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林富騰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宸梓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妻王○○於民國99年4月28日購入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王○○前夫謝○○於102 年3月間對王○○訴請離婚並請求給付金錢,上訴人得知後 ,便與王○○謀議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此,王○○先於103年3月24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並簽立其向上訴人借款之假借據後,於103年9月16 日交給上訴人150萬元,2人協同至永豐銀行台中分將該筆150萬元先存入上訴人在該行帳戶,再自該帳戶匯出150萬元至群星國際精品服飾負責人王○○帳戶,王○○旋將該150萬 元領出交予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以相同手法再進行1次 ,以製造上訴人借款予王○○300萬元之不實金流。後兩人 再於104年4月10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價金約定為750萬元,並偽以前述不實之300萬元借款債務抵充買賣價金,另由上訴人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貸款代償原先新光銀行之房貸,因王○○仍居住在系爭房地,2人另訂不實之租賃契約,由王○○每月以給 付租金名義匯款至上訴人二信貸款帳戶,實際上乃清償以上訴人名義向二信貸款之房貸。嗣上訴人於105年間新婚後欲 購屋,因名下已有系爭房地,無法獲得首購優惠房貸,遂要求王○○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即與其2人約定 ,由伊以總價7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扣除伊向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貸款代償上訴人二信之房貸及相關稅費後,伊另給付價金餘款3,746,640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後,再將所收價金餘款返還給伊,兩造因而於105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第二次買賣)。詎上訴人竟於伊付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拒不依約返還所收價款,顯已對伊施用詐術騙取該款之交付。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兩造及王○○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實收價款3,74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上開2次買賣雖均屬虛偽,然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意,故檢 察官認未構成犯罪,自無上訴人所述構成犯罪行為而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再系爭房地買賣及兩造另行約定返還所收價款應屬二事,上開價款部分均係由伊支付,非屬王○○之財產,並無規避債權可言;另王○○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謝○○之債權,其亦於另案與謝○○達成和解,是縱兩造與王○○就系爭房地第二次買賣有合意,至多僅係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仍不構成毀損債權,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王○○曾數次向伊借款並簽有借據,金額共計530萬元,非 被上訴人所稱係王○○先交付現金給伊,再由伊匯款以製造借款之假金流,該300萬元實係伊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營運之 資金。103年8月16日,王○○與伊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初步合意,伊承諾王○○得請求買回,雙方並約定定金為50萬元,伊當日即先給付現金40萬元,後於同年9月4日匯款10萬元予王○○補足定金,嗣於104年3月底,王○○就上開借款僅清償230萬元,尚欠300萬元未還,遂提議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抵償借款,雙方始於104年4月10日進行第一次買賣,約定買賣總價750萬元,以借款債務300萬元抵充價款,餘款400 萬元則由伊向二信貸款清償王○○前向新光銀行抵押之房貸,因王○○仍欲居住於系爭房地,雙方另簽定租賃契約,約定王○○每月給付租金2萬元,該等款項雖直接存入伊二信 帳戶清償貸款,然伊仍需給付貸款本息差額,足見第一次買賣確屬真正。嗣於105年11月間,王○○另以被上訴人名義 向伊買回系爭房地,實收款項3,746,640元已透過履約保證 專戶支付給伊,伊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倘該次買賣屬虛偽,被上訴人並無須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且若兩造確有約定伊應返還實收價款,豈可能未簽訂任何書面或字據為憑,是該第二次買賣亦屬真正。又謝○○對王○○所提毀損債權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上訴人與王○○自首上開不實買賣情事,亦經同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5678、27967號案件,就王○○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教唆偽證、毀損債權罪嫌、被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其中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1000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可見系爭房地兩次買賣均為真正。