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廖郁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忠逸 林穗文 劉馥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姚忠逸、林穗文、劉馥誠三人,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呂○○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00樓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洋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姚忠逸於民國105年6月20日離職前,為崧洋公司之業務經理,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崧洋公司為環保室內拖鞋之製造銷售商,前因姚忠逸於在職期間,分別與訴外人即其胞姊姚○○及其妻林穗文(原名林淑芬)等親友陸續設立康舒蓉企業有限公司、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劉馥誠則擔任康舒蓉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詎上訴人與呂○○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3日某時,由上 訴人繕打內容含有「…其妻林淑芬(即林穗文)、劉馥誠…等人,在市場上從事不法的勾當已有許多年,此干人等曾在約8年前即曾因虛設公司行號,以賣發票等不法之行為遭刑 事局及國稅局所查獲而有案在身,沒想到習慣作奸犯科之人改不了本性…」、「姚忠逸卻試圖從國外進口低價偽劣之商品來傷害消費者之健康…,其所做之言行舉止實已達到人神共憤,特別對自己待了10年的老東家公司做出傷天害理的事實。天地有情也絕對容不下如此狼心狗肺奸惡之徒」等不實內容之「聲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經電腦列印輸出後,由呂○○將系爭聲明稿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限公司等崧洋公司所屬各地經銷商(公司),供特定多數人閱覽觀看,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林穗文、劉馥誠虛設公司幫助逃漏稅與姚忠逸進口劣質商品等足以毀損林穗文、劉馥誠與姚忠逸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林穗文、劉馥誠與姚忠逸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上訴人三人並因而各自受有精神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關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前據原審以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是出準備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上訴人嗣於本院則以:兩造關於崧洋公司之所有權及營運權之關係仍有股東、董事關係,非僅止於負責人、員工關係,系爭聲明稿是其於105 年7月,6月末中旬左右,依手邊有的資料證據立即繕打,主因是姚忠逸為崧洋公司業務經理,並簽立僱傭契約書及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且姚忠逸同為崧洋公司股東,兩造間非止於「同事關係」,卻另外成立公司在外營業,顯有違反職業倫理及競業禁止的相關事實,所以才緊急發出系爭聲明稿對外澄清,雖用詞上比較直接但絕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是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之內,並經過合理的查證,不應評價為誹謗罪,故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姚忠逸、林穗文、劉馥誠8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擬定系爭聲明稿,經電腦列印輸出後,由訴外人呂○○將該聲明稿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限公等事實,業據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108年度執字 第10718號等刑事卷證可憑。 ㈡上訴人主張姚忠逸為崧洋公司受僱為公司業務經理,並簽立僱傭契約書及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等,兩造間並有商業糾紛。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三人名譽之行為? ㈡如有,被上訴人等人得否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如何審酌決定賠償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188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所附系爭聲明稿內容無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001號卷第6頁),且上訴人就該聲明稿為其所繕打,並讓呂○○發送給其他公司等情,亦自承在卷(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第71頁)。上訴人並因上開行為,由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雖重複援引其在刑事程序否認犯罪之辯詞,略以:系爭聲明稿是我當下105年7月,6月末中旬左右依 手邊有的資料證據立即繕打、發出,主因是被上訴人為崧洋公司的董事、股東兼上訴人業務經理,卻另外成立公司在外營業,顯有違反職業倫理及企業禁止的相關事實,所以才緊急對外澄清,雖用詞上比較直接但絕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是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之內,並經過合理的查證,不應評價為誹謗罪等語。惟系爭聲明稿確有前開「狼心狗肺奸惡之徒」等文句明確,並據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並可作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法律基本事實。 ㈡上訴人於系爭聲明稿所記載如「為遭刑事局及國稅局所查獲而有案在身,沒想到習慣作奸犯科之人改不了本性…」、「姚忠逸卻試圖從國外進口低價偽劣之商品來傷害消費者之健康…,其所做之言行舉止實已達到人神共憤,特別對自己待了10年的老東家公司做出傷天害理的事實。天地有情也絕對容不下如此狼心狗肺奸惡之徒」等文字,依社會通念於社會評價層次應屬負面之用語,並據原審法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判決有罪確定。可認上訴人明知系爭聲明稿內容之文詞,於客觀上已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詎上訴人於將系爭聲明稿,經電腦列印輸出後,由訴外人呂○○將系爭聲明稿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限公司等崧洋公司所屬各地經銷商,供特定多數人閱覽觀看,客觀上已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則上訴人上開足以毀損林穗文、劉馥誠與姚忠逸名譽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三人之名譽權。 ㈢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僅係就被上訴人顯有違反職業倫理及競業禁止的相關事實,緊急發出系爭聲明稿業外澄清,雖用詞上比較直接但絕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是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之內,並經過合理的查證,不應評價為誹謗罪云云。⒉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上開行為,既已將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限公司等崧洋公司所屬各地經銷商,參以系爭聲明稿抬頭載明「致各通路、經銷商、業界先進」等文意,可認包含各經銷商有關之多數人,足徵其有供特定多數人閱覽觀看之意思,復實際由訴外人呂○○將系爭聲明稿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限公司等崧洋公司所屬各地經銷商,客觀上已合於供特定多數人閱覽觀看之事實。 ⒊因之,綜合上訴人主觀意思所表述之文句用語及客觀發送流佈行為,顯足以貶低被上訴人,即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抗辯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尚難採憑。 ㈣上訴人固稱其上開言論行為,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人權範圍,不應被究責。然憲法揭示保障人權,而被稱為人民權利之保障書;有從法律位階觀察,認其法位階最高;有從性質觀察,認其為根本大法;無論採何觀察路徑,細究憲法明文保障人權乃揭示人性基本尊嚴之義理;析言之,相較於我傳統文化人本思想,歐美文明演化發展之「人權」本義為Human Right,而Right本意為尺度、直、正當,即人權乃人直,即之所宜、所是、所應直;再就權利義務之相對性而言,人權之正當即與「人義」相對待;由此簡析可知,憲法保障人權之基本原理、精神乃本於人之尊嚴以維人權,同時亦含有人義之理念;是則主張憲法宣示保障之人權時,應知憲法並非寬容可假人權之名以為惡;進而言之,保障言論自由,並未寬容可於自由言論時,傷害或侵犯他人尊嚴。於本件而言,縱姚忠逸容有上訴人所指摘之錯誤行為,而應負其民刑事責任,但個人之某一錯誤行為,並非其行為或人格之全部。復從人性尊嚴、人格之觀點而言,法律規範係評價人之行為,而非評價人性或尊嚴,除不能以錯誤行為逕自否認行為人之尊嚴、人格外,就邏輯觀點而言,亦不能以偏概全,以個人之部分行為,即全面地否認其人格之完整性。因之,上訴人以言論自由之概念所為抗辯,既尚應經過正當性之審查,殊難因臨訟重複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陳詞,脫免其所應承擔侵害他人權利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㈥本件上訴人故意將系爭聲明稿由訴外人呂○○實際對外發送,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三人名譽權,已如上述,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三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姚忠逸關於崧洋公司營運之歷來關係與糾葛,及姚忠逸離職後,本受有競業禁止之限制,卻因彼此間存有商業糾紛,上訴人即以發系爭聲明稿之方式,不僅內容敘及姚忠逸,損其名譽,並造成其客戶流失,更對單純為其配偶之林穗文,單純為其新設公司員工之劉馥誠,為不實謠言之散布,對其等名譽損害非輕。而兩造之經濟狀況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兩造並於本院同稱對此等資料不爭執等語。本院因而審酌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加害情節、被上訴人名譽遭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並兼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姚忠逸8萬元、林穗文10萬 元、劉馥誠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核屬適當,並無違誤。關於上訴人另抗辯原審判給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重複其上開否認賠償責任之詞,經審核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及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姚忠逸、林穗文、劉馥誠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10萬元、1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請求調查證據、傳喚證人部分,勾稽其待證事實,係關於兩造先前就崧洋公司非僅為同事關係,且姚忠逸為上訴人業務經理,卻另外成立公司在外營業,顯有違反職業倫理及競業禁止的相關事實等,然上訴人除已自行提出相關資料附卷外,並有調閱之刑事卷證可參,足以核對查明,並為對造所不爭執,不會影響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無重複調取或訊問證人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