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 律師 參加人 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原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下稱資通二隊) 法定代理人 謝宗道 訴訟代理人 張準生 張貴婷 陳福祥 參加人 誠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勇營造)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玉琳 陳永裕 被上訴人 陳昭容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永裕、張玉琳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陳永裕、陳昭容超過新台幣2,242,553元及62,370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廢棄部分,陳永裕、陳昭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陳永裕、張玉琳、陳昭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賢紘係被上訴人陳永裕、張玉琳之子,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騎乘重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機車道北上直行,行經該路與馬場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處路面柏油凹凸不平,存在約15公分落差,致陳賢紘駕駛之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嚴重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肇事路段屬臺中市政府委託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上訴人疏於維護,不具道路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且未及時修補、設置警告標誌,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陳賢紘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陳永裕因陳賢紘死亡,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0,600元,並得請求扶養費1,303,191元,慰撫金1,500,000元,張玉琳得請求扶養費2,054,778元、慰撫金1,500,000元;被上訴人陳昭容為陳賢紘之姐,得請求因陳賢紘死亡支出之殯葬費222,850元(其中 之43,200元係納骨塔費用,由訴外人陳永瑩支出,並將債權讓與陳昭容),經依書面請求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張玉琳3,554,778元 、陳永裕2,813,791元、陳昭容222,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贅)。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規定巡查,事故發生前之106年10月9日、12日,肇事路段並無坑洞,上訴人對肇事道段管理無欠缺。雖陳賢紘之機車輾壓過肇事路段之坑洞而發生事故,但事發前有多輛機車可安全通過,陳賢紘之車禍與坑洞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陳賢紘疏未依速限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並不合理;對造如領取一般保險理賠給付、喪葬補助與撫卹金等,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酌減,張玉琳罹患重度思覺失調,平均餘命較一般人少短15年,扶養費之請求金額,應併予考慮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誠勇營造(更名前為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揚營造)、資通二隊經上訴人告知而參加訴訟,誠勇營造主張:其為取得甲級營造廠資格而向原坤揚營造購買資本額,與坤揚營造非同一法人,其與坤揚營造間,亦未約定承擔坤揚營造與上訴人間之公路養護契約,該養護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仍存在於上訴人與坤揚營造間,肇事路段手孔及管線為資通二隊設置,因此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以資通二隊賠償義務機關。資通二隊則主張:上訴人為肇事路段管理機關、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伊早在104年間施工,完工後經上訴人核可歸還路權, 上訴人、誠勇營造主張應由伊負責,於法無據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張玉琳2,843,822元(扶養費1,643,822元、慰撫金1,200,000元)、陳永裕2,253,153元(殯葬費10,600元、扶養費1,042,553元、慰撫金1,200,000元)、陳昭容222,850元(殯葬費),並均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陳永裕、張玉琳分別聲明不服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永裕、張玉琳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張玉琳、陳永裕後開第2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張玉琳710,956元(扶養費410,956元、慰撫金300,000元)、陳永裕560,638元(扶養費260,638元、慰撫金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對造之上訴與附帶上訴,兩造及資通二隊均聲明:應予駁回。 