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兩次買賣均屬虛偽,且兩造有約定伊應返還實收價款等情,因上開虛偽買賣及約定均係為避免王○○遭謝○○強制執行,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兩造約定自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犯罪行為,亦違反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系爭房地兩次買賣均屬虛偽,認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實收價款3,74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王○○於104年4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63至65頁),並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以向二信所貸匯 款3,946,531元至王○○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戶,代償王○ ○原以系爭房地向該行之房貸(同卷一98頁、同卷二28頁);嗣兩造於105年11月22日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書(同卷一 28至34頁),被上訴人除以向富邦銀行貸款代償上訴人前述房貸餘額3,744,963元外,並給付實收價款3,746,640元予上訴人(同卷一38頁),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卷一40頁),雙方並於同年、月21日達成房地點交結算(同卷一39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兩次買賣均屬虛偽,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實收價款3,746,64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系 爭兩次買賣均屬真正,縱均屬虛偽,且兩造有約定伊應返還實收價款,因該約定係為規避強制執行所為,且屬刑事犯罪行為,有違公序良俗、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兩次買賣是否均屬虛偽?如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實收價款3,746,640元,是否有 據?上訴人辯稱該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成立,則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否則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應分別就所 主張侵權行為或消費借貸、買賣關係要件之成立,各負舉證之責。 四、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兩次買賣不實,故買賣價金相同,第一次王○○係為免遭其前夫謝○○離婚等訴訟判決結果之追索,第二次乃應上訴人自行購屋辦理優惠房貸名下不得有房地而要求王○○轉回之需,而分別於前述時間締約、辦理移轉登記,伊已依約配合製造假金流而給付3,746,640 元予上訴人,並另行貸款代償上訴人向二信之房貸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31號、103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歷次登記謄本、王○○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頁面(上訴人表示「750簽買賣650賠100賣不會有稅」 、「一定要辦!我這邊已下訂金」、「若沒首購我老婆會沒完沒了」、「原本就是妳的事事實也造成我們的困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純粹幫忙....」、「請妳搞清楚這件事也波及到她因為夫妻關係她不能首購利率再來我銀行無法貸款因為薪資關係現在再揹妳的房貸我之前就說要辦過戶一直拖延因為妳的事確實造成困擾現實問題貸款的部分妳要先借我嗎還是首購利率差額妳要付....」)、第二次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房地點交結算證明書(原審卷一9至44頁)、林○○個人或其公司之新 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戶明細、上訴人於 103年9月16、17日各匯150萬元至王○○群星國精品服飾合 庫帳戶之匯款申請單(同卷72至81頁)等件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鄭○○(原名鄭○○,有關103年9月16、17日陪同王○○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再由上 訴人匯款至王○○帳戶之過程,同卷177至179頁)、孫○○(有關陪同王○○與上訴人簽發、交付卷附借據、租賃契約,但未見上訴人交付借款一情,同卷180至182頁)、廖○○(即第2次買賣之代書,有關第2次買賣過程,同卷174頁反 面至177頁)等人證述上情歷歷,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 為相當之證明。 五、上訴人雖辯稱伊確有於第一次買賣前借款給王○○並以之抵付部分買賣價金,且系爭兩次買賣、租賃均無不實等詞。惟查: (一)上訴人對其所主張有借款予王○○之詞,主要雖提出借據影本6紙、前述先後各匯1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原審卷一56至62頁)等件以圖證明。