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去危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羅能樹、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杜黃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羅能樹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危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型式BMW X6M、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0條第1項「商品有危害消 費者安全之虞」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系爭汽車至少應更換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零件,並做前輪定位。嗣 於本院請求上訴人除應負擔費用更換上開零件及做前輪定位外,尚應負擔費用將系爭汽車更換附表編號11至26之零件(含零件費用及工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陳述,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行駛中轉彎及靜止時方向盤旋轉到底均有異音之情形,經多次維修,仍無法解決,恐有危害安全之虞。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經銷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為此依消保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系爭汽車更換如附表所示零件,並做前輪定位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於行駛時並無方向機轉動發出異音或有何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上訴人所指之聲音為電動輔助方向機助力馬達正常運作之聲音,非為異音。且消保法第10條第1項亦不屬於民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 求伊更換零件或為其他處理,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系爭 車輛更換如附表所示零件,並做前輪定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汽 車於行駛中轉彎及靜止時方向盤旋轉到底均有異音,有消保法第10條第1項「商品有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一節,為被 上訴人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詢問其究竟依據何事實認為系爭汽車有危害安全之虞,上訴人回以:新車怎麼會有聲音,我會覺得害怕,我不覺得那是正常的車輛;經本院再詢問系爭汽車之底盤或轉向機構於歷次檢驗保養時有無發現不正常磨損或其他異常情形,上訴人亦自承:沒有磨損,但是有聲音,我怕方向盤會卡住,會危害安全等語(本院卷429頁),可見上訴人僅係因系爭 汽車方向盤轉動時發出聲音,主觀上認為該聲音屬於異音,進而認為系爭汽車之轉向機構有異常情形,顯屬其個人之臆測,而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 ㈡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多家鑑定機構,並聲請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鑑定。嗣經本院囑託經研院鑑定系爭汽車方向盤轉動時所產生之聲音,是否屬於異音,如為異音,產生之原因為何,該異音是否會造成行車上危險等事項,經研究安排車輛靜止狀態及行駛測試:車輛啟動後靜止狀態下轉動方向盤測試共8回,第1至4回及第7、8回向左轉、向右轉均無聲音, 第5、6回向左轉無聲音,向右轉出現「揪」的聲音,為一微弱之聲音,且非連續音(上訴人表示此聲音即為其認為之異音,但應該是連續音且沒有這麼微弱);行駛測試結果,系爭汽車不論是在停車場進行繞場測試,經多次向左及向右轉彎,或停車場繞場中途停車轉動方向盤,或一般道路上行駛測試,經多次向左、向右轉彎、迴轉,或一般道路上行駛,等紅綠燈靜止時轉動方向盤,均沒有發生「揪」的聲音或其他異音。另方向主機總成細部拆解時,測試滾動滑桿及滾動滑輪之作動情形,其作動順暢無異音,與一般車輛所指異音係指系統運作中發生非正常運作產生的聲音,異音可能是機械(撞擊、生鏽摩擦)、電力故障(電力不穩產生之電磁聲)或其他不正常運作所產生,有所不同,因此研判系爭汽車於靜止測試時所產生「揪」的單一微弱聲音,非屬車輛之異音,較有可能為方向主機總成與車輛其他機構銜接或連動時所產生之機械正常聲音,以上有經研院民國112年5月12日(111)工鑑法第1005號車輛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證物外放 )。參以經研院乃上訴人提出之鑑定機構,可見上訴人認該院就車輛鑑定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所為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依上開鑑定研究報告,系爭汽車於靜止狀態轉動方向盤所產生「揪」的單一微弱聲音,為方向主機總成與車輛其他機構銜接或連動時所產生之機械正常聲音,非屬異音。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汽車有異常或有危害安全之情形,則其依消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擔費用將系爭車輛更換如附表所示零件,並做前輪定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費用將系爭車輛更換如附表所示零件,並做前輪定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又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電動馬達使用之電流、電壓、功率、轉速及最大扭矩等資料,並囑託經研院就系爭汽車之電力部分補充鑑定是否有異常,然因前述經研院車輛鑑定研究報告書已詳載上訴人所指之異音實際上乃方向主機總成與車輛其他機構銜接或連動時產生之機械正常聲音,非屬異音,此部分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表 上訴人主張應更換之各項零件及原廠更換費用(元:新臺幣) 項次 零件名稱 零件價格 工資 備註 1 右前輪軸 24,793元 3,591元 2 右前羊角 26,555元 1,995元 3 右前三角架灣 18,978元 2,594元 4 右前三角架直 22,772元 1,796元 5 右前上三角架 25,780元 1,594元 6 傳動軸右前 77,645元 3,990元 7 右方向機和尚頭 13,037元 1,995元 8 右前避震器 89,544元 3,791元 9 右前平衡桿拉桿 4,003元 1,995元 10 右前煞車分泵 73,034元 3,193元 11 左前輪軸 24,793元 3,591元 12 左前羊角 26,555元 1,995元 13 左前三角架灣 18,978元 2,594元 14 左前三角架直 22,772元 1,796元 15 左前上三角架 25,780元 1,594元 16 傳動軸左前 77,645元 3,990元 17 左方向機和尚頭 13,037元 1,995元 18 左前避震器 89,544元 3,791元 19 左前平衡桿拉桿 4,003元 1,995元 20 左前煞車分泵 73,034元 3,193元 21 方向主機(EPS) 197,964元 7,920元 22 前差速器 182,600元 9,680元 23 差速器油 1,800元 24 方向機柱 198,750元 6,600元 25 方向盤 59,200元 500元 26 方向機萬向節 41,200元 2,600元 合計 1,433,796元 80,3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