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 訴 人 徐鎮光 被 上 訴人 許惠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鎮光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 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鎮光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鎮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張: (一)上訴人徐鎮光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因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忙於彰化地區設廠事宜,遂將上訴人公司業務交由徐鎮光全權處理,惟徐鎮光竟為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05 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由被上訴人許惠嵐擔任負責人之亦順企業社交付其自行出具之託工明細,再由徐鎮光依該託工明細請上訴人公司會計填載單價,並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後,將計算所得款項交付予許惠嵐,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7萬6740元。 (二)許惠嵐辯稱不知徐鎮光上開以亦順企業社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云云,然許惠嵐係亦順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徐鎮光自105年起至107年止虛開亦順企業社之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款,於年度報稅時許惠嵐當知有此筆收入,其應有查明或申請停業、解散等防免損害繼續發生之行為,惟亦順企業社遲至109年2月24日方申請解散,許惠嵐違反商業登記負責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另徐鎮光、許惠嵐(下稱徐鎮光等2人)係男 女朋友關係,徐鎮光委由許惠嵐出名設立亦順企業社,遂行其侵權行為,渠等間就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之原因,即有客觀行為共同關連性,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徐鎮光主張其以亦順企業社名義請領託工費用,係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同意云云,惟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生產管理均係由徐鎮光負責,業經證人張○○、王○○證述屬實,此部分應由徐鎮光舉證證明張○○有同意之情事。況張○○如有同意由上訴人公司之盈餘中給付徐鎮光231萬7452元 ,此部分應由張○○另行給付即可,徐鎮光何需巧立名目,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另徐鎮光主張以其對張○○有231萬 7452元債權為抵銷,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四)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擇一法律關係,求為命徐鎮光等2人連帶給付87萬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公司原起訴請求徐鎮光等2人連帶給付104萬2052元本息,原審判決命徐鎮光給付87萬674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公司其餘請求,上訴人公司僅就其請求許惠嵐給付87萬6740元本息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應已確定)。 二、徐鎮光等2人則以: (一)徐鎮光前有與張○○及多名友人投資興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鼎公司),而張○○有將興鼎公司股份登記於其女友陳○○名下,嗣因張○○擅自將興鼎公司財產出售,經與張○○商談核算後,徐鎮光可分得231萬7452元(下稱系爭 款項),其後張○○要求徐鎮光至上訴人公司大甲廠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工廠業務、生產及管理工作,惟財務及會計之工作係由張○○另指派其他人員管理,是張○○仍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及決策者。又因徐鎮光與張○○口頭約定同意於上訴人公司營業有盈餘時,由徐鎮光取回系爭款項,徐鎮光遂向女友即許惠嵐商量,借用許惠嵐之名義設立亦順企業社,其目的在於抵銷張○○所積欠之系爭款項,是亦順企業社實際經營人為徐鎮光,亦順企業社之經營作業,皆為徐鎮光所為,與許惠嵐無涉,許惠嵐並不知悉。 (二)徐鎮光因聽聞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王○○表示張○○有以上訴人公司資產貸款挪用於其他公司使用之情形,驚覺張○○掏空公司資產之企圖明顯,遂於105至107年間,以亦順企業社之名義開立加工發票,以逐筆攤還張○○口頭約定之系爭款項,請款時張○○並有簽名同意撥款,是張○○知悉亦順企業社之請款係攤還其系爭款項債務。況徐鎮光自105年任職 上訴人公司至離職時,上訴人公司均未有任何異議,迄至徐鎮光離職後始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徐鎮光管理下每月均有獲利,張○○由會計報表即可明瞭公司營運狀況,其辯稱不知情,顯係矯飾之詞,故徐鎮光以系爭款項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公司已無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徐鎮光、許惠嵐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二)徐鎮光曾為上訴人公司大甲廠副總經理,上訴人公司將其大甲廠業務、生產管理事項授權徐鎮光處理。 (三)亦順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許惠嵐,該企業社於105年5月18日設立,實際負責人為徐鎮光。 (四)亦順企業社有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陸續 以請款單向上訴人公司以輪圈補土、研磨、車架補土、研磨、除漆等理由請領託工費用,共計87萬674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許惠嵐是否知悉徐鎮光以亦順企業社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託工費用? (二)徐鎮光是否有獲得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之同意,以亦順企業社之名義請領託工費用? (三)上訴人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擇一法律關係,請求徐鎮光等2人連帶給付87萬674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許惠嵐是否知悉徐鎮光以亦順企業社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託工費用? 1.查徐鎮光曾為上訴人公司大甲廠副總經理,上訴人公司將其大甲廠業務、生產管理事項授權徐鎮光處理。