然證人王○○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證稱當時係為規避其前夫謝○○強制執行其財產,始偽簽上開借據以營造伊在外欠債之假象(原審卷一182頁反面)等情,核與證人孫○○證述其陪同王○ ○與上訴人相約簽寫上訴人所提借據,但未見上訴人有交付借款,王○○曾要求上訴人簽寫等值之本票或立據說明無借款之實,但為上訴人所拒而不了了之(同卷180頁反 面)等語符節,其等所證與上訴人所指,已有未牟。而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王○○自101年12月間至103年9月間先 後向其借貸如所提借據影本所示款項合計530萬元,僅清 償230萬元,兩人始於104年4月10日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 ,將系爭房地作價750萬元讓售予伊,伊除給付王○○50 萬元現金作為定金,餘款則以所欠300萬元及伊以系爭房 地辦理貸款400萬元代償王○○原本之房貸做為價金之給 付(同卷53頁反面)云云,然查其所提借據之記載,在103年6月10日前,王○○所借4筆金額合計僅230萬元(同卷56至59頁),與王○○於當日辦理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時,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103年5月30日消費性借款」430萬元(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13號卷42頁),已有200萬元之落差,並與同年9月17日 王○○再次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時,其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王○○於同年9月12日向上訴人消費 性借款200萬元(同上偵卷41頁)合計,出入更大,而同 年9月12日之際,尚無所謂上訴人其後於同年9月16、17日兩次各匯150萬元可言,縱認王○○係提前設定扺押權作 為擔保,然加計該2筆150萬元後,王○○亦僅欠上訴人530萬元,衡情豈會先後設定合計達6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再上訴人自承王○○在以系爭房地抵償未還之借款後,已無所欠,依理,上訴人即應將上開借據返還予王○○,然其在謝○○對王○○所提誣告、毀損債權等告訴案件偵查中,於作證時竟提出原審卷一56至59頁及另紙上載103年3月13日王○○向其借款50萬元等借據原本共5紙 (另有王○○還款時,其所開收據原本5紙,金額合計230萬元)供扣案(原審卷一142頁、同上偵卷末彌封袋), 除另有其他借據一節令人質疑外,其竟在債務人還款後保有借據及開立給債務人收據之舉,亦有背於常情,遑論上訴人在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132號案,於104年12 月1日作證時,忽稱「大概在100年開始借他,前前後後大概4、500萬左右」、「我們有協議每10萬元要給3,000元 的利息,後來債權累積到兩筆,一筆是2百30萬,還有一 筆300萬的,總共欠我5百30萬,所以移轉所有權來清償所有的債務」、「我都是借他現金,沒有從銀行領錢....」、「(王○○說最後在賣房子給你時,大概只剩350萬元 要還你,與你所述不同?)應借沒有這麼少....房子過戶後,我還有給他2百多萬」(同卷132頁反面、134頁), 後於105年10月11日在另案偵查時又證稱王○○欠伊540萬元(同卷140頁),嗣於原審到庭時卻自陳「王○○在101、102年間向我表示在打離婚官司需要用錢,生意也需要 週轉,前後大約借了6次....前面比較小金額都是用現金 交付,後面2次150萬元借款是用匯款....有約定利息,每十萬元月息5,000元,王○○有時有付利息有時沒有付....總共借了王○○53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王○○一毛都沒有還,後來就用來抵償王○○出售系爭房屋給我的買賣的頭期款」(原審卷二93頁),前後所述,無論就借款時間、金額、利息之約定、借款之交付方式、本金有無清償等項,均有不一,且查上訴人於前述104年12月1日偵查中作證後,嗣於同年、月7日竟又自行具狀補陳「確認並無在 房屋過戶完成時交付王小姐現金230萬元」(同上偵卷256頁)等詞,然其卻將該狀草稿及書有「750-530=220代 書現金找妳」之字條交予王○○,經王○○在原審作證時提出(原審卷一卷末彌封袋),並於Line對話中向王○○表示「妳記得:辦完房子過戶後,有在顏代書事務所對面85度c交給妳現金220萬」、「750萬-設定530萬找給妳的220」、「記得這個就好」、「我在那邊都強調大概」、 「模泥兩可回答」(原審卷一87、88頁),非無與王○○相互勾串之嫌,難謂被上訴人所辯王○○實未向上訴人借款之詞無稽。 (二)其次,借據影本至多僅得作為借、貸雙方合意之證明,尚無以見借款交付事實之存在,上訴人仍應就其借據所載借款所由來及已交付予林○○之事實盡證明之責。而該2筆 1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形式上雖無法否認上訴人有 於匯款日各匯150萬元至林○○公司合庫帳戶之事實,然 林○○於原審作證否認上訴人所稱借貸與借款交付之詞,已如前述,並進一步表示當時係與上訴人謀議假買賣之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故為製造相對應之買賣資金流程,其先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 103年9月16日將該筆150萬元匯入其公司帳戶,其將該款 領出後,於次日以相同方法再匯款1次,以示其於第一次 買賣前曾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用以在第一次買賣時作 為價金之抵銷(同卷182至184頁)等情,並當庭提出該開匯款申請書原本2紙供原審比對無誤,核與證人鄭○○上 開所證其於前述匯款時間陪同王○○交付150萬元予上訴 人辦理匯款、上訴人於匯款後將匯款收據交予王○○之情,大致相符,則該2筆匯款倘係上訴人借款之交付,衡情 ,匯款申請書原本當在上訴人手中,爰無交還予借款人王○○保留之理;且被上訴人就王○○當時確有150萬元資 力及於交付上訴人前曾提領140萬元等事實,業已提出其 個人及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以佐其資金之由來(同卷72至80頁),反觀上訴人僅泛稱其資金為流動資金、平均月入15萬元云云(同卷二92頁反面至93頁),別無資金或收入來源可提出,自無可憑採,難認其就所稱有交付借款予王○○之詞已為證明。