肆、經查: 一、陳賢紘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騎乘普通重機車,沿三豐路三段機車道北上直行,行經該路與馬場路交岔路口處,輾壓路面坑洞,機車失控倒地,因而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嚴重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陳賢紘行向路面之坑洞長2.1公尺、寬1.5 公尺、深7公分,地點為省道台13線62K+490處,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養護,上訴人為肇事地點之法定管理機關,就肇事地點路段管理維護之欠缺,上訴人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所屬臺中工務段於106年10月9日、12日巡查肇事路段,該兩次巡查,坑洞尚未形成;另警方提供106年10月12日路 口監視器畫面,坑洞亦未形成,10月15日本件事發前,有多輛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路段,但未發生事故。資通二隊前於104年10月間向上訴人申請於后里區台13線62K+379~62K +623 右側進行「台中市管道構建工程」;同年11月間向上訴人申請於后里區台13線61K+958~62K+623 右側進行「 臺中市三豐路人手孔調降、開啟暨豐興路管道構建工程」。本件肇事地點省道台13線62K+490處坑洞即為手孔暴露處。另因陳賢紘之死亡,陳昭容支出棺木、骨灰罐78,000元、往生禮儀用品1,650 元、禮儀用品100,000 元,及納骨塔使用費43,200元,合計222,850元;陳永裕則為陳賢 紘支出殯葬費10,600元。陳永裕、張玉琳係陳賢紘之父母,2人已於81年12月30日離婚,育有子女陳賢達、陳昭容 及陳賢紘等3 人。陳賢紘因本件事故死亡,經國防部於核定「因公死亡」撫卹在案,由陳永裕領受相關保險及撫卹金合計5,644,183 元。陳永裕另於106 年11月15日至國軍台中財務處請領陳賢紘之殮葬補助費171,080 元。另陳永裕、張玉琳、陳昭容於本件起訴前,曾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拒絕在案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8至4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㈠第7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原審卷㈠第77 、78頁)、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98至102頁)、診斷證明 書(原審卷第1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3頁)、巡查行車紀錄器截圖(原審卷㈠第132頁)、巡查管理 系統資料(原審卷㈠第13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原 審卷㈠第134至139頁)、工程計畫書(本院卷第267頁以下 、第283頁以下)、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67頁)、國防部 後備指揮部函及領受保險、撫卹金彙整表(本院卷第167 至169頁)、國軍豐原財務組函及殮葬補助費發放紀錄表 (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等在卷可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8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現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參照實務見解,修正為:「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設置管理之欠缺與損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該條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國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而所謂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自應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具備之基準以資比對,判決先例揭示該項基準為「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惟公共設施之種類繁多,利用之情形亦各不相同,「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實仍屬高度抽象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中形成其內容。在判斷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各該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判斷之,而該通常安全性具有以下之幾項特性,即:①關聯性:判斷公共設施是否已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注意該設施之通常用法與週邊環境。②時間性:公共設施通常所應具有之全安性,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調整。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時,雖已依當時之工程科學技術為之,但嗣因社會環境變遷、或科學技術之進步,致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已不符應具備之安全標準時,國家應為適時之調整,使之無欠缺。故公共設施是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以發生事故當時之狀況定之。③整體性:指公共設施是否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就與該設施之安全性有影響關係之客觀情事,一併整體斟酌判斷。④不受法規限制性:法規明定設置或管理機關對公共設施應為如何之設置或管理,僅係判斷設施是否有欠缺之大體指針,不得作為絕對基準,否則國家將可藉口已履行法規所定之設置或管理行為而要求免責,致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立法精神落空。 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省道台13線62K+490處(見本院卷第2 65頁、479頁)。