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金樹、莊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被 上訴人 莊 傑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甲○○原為男女朋友,並共同經營工程 行,因上訴人有債務問題,無法擔任負責人,故工程行均委由甲○○開立帳戶及負責財務。 ㈡上訴人與甲○○於民國99年2月1日以共同經營之工程行之收入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約定各有2分之1之權利,並各別將其2分之1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8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違背委任義務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甲○○共同經營工程行之收入,大部分已作為清償上 訴人先前積欠第三人之債務。系爭房地乃甲○○獨自出資購置 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甲○○管理使用及保管所有權狀 ,上訴人未曾出資,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甲○○原為男女朋友(93年間開始交往 ),兩人已於107年間分手。 ⒉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 ⒊被上訴人之前手為乙○○,與乙○○之買賣契約是由被上訴人 之母親甲○○與乙○○簽訂,記載買賣價金為600萬元(本院卷 第111頁)。 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後,曾於103年3月7日設 定抵押權予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見 原審卷第51~53頁)。依被上訴人之丙○銀行貸款帳戶顯示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向丙○銀行借貸400萬元,自10 3年4月至104年1月間,由上開帳戶按月扣款貸款本息2萬1,687元;被上訴人母親甲○○曾於104年2月9日匯入400萬元 至該帳戶,並於104年2月12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388 萬2,253元(本院卷第145頁)。 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丁○○ ,並於108年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43頁)。上開買賣契約是由甲○○代理被上訴人與丁○○簽訂,上開 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698萬元(本院卷第113頁)。 ⒍戊○○○行於98年7月13日成立,負責人登記為甲○○;107年1 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己○○(即上訴人之女)(本院卷第63頁) 。另庚○○○行於101年8月27日成立,負責人登記為甲○○之 女辛○(本院卷67頁),於107年12月21日解散。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係以其與甲○○共同經營之戊○○○行及庚○○○行之 收入,購買系爭房屋,並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伊與甲○○共同經營工程行之收 入所購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與甲○○共同經營之 工程行之收入所購買一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衡情,上訴人既與甲○○共同經營工程行,即使並未對外掛名為負責 人,惟對於工程行之相關事務、及帳目資料,亦無不能掌握之理。況且,兩人分手後,甲○○亦將其中一間工程行即 戊○○○行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女己○○,上訴人已能全盤 掌握工程行,自能提出工程行之帳冊或營業資料供本院查證,究竟工程行之營運收入是否得以購買系爭房地。惟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難認其主張為真。 ⒊另依丙○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顯示,甲○○購入系爭房地登記 予被上訴人後,即於103年3月7日設定抵押權予丙○銀行, 並於103年3月13日貸款400萬元;且自103年4月至104年1 月間,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係由被上訴人之貸款帳戶內按月扣款2萬1,687元;而甲○○則於104年2月9日另匯入4 0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於104年2月12日清償貸款餘額388 萬2,253元。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全數由甲○○負責 清償,未見有任何屬於上訴人匯入之資金。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甲○○獨自出資購入,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43~53頁),並以證人即工程行之受僱人壬○○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⑴依前開地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6日始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與上訴人主張係於99年2月1日即與甲○○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之事實,已有不符。 ⑵證人壬○○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指工程行)任職已10多 年,伊認識上訴人前,上訴人和甲○○即已交往,先前公 司員工薪水都是甲○○發放,伊認為公司是上訴人和甲○○ 一起經營的,因為設計都是上訴人拿回來叫大家做,錢是甲○○處理的,上訴人沒有領過薪水,都是跟甲○○請款 ,後2人約於107年間分手,上訴人跟伊說之前在○○街有 買1棟房子,後來賣掉又在○○買1棟,之後在○○那邊買1 棟,但上訴人沒有說○○那棟房子是用誰的錢買的,也沒 說登記在誰名下。伊有次在○○街那邊跟甲○○打麻將時, 甲○○說要把○○街的房子賣掉,到○○那邊再買1棟房子, 但不知道講的時候是否已經買了房子等語(參原審卷第102~106頁)。 ⑶依證人壬○○上開證述,固可證明上訴人與甲○○確曾共同 經營工程行,惟證人壬○○對於系爭房屋究竟是何人出資 、以何人名義登記購買,則一無所知,自無從以其證述遽認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況查,上訴人自始並未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未居住、使用、支配系爭房地,亦未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此與借名者實質上仍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之情況不同。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與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違背委 任義務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