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王○○確有達成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予王○○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其所稱雙方間有所提借據借貸關係之存在,即非有據。 (三)又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所稱王○○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即無所謂王○○以因欠借款無力償還而將系爭房地作價抵售予伊之情可言;且查上訴人於傳送予王○○之上開Line對話頁面之語意,乃一再要求王○○儘速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以免影響其夫妻購屋申辦首購利率之權益,並向王○○明表「原本就是妳的事事實也造成我們的困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純粹幫忙....」,是若本件第一次買賣為真,則上訴人既已確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純粹幫忙而要求王○○速速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免影響其與配偶購屋申辦首購房貸利率權益情形之存在。況其就第一次買賣時,究有無另行給付王○○220萬元一節,業有 上開前後所述不一、以字條及Line通訊相互勾串之情形;且就是否有於103年8月16日間先行給付買賣定金5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王○○所簽之定金收據1紙為證(原審 卷二73頁),然王○○已證述其當時係為免遭前夫謝○○之追索,始與上訴人共同製造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予上訴人之外觀,已如前述,尚難逕認王○○所簽定金收據必符其實;而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所稱50萬元資金之所由來外,其所謂另付定金之詞,亦於其歷次在偵查中作證時所未提及,也為證人即承辦該次買賣契約之訂定與過戶程序之代書顏○○所未見(原審卷一136頁),而以其所提借據 顯示王○○於當時已積欠其達230萬元(同卷56至59頁) 之借款未還,上訴人其後甚於同年9月16、17日再出借各 150萬元予王○○,是王○○縱有讓售系爭房地給上訴人 以抵債之意,以王○○已欠上訴人達上百萬元之狀況,衡情,上訴人也無為此另行支付定金之必要,其此點主張是否屬實,即令人堪疑。 (四)再查王○○雖另簽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並支付租金,然證人孫○○證述此亦係王○○與上訴人為前述避免謝○○強制執行所為之一部,始有前後簽寫5份房屋租賃契約 書(同卷二18至29頁)之異常情形(原審卷一181頁); 且查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間,始以系爭房地向二信貸得400萬元,於當月21日將所貸代償王○○原本之房貸餘額3,946,581元後,尚餘53,419元,而其二信貸款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自同年6月22日開始按月扣繳,原為20,640元, 嗣逐漸調降至20,067元(同卷二6至8頁);又依上訴人在上開另案偵查中自行陳報其二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王○○於104年5月後,前後匯款、轉帳共26萬元至該帳戶(6萬+4萬×5,同卷二30、31頁),加上其於同年、月 12日即匯款70,175元予上訴人(同卷二57頁),總計達383,594元(26萬+53,419+70,175),足供該帳戶18個月 貸款本息之扣繳;且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即Line請王○○再匯一次房租,以備二信於20日扣款,經上訴人先行存入後,嗣指示王○○匯款2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同卷二33 頁反面、35、38頁),另核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月19日即代償上訴人二信之貸款本息3,744,963元(同卷一38、39 頁),可見上訴人二信貸款本息之扣繳,實來自王○○之資金,否則上訴人即無於房貸本息扣繳前,預先通知王○○存入扣款之必要,自不能以王○○有匯款予上訴人之形式,即逕認該匯款單純係租金之給付,而無視其所隱藏上訴人與王○○為達其間上開假買賣之名、行借名登記之實之目的,而以上訴人名義向二信轉貸,故貸款本息自應由王○○繳交之事實(同卷一183頁)。故綜參上情,亦無 以認上訴人與王○○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次買賣屬實。 (五)復查系爭房地第一次買賣既難認確有其實,該房地實仍係王○○所有,即無所謂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可言,是在上訴人與王○○延續先前目的操作下,繼與被上訴人合議進行第二次買賣,也無以確保其買賣真意之存在;且查系爭第二次買賣,依上訴人與王○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乃係應上訴人為購屋適用首購優惠房貸利率之要求,依理,系爭房地果已由上訴人所取得,其大可直接將之出售,而無須以原價、甚自請以「750簽買賣650賠100賣不會有稅」(原審卷一26頁)一再要求王○○儘快 辦理移轉,可見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房地實係王○○所有,否則即無所謂「原本就是妳的事....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純粹幫忙」、「幫妳是人情」(同上頁反面)可言,兩人間就系爭房地第一次買賣僅為免謝○○得知王○○名下尚有系爭房地之意,至為明顯,故其始會在婚後為取得購屋首貸優惠利率,而有急於要求王○○回復系爭房地之必要;又當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代償上訴人二信房貸後,王○○於當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已完成撥款,上訴人回稱「要去代書那邊簽完結案,才撥款,今天只是撥貸款代償部分!