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進福(劉水石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劉吳0珠(劉水石之承受訴訟人) 劉0廷(劉水石之承受訴訟人) 劉0琴(劉水石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進福(劉水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許國賓 被 上 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上 訴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劉水石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劉進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劉水石之除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5頁至157頁、第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劉水石之繼承人 除劉進福外,尚有劉吳0珠、劉0琴、劉0廷等人,其等未一併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6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6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245頁)。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仍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僅係補充或更正 被上訴人之責任型態為「連帶責任」,及利息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等之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許國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潘秀杏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 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其內正經營「八渡日本料理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持分各2分之1。106年12月18日凌晨3時8分許因被上訴 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以下逕稱員林市○○○○設○○○○○○○於○○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員林公園內之鐵 皮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因疑似他人縱火致延燒起火,而導致緊鄰之系爭房屋遭焚毀(下稱系爭事故)。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因員林市公所所興建之系爭倉庫任意置放老人會泡茶用之瓦斯桶乙只而未加以妥善管理,致被引火而焚毀該瓦斯桶,以致延燒系爭房屋,雖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研判為「疑似縱火」,然系爭倉庫雖有加裝普通銅製鎖頭,鑰匙卻複製多份而廣為流傳,實際上形同虛設,足見員林市公所有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之處,其就系爭倉庫之保管顯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據被上訴人許國賓(以下逕稱許國賓)於原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4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系爭倉庫係由其所興建 設置,供當地老人會及公園清潔人員、公園按摩業者放置泡茶工具、掃具、按摩椅子之用,許國賓既為系爭倉庫之所有人,依規定其對系爭倉庫自應承擔管理之責,本件事故發生,雖係因第三人縱火,惟依民法第191條關於工作物所有人 責任之立法目的,系爭事故即使有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仍無礙許國賓於對系爭倉庫保管之欠缺失與本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推定許國賓就系爭倉庫之保管有所欠缺,上訴人當得請求許國賓就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倉庫依前揭所述係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屬公共設施,且坐落前揭土地上,公有「員林公園」內之地上物,故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下逕稱彰化縣政府)、員林市公所對該系爭倉庫應有監督管理之責,彼等疏忽監督管理,更任由倉庫鎖頭鑰匙由多人持有且再複製給不特定人使用,形同無人管理防閑,對於該系爭倉庫設置管理與監督顯有疏失,有違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疏於 依據彰化縣公園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事項執行職務,導致系爭倉庫被縱火延燒相鄰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彼等應負賠償之責,彰化縣政府、員林市公所與許國賓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6萬8177元: ⒈系爭房屋全部受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107年度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核定之課稅現值69萬1900元計算(含營業部分11萬8900元、非住非營部分57萬3000元),而稅捐稽徵機關就房屋課稅評定現值之認定已較市值為低。 ⒉系爭房屋因火災全損須拆除,拆除工資為27萬4617元,清運費用為5萬元,合計受有32萬4617元之積極損害。 ⒊上訴人及潘秀杏前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9萬5000元出租 予訴外人現代沐蘭有限公司,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共231萬9838元《計算式:(95000× 24)+(95000×13/31)=0000000》,此部分亦為民法第 21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 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故損害賠償範圍應為166萬8177元《計算式:(691900+324617+2319838)÷2=0000000》。 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 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另於本院補稱: ⒈彰化縣政府未盡主管機關之監督責任,員林市公所對於員林公園範圍內不限於清潔工作,應包括管理、巡邏維安等事務,對系爭倉庫所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蓋員林市公所於日據時期已承租興賢書院45-2地號土地作為公園使用,許國賓亦於火災調查時自認此一事實。 ⒉系爭倉庫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久即全部燒毀,建造材質簡陋,存有瑕疵,又建造後未盡保管義務,因他人縱火延燒後造成上訴人系爭房屋受損,許國賓自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證人張0源於本院證稱:員林公園有辦理清潔維護等工作項目之招標,有在管理等語。證人黃0中於本院證稱:興賢書院所有45-2土地由員林市公所管理等語。證人林錦泉於本院證稱:系爭倉庫的鑰匙有很多人都有等語。可見彰化縣政府、員林市公所管理上確有疏失。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許國賓: ⒈系爭事故是被人縱火的,伊也是被害者,向伊求償並不公平,火也不是從系爭倉庫開始燒,而且案發地點附近時常有人放火,系爭事故係因風向關係,上訴人的系爭房屋鐵窗有帆布,帆布燒起來,上訴人理應找縱火者求償。 ⒉員林市公所的倉庫是在另外一邊,系爭倉庫是老人會所有,根本不是員林市公所管理。 ㈡彰化縣政府: ⒈員林公園並非彰化縣政府所管理,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為管理機關,顯非事實。又遭燒燬之系爭倉庫非彰化縣政府所興建,且其坐落土地位置亦非彰化縣政府所有,從而彰化縣政府根本無處分權,自無賠償責任。 ⒉依火災鑑識報告,火災起火點並非位於系爭倉庫內,而係於系爭倉庫附近延燒至系爭倉庫,足見本件火災並不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且上訴人之房屋係違建,並占用他人土地,而與系爭倉庫並連,從而遭延燒,益證系爭事故並非彰化縣政府之責,而係上訴人本身違法占用他人土地所致。 ⒊又上訴人有關拆除明細係有師傅級2人、雜工1人,然領取係僅有1人,兩者顯然不符,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提 出之估價單、正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領據等,都不算收據。 ㈢員林市公所: ⒈系爭倉庫並非伊所設置,且系爭倉庫亦非供公眾使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時,系爭倉庫放置有瓦斯桶,惟其所提供之火災後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倉庫於系爭事故後仍存在,若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倉庫內存放有瓦斯桶,系爭倉庫遭人縱火後,瓦斯桶理應爆炸,倉庫自然毀滅,怎可能留存於現場,且依彰化縣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亦未提及現場有任何瓦斯桶,上訴人主張現場有瓦斯桶,並無依據。況且由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不知該瓦斯桶係何時放置,且亦未知桶內是否有瓦斯。 ⒊系爭倉庫雖與上訴人系爭房屋相鄰,但中間有石棉瓦相隔,並非易燃之物,系爭倉庫遭人縱火,究竟如何從系爭倉庫延燒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其間因果關係並不清楚;且該倉庫雖依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顯示,有疑似縱火之情形,但失火情形並不嚴重,僅將鐵皮燻黑,且調查報告內容顯示,同時起火處有系爭倉庫、垃圾桶及垃圾袋三處,究竟是何處延燒至上訴人系爭房屋,無從得知;況且參酌火災因調查鑑定書內容,起火處係在系爭倉庫之外側,同時鄰近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廚房,而系爭倉庫係以鐵皮作為外牆,起火處之火苗也僅燻黑外牆之鐵皮,顯無從由外延燒至倉庫內部,且參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顯示當天係吹北風,顯然在系爭倉庫外起火處之火苗,應往南延燒,亦即直接燒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內,再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廚房內之抽風管往屋內延燒,再由屋內延燒至系爭倉庫,較符合風向及火勢。 ⒋系爭倉庫起火原因為疑似縱火,縱火屬於他人故意犯罪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伊顯無防範之可能性,上訴人主張伊應負責,明顯強人所難,本件並無任何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⒌依上訴人起訴狀後附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5號事件之 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該事件證人許國賓到庭證稱 ,系爭倉庫係老人會出錢由其所蓋,提供老人使用,伊及興賢書院對此均不知情,未免費提供使用,亦未收取任何代價等語,足認系爭倉庫並非伊興建或管理之物,且係僅供老人會之成員使用,非供公眾所用,顯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 ⒍系爭倉庫坐落前開土地係寺廟興賢書院所有,並非伊所有,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管理權利;再者,上訴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逾越地籍線而越界建築於員林巿員林段45-2地號及45-13地號土地,顯然違法侵占寺廟興賢書 院所有同段45-2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伊管理)之同段45-13地號土地,尤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燒燬部分 大部分位於寺廟興賢書院所有45-2地號土地上,依民法 767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有拆除之義務,反而要求損害賠 償,顯無理由。 ⒎上訴人引用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M17L19D1)內許國賓及蕭0仁之談話紀錄內容,這部分並不實在。 ⒏上訴人曾對員林市公所提起訴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415號,下稱「另案」),應有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此爭 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⒐對上訴人所提出拆除施工一覽表之意見: 上訴人提出證據,關於出工明細部分僅有起訴狀後附之領據,惟該領據之領取人為林金樹一人,與拆除施工一覽表上記載師傅2人、雜工1人等,並不符合,且是否確實有師傅2人、雜工1人至現場工作仍屬可疑,此部分應認上訴人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認可有此部分支出;另關於鏟土機之支出部分,其中107年1月25日之估價單上無任何收款人之記載,是否支出自屬可疑;而107年1月10日之估價單雖有謝榮福之記載,但該人是否收款或曾提供鏟土機至現場仍屬可疑,蓋出具估價單僅供業主參酌價格,再決定是否同意該價格而決定由其施作,不代表確實已有此部分之支出;且該二紙估價單記載之地址係「萬年路(三段)14號」,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門牌:「彰化縣○○○○○路○00號」,亦有不同,更堪疑此二紙估價單上記載之鏟土機並非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現場工作;至於垃圾清運統包5萬元部分,其支出日期為107年2月8日,惟對照上訴人主張之施工日期係1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日,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既係於107年3月2日始全部施作完畢,豈可能 於近一個月前即支出此部分之垃圾清運費?而該統包之估價5萬元,係以何標準估價?無法明確認定,自無肯認有 此部分之支出。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伊等二人與潘秀杏所共有,因員林公園內系爭倉庫於106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遭焚毀等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繳款書影本、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51、63、6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就員林公園內系爭倉庫怠於管理維護,致生本件火災,造成上訴人等有所損失,請求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許國賓則應與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是以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公務員並未怠於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所受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均否認系爭倉庫為其等興建、管理,則上訴人就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確有怠於執行職務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倉庫係公有公共設施或由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管理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指系爭倉庫位於員林公園內,該處既屬員林市公所轄區範圍內,且用途係供清潔人員放置清掃用具及當地老人會放置雜物使用,依常理應得認為系爭倉庫係員林市公所或彰化縣政府興建及管理云云,自非可採。況另案亦認系爭倉庫非員林市公所興建。 ⒊許國賓於另案審理時自承:「(問:本案鐵皮屋是否你興建?)答:是我蓋的,但是錢是老人會給的。」、「(問:何人同意你在員林公園興建鐵皮屋?)答:沒有人同意,但是那是員林公園,蓋鐵皮倉庫讓老人泡茶、放東西。」、「(問:既然你未經地主同意蓋鐵皮倉庫,鐵皮倉庫存在期間,公所或興賢書院有無請你拆除?)答:沒有,因為員林市公所跟興賢書院都不知道。」等語(見該案卷第183頁背面、184頁),足認系爭倉庫非員林市公所或彰化縣政府所設置;另經訊問證人即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前約聘僱人員蕭0仁於原審時證稱:「(問:是否曾在員林市公所擔任職務?)公園維護管理。從106年10月底或11月 開始到隔年10月之後離職。(問:你在員林公園管理的事項包括什麼?)