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萬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陳萬德 戴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進吉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繼承人陳○生同意,私自提領轉匯其所代為保管存摺、定存單內之款項侵吞入己,訴請上訴人返還所侵吞款項本息予陳○生之全體繼承人,已查陳○生繼承人為上 訴人陳萬德、被上訴人陳進吉及訴外人徐陳○月、陳○娥、陳 ○哲、陳○柔、陳○怡、陳○庭,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9頁),而陳○生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見本院卷第338頁),上開遭侵吞之債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3-223、362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已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陳萬德為兄弟,上訴人戴綉英為陳萬德之妻,兩造之父陳○生因於民國102年10月至103年年初險遭詐騙,避免再次遭到詐騙,遂於103年間,應陳萬德之要求,將所有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交由陳萬德代為保管。陳○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後,伊申請調閱陳○生金融機構存款明細,始知陳○生設於苗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造橋農會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南郵局帳戶),均遭上訴人私自多次提領或直接轉匯款項至戴綉英名下,提領或直接轉匯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63,498元,而陳○生並無贈與之意,上訴人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迄今不願返還上開金額,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陳○生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4,063,498元,及其中4,045,4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其餘18,0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陳○生之相關帳戶存摺、印章於105年12月 以前皆由陳○生自行保管,其於105年11月發生車禍住院期間 ,將印章、存摺等輾轉由其女兒徐陳○月持有,徐陳○月於10 5年12月,再將印章、存摺等交由戴綉英保管,陳○生自此之 後,更有委請戴綉英代為領取款項做為醫療、生活費用之支出。陳萬德未曾保管或持有陳○生之存摺、印章,並不知戴綉英在103年起至陳○生死亡止如何偕同或受託領取款項之事 。(二)陳○生死亡前數日,意識清楚,能完整陳述,是103年 5月2日其玉山銀行帳戶支出之504,000元(附表一㈡編號1)、同年7月15日支出之1,440,000元(附表一㈡編號2),均係 陳○生自行前往玉山銀行領取,並請戴綉英偕同前往;106年 3月8日造橋農會帳戶支出之550,500元(附表一㈠編號10), 係陳○生委託戴綉英領取的,而上開款項,陳○生除自行花用 4,000元外,其餘2,490,500元(計算式:500,000+1,440,000+550,500=2,490,500)皆係因感念伊等之照顧而贈與。伊等在受陳○生生前贈與後,即將部分受贈款項以戴綉英為要保人名義購買投資型保單,保單收益當然歸伊等所有,伊等還將如附表五所示保單收益給付予陳○生作為生活費用,陳○ 生尚承諾其財產在百年後,皆歸伊等所有。故被上訴人主張之款項除106年3月28日造橋農會帳戶之7,300元外,陳○生生 前已自行處分完畢,並非遺產,伊等無不當得利,陳○生之款項皆由其自行或授權戴綉英領取,亦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三)縱認前述2,494,5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伊等所支出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計266,379元、附表三之 喪葬費用、喪葬相關開支計361,575元、附表四之生活雜支 、醫療住院用品、日常開銷計175,634元、附表五給付陳○生 之生活費271,338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認定上訴人總計提領附表一㈠編號1至9以外其餘款項共3,374,4 98元,經扣除160,188元,尚餘3,214,310元,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陳○生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3,214,310元 ,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89-291頁、本院卷第198頁): (一)陳○生曾於102年10月至103年年初險遭詐騙,並於106年3月2 7日死亡,兩造除戴綉英以外,均為其繼承人。 (二)陳○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在106年3月13日提領之102,200元, 係由戴綉英持陳○生之存摺、印鑑章所提領。 (三)陳○生設於竹南郵局帳戶在106年3月16日提領之108,900元, 係由戴綉英持陳○生之存摺、印鑑章所提領。 (四)陳○生設於造橋農會帳戶在106年3月8日提領之550,500元,係由戴綉英持陳○生之存摺、印鑑章所提領。 (五)陳○生設於造橋農會帳戶在106年3月28日提領之7,300元,係 由戴綉英持陳○生之存摺、印鑑章所提領。 (六)陳○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在103年7月15日轉帳1,440,000元至 戴綉英之帳戶。 (七)陳萬德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家屬死亡津貼131,70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起即保管陳○生之帳戶存摺及印 章,私自多次提領或直接轉匯款項至戴綉英名下,提領或直接轉匯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不含㈠造橋農會帳戶編號1至9所示,扣除上訴人得抵銷外,其餘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是不當得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陳○生其他法定繼承人3,2 14,310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一)陳○生因遭詐騙後,恐再遭詐騙,而於103年間將所有之造橋農會、玉山銀行、竹南郵局等存摺、印章交由陳萬德保管乙節,已據證人即陳○生之女徐陳○月、陳○娥分別於原審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9 、61、63頁),且陳○生於102年11月間遭詐騙,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361、6362號對詐騙之人提起公訴,此亦經原審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陳○生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5、367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緯於本院具結證稱:徐陳○月於陳○生過世前幾個月曾到家裡拿東西給媽媽戴綉英,當下不知道是何物,之後戴綉英有拿出來給伊看,是一本存摺,說是陳○生的,伊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惟徐陳○月則為具結否認(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依上事證,陳○生於000年間將前揭存摺、印章等物交予陳萬德保管,固可認定,至上訴人所辯陳○生之造橋農會、玉山銀行、竹南郵局等存摺、印章於105年12月間以前皆由陳○生自行保管,其於105年11月發生車禍住院期間,將印章、存摺等輾轉由其女兒徐陳○月持有,徐陳○月於105年12月,再將該等存摺、印章等交由戴綉英保管等節,則無相符之事證可佐。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保管陳○生之造橋農會、玉山銀行、竹南郵局期間,擅自多次提領或直接轉匯款項至戴綉英名下,提領或直接轉匯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除㈠造橋農會帳戶編號1至9外所示,乃以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中各筆支出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7頁),經查: 1、觀之造橋農會、玉山銀行、竹南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確有如附表一所載各帳戶提款或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惟究係何 人所為、他人有無經陳○生同意授權、用途等並不明確,參諸附表一㈠造橋農會帳戶編號1至9之款項,原審已就造橋農會所提供之9張取款憑條,與時間較為接近,陳○生在102 年 11月5 日及103 年3 月31日遭詐騙時所為之警詢、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所為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15、305-309頁,筆錄及結文正本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33、77、79頁),經以目視互為比對後,認定上開取 款憑條確為陳○生所親自簽名,而此被上訴人亦已不再於本院主張盜領;且前揭帳戶除提款外,尚有多筆現金存入,甚有陳○生匯款存入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可認陳○生 於000年間將前揭存摺、印章等物交予陳萬德保管後,其就 該等存摺內款項並非毫無提存款之權利,準此,尚難認定造橋農會、玉山銀行、竹南郵局等帳戶於陳萬德保管後之支出均是上訴人未經陳○生許可而擅自所提領,仍應綜觀各筆支出之時日、金額、用途等節以為判斷。 2、陳○生設於造橋農會帳戶於106年3月8日領取之550,500元(附表一㈠編號10),係匯至戴綉英設於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有造橋農會108年10月30日造鄉農會字第1082000187號 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1-225頁);陳○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5月2日提領5 04,000元(附表一㈡編號1),同日存入500,000元至戴綉英設於玉山銀行帳戶;103年7月15日提領1,440,000元(附表 一㈡編號2),匯至戴綉英玉山銀行帳戶,亦有玉山銀行個金 集中部108年11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1523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9-257頁),堪認確有上開提領、轉匯之情事。