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用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淳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淳溥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樂勢整合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太郎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及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6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淳溥於原審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樂勢整合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樂勢公司)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未支用款項新臺幣(下同)909,575元,並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返還非必要費用787,26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41條規定為其請求返還非必要費用之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443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所述之事實, 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楊淳溥於原審起訴主張樂勢公司拒絕交付線上商城及專屬管理系統帳號及相關帳冊電子檔等(見原審卷第14頁),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樂勢公司係於契約終止後始提出網址帳號、密碼,無法登錄,不得視為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核係對於樂勢公司不當得利範圍補充新 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併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楊淳溥主張:伊因樂勢公司具有相關經驗及數位行銷上優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與之簽訂「辜老宅味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作自創品牌經營,並陸續於107年11月12日 、107年12月7日將第1、2 期款項合計1,425,000元,匯入樂勢公司指定帳戶。108年3月間試營運期間將近,樂勢公司藉口營運經費不足,請伊先行匯款試營運後每月15萬元之管理費用,伊遂於同年3月4日再匯款30萬元,樂勢公司事後確有動支,然均未向伊報告。108年4月後,樂勢公司藉口採購原物料及店面租金所需,要求伊將當月之管理費先行匯款,伊便於108年4月11日再次匯款15萬元,至此,伊已給付樂勢公司共計1,875,000元。詎樂勢公司遲遲未讓伊審閱帳冊,屢 屢發生經費不足情事,又拒絕交付線上商城及專屬管理系統帳號,以及帳冊電子檔等以供伊檢視,伊認雙方委任關係已失信任無法續行,兩造遂於108年4月24日合意終止契約。而查契約終止前,樂勢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交付線上商城軟體或輔導伊線上商城之管理,僅於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後,於108年5月1日以EMAIL方式傳一個網頁網址及測試帳號,未將該線上商城軟體移轉至伊之電腦伺服器,此部分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如認此部分為承攬,亦屬工作物未完成。再者,樂勢公司擅自將所承租之房屋實體店面挪為自己辦公處所使用,甚至將伊所交付之店面裝潢費用,挪為遷址之用,顯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伊所給付之1,875,000元,除管理費用125,000元外,其餘175萬元均係伊預先給付與樂勢公司之必要費用,然除辜老宅 味CIS品牌設計支出20萬元外,細繹樂勢公司108年4月24日 結案報告中支出費用記載:流水帳548,790元、裝潢費用416,635 元,合計965,425元;其中人事費用355,356元、餐費14,024元、雜項1,253元、裝潢費用416,635元,合計787,268元部分,應均非民法第546條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又以前開給付之1,875,000元,扣除上開結案報 告所載支出費用965,425元,尚有909,575元未支用,此部分應屬樂勢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契約終止後亦應返還予伊。以上樂勢公司應返還伊之金額共計1,696,843元。爰 依民法第544、541、179條規定,求為命樂勢公司給付伊1,69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樂勢公司應給付楊淳溥45萬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楊淳溥其餘之訴。楊淳溥、樂勢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淳溥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樂勢公司應再給付楊淳溥1,246,8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樂勢公司之 上訴駁回。 二、樂勢公司則以:(一)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乃兼有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伊於107年12月9日將實體店面之作業流程、內場及外場管理規則、食品配方及成本等資料設計及研發完成,108年2月18日再將品牌商標設計之提案製作完成,均有傳送予楊淳溥,更於108年4月24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前,遵照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客製化「辜老宅味網站會員管理 系統」及網站頁面,已為上架可供經營者對外營運及消費者閱覽。