亦順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許惠嵐,該企業社於105年5月18日設立,實際負責人為徐鎮光。亦順企業社有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7年 12月20日止,陸續以請款單向上訴人公司以輪圈補土、研磨、車架補土、研磨、除漆等理由請領託工費用,共計87萬67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亦順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附原審卷第17至9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亦順企業社之設立,係為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託工費用,此為徐鎮光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2頁),該託工費用之請領,則係因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張○○出售與徐鎮光合資設立之興鼎公司的土地,要給付徐鎮光系爭款項,因徐鎮光懷疑張○○淘空上訴人公司資產,乃設立亦順企業社,而以亦順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公司冒領託工費用以抵償張○○所答應給付之系爭款項(詳後述)。是亦順企業社之設立純係徐鎮光之意思,在亦順企業社設立當時,徐鎮光與許惠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因徐鎮光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上訴人公司,不便登記為亦順企業社之負責人,乃會借用許惠嵐之名義設立亦順企業社。徐鎮光等2人 關係密切,徐鎮光借用許惠嵐之名義設立亦順企業社,與常情相符,許惠嵐僅同意以其名義供徐鎮光設立亦順企業社,並未參與亦順企業社之經營,故徐鎮光等2人抗辯亦順企業 社係由徐鎮光借用許惠嵐名義所設立,許惠嵐不知徐鎮光實際經營亦順企業社業務等語,尚無不合。 2.再就徐鎮光以亦順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託工費用,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王○○於原審證稱:「請款是徐鎮光拿亦順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及空白三聯式本子回來,請我填載統一發票內容,並依金額、品名換算數量填載出貨單。」等語(見原審卷第400、401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張○○亦於原審證稱:「許惠嵐曾幫我至中國大陸工作兩年,依我對她的瞭解,她無任何加工技術,沒有製造能力,且當徐鎮光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亦順企業社亦結束,我懷疑亦順企業社係徐鎮光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09、410頁)。由此可見徐鎮光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託工費用,係由其提出亦順企業社之空白統一發票,請王○○依其指示填載內容,再由王○○依該內容填寫出貨單,該請款全係徐鎮光一人所為,許惠嵐並未參與,且許惠嵐亦無加工能力,無法參與亦順企業社之經營,自難認許惠嵐係亦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知悉亦順企業社有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託工費用之情事。 3.亦順企業社實際上係由徐鎮光經營,許惠嵐並未參與,則亦順企業社以所請領之託工費用報稅,亦係徐鎮光所為,許惠嵐不知徐鎮光有以亦順企業社之名義向上訴人公司冒領託工費用之情事,則上訴人公司所稱許惠嵐於亦順企業社報稅時應知有此收入,洵屬無據,所主張許惠嵐於得知報稅資料時,即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解散,但亦順企業社係遲至109年2月24日方解散,許惠嵐即非毫不知情云云,自非的論。(二)徐鎮光是否有獲得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之同意,以亦順企業社之名義請領託工費用? 1.徐鎮光承認亦順企業社並未為上訴人公司代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則徐鎮光以亦順企業社之名義自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託工費用自屬冒領。據證人王○○所證「上訴人公司平時由徐鎮光負責管理,並與張○○聯絡,上訴人公司委託其他廠商代工時,於107、108年前,我會寄發電子郵件或開立三聯式託工單給廠商,107、108年後會開立三聯式白、紅、黃託工單,將黃單交予廠商,之後廠商會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給上訴人公司,我核對正確後,每月製作內部傳票,檢附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送予徐鎮光及張○○審核後撥款。我經手亦順企業社請款之業務時,是徐鎮光每月拿亦順企業社空白之統一發票給我,並交給我1本空白三聯式出貨單 ,跟我說大概要請領之金額,要我幫忙以加工項目補土加工,換算請領金額之相應數量、單價填寫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其後我再以內部傳票檢附亦順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送請徐鎮光、張○○簽核,渠等均有同意撥款,我任職期間,僅有亦順企業社之作業方式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404頁),此乃因上訴人公司有出具託工單委託其他廠商加工,故廠商在向上訴人公司請款時會檢附託工單及統一發票,但上訴人公司並未委託亦順企業社加工,故亦順企業社無上訴人公司出具之託工單,乃由徐鎮光交付空白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並指示王○○依其要請領之金額,填載內容於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故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內容,並非上訴人公司確有委託亦順企業社加工,係王○○為配合徐鎮光之請款所為。 2.亦順企業社請款時所檢附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雖有經張○○審核通過,惟據王○○證稱:「鉅洋公司平日由徐鎮光管理,帳務經徐鎮光審核過,再把資料寄到彰化給總經理處理,張○○很少進公司,由徐鎮光向張○○報告,張○○曾於108年3、4月間,因覺得亦順企業社怪怪的有問題來問我, 我跟他說這是徐鎮光負責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98 、403頁);張○○證稱:「我們都沒有實際經營,是委託 徐鎮光經營,一開始也是徐鎮光叫我購買上訴人公司,除協助調度資金及公司倒閉須經我同意外,其餘事項均委託徐鎮光決定,我也會最後審核文件,正常而言我每月會簽署應收、應付帳款總表,另一、兩個月會簽署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製造成本表,我很少會簽到內部傳票,有時王○○會寄來給我簽,但我從不核對該等報表是否正確,只要徐鎮光簽名我就簽名,我只是代替股東簽核,我於108年3月間,因為股東張語喬查帳後將相關質疑問題詢問我,我發現亦順企業社之負責人是我認識之許惠嵐,但依我瞭解,許惠嵐無任何設置加工技術之能力,我請王○○調出亦順企業社往來之託工及請款資料後,發現是一次性製作之資料,非每次託工所製作而屬造假,我才發現亦順企業社之請款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407至409頁),顯然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生產管理事項均由徐鎮光處理,張○○雖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但甚少進公司,上訴人公司平時均由徐鎮光管理,並負責與張○○聯絡,王○○倘有文件需張○○簽核,亦係以郵寄方式為之,則張○○證述其係委託徐鎮光經營上訴人公司,除協助資金調度及同意公司是否倒閉等事項外,其餘均交由徐鎮光決定等語,即堪採信。