而依戴綉英 於另案偵查中所供稱:103年5月2日自陳○生之玉山銀行帳戶 提領504,000元,同日存入500,000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103年7月1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440,000元;106年3月8日自陳○生之造橋農會帳戶提領550,500元,並存至其第一行頭份分 行帳戶,這些錢都是由我代為保管。經陳○生同意後,以我及陳萬德之名義投保國泰人壽的月配息保單,投保2,560,000元,每月配息1萬多元,分撥到我及陳萬德帳戶,然後我把現金拿給陳○生,並給他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頁偵查 筆錄);陳萬德於另案偵查中所供稱:戴綉英有說以我的名字去國泰人壽投保200多萬元,每個月利息都有拿現金給陳○ 生,並有讓他簽名;戴綉英是伊太太,103年7月15日陳○生有一筆1,440,000元是轉入戴綉英帳戶,這筆錢還在,是因 那時陳○生在外被女人騙錢,我怕陳○生的錢被女人騙走,所 以經陳○生同意把這筆錢轉到我太太名下,先幫他保管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449、459頁偵查筆錄);以及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對於偵案辯稱106年3月8日、103年5月2日、103年7月15日之款項55萬5千元、50萬4千元、144萬元,均係為陳○ 生保管,沒有意見,同意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又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陳○生確有同意帳戶存款交 請上訴人保管並以戴綉英名義投保壽險。應可認陳○生並無將上開金額贈與給上訴人2人或交請保管之情形。上訴人其 後雖抗辯稱:因不諳法律用語而為前揭陳述,實則上開金額係陳○生感念上訴人長期照顧而為贈與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是其等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依卷附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普通診斷書記載及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3、53頁),可知陳○生於000年0月00日因肺炎至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7日即因敗血性休克轉加護病房治療,旋於同年3月27日因心內膜炎併多重器官衰竭病危離院,當日往生。是陳○生於同年3月7日後應已是意識不清楚之病危狀況,此亦經證人徐陳○月、陳○娥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而陳○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在106年3月13日提領之102,200元(附表一㈡編號6)、設於竹南郵局帳戶在106年3月16日提領之108,900元(附表一㈢編號6)、設於造橋農會帳戶在106年3月8日提領之550,500元(附表一㈠編號10)、設於造橋農會帳戶在106年3月28日提領之7,300元(附表一㈠編號11),均是由戴綉英持陳○生之存摺、印鑑章所提領,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2、3、4、5),斯時之提領自難謂有經陳○生同意或授權之可能;又陳○生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等,業於103年間交給陳萬德保管,戴綉英提領時,陳萬德亦應有所知悉,其等復未就其所辯上揭款項屬陳○生生前自行處分或陳○生曾承諾其財產在百年後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故上揭帳戶款項未經陳○生許可而由上訴人擅自領取,應是無訛。 4、綜上,上訴人自行領取陳○生之造橋農會、玉山銀行、竹南郵局帳戶內款項合計應為2,712,90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10之 550,500元、附表一㈠編號11之7,300元、附表一㈡編號1之504 ,000元、附表一㈡編號2之1,440,000元、附表一㈡編號6之102 ,200元、附表一㈢編號6之108,9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2,712,900元既屬陳○生之財產,為上訴人侵吞,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陳○生死亡後,關於上開2,712,900元請 求返還之權利,自應列入屬陳○生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且因陳○生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見本院卷第338頁 ),依法即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712,900元予陳○ 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其等所支出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計266,379元、 附表三之喪葬費用、宗族祭祀相關開支計361,575元、附表 四之生活雜支、醫療住院用品、日常開銷、宗族祭祀等計175,634元、附表五給付陳○生之生活費271,338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而查: 1、附表二醫療費部分: ①被上訴人否認編號13、28、37、38、39,其餘不爭執。 ②編號13為看護邱○傑購買食物600元,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 之流水帳(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 明有此之支出及必要,此部分不予列入。 ③編號28為外籍看護費用17,307元,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流水帳(見原審卷一第365、367頁),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此之支出,顯屬無據,應不予列入。 ④編號37為陳○生服飾3,500元,上訴人雖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71頁),以證明有於106年3月27日購 買之情,惟陳○生於當日即往生,上開收據並未記載是何人所買,做何用途,無從認定與陳○生有何關聯,是此部分不予列入。 ⑤編號38為外籍看護勞動部安定費用1,742元,上訴人已提出將 1,742元匯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安定費專戶之存入憑 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3頁)。又該安定費用係因勞動部 於每年2、5、8、11月中旬寄送繳款通知書,通知雇主於該 月25日繳納,故上訴人雖於陳○生死亡後之於106年5月25日繳納,並不違常理,是此部分應予列入。 ⑥編號第39為陳○生105年至往生住院之親屬看護費120,000元, 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帳目(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此之支出,亦未說明係照顧日期。況陳○生住院期間,兩造亦有透過有謙公司聘請外籍看護,有有謙公司收據、服務紀錄表/請款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359、361頁),則是否再需上訴人看護,亦有可疑。上訴人雖再抗辯所主張係住院期間且未請專業看護之日期云云(本院卷第23頁),然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六、子婦、女婿,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陳○生而 言,上訴人為其子及媳婦,依前開規定有扶養陳○生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有於陳○生住院期間為看護,亦僅係履行其等之義務,應無看護費用之請求權。故此部分不予列入。 ⑦依上,上訴人代陳○生給付之醫療費用計124,972 元(550+34 0+240+130+186+150+125+80+80+105+4,556+8,800+280+80+2,082+210+560+80+280+560+ 500+550+766+1,130+3,000+17,000+17,014+2,800+600+60+56,731+3,380+60+165+1,742=124,972 ),而屬對陳○生之債權,得以扣除。 2、附表三之喪葬費用、宗族祭祀相關開支部分: ①被上訴人否認編號1、19、21-30、31-36、37,其餘不爭執。 ②編號1為納骨堂規費15,000元,上訴人雖有提出竹南鎮第三公 墓納骨堂規費收入繳款書為證,然該繳款書之申請人載明「陳進吉」即被上訴人,有該繳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5頁)。又上訴人提出上開繳款書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自應不能列入。 ③編號19為長孫服飾3,079元,上訴人已提出出玉山體育用品社 等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又臺灣葬禮習俗有「豐斗」事項,俟完墳(圓墳)後,由長孫改換新衣褲回來,表示已得衣褲(億富、富貴之意)。是此部分應列入喪葬費之一部。 ④編號23為遊覽車包車費用6,000元、司機紅包600元,此依上訴人主張,是為供親友於出殯當日隨同死者至火葬場所支出,堪認有必要,且習俗上亦會包紅包給遊覽車司機,以圖吉利,其金額亦屬一般行情,而可認定,應得列入。 ⑤編號24封釘紅包1,600元,此乃臺灣葬禮習俗有「封釘」事項 ,又稱封棺,包給封釘之人紅包,屬禮節上之必需,其金額亦屬一般行情,而可認定,應得列入。 ⑥編號25、26為對年師傅三牲禮菜2桌4,400元、對年師傅紅包2 ,600元,惟對年之儀式是在死者逝世滿一週年,其所行之儀式,僅係延請僧道誦經超渡,如已分房,於合爐時乃繼承之各房自行為之。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臺灣習俗上有此部分需要,是此部分非屬喪葬費之一部。 ⑦編號27掃陳○生墓費用(水果、金紙、三牲禮等)12,000元, 上訴人僅提出流水帳(見原審卷一第337頁),金額為18,000元,與上開金額亦不相符,亦無收據以資證明。又流水帳 記載107年3月24日,屬後代子孫緬懷已逝尊長之禮俗,此部分自非屬喪葬費之一部。 ⑧編號28為手尾錢36個(1,000元)36,000元,此所稱手尾錢者 ,乃是將逝者遺留之金錢,發給後代子孫,係屬臺灣漢人習俗之一種,故手尾錢可認係喪葬費之一部。查陳○生死亡時之現存子孫計36名,有訃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89頁),上訴人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妻及其3 名女兒都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自應扣除上訴人 及其家屬5人之部分計5,000元。又手尾錢1人之金額為1,000元,其金額核屬一般行情,是上訴人支付之手尾錢計31份31,000元,得屬陳○生喪葬費之一部。 ⑨編號21、22、29、30之一三五旬紅包6,000元、捻香紅包11,4 00元、撿骨紅包1,000元、陳○生普渡零錢500元,此部分僅有上訴人所寫之流水帳以為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35、337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臺灣習俗上有給付之必要,此非屬喪葬費之一部。 ⑩編號31至36號之勁梁食品行100元係購買花生糖;佶興香鋪2, 000元係購買金紙、燭、香、炮;滿庭芳鮮花160元係購買花束;全聯福利中心290元係購買義美蛋捲芝麻等物;歐鄉烘 焙坊506元係購買紅龜;榮新果菜行1,100元係購買水果,有上開商店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5頁),均係與祭祀有關,且上訴人已陳明上開物品係用於入納骨塔、宗族祭祀相關所用,惟此部分係祭祀與編號37有關之洪公嬤撿骨事宜(依證人陳○雄證稱其等計有四房,詳如下述),故此係代陳○生這一房所支付,並非屬陳○生 喪葬費之一部。 ⑪編號37骨灰罈、塔位、木炭、地理師紅包12,800元,依證人陳○雄於原審證稱:陳○生是我的哥哥,我沒有看過本院卷一 第429頁之手寫單據,但我知道這筆錢是陳萬德出的,是他 跟我一起去付錢的,付給鎮公所及辦理這些事宜的人,因為已付完就沒有找被上訴人,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我們兄弟有4個人,我是最小的,兄弟各負擔4分之1,因為這些費用 是撿祖先骨骸費用,所以4兄弟各負擔4分之1,陳○生的錢都 是陳萬德管理,所以陳○生負擔的4分之1就由陳萬德先行支付,也已經付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349頁)。上訴 人應是有代陳○生支付,為祖先撿骨之上開費用,惟此部分係代陳○生支出,而非陳○生喪葬費之一部。 ⑫依上,上訴人支付陳○生之喪葬費用計286,719元(9,000+192 ,400+660+2,530+1,600+235+5,680+700+2,880+250+6,300+4,020+950+5,800+9,000+420+2,000+3,079+15+6,600+1,600+31,000=286,719)。另編號31至37計16,956元(100+2,000+160+290+506+1,100+12,800=16,956)係上訴人代陳○生支出 先祖洪公嬤撿骨事宜之費用,雖非屬陳○生喪葬費之一部,然係對陳○生之債權。 ⑬又陳萬德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家屬死亡津貼 131,700元,合計284,7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農保喪葬津貼及勞保家屬死亡津貼,只要是死者之繼承人均有領取之權利,惟僅只有一人可得領取,陳○生生有子4人(長子早 殁),女2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9頁 )。是可領上開死亡津貼之人非僅陳萬德1人,其等繼承人 推由陳萬德領取上開死亡津貼,應有以全數為其等繼承人共有而為支付陳○生喪葬費用之意,故陳萬德領得之上開死亡津貼應非其個人所有,而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始屬合理。從而,陳萬德請領之上開死亡津貼應用於陳○生之喪葬費用,經扣除其為陳○生支出之喪葬費,餘額為2,019元(286,71 9-284,700=2,019)。 ⑭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 人主張為陳○生支出之喪葬費為2,019元,得以對陳○生之遺 產為扣除。另為陳○生支出為祖先撿骨之費用16,956元,則係陳萬德對陳○生之債權,而得以主張扣除。是此部分合計得可扣除18,975元(2,019+16,956=18,975)。 3、附表四之生活雜支、醫療住院用品、日常開銷部分: ①被上訴人否認編號1、2、6-11、14-17,其餘不爭執。 ②編號1全家便利商店、編號2全聯福利中心所購買之物品,除1 06年2月27日在全聯福利中心購買之物品為香皂、洗衣粉、 餅乾等物,計398元,非屬有關照護病人之物外,其中皆為 看護墊、成人尿片、紙尿褲,是編號1全家便利商店860元、編號2全聯福利中心4,881元(5,279-398=4,881)部分,應 得計入。 ③編號6陳○生借款34,00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419、421頁),其上已註明「借」、「拿」等字,且其上「陳○生」簽名,亦核與陳○生在102年11月5日及10 3年3月31日遭詐騙時所為之警詢、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所為之簽名近似,堪認前揭估價單係經陳○生本人確認無疑,自可認上訴人有借與陳○生上開款項,應得列入。 ④編號7公墓費用(阿公阿嬤大伯)23,750元,上訴人雖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惟由上開估價單之記載觀之,並無從查知究係何人支付上開費用,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代陳○生給付上開款項,尚難列入。 ⑤編號8陳○生借款15,900元、編號9上訴人代繳陳○生機車強制 保險等1,178元、編號10上訴人代繳陳○生地價稅3,067元部分,上訴人已提出手寫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3頁), 其上「陳○生」簽名,經核與陳○生在102年11月5日及103年3 月31日遭詐騙時所為之警詢、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所為之簽名近似,應可認收據係經陳○生本人確認,足以證明陳○生有 向上訴人借貸及代繳上開款項,應均得列入。 ⑥編號11陳府祖墓費用8,100元,上訴人已提出104年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5頁),該估價單明確記載「造橋陳府 祖坟」、「茲收到陳萬德捌仟壹佰元整」,足證陳萬德確有支付陳府祖墓費用一情,衡以伊時陳○生尚在世,且其生前係由上訴人照顧,此亦經證人林○緯證實(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陳萬德代陳○生支付,亦屬合理,此筆應可列入。 ⑦編號14-16祖墓掃墓18,000元、陳府祖墓掃墓18,000元、陳洪 ○嬤掃花12,000元,及編號17陳○生購買鐵牛車後因故退還補 償賣方之金額25,000元部分,上訴人僅提出手寫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7頁),觀該明細時間編排、內容,顯非日 常流水帳之記載,且其中陳洪○嬤掃花項次前記載107年8月2 日,已在陳○生106年3月27日死亡之後,而鐵牛車項次並未記載係在何時、向何人所購買,真實性令人起疑,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支付上開款項,故均不予列入。 ⑧依上,上訴人支付陳○生之生活雜支費用計78,486元(860+4, 881+414+1,621+1,137+34,000+15,900+1,178+3,067+8,100+6,858+470=78,486),而屬對陳○生之債權,得以扣除。 4、附表五給付陳○生作為生活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均為否認。 ②上訴人主張有交給陳○生生活費用271,338元,並提出陳○生之 簽收單5紙為證(見原審院卷一第133、197、235、277、135頁)。上開簽收單上「陳○生」之簽名,與陳○生在102年11 月5日及103年3月31日遭詐騙時所為之警詢、偵查筆錄及證 人結文所為之簽名互為比對後,應可認係陳○生所寫。 ③依證人徐陳○月於原審證稱:103年以後陳○生就自己住,生活 費、醫療費的錢從哪裡來,我不知道,但有聽陳○生說戴秀英每個月會給他利息2,000元,其他的錢我不知道等語(原 審卷二第59頁);又戴綉英已自承陳○生交給其等保管的錢拿去國泰人壽投保,每月配息1萬多元,分撥到我及陳萬德 帳戶,然後我把現金拿給陳○生,並給他簽收等語,亦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將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領取保單配息交給陳○生做為生活費,該等款項應為陳○生所自有財產,因投保人 壽保險而得之配息,而非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減。 5、從而,上訴人為陳○生支付之醫療費用124,972元、喪葬費及 為祖先撿骨之費用18,975元、支付陳○生之生活雜支費用78, 486元,總計222,433元,其等即得以上開金額抵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490,467元(2,712,900-222,433=2,490,467),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90,467元予被上訴人及陳○生其他法定繼承 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㈠造橋農會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3/09/02 40,000元 金額共689,000元,非本院審理範圍 2 103/09/09 20,000元 3 104/01/09 50,000元 4 104/01/21 8,000元 5 104/02/17 10,000元 6 104/02/24 286,000元 7 104/05/28 20,000元 8 104/08/12 230,000元 9 105/05/23 25,000元 10 106/03/08 550,500元 轉帳至戴綉英帳戶 11 106/03/28 7,300元 合計 1,246,800元 ㈡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3/05/02 504,000元 2 103/07/15 1,440,000元 轉帳至戴綉英帳戶 3 104/07/28 343,598元 4 104/07/28 130,000元 5 104/10/22 29,000元 6 106/03/16 102,200元 合計 2,548,798元 ㈢竹南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1 104/03/13 10,000 元 2 104/06/06 2,000元 3 104/07/27 80,000元 4 104/10/14 60,000元 5 105/08/11 7,000元 6 106/03/16 108,900 合計 267,900元 附表二:醫療費 ┌───┬───────────────┬──────┐│編號 │項目 │ 金 額 ││ │ │(新臺幣) │├───┼───────────────┼──────┤│1 │為恭醫院收據 │ 550 元 │├───┼───────────────┼──────┤│2 │為恭醫院收據 │ 340 元 │├───┼───────────────┼──────┤│3 │為恭醫院 收據 │ 240 元 │├───┼───────────────┼──────┤│4 │大眾醫院收據 │ 130 元 │├───┼───────────────┼──────┤│5 │大眾醫院收據 │ 186 元 │├───┼───────────────┼──────┤│6 │慈佑醫院收據 │ 150 元 │├───┼───────────────┼──────┤│7 │慈佑醫院收據 │ 125 元 │├───┼───────────────┼──────┤│8 │慈佑醫院收據 │ 80元 │├───┼───────────────┼──────┤│9 │慈佑醫院收據 │ 80元 │├───┼───────────────┼──────┤│10 │慈佑醫院收據 │ 105 元 │├───┼───────────────┼──────┤│11 │慈佑醫院收據(住院) │ 4,556 元 │├───┼───────────────┼──────┤│12 │看護費用(邱○傑) │ 