就線上商城教學之部分,伊於108年3月間屢要求楊淳溥前來臺北學習線上商城及網路營運之方式,但均遭楊淳溥以工作繁忙無法抽身為由而拒絕,最終由伊提出網站連結之方式以取代驗收,楊淳溥僅需使用個人電腦點選該連結網址後,便可進入此雲端硬碟讀取及下載各資料夾内之檔案,嗣伊也將操作線上商城之教學內容製成圖片檔案附在108年4月24日結案報告內,並於108年5月1日將線上商城之帳號及密 碼交付楊淳溥,通知可登入使用。足證伊已遵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付款時程之約定,將專屬管理系統完成並開始試營運之階段,且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全部之承攬工作 ,伊所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楊淳溥自有給付承攬報酬250萬元之義務,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當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楊淳溥請求伊返還未用罄款項909,575元之主張,應無法律上理由。又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 ,兩造無約定於伊履行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後需進行結算,更無約定結算後倘有剩餘時,伊負有返還之義務。(三)楊淳溥於108年2月間向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太郎表示因渠資金無法及時到位,恐無法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內容給付。嗣因伊反應於設計商標、產品包裝等方面之花費,已超過系爭契約第一期及第二期支付之款項,楊淳溥始於108年3月4 日匯款30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其後考量楊淳溥之資金有限及籌措管道困難,兩造合意將輔導楊淳溥創業之方案改為網路行銷,伊基於與楊淳溥間之情誼,提議系爭契約第4條原 約定應給付之剩餘款項90萬元,同意可讓楊淳溥在108年4月及5月,即虛擬店鋪試營運2個月之期間,以每月給付15萬元承攬報酬即可,楊淳溥同意後遂於108年4月11日匯款15萬元。故兩造已合意不再依循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條款履行,楊淳溥已願意拋棄期前利益,而提早於試營運之階段前先行清償承攬報酬,依民法第316條、180條第2款規定,伊所受 領之款項應非屬於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終止時楊淳溥應有給付第3期以後款項之義務,不會有超額給付之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樂勢公司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楊淳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 聲明:楊淳溥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33-234頁、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樂勢公司提供自創品牌經營之創業輔導相關服務,具體服務內容如系爭契約第1條「業務範圍」及第2條「額外服務範圍」之事項。 ㈡兩造約定楊淳溥應給付之投資金額為250萬元,管理費為一年 125,000 元,二者共計2,625,000元,且楊淳溥業已支付樂 勢公司投資金額1,875,000元,管理費部分則尚未給付。 ㈢兩造已於108年4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楊淳溥於108年7月23日收受樂勢公司所寄發之浩宇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兼有委任承攬性質,但樂勢公司充其量僅完成CIS品牌設計,其餘均無作為,且未報告而 動支費用,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108年4月24日結案報告中列有非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共787,268元,另於伊預先支付部分,尚有未動用之909,575元,合計1,696,843元,依民法第541、544、179規定,樂勢公司應負返還責任等語,為樂勢公司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首揭「茲為(以下簡稱甲方即指楊淳溥)邀請樂勢整合創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合作辜老宅味自創品牌經營(以下簡稱本計畫)之創業輔導相關服務,締結本合約」,第一條約定:「乙方應協助甲方就計畫相關技術指導及執行本計畫,提供下列服務,並不再以其他名義收取費用。㈠本計畫CIS設計及線上商城製作及實體店經營管理(額外規 格書詳細說明)。㈡協助甲方對於管理計畫過程問題之諮詢。㈢協助甲方媒合技師、顧問、或指導師資。㈣協助甲方執行 本計畫之各項技術之諮詢。」,可見楊淳溥是為創立臺灣傳統小吃之食品銷售事業,將商標品牌、企業標語、整體形象之設計(即CIS設計);網頁設計、網站架設以及網站後台 專屬管理系統之製作(線上商城製作);開設實體店面所需之準備工作如作業流程、內場及外場管理規則、食品配方之研發(即額外規格書詳細說明)等事項即上開約定之㈠部分,委由樂勢公司處理,依兩造之意,此部分工作項目是需有商標、標語、網站及專屬管理系統之架設與開設實體店面及作業規範等設計成果之產出,若樂勢公司未完成即屬違約,足證此部分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之性質。至於㈠中開設實體店面後之經營管理,及㈡至㈣部分 則係側重楊淳溥所營事業經營過程之專業諮詢、技術之傳授以及人員之培訓,樂勢公司對於楊淳溥經營或事業推廣之結果,並不負任何成敗之責任,故此部分契約之標的應係著重事務之處理,而非工作之完成,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參以系爭契約第四條訂明費用及付款方式「㈠管理費用依據合約第一條內之規範、本次乙方投資金額為250萬元(稅後), 管理費為一年5%,12.5萬元,管理費為一年給付一次,本次一共262.5萬元」,顯然是關於楊淳溥應給付樂勢公司費用 之約定,且已就系爭契約第一條㈠(不含實體店面開設後之經營管理),即樂勢公司所承攬CIS設計及線上商城製作及 實體店面開設等事項之報酬,與其餘委任樂勢公司擔任管理顧問之費用加以區分。故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且關於勞務之給付及對價之約定均可區分。