主要有一些公園維護清潔的工程發包。(問:公園的安全及巡邏是誰負責?)接到里長或民眾反應才會去看,第一時間也是通報警察。(問:有無專人負責夜間的巡邏?)沒有。(問:系爭火災發生時,是否還在任職?)是。(問:如何發現有火災?)隔天早上有接到消息。(問:公園內的建築,是否都為員林市公所所有或管理?)員林公園不是公園用地,不是公所所有。之所以我們會發包公園清潔的工程是我到任之前幾年就是由員林市公所發包。(問:為何是由員林市公所發包?)我在職的時候有收到興賢書院的水電費,我問同事,同事是說照慣例興賢書院的水電費與公所各負擔一半,書院外面的空間開放給民眾使用。(問:所以員林公園是興賢書院所有?)地是興賢書院的,公所的地只有一小塊。(問:系爭倉庫是何人所建?)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核與許國賓之陳述相符,堪認員林市公所既非系爭倉庫占用土地之所有人,亦非系爭倉庫之起造人,其所負責者僅為維護清潔之工作,並不包括管理、巡邏維安等事務,更與彰化縣政府無涉。 ⒋依證人即興賢書院管理人林錦泉於本院證稱:系爭倉庫坐落之土地為興賢書院所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員林市公所並無任何法律上契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另核證人張0源、黃0中等人之證言(本院卷第118至122頁),均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情形,其等請求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應償其等因本件系爭倉庫火災造成之損害云云,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推定許國賓就系爭倉庫之保管有所欠缺,上訴人當得請求許國賓就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為許國賓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就過失及因果關係等要件免負舉證責任,惟對於被告是否系爭倉庫所有人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且上開民法第191條 法律條文,解釋應限於建築物或工作物本身或其一部致他人權利受損,方有該條之適用,即惟此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95年度台上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即上開工作物所有人 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之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倉庫係由許國賓所興建設置云云,然查許國賓雖不否認系爭倉庫為其興建,然其復稱錢是老人會給的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實務見解,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者即老人會所有,非屬許國賓;況系爭事故之發生,經彰化縣消防局現場勘查,就「起火處」之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於火災當日凌晨2時24分受理員林市員林公園 內垃圾火災,位於員林公園倉庫西北側約22公尺處,研判為一處獨立火點;另於員林公園內倉庫東側地面約13公尺處有一垃圾袋受燒,研判為第二處獨立火點。」、「…依據燃燒後狀況,勘察員林公園內鐵皮倉庫受燒後…研判火勢由倉庫東側牆角塑膠桶燒餘物附近擴大延燒,屬第三處獨立火點。」、「綜合上述燃燒後現象,現場有三處獨立火點,分別為員林公園倉庫西北側約22公尺處垃圾桶、員林公園內倉庫東側約13公尺處垃圾袋,及員林公園內鐵皮倉庫東側牆角附近。」。就「起火原因」研判:「綜上所述,本局受理106年12月19日2時24分暨同日3時8分員林公園內火警研判為三處獨立火點,加上106年11月21日3時18分亦曾發生類似案件,案件共通點為時間為凌晨2至3點,對象為公園內垃圾桶或垃圾袋,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疑似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106年12月19 日3時8分許,本轄員林市○○里○○路○00號(八渡日本料理)及員林公園內倉庫發生火警,經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出動觀察記錄、觀係人談話筆錄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員林公園內鐵皮倉庫,起火處為三處獨立火點,分別為員林公園倉庫西北側約22公尺處垃圾桶、員林公園倉庫東側約13公尺處垃圾袋及員林公園內鐵皮倉庫東側牆角附近,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疑似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詳見原證二及原審卷一第143至243頁),足認系爭事故係遭他人縱火所為,應不能認屬許國賓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建築物發生瑕疵,則本件火災之發生即難認與系爭倉庫本身設置或保管所生瑕疵有關,故本件既未見因系爭倉庫建造時瑕疪,或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所致瑕疪,而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之情事,亦難認許國賓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系爭倉庫非員林市公所或彰化縣政府所設置、管理,亦非許國賓所有,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他人為縱火所致,與系爭倉庫存在與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員林市公所、彰化縣政府與許國賓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6萬81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