足認上訴人公司確實係由徐鎮光全權實際負責管理及經營,張○○並未實際參與。張○○在不知上訴人公司未委託亦順企業社加工之情形下,見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徐鎮光已經簽名,就跟著簽名。是亦順企業社之請款經過張○○審核通過,不能即認張○○有同意徐鎮光虛開亦順企業社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冒領公司款項,否則張○○即不會因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查帳後詢問其問題,於108年3月間委請王○○調出亦順企業社之請款資料後,方發現亦順企業社之請款有問題。 3.徐鎮光自承:張○○與其口頭約定同意由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有盈餘時,由其取回應得之系爭款項,亦順企業社是其為沖銷張○○積欠其之欠款231萬7452元需要,申請獨資商號, 後來經由王○○口述說明張○○以上訴人公司資產向銀行貸款,款項未全數發入上訴人公司,挪用於其他公司使用之情事,其驚覺張○○之行為與在興鼎公司之行為無異,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法企圖明顯,遂於105至107年間,開立加工發票藉以逐筆攤還張○○原先約定之還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95、297頁),惟縱使徐鎮光曾與張○○約定返還興鼎公司應分配之系爭款項,約定返還方式亦為於上訴人公司有盈餘時再由徐鎮光取回,而非徐鎮光可以虛開亦順企業社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方式,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託工款項以為沖銷上開徐鎮光可分得之系爭款項,徐鎮光僅係懷疑張○○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即自行決定為上開行為,徐鎮光當係利用管理上訴人公司之機會,自行提出亦順企業社空白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要求王○○為其填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持以向上訴人公司請款,自難認其有事前經張○○同意以虛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方式,向上訴人公司冒領託工費用。 (三)上訴人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擇一法律關係,請求徐鎮光等2人連帶給付87萬6740元,有無理由? 1.徐鎮光利用張○○委託其經營上訴人公司之機會,借用許惠嵐之名義設立亦順企業社,再以虛開亦順企業社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方式,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先 後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託工費用達87萬6740元,徐鎮光亦自承其開立統一發票係為逐筆攤還張○○原先答應之還款事宜等語,亦順企業社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託工關係,亦順企業社自不能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託工費用,而該筆託工費用,均係由徐鎮光取得。是徐鎮光所為,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公司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鎮光返還上開以亦順企業社名義請領之託工費用87萬67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徐鎮光雖以其對於張○○之債權231萬7452元中之債權87萬6740元,主張抵銷上開其應返還予 上訴人公司之託工費用87萬6740元債務等語。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徐鎮光主張抵銷債權之債務人為張○○,顯與上開徐鎮光所負返還託工費用87萬6740元債務之債務人為徐鎮光不同,依上開規定,徐鎮光自不能以張○○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其此部分抵銷抗辯,實屬無據。 2.上訴人雖請求許惠嵐應與徐鎮光連帶返還該筆託工費用,然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許惠嵐有與徐鎮光共同虛開亦順企業社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持以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託工費用等情,亦無法證明許惠嵐知悉該等情事。至許惠嵐同意徐鎮光以其名義設立亦順企業社,徐鎮光嗣以亦順企業社名義向上訴人公司冒領託工費用,依一般情形而言,應不會發生徐鎮光以許惠嵐名義設立行號之名義冒領公司款項之結果,且徐鎮光要冒領上訴人公司款項,亦非必然以亦順企業社名義請款,故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能認許惠嵐同意徐鎮光以其名義設立亦順企業社,與徐鎮光冒領公司款項,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許惠嵐就徐鎮光冒領上訴人公司之87萬6740元,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上訴人公司即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惠嵐連帶賠償,亦不能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許惠嵐返還不當得利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訴請徐鎮光、許惠嵐連帶給付87萬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徐鎮光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許惠嵐部分,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徐鎮光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公司對許惠嵐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公司、徐鎮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公司、徐鎮光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