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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銘郭妙俐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訴人
盧梅修
訴訟代理人
曾萬火
訴訟代理人
曾立維
被上訴人
林福居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即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35頁),故甲○○以其名義於民國109年3月5日具狀聲明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許滿,沿彰化縣二林鎮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沙崙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前進,適有訴外人甲○○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沙崙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即修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8萬0680元。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辯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應採用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興公司)評估金額為準,車子的折舊沒有這麼多。又系爭事故主要是因被上訴人嚴重超速,致甲○○不及煞車所致。被上訴人辯稱僅時速僅30公里,並不實在。伊於原審有請求鑑定被上訴人時速,但為原審所不採。伊認為被上訴人應負九成肇事責任,伊負一成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一開始即希望和解,但上訴人不願意,且上訴人之請求亦超過一般範圍。請求法院公平審判。刑事部分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另伊及許滿訴請甲○○損害賠償部分,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甲○○應給付伊4萬1650元、給付許滿2萬5325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萬1565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許滿,沿彰化縣二林鎮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沙崙巷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駕駛系爭車輛沿沙崙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衍生出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本院107年度年度交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案件、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損害賠償事件及本案。

㈢系爭事故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號誌、劃分幹支道,雙方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且均為直行車。依兩車行駛相對關係位置言之,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左方車,甲○○所駕駛系爭車輛為右方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㈣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下稱系爭事故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爭執。

㈥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27日領照,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2月12日止,應認為1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若以上訴人主張之零件費用50萬479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萬97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折舊時間          │   金  額                         │
├──────────┼─────────────────┤
│  第1 年折舊值      │  504,795x 0.369=186,269          │
├──────────┼─────────────────┤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  504,795 -186,269=318,526        │
├──────────┼─────────────────┤
│  第2 年折舊值      │  318,526x 0.369x(6/12)=58,768  │
├──────────┼─────────────────┤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  318,526-58,768=259,758          │
└──────────┴─────────────────┘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過失,而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59萬1565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其妻許滿,沿彰化縣二林鎮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沙崙巷
    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駕駛系爭車輛沿沙崙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
    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號誌、劃分幹支道
    ,雙方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且均為直行車。依兩車行駛
    相對關係位置言之,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左方車,
    甲○○所駕駛系爭車輛為右方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且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0頁
    )。又系爭事故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
    書存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78號
    卷《下稱偵卷》第68至70頁),本院亦同採此一之見解,兩
    造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㈡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
      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2萬6895元,包含零件費為50萬47
      95元(引擎類零件311,110元+鈑金類零件193,685元=50
      4,795元)及工資費用22萬2100元(引擎類工資39,900元
      +鈑金類工資133,300元+烤漆工資48,900=222,100元)
      ,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購買原廠即合同興公司函及所附
      估價單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7頁),應堪採
      信。
    ⒊系爭車輛修復所使用之零件,合同興公司於前揭函覆中已
      經明確表示係以「新品」方式進行上述費用估價(見原審
      卷第12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27日領照(詳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6年2月12日止,應認為1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
      計),以上訴人主張之零件費用50萬4795元,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萬9758元(詳如上開附表之計算式)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
      為48萬1858元(計算式=工資222100+折舊後修復費用2597
      58=481858)。
  ㈢上訴人是否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過失,而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是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復按汽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肇事時之時速為90公里,方將柵
      欄撞倒,如果沒有超速,撞擊力不可能如此大,被上訴人
      應負九成責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甲○○
      所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而撞擊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導
      致撞擊護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153頁背面)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伊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語(見偵
        卷第5頁);於偵詢時供稱:伊當時約時速30公里等語
        (見偵卷第44頁);其妻許滿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亦供
        稱:差不多時速30幾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4頁)。佐以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產業道路,其路寬僅約5.7至6.1公尺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第19頁),若對
        向有來車,勢必要減速才能會車,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
        人肇事時之時速高達90公里等語,已非無疑。
      ⑵再從卷內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內容可知,甲○○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其餘部分則無明顯撞擊痕跡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遭
        撞擊而掉落,右側車門部分亦有凹陷,且因擦撞造成其
        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路邊護欄(見原審卷第19頁、第22
        至24頁)。以此判斷,本件應是甲○○所駕駛系爭車輛
        車頭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部分後,該自
        用小貨車因右方衝擊力道往左偏移,車頭才會撞擊護欄
        ,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甲○○所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
        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等語,尚非無據,亦
        足徵上訴人主張將柵欄遭撞倒之原因,完全歸諸於被上
        訴人超速所生巨大撞擊力所致,有悖於前開證據所顯示
        之事實,而無足採。
      ⑶甲○○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
        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甲○○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系爭事故鑑定結果認:甲○
        ○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亦見前述。是本
        院斟酌本件肇事之各種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
        失責任,甲○○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按借用
        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
        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查甲○○為上訴人之配偶(見原審卷第32頁、第155至
        156頁),借用並駕駛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則
        上訴人亦應同負相同比例之過失責任,殆無疑義。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59萬1565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核算上訴人就
      系爭車輛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28
      萬9115元(計算式:481,858×60%=289,11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⒉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9萬1565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8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107年9
    月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5頁)翌日即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不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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