至系爭契約第四條㈣「保本後淨收益甲方70% 乙方30%定之」,顯為兩造 間分紅約定,但開始營運才可能營利而有分紅問題,此時承攬項目應已經完成而進入委任經營之階段,此約定自不能推翻前階段商標設計及建立實體店面等工作性質為承攬契約之認定,應可各自適用委任及承攬之規定。 (二)楊淳溥雖主張樂勢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工作物未完成,而樂勢公司抗辯其已完成全部之承攬工作,得請求承攬報酬250萬元等語。然查關於樂勢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 完成實體店面之作業流程、內場管理規則、食品配方及成本等資料設計及研發、品牌商標設計之提案製作及網站等,且已做出試吃包等情,業據樂勢公司之專案經理劉○宇於本院具結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7-180、183-184頁),並有標準作業手冊、設計提案、文案素材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9 、125-155、157-168頁);又樂勢公司將所完成之「CIS設計」、「線上商城製作」、「 實體店經營管理(額外規格書詳細說明)」等檔案存放在GOOGLE之雲端硬碟,待楊淳溥使用其個人電腦點選該連結網址後,即可進入此雲端硬碟讀取及下載各資料夾內檔案,並於108年4月24日將結案報告及網址連結告知楊淳溥,楊淳溥於108年4月30日回覆稱:「這幾天處理花蓮車禍的案子,資料我有下載看了,預計禮拜五下午回覆」等語,樂勢公司於翌日(5月1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結案會議記錄、網站會員管理說明資料及網站後台連結、測試帳號等節,亦有108年4月24日結案報告之附加檔案資料、108年5月1日電子郵件、GOOGLE雲端硬碟網頁畫面、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可佐(見本院 卷第237-297、389、409頁,原審卷第157-169頁)。依上,應可認樂勢公司已完成商標、包裝、網站等各項設計,且已將線上商城軟體交予楊淳溥,但尚未開始進行網路或實體店面試營運。衡諸商品、網站、作業流程等是否合用,仍須經試營運之實際檢驗,方能確認,在試營運之過程中樂勢公司亦應根據實際狀況加以調整,此亦屬其給付義務之一部分,且樂勢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太郎與楊淳溥之LINE對話記錄中亦表示「4月網路開始試營運」、「5月我把網路開運營(應為營運之誤)的情況,SOP等整理出來」(見原審卷第181頁),足見試營運之後樂勢公司還需針對實際情況再調整作業流程等,系爭契約終止時,應仍在承攬之階段,樂勢公司尚未完成工作物,更未進行至後續經營管理之委任階段,是兩造上開有關契約定性之論所述,容有所誤。 (三)楊淳溥固以樂勢公司所提出之裝潢實體店面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35頁)而主張樂勢公司未報告而逕行動支,支出不必要費用共787,268元,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為 賠償或交還該等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終止時,兩造尚在承攬之階段,並未進行至後續經營管理之委任階段,且樂勢公司已依照契約進行設計及製作並將成果交付楊淳溥,已如前述,則楊淳溥於契約存續中所支付給樂勢公司之1,875,000 元,均應屬依照契約給付有關承攬項目之對價,並非樂勢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不可能因樂勢公司未報告動支,前揭報價單所列之費用即是楊淳溥之損害或仍屬楊淳溥所有,是楊淳溥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樂勢公司給付787,268元,並不可採。 (四)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 事判決可參)。楊淳溥雖主張樂勢公司未動支之909,575元 均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契約既屬合意終止,楊淳溥依系爭契約給付之款項,樂勢公司受領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與其有無動支無關,仍應視契約約定之給付時程決定是否有超額給付及不當得利。查樂勢公司雖已完成相關設計,但並未開始試營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契約第四條㈢已明確約定「付款時間分三筆第一筆新台幣100萬元甲方應於簽約後7日以現金給付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第二筆新台幣42.5萬元應於簽約後30日內以現金給付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第三筆為試營運上線後每月10號(一共分8個月支付)內以現金新台 幣15萬元給付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本件既然尚未試營運,第3期以後之款項,依約無需給付,但楊淳溥業已給付1,875,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故其中扣除第1 、2 期款項後所餘之45萬元(計算式:1,875,000-1,000,000-425,000=450,000),即應屬楊淳溥超額給付之承攬報酬,於契約 終止後,樂勢公司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楊淳溥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樂勢公司雖抗辯稱兩造已合意不再依循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條款履行,楊淳溥已願意拋棄期前利益,提早於試營運之階段前先行清償承攬報酬,無不當得利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之,難為憑採。從而,楊淳溥請求樂勢公司給付4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楊淳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樂勢公司給付45萬元及自108年9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淳溥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為楊淳溥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是楊淳溥及樂勢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