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盧梅修 訴訟代理人 曾萬火 曾立維 被 上 訴人 林福居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即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35頁),故甲 ○○以其名義於民國109年3月5日具狀聲明上訴,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許滿,沿彰化縣二林鎮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該 道路與沙崙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前進,適有訴外人甲○○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沙崙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即修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8萬0680元。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辯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應採用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興公司)評估金額為準,車子的折舊沒有這麼多。又系爭事故主要是因被上訴人嚴重超速,致甲○○不及煞車所致。被上訴人辯稱僅時速僅30公里,並不實在。伊於原審有請求鑑定被上訴人時速,但為原審所不採。伊認為被上訴人應負九成肇事責任,伊負一成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 伊一開始即希望和解,但上訴人不願意,且上訴人之請求亦超過一般範圍。請求法院公平審判。刑事部分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另伊及許滿訴請甲○○損害賠償部分,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甲○○應給付伊4萬1650元、給付許滿2萬5325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萬1565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許滿,沿彰化縣二林鎮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沙崙巷 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駕駛系爭車輛沿沙崙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衍生出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本院107年度年度交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案件、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損害賠償事件及本案。 ㈢系爭事故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號誌、劃分幹支道,雙方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且均為直行車。依兩車行駛相對關係位置言之,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左方車,甲○○所駕駛系爭車輛為右方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㈣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下稱系爭事故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爭執。 ㈥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27日領照,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2月12日止,應認為1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若以 上訴人主張之零件費用50萬479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萬97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 折舊時間 │ 金 額 │ ├──────────┼─────────────────┤ │ 第1 年折舊值 │ 504,795x 0.369=186,269 │ ├──────────┼─────────────────┤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 504,795 -186,269=318,526 │ ├──────────┼─────────────────┤ │ 第2 年折舊值 │ 318,526x 0.369x(6/12)=58,768 │ ├──────────┼─────────────────┤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 318,526-58,768=259,758 │ └──────────┴─────────────────┘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過失,而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9萬1565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許滿,沿彰化縣二林鎮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沙崙巷 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駕駛系爭車輛沿沙崙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號誌、劃分幹支道,雙方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且均為直行車。依兩車行駛相對關係位置言之,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左方車,甲○○所駕駛系爭車輛為右方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0頁)。又系爭事故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78號 卷《下稱偵卷》第68至70頁),本院亦同採此一之見解,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㈡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2萬6895元,包含零件費為50萬4795元(引擎類零件311,110元+鈑金類零件193,685元=504,795元)及工資費用22萬2100元(引擎類工資39,900元 +鈑金類工資133,300元+烤漆工資48,900=222,100元) ,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購買原廠即合同興公司函及所附估價單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7頁),應堪採信。 ⒊系爭車輛修復所使用之零件,合同興公司於前揭函覆中已經明確表示係以「新品」方式進行上述費用估價(見原審卷第12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27日領照(詳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6年2月12日止,應認為1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以上訴人主張之零件費用50萬479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萬9758元(詳如上開附表之計算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為48萬1858元(計算式=工資222100+折舊後修復費用259758=481858)。 ㈢上訴人是否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過失,而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是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復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肇事時之時速為90公里,方將柵欄撞倒,如果沒有超速,撞擊力不可能如此大,被上訴人應負九成責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甲○○所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而撞擊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導致撞擊護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153頁背面)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伊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詢時供稱:伊當時約時速30公里等語 (見偵卷第44頁);其妻許滿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亦供稱:差不多時速30幾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4頁)。佐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產業道路,其路寬僅約5.7至6.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第19頁),若對向有來車,勢必要減速才能會車,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肇事時之時速高達90公里等語,已非無疑。 ⑵再從卷內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內容可知,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其餘部分則無明顯撞擊痕跡;另一方面,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遭撞擊而掉落,右側車門部分亦有凹陷,且因擦撞造成其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路邊護欄(見原審卷第19頁、第22至24頁)。以此判斷,本件應是甲○○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部分後,該自用小貨車因右方衝擊力道往左偏移,車頭才會撞擊護欄,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甲○○所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等語,尚非無據,亦足徵上訴人主張將柵欄遭撞倒之原因,完全歸諸於被上訴人超速所生巨大撞擊力所致,有悖於前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而無足採。 ⑶甲○○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甲○○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系爭事故鑑定結果認:甲○○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亦見前述。是本院斟酌本件肇事之各種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甲○○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按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查甲○○為上訴人之配偶(見原審卷第32頁、第155至 156頁),借用並駕駛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則 上訴人亦應同負相同比例之過失責任,殆無疑義。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9萬1565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核算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28萬9115元(計算式:481,858×60%=289,11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⒉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9萬156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107年9月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5頁)翌日即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