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曜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輝 被 上訴人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某物,被告對之提起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認原告之訴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而原告聲明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者,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與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告既主張該判決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給付投資款等事件,經原審判命李世強應給付曜宸有限公司(下稱曜宸公司)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本息。李世強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逾27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判決駁回李世強之上訴,並依曜宸公司之減縮起訴聲明,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李世強給付「3100萬元」本息部分,減縮為「3000萬元」,另認李世強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而為命曜宸公司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茲曜宸公司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係對本院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準此,曜宸公司之上訴利益即應以3000萬元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4000元,未據曜宸公司繳納,復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首揭規定,命曜宸公司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