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賴聰榮、佑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梓佶、昇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石宸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賴聰榮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上訴人 佑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佶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參 加 人 昇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宸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參加人昇華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昇華公司)為輔助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其參加訴訟之效力,於第二審仍然存續,故本院仍列其為參加人,先予敘明。 二、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後40日,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387元(見原審卷㈡第132頁),嗣於本院變更主張為自108年10月22日起計算至109年2月6日止按日給付1,387元,因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4196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系爭房 屋於102年9月12日交屋後,一樓地板自第1年起即開始有淹 水及惡臭,上訴人自購屋至今承受沒完沒了的淹水及糞尿四溢,全屋髒臭之惡夢,經數次告知被上訴人前來處理,均無法徹底解決,被上訴人至105年間始承認因其漏未裝置糞水 排水管所致。系爭房屋因未埋設糞水排水管致污水溢漏,全棟均不能為客觀通常使用,不僅限於一樓,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賠償上訴人不能出租之損害。本件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房屋瑕疵之修復費用為50萬7280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另系爭房屋全棟的月租金為4萬1600元,被上訴人即應賠 償上訴人自102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共計6年又9日 ,不能出租之損害共300萬7680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2月6日(共108日)按日以1,387元計算不能出租之損 害,共14萬9796元。另因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 ,未落實按圖施工、監造及測試驗收,自有重大過失,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並得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該實際損害額3倍以下的 懲罰性賠償金,並就懲罰性賠償金先一部請求其中248萬5040元,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7 萬780元(其中自102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止之租金損失部分為100萬元;懲罰金賠償金為137萬0780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4196元(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2月6日按日再給付68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點交系爭房屋,使用至起訴之105年11 月間已超過3年,且二樓以上又出租他人使用,如有上訴人 所言漏未裝置汙水排水管之情事,則汙水根本無法排放,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間始向被上訴人反映汙水管阻塞,不符常情及經驗法則,足見汙水管阻塞之原因可能為住戶使用不當,將不該排入馬桶的物品誤入馬桶所致。又系爭房屋水電工程部分是由參加人昇華公司施作,就未按圖示施作及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固不爭執,但沒有按圖施作未必導致污水排放阻塞,上訴人亦未證明阻塞的原因。且系爭房屋保固期間為1年,上訴人迄至105年6月間才反映一樓廁所污水排放有 問題,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反映後,立即派工程人員於105 年7月23日、8月5日會勘,並應上訴人要求,抽廢水、請結 構技師鑑定施工無影響結構安全之虞,但上訴人卻拒絕簽署施工同意書並向被上訴人要求巨額賠償,被上訴人無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以找出阻塞原因並修繕。故上訴人主張102年9月12日至105年6月間有污水溢漏而不能使用情事,實屬片面之詞。又系爭房屋能否出租,須考量之因素多端,上訴人是否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已有疑問。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二樓以上出租他人,故房屋租金之損害不能以全棟租金為計算,僅能以一樓不能出租計算其損害。 ㈡、另系爭房屋汙水溢漏之問題,非屬結構上有安全疑慮,或其他不符合建築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且消保法 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9日始追加消保法第51條 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地水電工程是參加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幾年後才發生污水溢漏問題,應開挖才能釐清系爭房屋不能排放污水之原因。又對於○○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認為沒有按圖施作之結論,沒有意見,但沒有按圖施作不一定會導致不能排放污水,系爭房屋污水阻塞原因仍可能是上訴人自己使用的問題等語置辯。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7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327萬元, 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並於102年9月5日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交屋。 2、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未設置糞水排水管為由,分別於105年7月28日、8月11日、9月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687、1800號、20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商處理。 3、系爭房屋經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及建造使用執照。 