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采禾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凱傑、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賢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采禾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凱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 人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賢燿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江澄洋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上訴人實為伊之清算人之一,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伊之清算人,上訴人因而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其與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以109年訴字第1157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 年上字第64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本件訴訟判 決結果對於伊後續清算事務之運作有所影響,攸關伊權利甚鉅。伊對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彰院已核備江賢燿及楊凱傑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清算人僅於執行清算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系爭訴訟與清算人法定職務無關,且未得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當不得僅由江賢燿代表相對人為參加訴訟云云。 三、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又清算人之職務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查本件相對 人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彰院就江賢燿及楊凱傑經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予以備查在案,惟江賢燿及楊凱傑並未推派代表相對人之人,則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江 賢燿及楊凱傑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相對人之權。又相對人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非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之清算人職務範圍,故非清算事務之執行,自無公 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應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同意規定之適 用。聲請人主張江賢燿未得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不能單獨代表相對人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本訴訟之結果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相對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影響相對人清算事務之執行,及有無達過半數清算人同意之認定,相對人私法上之權利自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