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徐偉超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劉依婷律師 被 上訴人 知識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萬炳宏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其原告當事人為臺北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萬炳宏,臺北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為獨資商號,嗣萬炳宏將其獨資經營之臺北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經營權轉讓與第三人知識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而成為該公司之附設機構,並變更名稱為知識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並由萬炳宏為代表人,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茲據知識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聲請承當訴訟,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爰改列被上訴人 為知識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係國內經營補習業務多年之知名補教業者,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聘請上訴人擔任司法三等行政法之專任師資,並簽署「高點專任師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合作期限約定為3年,合約到期前2個月,若雙方皆無異議,則上開合約自動展延一年,其後亦同(即本合約效力因期滿雙方無異議而仍自動展延中)。嗣兩造復於106年5月10日簽署「課程授權書」(下稱系爭課程授權書),授權伊得於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2年期間,就憲法、行政法、立法程序與技術三個科目或於伊補習班內授之科目等課程進行相關錄製(包含錄音、錄影)、發行與銷售,再由伊支付數位授權金予上訴人。迄106年6月止,上訴人於伊補習班仍持續授課,伊並按月於10日核實支付師資鐘點費,亦按時支付課程授權金予上訴人。詎伊由訴外人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之網路書店,發現發行上訴人之「徐偉超的公法實例研習函授課程」、「徐偉超的憲法講堂函授課程及「徐偉超的行政法講堂函授課程」三種函授課程;另上訴人更擔任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知識庫公司)之「法碩法律司法等函授課程」之特約律師,因○○○公司與台灣知識庫公司皆為坊間從事司法考試之輔考補習班,與伊間具有競爭關係,然上訴人竟在106年6月30日系爭合約書效力期間屆滿後4個月內,於上開二家公司發行函授課程 或擔任輔考師資,已違反系爭合約書「教師須知」約款第2 點所約定:於契約期間內及終止合作後4個月內,不得自營 或為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及其關係企業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業務之競業禁止約定(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伊前於106年9月4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惟仍未 見其有任何彌補或停止侵害之行為。 (二)兩造間非屬於勞動契約關係,而係由伊提供對價,由上訴人提供其專業法律服務之委任關係,雙方之權利義務專依系爭合約書而定,並無適用勞基法第9條之1之餘地;且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初,已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如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經深思熟慮後始決定接受伊之條件,進而簽署系爭合約書,應認自始未使用任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方法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要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身為專業法律工作者,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合理、公平與否,當有足夠能力提出意見,上訴人就契約之磋商能力顯與伊相當,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合約書,即表示其對於該合約之條款包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予以同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而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30日系爭合約書效力屆滿後4個月內 ,於第三人○○○公司網路書店中,將「公法實例研習函授課程」上架,此項為第三人錄製函授課程並在網站上供學生購買,應屬為他人從事業務之行為;上訴人為第三人台灣知識庫公司錄製法律數位課程,並對外教授司法四等特考的考生,即上訴人已有於網站販售數位課程,並發送各廣告文宣,一經刊載或發送,即屬對社會大眾或消費者發生公示之效果,而使消費者得以知悉上訴人已與該第三人進行合作,各該行為當均屬競業行為之一環,而屬符合為他人從事業務之行為。又因無論是○○○公司網路書店或是台灣知識庫公司皆為經營司法特考之事業,提供學子實體授課、線上授課,或書面函授之教學服務,核與伊經營補習班之業務相同,經營地點相近,市場具有高度重疊性,該二公司與伊間經營之業務具有競爭關係,上訴人與上開二公司合作,提供相同於被上訴人經營業務範圍之司法特考,已構成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違反。則因上訴人於伊及全省關係班係擔任師資之年度(即105年7月至106年6月)所領取之鐘點費共為新臺幣(下同)42萬9,000元,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伊自得對 違反該規定之上訴人請求上開年度鐘點費2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9年9月21日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第2點,原約定被上訴人保障每年度至少安排伊授課總堂數為200堂,且教授課 程為「司法三等行政法」、「司法三等憲法」、「高普考或司法四等行政法」、「高普考初考法學緒論」、「高普考憲法」等5種班別之3種科目,且雙方於合約書中「合約期限」約款第1點前段約定之期限屆至前,未對合約內容有提出任 何異議,依中段約定,系爭合約書效力自動展延1年至104年6月30日止。