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⑩路面狀況⑶顯示:三豐路三段為雙向4車 道,該處坑洞長2.1公尺、寬1.5公尺、深7公分,所在位 置為三豐路三段與馬場路三岔路口內,約在三豐路三段北上外側車道與路面邊線向北延伸處(原審院卷㈠第76至77頁)。該處坑洞之大小,亦有實際量測之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98至102頁),其中原審卷㈠第101頁背面編號33 照片為事發後、測量前之晚間8時25分所拍攝,清楚可見 道路鋪面碎裂、手孔蓋暴露。所謂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公路法第2條第3款),為僅次於國道之主要道路,本件並為兩向四車道,往來交通頻繁,依其目的及功能,自應以能供各種車輛安全通行無虞為基準,方屬具有通常應有之狀態與功能。又肇事路段未禁行機車,機車不如其他四輪客貨車穩定,行進間駕駛人需隨時保持平衡,讓重心維持在兩輪接地面連線之正上方,肇事路段自應隨時保持適度平整,避免機車輾壓坑洞,破壞行進間之平衡,造成人員傷亡。依上述台13線省道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及利用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上訴人管理之該處理路段留有坑洞,不具有公共設施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管理自有欠缺。至於上訴人主張:㈠坑洞之形成屬公路養護手冊柔性鋪面損壞型態中之「車轍」,主要原因為「1.重壓交通行車壓密、磨耗。2.瀝青混凝土品質不良、流動。」,該柔性鋪面應為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函通知 資通二隊填補鋪設,而該車轍形成之原因可能是雨後瀝青含水量較高又遭重型車輛重壓所致;㈡上訴人所屬臺中工務段負責養護之公路達196公里,業依公路養護手冊之柔 性鋪面規定,對所養護之公路每週以目視方式進行巡查一次,離案發最近之巡查日期106年10月9日、12日,未發現該處坑洞,警方提供106年10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面,該 處坑洞亦未形成,10月15日本件事發前,並有多輛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路段,未發生事故。上訴人巡查後,未接獲任何產生坑洞之通報,自無法要求上訴人24小時注意所負責之道路是否產生坑洞,臺中工務段依養護手冊之規定辦理每星期至少養護巡查一次,上訴人對道路之管理無欠缺云云(本院卷第529至531頁)。惟:㈠柔性鋪面是否為上訴人函請資通二隊補鋪,而於短短1個月左右,又因雨及遭 重型車輛重壓而造成本件事故坑洞,僅屬是否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修正前為第2項)求償規定之問題, 無法認上訴人就省道台13線肇事路段之管理無缺欠。㈡如前所述,法規明定設置或管理機關對公共設施應為如何設置或管理,僅係判斷設施是否有欠缺之大體指針,並非絕對基準。隨時保持省道適度平整,不致對用路人產生危險,仍屬此類公共設施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經常保持省道通常應有狀態及功能之方法,非僅上訴人機關派員24小時監控、亡羊補牢一途(如:改善修補鋪面之材質或範圍、監控人手孔對施工對道路平整造成之影響等)。本件縱使上訴人機關已依規定辦理養護巡查而無法認為有過失,仍無法即認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無欠缺。 四、陳賢紘騎乘之機車輾壓肇事路段之路面坑洞,機車失控倒地,已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頁。上訴人原主張 :陳賢紘越過馬場路之分隔島後,不明原因自摔倒地,或為閃避違規迴轉之遊覽車緊急刹車失控倒地,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 責任,該會分析民間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0:06:54陳賢紘之機車出現畫面左側,進入三豐路三段路口行駛;20:06:55陳賢紘機車車身上下彈跳;20:06:56陳賢紘機車失控倒地」(原審卷㈠第56至58頁鑑定意見書);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分析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0:06:55,陳賢紘車沿三豐路三段往北方向行駛,陳賢紘車輾過路面坑洞車身上下跳動;畫面時間20:06:56,陳賢紘車失控左右搖擺;畫面時間20:06:58,陳賢紘車撞及三豐路三段中央分向島燈桿後,摩擦地面產生火花;畫面時間20:07:02,甫見佑晟公司遊覽車沿馬場路左轉迴車往加油站(原審卷㈠第209頁),另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 澎湖科大)分析監視器所示陳賢紘之行車動態結果,認陳賢紘之機車確實行經坑洞,導致機車之操作失去穩定性(平衡),產生橫向搖擺之現象,進而失控肇事(本院卷第344頁鑑定意見書)。則陳賢紘確因輾壓肇事路段之坑洞 以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與上訴人省道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前有多輛機車行經肇事路段,並未發生任何事故,可知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然均發生車輛失控之交通事故,陳賢紘發生事故與坑洞存在無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第533頁),惟未舉證證明此前之機車均與陳賢紘之車速 相同、輾壓坑洞之位置在同一處,及所輾壓坑洞處對所有行經之機車均造成同等之作用力,空言主張,顯非可採。五、澎湖科大依監視器影像推估,陳賢紘機車之行駛速度約為68.01公里/小時,即每秒18.89公尺,肇事路段之速限為 每小時60公里,故陳賢紘之機車有超速行駛之現象(本院卷第341頁),惟鑑定結果仍認:「陳賢紘騎乘機車,行 經路面坑洞,不及反應失控倒地,並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本院卷第348頁),核與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覆議意見相同(原審卷㈠第57頁背面、第166頁)。澎湖科大引 據相關文獻資料,認:「機車夜間行駛於道路上,可於較遠處看見鋪面之補錠(修補處)或路面坑洞之外圍輪廓,因坑洞與鋪面之對比度相近,騎士的眼睛無法確知其是否為坑洞,更無法識別該坑洞之深度。