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金岳鍛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人 加達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特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購入坐落於彰化縣○○段00地號土地,並設置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營 運,從事鋼鐵冶煉、軋延、擠型及鑄造業;上訴人則於101 年間自東鴻公司受讓相鄰之同段5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主要從事鍛造加工業。 ㈡因上訴人廠區內有數台大型鍛造機,運作時均會產生極大的噪音及振動,被上訴人不堪其擾,乃自101年9月10日起即發函向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反映上情,經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1年9月15日派員赴系爭廠房會勘發現確有噪音及振動過大情形,當時上訴人即允諾會設法改善,卻一再推遲改善時程。 ㈢105年3月間,被上訴人決定安裝雷射金屬切割機,因該機器之防震需求在50dB以下,遂再度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反映,請求上訴人改善此問題。三方於105年3月11日召開協商會議,上訴人再度承諾將於105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工程,惟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在廠房現場實際測量之振動係數仍遠高於50dB。被上訴人只好於105年7月14日再度發函請求協商改善此問題,三方因而於105年7月27日再度召開協商會議,會議中上訴人自承伊公司所造成之振動係數仍高達90dB,與先前承諾之50dB標準仍有相當之差距。 ㈣被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14日委請潁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潁益公司)在上訴人廠房現場實際測量,結果上訴人之鍛造機所造成之振動在機台前方1公尺處其最大振動值為97.82dB,縱安裝隔震器後其最大振動值仍為87.31 dB。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在自家廠房實際測量,感受到之振動約在67.5dB至76.2dB之間。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委請琨鼎環 境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琨鼎公司)到自家廠房實際測量,其20 Hz至200Hz之低頻噪音監測值仍達56.1dB,超過第四類管制區日間時段47dB之標準。迄106年3月間,被上訴人於自家廠房實測,每三秒所測得之振動均值絕大多數都落在50dB以上,其中多超過55dB,最高甚至達60dB以上,顯見上訴人所製造之振動迄今仍未降至渠所允諾之50dB以下。 ㈤被上訴人長期忍受噪音與振動之侵擾,不僅使被上訴人員工長期處於惡劣的工作環境中,且被上訴人廠房有精密切割之需求,長期處於振動環境下亦造成機器之耗損及切割產品不符需求等營運上的問題,爰依民法第793條,請求排除其噪 音與振動之侵害,並考量目前關於振動並無設置相關規定,爰以噪音降低作為請求。 ㈥聲明:上訴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 製造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80分貝,低頻4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 全頻70分貝、低頻4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 ,不得超過全頻65分貝、低頻44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 ㈦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振動的部分並沒有相對應的法律規範;噪音的部分,被上訴人所採用的測量方法已經過時,更何況噪音需要對應一般的工業區還是特別的工業區,應該釐清在彰濱工業區本身關於噪音有無另外的規範。 ㈡原審據以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琨鼎公司監測報告,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託監測,而由琨鼎公司出具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上開監測報告監測之時間為105年11月22日,亦不足以反映目前上訴人工廠聲響之實 際情況。 ㈢上訴人在彰濱工業區營運多年,從未因噪音問題遭主管機關處罰,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生產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聲響均合於標準。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 ㈠兩造之廠房相毗鄰,上訴人主要從事鍛造加工業,廠區內有數台大型鍛造機從事生產。 ㈡兩造就本件爭執事項,曾多次協商未果。 ㈢兩造之工廠均位於彰濱工業區,係以供工業使用之區域,上訴人之廠房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第四類管制區。 ㈣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之規定,工廠(場)噪音管制第四類 之標準值為「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47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47分貝,夜間(指晚上11 時至翌日上午7時)41分貝;全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80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7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65分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之工廠所產生之噪音及振動侵入被上訴人工廠,是否相當,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布之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規範: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 有明文。而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另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 分為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和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依前開噪音管制區劃分之原則,係綜合該地區使用現狀及住宅、工商密集程度之差異,本於各地區之需求而為地域性之劃分。 ⒊查兩造之工廠均位於彰濱工業區,係以供工業使用之區域,上訴人之廠房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第四類管制區。再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之規定,工廠(場)噪音管制第四類之標準 值為「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47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47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 至翌日上午7時)41分貝;全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80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7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65五分貝」。參照上 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工廠所產生之聲響及振動侵入被上訴人工廠,是否相當,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認定之基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廠房之鍛造機所製造之聲響及振動過大之事實,據提出琨鼎公司105年12月1日出具之低頻噪音監測報告一份為憑。依琨鼎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10時14分至10 時16分之監測結果,上訴人工廠所製造20Hz至200Hz之低頻 噪音監測值為56.1dB(原審卷第79~80頁),已超出前揭日間低頻音量47dB之標準,堪認其侵入之情形已不相當。 ㈢上訴人固爭執上開監測報告之真正,惟查: ⒈琨鼎公司係81年10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資本 總額5,500萬元,所營事業包括環境檢驗測試(水、空氣、廢棄物、噪音、振動),環境污染防治規劃設計諮詢顧問 ,環境污染防治器材、檢驗測試器材、度量衡器材及有關零件買賣,及前項各有關產品之進口貿易業務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資參照。而琨鼎公司所出具之系爭監測報告,除已蓋用公司大、小章外,並加蓋實驗室主管之印章。另監測報告上所登載之行政院環保署認可字號為042號,經查,與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環境檢驗 測定機構許可資料相符。上開許可資料中,許可證字號第042號即為琨鼎公司及所屬實驗室,許可期限則為2022年9月22日。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琨鼎公司所出具之監測報告,形式上之真正殆無疑義。 ⒉琨鼎公司監測報告之實質內容亦可採信: ⑴琨鼎公司105年11月22日進行監測所使用之噪音計,包 括主機及麥克風等,均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原審卷第89頁)。 ⑵上開監測儀器於測量前、後,均經校正,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校正實驗室出具之校正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4~88頁)。 ⑶被上訴人除委託琨鼎公司進行噪音之監測外,在此之前,即曾於105年6月14日委託潁益公司進行振動之測量,結果上訴人之鍛造機所造成之振動在機台前方1公尺處 其最大振動值約為97.82dB,縱安裝隔震器後其最大振 動值仍約為87.31dB,亦有潁益公司出具之振動測量報 告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9~76頁)。 ⑷另查,被上訴人在起訴前,即曾於101年9月10日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反映,經該中心派員於101年9月15日會勘現場,確有噪音與振動過大現象,此有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9月17日彰濱工字第1016073648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雖承諾限期改善,惟效果不彰,經被上訴人多次反映,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5 年3月11日再次召開協商會議,依協商會議之結論,上 訴人改善完成後,應達振動值約50dB以下,有會議紀錄一份可資參照(原審卷第53頁)。茲因上訴人仍無法達到上開標準,三方再次於105年7月27日召開協商會議,該次會議中,上訴人亦自認僅將振動值從110dB降至90dB ,並未達前次協商會議所承諾之50dB以下,亦有會議紀錄一份可按(原審卷第57頁)。由上開歷程可知,上訴人工廠確實產生噪音及振動,且所產生之噪音及振動,縱經改善,仍未達於標準甚明。 ⑸上訴人既未證明於前開最後一次協商會議之後迄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前,有進一步針對其工廠所產生之噪音及振動問題,採行任何改善之措施,則被上訴人委由琨鼎公司於該次協調會後之105年11月22日所進行之監測數 值,自足以反映上訴人工廠所產生噪音及振動之現況。從而琨鼎公司之監測結果,認上訴人工廠所產生之日間低頻噪音監測值為56.1dB,已超出第四類噪音管制標準中,日間低頻音量47dB之標準,自可採憑。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既已舉證如上,上訴人否認其主張,自應提出反證,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反證,當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㈤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改善噪音之標準,係依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為基準。換言之,即使被上訴人未訴請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之工廠所產生之噪音,本來就應該符合上開噪音管制標準之規範。故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防止侵入之行為,並未因此增加上訴人法律規範以外之其他負擔,其請求事項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工廠既有不相當之聲響及振動侵入被上訴人之工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製造之音量, 自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80分貝,低頻4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 4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5分 貝、低頻44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