然被上訴人之班主任於104年6月30日前告知伊, 自104年7月1日起將降低伊每年授課堂數為約150堂課程,並取消伊所教授之「高普考憲法」,而增加「高普考立法程序與技術」,此後授課之科目亦陸續皆有更動,系爭合約書之有效期間,即因被上訴人已變更兩造權益關係及主給付義務內容而視為異議,至104年6月30日期限屆滿時不再自動延展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向伊提出年度授課總堂數150堂,且授 課科目為憲法、行政法、法學緒論及立法程序與技術等4科 之條件,乃係依上開約款後段約定所享優先議約權利,提出新契約內容之要約,經伊口頭承諾,新契約即因兩造重新議定而成立,且兩造均無繼續原來系爭合約書之意思存在,亦未就新契約有任何競業禁止或著作權授權等之其他合意,此新契約與系爭合約書間係屬不同之契約。因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效力消滅後,自104年7月1日起即遵循新契約內容續為履 行,被上訴人在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亦僅提 供年約150堂予伊授課,新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合約書中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伊自無須受該條款之拘束。 (二)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為勞務給付與勞動報酬之對價,而伊在被上訴人補習班處授課提供勞務,僅得由伊本人授課,且舉凡授課地點、時間、堂數、課程呈現方法與課程之形式,皆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決定、支配,伊並無任何自由決定空間,且伊僅得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別名,更須配合被上訴人所訂立教師規則並接受考評,則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伊係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無須承擔其補習班經營之風險,且伊雖在被上訴人補習班以別名教授法律課程,而被納入被上訴人補教事業組織中之一環,然相較於行政、會計人員,更須經由與其他授課教師分工講授不同科目,始能成為具有經濟上意義之勞動力,故兩造間亦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是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應為勞動契約。 (三)依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原則,新修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可作為審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法理。被上訴人所自陳投入「名師」等廣告行銷及行政費用,僅係其為營業並獲取利益所為之商業行為,並非營業秘密,而被上訴人每年之課表、課程梯次概況、課程規劃等安排、教材編排、教學方法等內容、相關教材廠商、補教界其他師資、學生及家長等人事資源,亦皆非營業秘密,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值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況且,伊僅單純教授課程,無須參加各部門員工之週會、月會或跨部門會議,伊對於被上訴人整體招生策略與整體狀況細節皆無從得知,自無法接觸、知悉或使用其之營業秘密。再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就競業禁止之工作地點欠缺具體明確,且因被上訴人補習班集團所輔考範圍,經營業務、經營範圍皆屬廣泛,致該條款所限制之就業對象、區域與職業活動範圍,而逾越合理程度;又系爭合約書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給予伊任何補償或代償措施;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補習班處授課時僅得使用別名,以使學生所認為「名師」僅與被上訴人補習班作連結,對授課教師本身之認識與印象模糊化,被上訴人亦多次表示其補習班本已聘有多位教授公法科目之師資,則伊縱使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被上訴人營業之可能。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除明顯違反前揭勞基法相關規定或法理,應為無效外,亦因過度拘束伊之轉業自由,顯失公平,亦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悖離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72條規定,皆屬無效。 (四)依文義性及目的性解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參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為教學,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109 年2月20日民事答辯狀,堪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之「 業務」,係指教學或錄製行為,並非廣告、洽談、計畫等之行為。被上訴人嗣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將使伊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期間,因不得為廣告、洽談或計畫之行為,而無法與新雇主洽談新工作及為任何尋覓工作之行為,致難以維生,實已過度擴張「競業」之範圍,遑論被上訴人更無提供伊任何補償。而上訴人為避免產生爭議,迨至107年之後,始 分別於107年1月3日及107年1月12日,分別與○○○公司簽 署合作備忘錄及台灣知識庫公司簽訂合約書,上開二份合約更係於107年6月4日後始生效,且伊依與前開二公司之合約 而預計販售之課程,亦係於107年1月中始陸續錄製,則在此之前,伊自不可能先於網路販售或發行函授課程,故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期間,即無為上開公司為從事教學或錄製之行為,更無為與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之競業行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公司、台灣知識庫公司之廣告文宣,僅係該二公司基於其等自身營業考量,以伊之名擅在網路廣告或發布實體文宣,所為之廣告行為,且係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競業,既非伊所為,伊事先亦不知悉,自與伊無關。 (五)原證四廣告文宣上所謂「最新實務見解暨解題趨勢」,亦僅為任何人自網路均可下載觀看之民事庭會議決議,除與伊曾於被上訴人處所教授之科目大相逕庭外,伊更無進行任何教學行為,乃至於任何解題之行為。