別急!」,經王○○詢問「不好意思,為了我的事情一直麻煩你,陛下(即被上訴人)在新竹的房子要付簽約金,他請我問你,你什麼時候會去結案,他要給新竹代書日期」,上訴人又回覆「約25號」,當兩造依約會同至代書處辦理結案後,王○○一再詢其何時返還被上訴人為配合第二次買賣資金流程完備所墊付之實收價款,於106 年2月6日前,僅見上訴人再三以國稅局查稅等為由而一再拖延,亦未見其有拒絕返還之表示(原審卷二39至45頁),甚至於王○○在106年1月31日在Line中向其表示:「陛下跟你約2月3日拿錢(註:即取回系爭3,746,640元)」 「你有時間在回一下」、「謝謝你」,上訴人亦即以貼圖回覆「OKAY」(同卷二43頁),衡情若非第二次買賣亦非真正,上訴人何有可能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且前後二次買賣價金均相同?上訴人若非純粹出於幫忙,又豈有未積極從轉賣過程中賺取價差,即將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可能?且若非兩造與王○○確有達成於系爭第二次買賣交易完畢後,上訴人即應將實收價款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約定,王○○當不致在被上訴人貸款撥款代償上訴人之二信房貸並給付上訴人價金尾款後,即知會上訴人,促其儘速返還被上訴人所墊實收價款,可知,第二次買賣亦係王○○與兩造約定之下所進行,上訴人依約自當於交易完成後返還實收價款給被上訴人。 (六)至刑事偵查結果雖以無法確認系爭兩次買賣有何虛偽,而將兩造及王○○一致為不起訴處分(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25687、27967號)。然查,刑事偵查程序乃在確認當事人有無犯罪嫌疑,非關私權關係之確認,故採證之法則、證明之程度及調查事實之重心,與民事程序均有不同,自無相互拘束可言,況系爭兩次買賣分別係在上訴人與王○○,或王○○與兩造刻意營造下所進行,其等為使王○○系爭房地不為謝○○所查知之目的,彼此有前述勾串以形成買賣、移轉登記之外觀,自不為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所能採,然在民事程序中,則尚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故縱非刑事程序所得採而未達起訴之標準,亦不能逕以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之所辯,亦無可採。 (七)另查兩造及王○○就系爭兩次買賣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教唆偽證、毀損債權等罪嫌,既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即無因此犯罪而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以致無效可言;而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王○○與上訴人之第一次買賣行為,且就第二次買賣,被上訴人乃基於王○○配偶之立場,配合上訴人要求王○○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王○○個人及其公司帳戶尚有相當資力之情況下,尚無以確認已足對謝○○債權之行使造成妨害,故被上訴人配合之舉,無非是出於配偶關係始然,並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意,亦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背於公序良俗之情;況上訴人就系爭兩次買賣之過程均參與其中,其間縱有何不法或悖德,亦係上訴人共同所為之結果,與交易秩序之維護無涉,尚無由行為人於行為後反執為主張無效之餘地,自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點主張,仍屬無理。 六、惟上訴人取得實收價款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依約返還實收價款予被上訴人,固有違約,但違約與侵權行為尚屬有間,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於未見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所為具備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為確切舉證之情況下,仍無以逕認上訴人於第二次買賣所為係在詐騙被上訴人給付實收價款,故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前開所為乃故意對其詐欺取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屬無法證明。然上訴人確未依約於系爭第二次買賣完成後,返還實收價款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備位依兩造及王○○三方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付之實收價款,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實收價款3,74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 月8日(原審卷二92頁反面、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又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已於判決理由五敘明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尚屬無據之旨(原審判決書13頁),業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意,但於主文漏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置,惟此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