8,800 元 │├───┼───────────────┼──────┤│13 │看護邱○傑購買食物 │ 600 元 │├───┼───────────────┼──────┤│14 │慈佑醫院收據 │ 280 元 │├───┼───────────────┼──────┤│15 │慈佑醫院收據 │ 80元 │├───┼───────────────┼──────┤│16 │林口長庚收據 │ 2,082 元 │├───┼───────────────┼──────┤│17 │林口長庚收據 │ 210 元 │├───┼───────────────┼──────┤│18 │林口長庚收據 │ 560 元 │├───┼───────────────┼──────┤│19 │慈佑醫院收據 │ 80元 │├───┼───────────────┼──────┤│20 │慈佑醫院收據 │ 280 元 │├───┼───────────────┼──────┤│21 │林口長庚收據 │ 560 元 │├───┼───────────────┼──────┤│22 │為恭醫院收據 │ 500 元 │├───┼───────────────┼──────┤│23 │為恭醫院收據 │ 550 元 │├───┼───────────────┼──────┤│24 │為恭醫院收據 │ 766 元 │├───┼───────────────┼──────┤│25 │為恭醫院收據 │ 1,130 元 │├───┼─────────┬─────┼──────┤│26 │外籍看護訂金 │ │ 3,000 元 ││ │(有謙人力) │看護名: │ │├───┼─────────┤SUMYATI ├──────┤│27 │外籍看護仲介費 │ │ 17,000元 │├───┼─────────┤ ├──────┤│28 │外籍看護費用 │ │ 17,307元 │├───┼─────────┴─────┼──────┤│29 │為恭醫院收據 │ 17,014元 │├───┼───────────────┼──────┤│30 │博民救護車 │ 2,800 元 │├───┼───────────────┼──────┤│31 │馬偕醫院收據 │ 600 元 │├───┼───────────────┼──────┤│32 │馬偕醫院收據 │ 60元 │├───┼───────────────┼──────┤│33 │馬偕醫院收據 │ 56,731元 │├───┼───────────────┼──────┤│34 │鳳凰救護車 │ 3,380 元 │├───┼───────────────┼──────┤│35 │馬偕醫院停車費 │ 60元 │├───┼───────────────┼──────┤│36 │林口長庚停車費 │ 165 元 │├───┼───────────────┼──────┤│37 │陳○生服飾 │ 3,500 元 │├───┼───────────────┼──────┤│38 │外籍看護勞動部安定費用 │ 1,742 元 │├───┼───────────────┼──────┤│39 │陳○生於000年底至往生前之親屬 │ 120,000元 ││ │看護費用60日(每日2,000 元) │ │├───┴───────────────┴──────┤│ 合計:266,379 元 │└──────────────────────────┘附表三:喪葬費用、喪葬、宗族祭祀相關開支 ┌───┬───────────────┬──────┐│編號 │項目 │ 金 額 ││ │ │(新臺幣) │├───┼───────────────┴──────┤│ │喪禮相關 │├───┼───────────────┬──────┤│1 │納骨堂規費 │ 15,000元 │├───┼───────────────┼──────┤│2 │遺體火化處理費 │ 9,000 元 │├───┼───────────────┼──────┤│3 │禮儀公司費用 │192,400 元 │├───┼───────────────┼──────┤│4 │懷恩堂金香行 │ 660 元 │├───┼───────────────┼──────┤│5 │佶興香鋪 │ 2,530 元 │├───┼───────────────┼──────┤│6 │三多燒臘店 │ 1,600 元 │├───┼───────────────┼──────┤│7 │匯峰商行 │ 235 元 │├───┼───────────────┼──────┤│8 │津宜商行 │ 5,680 元 │├───┼───────────────┼──────┤│9 │松茂米粉工廠 │ 700 元 │├───┼───────────────┼──────┤│10 │新竹人南北雜貨 │ 2,880 元 │├───┼───────────────┼──────┤│11 │竹南鎮農會(白米) │ 250 元 │├───┼───────────────┼──────┤│12 │天仁素食(便當) │ 6,300 元 │├───┼───────────────┼──────┤│13 │全聯福利中心 │ 4,020 元 │├───┼───────────────┼──────┤│14 │閣再來包子專賣店 │ 950 元 │├───┼───────────────┼──────┤│15 │順路來水果行 │ 5,800 元 │├───┼───────────────┼──────┤│16 │紫園名家料理(3桌喪禮便餐) │ 9,000 元 │├───┼───────────────┼──────┤│17 │佶興香鋪(金鼎等祭拜用具) │ 420 元 │├───┼───────────────┼──────┤│18 │榮新果菜行(水果一批) │ 2,000 元 │├───┼───────────────┼──────┤│19 │玉山體育用品社等 │ 3,079 元 ││ │(長孫鞋子帽子衣服等) │ │├───┼───────────────┼──────┤│20 │戶政規費收據 │ 15元 │├───┼───────────────┼──────┤│21 │一三五旬紅包(3 包,106.3.27至│ 6,000 元 ││ │106.4.9 ) │ │├───┼───────────────┼──────┤│22 │捻香紅包(200 元*57 人,106 年│ 11,400元 ││ │4 月9 日) │ │├───┼───────────────┼──────┤│23 │遊覽車包車費用(6,000 元)+ 司│ 6,600 元 ││ │機紅包(600元) │ │├───┼───────────────┼──────┤│24 │封釘紅包 │ 1,600 元 │├───┼───────────────┼──────┤│25 │對年師傅三牲禮菜2桌(107.2.1)│ 4,400 元 │├───┼───────────────┼──────┤│26 │對年師傅紅包 │ 2,600 元 │├───┼───────────────┼──────┤│27 │掃陳○生墓費用(水果、金紙、三│ 12,000元 ││ │牲禮等,107.3.24) │ │├───┼───────────────┼──────┤│28 │手尾錢36個(每個1,000元) │ 36,000元 │├───┼───────────────┼──────┤│29 │撿骨紅包 │ 1,000元 │├───┼───────────────┼──────┤│30 │陳○生普渡零錢 │ 500元 │├───┼───────────────┼──────┤│ │ 編號1至30項小計:│ 344,619元 │├───┼───────────────┼──────┤│ │入靈骨塔、宗族祭祀相關 │ │├───┼───────────────┼──────┤│31 │勁梁食品行 │ 100元 │├───┼───────────────┼──────┤│32 │佶興香鋪 │ 2,000元 │├───┼───────────────┼──────┤│33 │滿庭芳鮮花 │ 160元 │├───┼───────────────┼──────┤│34 │全聯福利中心 │ 290元 │├───┼───────────────┼──────┤│35 │歐鄉烘焙坊 │ 506元 │├───┼───────────────┼──────┤│36 │榮新果菜行 │ 1,100元 │├───┼───────────────┼──────┤│37 │骨灰罈、塔位、木炭、地理師紅包│ 12,800元 ││ │(51,195元÷4) │ │ ├───┼───────────────┼──────┤│ │ 編號31至37項小計:│ 16,956 元 │├───┴───────────────┴──────┤│ 合計:361,575元 │└──────────────────────────┘附表四:生活雜支、醫療住院用品、日常開銷、宗族祭祀等 ┌───┬───────────────┬──────┐│編號 │項目 │ 金 額 ││ │ │(新臺幣) │├───┼───────────────┼──────┤│1 │全家便利商店 │ 860 元 │├───┼───────────────┼──────┤│2 │全聯福利中心 │ 5,279 元 │├───┼───────────────┼──────┤│3 │美德耐商行 │ 414 元 │├───┼───────────────┼──────┤│4 │復康醫療器材行 │ 1,621 元 │├───┼───────────────┼──────┤│5 │杏一醫療用品店 │ 1,137 元 │├───┼───────────────┼──────┤│6 │陳○生借款 │ 34,000元 │├───┼───────────────┼──────┤│7 │公墓費用(阿公阿嬤大伯) │ 23,750元 │├───┼───────────────┼──────┤│8 │陳○生借款 │ 15,900元 │├───┼───────────────┼──────┤│9 │代繳陳○生機車強制保險等 │ 1,178 元 │├───┼───────────────┼──────┤│10 │代繳陳○生地價稅等 │ 3,067 元 │├───┼───────────────┼──────┤│11 │陳府祖墓費用 │ 8,100 元 │├───┼───────────────┼──────┤│12 │陳○生土地地價稅繳費收據 │ 6,858 元 │├───┼───────────────┼──────┤│13 │電費收據 │ 470 元 │├───┼───────────────┼──────┤│14 │祖墓掃墓(水果、紅龜、三牲禮、│ 18,000元 ││ │金紙、炮竹台等,103.7.21起三年│ ││ │)6000*3 │ │├───┼───────────────┼──────┤│15 │陳府祖墓掃墓(水果、紅龜、三牲│ 18,000元 ││ │禮、金紙、炮竹台等,104.6 起三│ ││ │年,)6000*3 │ │├───┼───────────────┼──────┤│16 │陳洪○嬤掃墓(水果、紅龜、三牲│ 12,000元 ││ │禮、金紙、炮竹台等,104.6 起三│ ││ │年,現已兩年)6000*2 │ │├───┼───────────────┼──────┤│17 │陳○生購買鐵牛車後因故退還補償│ 25,000元 ││ │賣方之金額 │ │├───┴───────────────┴──────┤│ 合計:175,634 元 │└──────────────────────────┘附表五:給付與陳○生作為生活費用 ┌───┬───────────────┬──────┐│編號 │領取之時間紀錄、項目 │ 金 額 ││ │ │(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保單配息 │ 42,889元 ││ │(103年8月至104年12月) │ │├───┼───────────────┼──────┤│2 │0000000000號保單配息 │ 9,259 元 ││ │(104年9月至104年12月) │ │├───┼───────────────┼──────┤│3 │0000000000號保單配息 │ 43,778元 ││ │(103年8月至104年12月) │ │├───┼───────────────┼──────┤│4 │0000000000號保單配息 │ 49,631元 ││ │(103 年8月至104 年12月) │ │├───┼───────────────┼──────┤│5 │4張保單之配息 │125,781 元 ││ │(105年1月至105年10月) │ │├───┴───────────────┴──────┤│ 合計:271,3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