且伊係於107年1月12日與台灣知識庫公司達成合意,並預計於107年開始預計教授之 課程為「民法概要」與「家事事件法」(未開課)。原證三,乃係○○○公司廣告販售伊之課程之廣告文宣,且由該文宣均顯示「需求單」,可知該課程尚未真正販售,且該文宣「臉書粉絲團」亦係○○○公司自為創設、經營,又伊乃係於107年1月3日始與○○○公司簽約,而課程教材之提供通 常係分次交付,並分次寄予考生,此為補教業界之常態。則伊縱需事先為課程教材之準備,然伊係於107年1月3日始將 教學影本提供予○○○公司,在提供教材前,伊並未對任何人有任何教學行為,○○○公司亦無任何理由先行給予伊報酬。 (六)如認被上訴人依該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係為有理由者,惟伊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4個月限制期間內, 與○○○公司間之合作僅止於廣告階段,伊尚未於該公司處從事任何授課或發行有聲書之行為;另伊與台灣知識庫公司間所合作之數位課程,與伊先前於被上訴人處所教授之實體課程,授課科目及方式完全不同,對於被上訴人應不致造成任何損害。且伊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期間所領得 鐘點費僅42萬9千元,加以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伊合理補償, 伊在長達4個月競業禁止期間並無收入,伊前開期間所領得 鐘點費用之兩倍為懲罰性賠償金,顯然過當。況伊已於與上開二公司言明在終止與被上訴人合作4個月後,才與該公司 簽約合作錄製數位函授課程,然該二公司先行廣告文宣,此顯不可歸責予伊。是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之後,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數額,甚至酌減至零。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該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8頁): (一)兩造於99年9月21日簽署系爭合約書(原證1,原審卷一第9 頁),合約期限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後再 自動延展一年,至104年6月30日止。又於100年7月1日起至 104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均安排上訴人每年教授200堂以 上之課程。 (二)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 每年教授之課程未達200堂。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支付上訴 人42萬9,000元之鐘點費(原證6,原審卷一第19頁)。自 106年7月1日起,上訴人不再至被上訴人補習班授課,之後 改與第三人○○○公司及台灣知識庫公司合作錄製數位函授課程。 (四)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1、原證3至原證8及上訴人所提被證1至被證8,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之效力繼續有效至106年6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後4個月內,與被上訴人 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及台灣知識庫公司合作,發行相同於被上訴人經營業務範圍之函授課程或擔任輔考師資,已構成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違反,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本 院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卷一第148-149頁),玆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係於104年6月30日,抑或於106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未展延而消滅? 1、依系爭合約約定,兩造合作期限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並明定:「合約到期前2個月,雙方若無異議, 則本合約自動展延1年,其後亦同。」等語,可知合約到期 前2個月,如雙方沒有不續約或不繼續合作之意思表示,系 爭合約即自動展延1年,展延後合約到期亦同。 2、兩造於103年6月30日合約到期後,因無異議,系爭合約自動自動延展一年,至104年6月30日止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104年7月起,為因應市場需求變化,兼衡兩造權益,被上訴人之班主任萬○○與上訴人達成由每年保障總堂數 200堂調整為150堂之合意,其他條件均未改變,仍續由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擔任專任師資,至105年6月30日止;嗣自 105年7月1日起,兩造間仍維持保障授課堂數150堂之合意,其餘條件並無改變,上訴人亦持續於被上訴人補習班授課至106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仍依照原合約條款提供相同之鐘點費、課程規劃、推廣及市場開發等服務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鐘點費簽收單據及整理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可認系爭合約於104年6月30日期限屆滿後,雙方同意授課堂數由200堂調整為 150堂,無不續約或不繼續合作之異議,且兩造自104年7月1日起現實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則系爭合約應屬繼續沿用,除授課堂數有所變化外,其餘合作條件悉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而至106年7月1日起,上訴人未再至被上訴人補習班授 課,且未再領取任何鐘點費之情形,自得理解為上訴人就到期之系爭合約書為不再展延之異議表示。是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應認繼續有效至106年6月30日止。 (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2條或民法第247條 之1之規定而無效? 1、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及有無勞基法適用之答辯,並釋明係就其於第一審已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見原審卷一第64-74頁),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准其提出 。 2、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兩造間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3、觀諸系爭合約「合作聲明:為維護高點學員學習權益,裨益本班(高點及其關係事業)課程順利推廣,以本合約書聲明雙方合作共識,創造最大價值。