4、○○建築師公會107年3月2日中市○○○○○○字第00號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論為:「⑴鑑定標的物一樓廁所污排水管及廚房預留地排,皆有接至污水處理設施(厭氣濾床槽),但經由污水處理設施系統轉為放流水後沒有排至公共排水溝。⑵鑑定標的物現場未依圖示施作將放流水排至公共排水溝。」。 5、○○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7月108○○0000號估價報告書,結 論為:「1.全棟出租月租金總額4萬1600元。2.分租店面( 一層、騎樓)月租金總額2萬1000元。3.分租套房(三、四 樓)月租金總額2萬9200元(4間)。4.分租辦公室(二樓)月租金總額1萬2800元。」。 6、卷附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7、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109年2月24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163萬3653元,業經上訴人領取。 8、如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原判決第一項命給付之135萬2180元 ,法定遲延利息自106年1月7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止;如 本院判命再給付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9、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具狀追加消保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 ㈡、本件爭點: 1、系爭房屋是否有不能排放污水之瑕疵?如有,其原因為何?是否係未按圖施作所導致?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及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 2、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損失之金額為何? 3、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應有未按圖施作「使污水處理設施的放流水排放至公共排水溝之管線」之瑕疵: 1、本件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關於系爭房屋污水溢漏之 原因,其鑑定結論為:⑴鑑定標的物一樓廁所污排水管及廚房預留地排,皆有接至污水處理設施(厭氣濾床槽),但經由污水處理設施系統轉為放流水後沒有排至公共排水溝。⑵鑑定標的物現場未依圖示施作將放流水排至公共排水溝。」(見107年3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6頁,不爭執事項4)。上開所指未按圖施作之圖示,乃系爭房屋圖號A2-le壹層平面圖 ,且經鑑定人現況勘查時發現,現場曾開挖找放流管,但未見排放管等語(見107年3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5 、21至23頁 )。由上可知,系爭房屋一樓廁所污水排水管及廚房地排,雖有接管至污水處理設施(厭氣濾床槽),但由該污水處理設施系統要轉為放流水排放至公共排水溝部分,卻沒有按圖施作,亦即沒有設置使污水處理設施的放流水排放至公共排水溝的管線。則厭氣槽放流水無法順利排放至公共排水溝,日積月累,終將自前端即廁所污水排水管及廚房預留地排處回流溢出,可以概見。故被上訴人未依圖示施作 使污水處理設施的放流水排放至公共排水溝之管線為導致系爭房屋污水溢漏的原因,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雖辯稱污水溢漏的原因也可能是上訴人使用問題所導致。然依鑑定結論,就一樓廁所污水管及廚房預留地排部分因有施作排水管線,後端放流水排放至公共排水溝的管線因未按圖示施作,而無法有效排放。故如果是上訴人使用的原因造成阻塞,只可能發生在前端的排水管線位置,而不可能是後端排放至公共排水溝的管線阻塞問題。而本件鑑定過程,就一樓廁所地面排水有無阻塞問題,經排水管施予CO2加壓測試結果,排水系統並無阻塞現象。又經測試一樓馬桶污水管線是否有通達污水處理設施,顏料測試馬桶污水管線有通達污水設施。再測試一樓廁所地面排水管是否有通達污水處理設施,於一樓廁所打開洗手台及沖洗水龍頭共2座, 約略20分鐘後,馬桶、污水處理設施(厭氣濾床槽)、廚房預留地排孔,水位皆上升,故地面排水管有通達污水處理設施等情,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與結論㈠⑴⑵⑶業已載述明確 (見107年3月2日鑑定報告第4、5 頁)。據此,系爭房屋污水溢漏的問題,自不能認為是上訴人使用問題即使用端的排水管阻塞所導致。是以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2日交屋後,直到105年6月才通知有污水溢漏問題,與常情不合,足見污水溢漏並非未有施作排水管線所造成云云。然而如前述鑑定分析結論,系爭房屋是厭氣槽放流水排放至公共排水溝的管線沒有按圖示施作,前端排水管線有通達至污水處理設施,故系爭房屋使用之初,其污水處理設施內部尚不會有明顯積累乃至立即溢漏問題,必因時日經過而逐漸累積,才會發生污水溢漏現象。且上訴人於最初發生污水溢漏問題,因原因不明,亦恐為自己使用問題所導致,而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依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系爭房屋一樓自105年6月14日起至109年2月6 日不能出租之損害,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房屋為住宅,其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供人居住使用,故房屋一旦發生排水管未按圖施作而導致滲漏水,可能造成屋內物品毀損,且亦干擾使用人的生活起居,影響居住品質,無從達到供人居住的使用目的,此為銷售房屋者所應具有基本效用及品質。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作上述管線導致污水溢漏之瑕疵,有如前述,顯然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通常之效用及品質,且所提出之給付亦不符債之本旨,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於法有據。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 污水排水管之瑕疵自始於交屋時即存在,客觀上不能使用之狀態應自交屋時即發生,損害自應自斯時起算,且系爭房屋全棟因污水溢漏而無法使用,應以全棟租金每月4萬1600元 計算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因上述瑕疵致污水溢漏,主要係發生在系爭房屋一樓乙節,有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所敍明(見原審卷㈠第9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委託清理污水之一中清潔行 負責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又 系爭房屋雖於102年9月12日交屋,然而其瑕疵所致之污水溢漏情形並非交屋起即發生,況且上訴人自承其曾經將一樓出租予訴外人○○公司(見本院卷第175頁),自不能以該交屋 日為租金損害的起算日。