再者,縱然騎士站立在坑洞之正前方往下看,還是無法判斷該坑洞的深度。另機車跟隨前方小客車進入路口,在前方小客車經過該坑洞後,僅有約1.14秒(31.44-30.3:如圖2-2、2-4所示)即抵達該坑洞,表示騎士僅有約1.14秒的認知反應時間,明顯低於一般夜間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秒 (引據文獻6、7),顯然機車騎士無法及時辨別或認知坑洞。換言之,機車騎士並沒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即偵測到路面坑洞的危險狀況,並了解其意涵(它是一個坑洞)所需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在正常道路情況下(如鋪面平整),在特定之機車行駛速度(例如110公里/小時)以下,機車行駛速度的大小,並不影響其操控的穩定性,意即在特定速度之下(例如110公里/小時),機車行駛之穩定性不受車速影響,相反地,因機車行駛具有定軸性(轉動的慣性),其速度越高反而穩定性越好。然當道路鋪面有異常狀況下(如坑洞),機車行經坑洞的正面邊緣(遠端),其所產生的垂直地面方向(加)速度越高,其著地後產生搖擺之可能性越高,即越不穩定。依本案而言,機車之車速為68公里/小時(每秒18.89公尺)較合法速度60公里/小時(每秒16.67公尺),高約2.22公尺/秒(18.89-16.67),粗估其所產生(增加)之垂直方向速度約為0.77公尺/秒…,表示增加之速度很有限(很小)。再者 ,影響機車通過坑洞之穩定性,尚有其他重要之因素,諸如坑洞之深度及形狀、坑洞之長度、輪胎尺寸及接觸點…」等語(本院卷第454至455頁),業已清楚說明陳賢紘無法及時反應,以採取有效防免措施之依據,經核與事理無違,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鑑定之前提推論未必正確、鑑定未重建現場,無事發地點亮度之參考數據(惟未見主張上訴人可如何可能重建物理上一模一樣之坑洞形狀、車輪接觸點、光線亮度之事故現場)、依一般機車行駛之常理可放慢速度或避開補錠或坑洞處、陳賢紘超速行駛確實增加垂直地面方向之加速度,對行駛穩定性產生影響,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卷第533至536頁)云云,亦非可採。 六、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陳賢紘死亡係因上訴人養護、管 理省道台13線前述肇事路段有欠缺所致,陳賢紘死亡與公共設施管理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玆審酌各項損 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陳昭容部分:陳昭容因陳賢紘死亡,而支出棺木、骨灰罐7 8,000元、往生禮儀用品1,650元、禮儀用品100,000元, 另納骨塔使用費43,200元,合計為222,850元,兩造就此 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79頁)。惟陳永裕另於106 年11月15日至國軍台中財務處請領陳賢紘之殮葬補助費171,080元(並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此部分損害已經填補,此 殮葬費之補助,雖與撫卹金同,均係為國家感念公務人員對國家貢獻所給予之恩給,惟其項目既與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殯葬費用相重疊,參酌法務部80年7月19日法律 字第10821號函所示「殯葬費部分,以實際支出數額為給 付範圍,故公務人員遺族已依公務人員撫卹法領受殮葬補助費時,宜建請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考量予以扣除」等情,則所支出之殯葬費,在受領殮葬補助費之範圍內,應予扣除。又兩造同意受領之殮葬補助費先由陳永裕部分(即下述10,600元)扣除,餘額再就陳昭容之請求扣除(本院卷第479頁),經扣除後,陳昭容得請求之殯葬費為62,370元(222,850-(171,080-10,600)=62,370)。 ㈡陳永裕部分: ⑴殯葬費:陳永裕支出殯葬費10,6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79頁),如前所述,陳永裕支出之喪葬費 應扣除受領殮葬補助費,經扣除後,其得請求之餘額為0元。 ⑵扶養費:陳永裕得請求扶養費損失1,042,553元部分,為 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537頁),此部分應予照准。 陳永裕主張其子陳賢達之扶養義務應為1/6,並非可採 。 ⑶慰撫金:審酌上訴人係省道公路之養護、管理國家機關,對於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於原審多所否認、陳賢紘死亡時年僅24歲,為現役軍人身分,陳永裕為陳賢紘之父,於陳賢紘死亡時年58歲,本可期待陳賢紘妥為奉養安度晚年,但因陳賢紘早亡,所受精神打擊不輕。惟陳賢紘為現役軍人,因公死亡,其遺族另受有撫卹,及原審查得之陳永裕財產所得狀況等各節,認陳永裕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公平允當。 ⑷依據上述,陳永裕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242,553 元(1,0 42,553+ 1,200,000= 2,242,553)。 ㈢張玉琳部分: ⑴扶養費: ①張玉琳生於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54歲,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㈠第66頁)。張玉琳為陳賢紘之母,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張玉琳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張玉琳名下雖有汽車2輛,惟其中車號00-0000出廠日期距今已逾27年價值不高,另部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張玉琳陳稱係因患病有就醫需求供代步之用,核其所陳尚稱合理。另張玉琳106年有利息所得2,331元,107年 有利息所得1,408 元,108年無所得資料,依上開所得 推論,張玉琳存款之本金並不高,而其名下復無其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足認張玉琳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②張玉琳主張為00年0月0 日生,於陳賢紘死亡時54歲,依 內政部公布105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張玉琳之 平均餘命尚有31.27 年。