教師須知:1.教師於本班配合課程期間,願意秉持專業,提供高點學員課程、講座等最佳態度及內容授業。2.為避免任何惡性競爭之情事發生,教師保證…3.高點師資的命名即別名之所有權為高點所有…。4.教師同意合作期間內,高點及其關係企業得享有課程教材、講義等專屬使用權…。雙方義務:1.在雙方的培訓課程合作期間,高點將提供優勢課程規劃…。2.本班於教師配合課程期間,保障每年度至少安排…。3.如因可歸責於教師之事導致無法…。合作期限:1.本合約自西元2001年7月1起至…。2.合約生效後,教師就其教學內容所衍生之實體、數位商品,對高點負有告知義務,就該系列產品,高點為專屬授權權利人,合作條件則由雙方另行協商議約,非經高點同意,教師不得再授權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兩 造復於100年6月16日簽訂「授權出版契約書」,106年5月10日簽署「課程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198-201、10頁), 授權被上訴人得出版上訴人所有之著作物、得就上訴人授課之課程進行相關錄製(包含錄音、錄影)、發行與銷售,再由被上訴人支付數位授權金予上訴人等節,足見兩造間明確定義為「合作」、「授權」關係,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補習班授課,被上訴人給付鐘點費,並提供課程規劃、推廣及市場開發等服務,雙方權利義務專依系爭合約書而定,並無何工作規則、懲戒考績等上下層級之規範,上訴人對於其授課之內容,可運用其指揮性或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被上訴人如欲使用上訴人教學內容,尚需經上訴人授權、給付授權金方式始可,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至授課地點、時間、堂數及別名乃是契約所定事務處理之內容、方式,與認定上訴人之授課有無獨立裁量權無涉。是兩造間應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系爭合約書尚難以勞基法上勞動契約視之。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參諸系爭合約全文內容,由被上訴人預先以電腦打字擬定,並列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上訴人簽訂,上訴人需填載處僅有簽名欄,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職是,系爭合約應屬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競業禁止約款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4、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附合契約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預定條款訂立契約,而承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縱使他方接受預定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民事判決)。又勞基法前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之,新增訂 第9之1條規定,規範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符合第9之1條第1項第1至4款之要件,競業禁止之約定, 始為有效。此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及其效力之判斷,本不限於僱傭關係,具勞務性質之委任關係亦有其適用,雖上開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記載系爭競業條款之系爭合約書乃為100年簽立之附合契約,仍得將該規定作為法理判斷系爭競 業條款之效力及有無必要性。 6、經查:上訴人自99年9月21日起至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即106年6月30日)止任職被上訴人補習班擔任司法三等行政法之 專任師資之時間已達6年多,顯見其於多年任教之過程中, 不僅可得熟悉其相關課程計畫、教材編排及教學方法等內容,並得透過課程教學之需與相關教材廠商、補教界其他師資、學生及家長等人事資源接觸、聯繫,復得藉由其於長期教學活動中累積在行政法補教界之聲望及信賴度招徠學生;而被上訴人為聘請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提供課程規劃,並搭配行銷推廣與市場開發,以完整經營技術與豐富經驗,全力推廣上訴人之課程,付出大量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強力將上訴人之「名師」品牌深植入學生印象,而具有獨特性,使上訴人所開設之課程得以年年延續,師資本身確為被上訴人補習班行業重要資產之一,則上訴人如得於離職前、後任意至與被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之補習班或其他教學機構任職,難認其無憑藉曾任職被上訴人補習班期間所建立知名度、並利用其所知悉被上訴人之營業資訊進行不公平競爭之虞,是此營業資料確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而有約定競業禁止之必要。觀之系爭競業條款約定:「為避免任何惡性競爭之情事發生,教師保證僅專屬任教於『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稱『高點』)及其關係事業。教師於本契約期間及終止合作後四個月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從事或經營於與高點及其關係企業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業務,如有違反應給付教師年度課程鐘點費用總金額之兩倍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4個月,相對於上訴人6年之任職,並未逾越合理程度,而競業禁止限制上訴人業務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均與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及上訴人受任於上訴人期間有關,是為減免對被上訴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經由雙方協議,而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同類業務,限制範圍明確、合理且具必要性,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尚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7、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雖有規定合理補償條款 ,然補償措施之型態,有諸多類型,導致當事人就補償條款之有無及數額若干,常有所爭議。