而參諸上訴人於所提出其在105年8月間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於105年6月14日派何主任前來修繕,至105年7月12日仍未徹底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及甲○○於本院所證:一開始是被 上訴人之何主任叫伊去現場幫忙處理淹水,伊不記得第一次到現場的日期,被上訴人持續請伊處理2、3個月後,並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之後就由屋主自己通知伊過去處理地上的污水及糞水;伊處理的現場都在一樓,伊去的時候一樓沒有住人,二樓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自102年9月12日即發生無法出租之情事。另據上訴人提出其配偶乙○○與被上訴人公司主任丙○○之LI NE對話,固有乙○○在105年6月29日說:第一年是淹水,第二 年是髒水,今年第三年變成是糞水了等語,惟其同時亦稱:2年多以來每次淹水,房客的腳印就一路踩到樓上(見本院 卷第252頁),足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一樓部分一 直有出租予他人使用。另觀之2人於105年7月19日之LINE對 話,乙○○說:每次抽水肥前,請務必提前1日告知我方確定 前來的時間,不允許私自要求我的房客開、關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則上訴人在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污水問題時 ,系爭房屋一樓似仍呈出租狀態。而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其在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即因系爭房屋污水溢漏問題與承租人終止租約及何時終止之證明,則本件至多僅能依上述存證信函所載105年6月14日起認污水溢漏導致系爭房屋有不能出租的租金損失。此外,就系爭房屋二樓以上部分,依據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二樓以上有出租;兩造在105年6月發生本件爭議後,即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房屋一樓通往二樓的樓梯間封閉,樓上住戶另由後方門戶出入,不會經過一樓(見原審卷㈡第69頁、121頁),上訴人均未 有反對陳述;再依甲○○前揭所述:伊去現場處理淹水時,二 樓有住人等語;及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過程 ,經估價師現場履勘發現系爭房屋四樓尚有1房間有人使用 (見估價報告書第5頁)。則系爭房屋二樓以上既然另有通 道出入,亦實際仍持續有出租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污水溢漏致系爭房屋二樓以上部分無法出租使用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害的範圍,自應僅以系爭房屋一樓不能出租之損害為限。而依上開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如分租店面(一層、騎樓),月租金總額為2萬10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5),故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不能出租的損害,自105年6月14日起算至108年10月21日止共計40 個月又7日,其金額為84萬49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 ×40個月+2萬1000元÷30日×7日=84萬4900元】,及自108年10月2 2日起至109年2月6日(共108日)按日給付700元,共7萬5600元,為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1、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第2項 所定之生命、身體、健康均屬明確之人格權,固無疑義,惟其所謂「財產」,除財產權外,是否包括非權利之財產利益,消保法並無明文,固非無疑。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 謂: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或服務 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等語。而歐洲共同體 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另從我國消保法之體系觀之,消保法第2章第1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保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保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 2、又消保法所定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性質上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從而,於消保法無特別規定時,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仍應有其適用。換言之,消保法既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仍應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相同,從而,對於未伴隨固有權利受損害之單純財產上利益損失(或稱「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則上既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對象,自不得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參照王澤鑑著,「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第268頁 至272頁)。亦即該條所謂之財產,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 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 3、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固有未按圖施作「使污水處理設施的放流水排放至公共排水溝之管線」之瑕疵,因而受有支出相關修復之必要費用及不能出租之損害,惟此仍基於商品本身之損害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未造成生命、身體、健康或固有財產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並非消保法之保護對象,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已 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據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2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止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100萬元本息,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再按日計算687元之租金損失共7萬4196元;暨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137萬078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