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保證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韻涵、謝政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王韻涵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上訴人 謝政恆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54,195元,及其中新臺幣716,499元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84,057元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987,375元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179,122元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6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154,195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9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102年至103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而由斯時為被上訴人配偶之上訴人擔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總債權 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供台灣企銀擔保。然被上訴人嗣因投資失利而無力還款,上訴人擔心名下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在父母協助下,於103年8月26日分別匯款884,057 元、1,882,996元至被上 訴人申設之台灣企銀之二帳戶(其一帳戶之戶名為糖茉坊食品行即被上訴人),供台灣企銀扣款清償所積欠剩餘本利,償還如附表所示款項,即共清償附表編號1至3之本金合計2,587,931元及附表編號4之本金179,122元(下稱系爭代償款 項)。嗣兩造於106年2月9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105年度司家調字第1252號調解程序合意離婚,並就子女親權、會面交往為協議,並未討論系爭代償款項,該次程序製作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亦無關於系爭代償款項之記載。夫妻間「代償債務返還請求權」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同,上訴人並未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代償債務返還請求權。且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夫妻關係,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糖茉坊食品行事宜,並非即有參與或合夥糖茉坊食品行之經營。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 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代為清償款項及其起訴前5年之利息共387,142元、起訴後之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代為清償款項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向台灣企銀借款時,兩造為夫妻並共同經營糖茉坊食品行。兩造於106年2月9日調解離婚時 ,已協議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則負擔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糖茉坊食品行所積欠之原料費、 員工勞保、健保及薪資等費用。上訴人並明確表示願意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系爭代償款項之返還請求權,且記明於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代償款項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4,195元,及其中71 6,4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5%計算 之利息;其中884,0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87,3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其中179,12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59頁): ㈠兩造於92年1月29日結婚,嗣於106年2月9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糖茉坊食品行設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3年1月17日、103年6月27日向台灣企銀借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上訴人擔任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台灣企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向台灣企銀借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 項。 ㈤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原告實際清償金額」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即系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 ㈥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有會面交往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其中第四條約定:「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代償款項,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離婚時僅約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及於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婚後債務之代償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代償款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代償款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 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將夫妻各自婚後財產扣除各自婚後債務後,剩餘之財產差額再平均分配,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且計算時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故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均應分別列入各自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計算,但該夫妻間之債權債務與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屬不同權利,不因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消滅。 ⒉兩造於106年2月9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時簽立系爭調 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除約定調解離婚成立,於106年2月9日婚姻關係消滅,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有會面交往權,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外,並約定:「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足見兩造係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因離婚所生(如給與贍養費事件)及離婚原因(如民法第1052條之事由)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互相拋棄,並未論及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婚後債務之代償請求權。則該代償請求權是否亦在拋棄之列,即非無疑。 ⒊證人即原法院家事調解委員甲○○於本院證稱:我從95年開始 在原法院擔任家事調解委員,該案件是由我負責調解,但因為我調解過的案件太多,調解的詳細內容已經沒有印象,但我個人會寫調解紀錄表,把當事人離婚的意願、孩子的監護、扶養、財產分配還有一些債務問題都寫出來,這樣調解之後才知道我幫當事人解決了什麼事情;這個案件我寫的調解紀錄表很少,只有寫離婚、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監護扶養、會面交往如附件等而已,可見當時沒有談到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產生的債務如何處理的問題,所以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的內容,應該不包含兩造間的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部分雖然沒有寫在調解紀錄表上,但因為委員是調爭議性高的部分,如果雙方已經達成合意,就口頭告訴書記官記在調解程序筆錄即可,調解紀錄表僅記載重點;至於他們在調解過程中有沒有談到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的債務要如何處理,這點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參以甲○○自95年起擔任原法院之家事調解委員,就調解當事 人間之爭執已有豐富經驗,若當事人有提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問題,其不可能不予理會而毫無任何處置。且以本件兩造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應由何人負擔乙節爭執不下,若於調解程序中有所提及,調解委員自會介入調解,並記載於調解紀錄表中,但本件調解紀錄表未就此部分為記載,調解委員亦就此部分是否有介入調解無印象,顯見兩造於家事調解程序中並未提及此部分債務。 ⒋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丙○○於本院證稱:兩造在法院調解我 全程都有參與,當時上訴人的父親也有在場,我們在調解室內有談到個人的債務自己清償,然後就寫離婚協議書;上訴人說只要自由就好,其他什麼都不要,她負擔她的債務,我們負擔我們自己的債務;他們談的內容我都有聽到,但簽的筆錄內容我沒有管,主要就是上訴人說要自由,孩子也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惟其證述內容,就調解當日是否確有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處理為調解,與前開調解委員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同;再考量丙○○之 所以參與調解,係因其為被上訴人之父,但其對法律規定並不熟悉,調解當場是否有誤認自己的債務自己負擔其實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之陳述,亦非不無可能,故自難以丙○○之證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貸款均係用在兩造共同經營之糖茉坊食品行,上訴人始於調解過程中同意負擔此部分貸款金額,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並以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糖茉坊食品行僅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獨資商號,實際上是兩造共同經營等情為據;惟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只是幫忙,不是合資經營等語。經查,糖茉坊食品行登記為獨資商號,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則糖茉坊食品行既為獨資商號,對外由被上訴人單獨為法律行為即可,並由被上訴人負無限責任,若有其他人共同參與糖茉坊食品行之實際經營而須共負盈虧責任,自應由主張之人就此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有共同經營糖茉坊食品行並管理員工,但未見被上訴人就此有何舉證,自難單以被上訴人之陳述即為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有自認此部分事實,在未撤銷前不得為不同認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就法官詢問:「糖茉坊食品行是獨資還是合夥?」經被上訴人稱:「獨資,掛我的名字,但當時是我與原告共同經營。」上訴人始回答:「同被告(即被上訴人)所述」(見原審卷第61頁),其所稱同被上訴人所述,係就獨資部分,或係就共同經營部分,尚有未明;佐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明確陳稱:「原告(即上訴人)是幫忙,並不算是合資經營。」(見原審卷第105頁),顯見上訴人 並未自認有共同經營糖茉坊食品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可採。況縱糖茉坊食品行為兩造所共同經營,亦與系爭借款是否由上訴人單獨承擔無涉,被上訴人亦無從以此作為拒絕上訴人請求之依據。 ⒍基上,兩造於調解程序就系爭代償債務既未有所論及並達成任何內容之合意,足見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之記載, 與系爭代償款項之請求無關。而兩造就上訴人確於103年8月26日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實際清償金額」欄所示,系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乙節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茲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除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者外,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49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代償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取得代償請求權,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 分代償款項2,587,931元,核屬有據;又其無法律上原因代 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取得債務清償利益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179,122元,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起訴前5年 利息共387,142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台灣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原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利息共計387,142元(計算式:71,499元×1.95% ×5年=69,859元,884,057元×5%×5年=221,014元,987,375元 ×1.95%×5年=96,269元,69,859元+221,014元+96,269元=387 ,142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當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提起本訴 為請求,有原審民事起訴狀上之戳章日期(見原審卷第11頁)可證,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 日)起依原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就附表編號4之借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4,195 元,及其中716,499元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其中884,057元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中987,375元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其中179,122元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借貸始末日期 借款金額 借貸人 實際償還金額 年利 5年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遲延利息計算本金利率 備註 1 102.12.3至108.12.4 80萬元 乙○○ 716,499元 1.95% 69,859元、716,499元×1.95%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2 103.1.17至108.1.20 100萬元 糖茉坊食品即乙○○ 884,057元 5% 221,014元、884,057元×5%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3 103.6.27至109.7.2 100萬元 乙○○ 987,375元 1.95% 96269元、987,375元×1.95%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小計 2,587,931元 387,142元 4 102.12.3至108.12.4 20萬元 乙○○ 179,122元 1.95% 無、179,122元×5% 上訴人未擔任保證人 總計 2,767,053元 聲明請求總額計算:2,587,931+387,142+179,122=3,154,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