又張玉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㈠第54頁),客觀上應認無工作能力。故張玉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權請求陳賢紘扶養。而依卷附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所示(原審卷㈠第67頁),張玉琳(與陳永裕於00年00月00日離婚,已無配偶關係)之子女有陳賢達、陳昭容及陳賢紘,是張玉琳於上述得請求扶養費時起,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張玉琳雖主張 陳賢達於100年間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目前仍持續 治療中,僅靠打零工維生;陳昭容婚後在家照顧孩子,未外出工作無薪資收入,故張玉琳除陳賢紘外已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得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然依陳永裕所述:000-0000自用小貨車一輛,係陳永裕以領得之撫卹金所購買,為2年中古車,供予陳賢達與其同學打零工( 風管工程)之用(原審卷㈡第223至224頁),顯見陳賢達確曾患病,但前已有工作能力,自應有扶養能力。另依張玉琳主張陳昭容雖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然陳昭容於本件尚能支出殯葬費用,是否確無扶養父母之能力,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應認陳賢達、陳昭容仍有扶養能力,不能減免其扶養。 ③本件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國民每年消費支出,作為計 算扶養費之基礎。上訴人主張僅能依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失之過苛,並非可採。 再張玉琳得受扶養之期間有31.27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21,798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應分攤扶養張玉琳之人為陳賢達、陳昭容及陳賢紘 共3 人,張玉琳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43,822元【計算方式:(21,798×226.00000000+(21,798×0.24)×(226.00000000-000.00000000))÷3=1,643,822.0000000000。其中22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 第37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6.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37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1.27 ×12=375.24[去整數得0.2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於上 訴人引用研究論文主張:罹患思覺失調症者之平均餘命 確實少於一般族群,並聲請向衛生福利部函查重度思覺 失調者之平均餘命資料,惟據衛生福利部函復稱並無該 項統計資料(本院卷第165頁),再者,既屬某一年齡層平均餘命之統計資料,自應包含各該年齡層各種身體健 康狀況統計之平均餘命,於扶養費之賠償上,無單獨再 就重度思覺失調者再加區分酌減之理。又上訴人提出之 論文稱:「自殺、物質使用、抽菸及較差的健康照顧行 為,乃思覺失調症個案較一般人提前死亡之原因」(本 院卷第547頁),則依理,反應提供適足之扶養費賠償,以便妥善照顧,殊無理由減少健康照顧之經濟資源,促 成餘命減少。 ⑵慰撫金:審酌張玉琳為陳賢紘之母,事故發生時54歲,及酌 給陳永裕慰撫金所述之各點,本院認張玉琳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亦以1,20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張玉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843,822元(1,643,822 + 1,200,000=2,843,822)。 七、陳賢紘因本件事故死亡,經國防部於106 年12月4 日核定「因公死亡」撫卹在案,已由陳永裕領受相關保險及撫卹金額合計5,644,183 元,固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及保險、撫卹金彙整表可證(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惟陳賢紘之遺族得受領之保險給付、撫卹金等,係因繳納保險費,或因軍人因公死亡所得受領國家之恩給,與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目的、性質不同,無重複領取而有相互折抵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若陳永裕、張玉琳就本件事故已領取一般保險理賠金之給付,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亦非可採。 八、從而,張玉琳、陳永裕及陳昭容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2,843,822元、2,242,553元及62,3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未經聲請不服已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陳永裕、陳昭容超過2,242,553元及62,370元之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駁回張玉琳、陳永裕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除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及陳永裕、張玉琳分別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各該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