是否以欠缺合理補償條款者為事由,而可逕行認定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並未形成共同見解。申言之,進入企業而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受雇人,其薪資之計算,常有所差異,尚不得就此認定薪資較高者,當然包含競業禁止之補償金。反之,薪資較低者,縱使有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亦難逕行判定無實質之補償。雇主於受雇人在職期間,薪資部分是否有包含補償金,當事人容有爭執。職是,有無補償給付約定,自非當然是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既然已明定雙方權利義務,上訴人為專業法律工作者,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對於上訴人之競業禁止約定所生影響,理應有適度考量,於評估全部工作對價及條件後認為可得接受,始與被上訴人締約,該項競業限制約款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即無違反強制規定,與公共秩序無關,亦無予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事,準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應屬有效。 (三)上訴人有無於106年7月1日至10月間為競業行為?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系爭合約書效力屆滿後4個月內,於第三人○○○公司網路書店中,將「公法實例 研習函授課程」上架,並為○○○公司錄製函授課程並在網站上供學生購買,另為第三人台灣知識庫公司錄製法律數位課程,並於網站販售數位課程,發送各廣告文宣,對外教授司法四等特考的考生等節,業已提出106年9月16日新學林網路書店http://www.sharing.com.tw/web/front/bin/home .phtml網站資料影本、台灣知識庫公司於106年8月間之廣告文宣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上訴人並未爭執上 開證物之真正;而○○○公司與台灣知識庫公司皆為從事司法考試之輔考補習班,經營司法特考之事業,提供考生實體授課、線上授課,或書面函授之教學服務,與上訴人所經營補習班之業務相近,市場具有高度重疊性,此亦有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之據點及業務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3-46頁、本院卷一第117-122頁)。堪徵上訴人於106年7月至10月間已有於網站販售數位課程,並發送各廣告文宣,足讓大眾得以知悉上訴人已與第三人合作之競業行為。 2、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之業務,僅限於教學或錄製行為,否則難以為生,伊是於107年1月12日與台灣知識庫公司達成合意,並預計於107年開始教授,課程僅 為「民法概要」與「家事事件法」,107年1月3日始與○○ ○公司簽約,將教學影本提供予○○○公司,在提供教材前,伊並未對任何人有任何教學行為,對於廣告文宣並不知情,此也與伊無關云云,而提出與○○○公司之合作備忘錄、與台灣知識庫公司之合約書為參(見原審卷二第136-140頁 ),並有○○○公司、台灣知識庫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279頁);然細繹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從事或經營於與高點及其關係企業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業務」之文義,該競業行為無從認定僅限縮在教學或錄製之事務,則凡屬與高點及其關係企業經營有關之執行事務,均應包括在內,且含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是上開之網站販售數位課程、發送各廣告文宣等行為,已有對社會大眾或消費者發生公示之效果,應足認屬競業行為之一環。又衡諸社會常理,○○○公司、台灣知識庫公司若非與上訴人洽談合作計畫、取得相關課程資料,且確已獲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豈敢以網路廣告大肆宣傳、販售上訴人之數位函授課程?況被上訴人於10 6年9月14日獲悉上開網路廣告宣傳,旋於同年月25日即 具狀提起本件,倘若該網路廣告宣傳與上訴人毫無關聯,上訴人遭此訟累怎未對○○○公司、台灣知識庫公司究責,反而積極與之合作簽訂書面契約?是上訴人與前揭二公司之後之書面簽約日,自不得作為上訴人競業行為起點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其於106年7月1日至10月間已 有競業行為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情事,應是無疑。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應否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雖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2、承上,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事,依系爭合約書「教師須知」約款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教師年度課程鐘點費用總金額之兩倍為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有據。審視系爭合約書並未就競業禁止期間有何合理補償上訴人之約定,固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件,既如前述,惟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之工作範圍,上訴人亦未提供代償措施於受限制之上訴人,以維持其合理之基本生活,導致上訴人之生活受影響;且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令上訴人僅限於不同產業間任職,除事實上有困難外,縱可謀得職位,亦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仍會妨礙其可向新雇主或業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上訴人確有不利影響,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為競業而有所獲益,而上訴人在轉職時反囿於此項限制,為衡平當事人之損益,自得作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時,酌減違約金之因素。再考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期間僅4個月, 上訴人於委任期間屆滿即前往他公司為競業行為,旋即為被上訴人查悉,違約情節尚屬輕微,對被上訴人所造成損害亦非重大,並參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一切狀況,如依系爭競業條款約定以上訴人教師年度課程鐘點費用總金額之兩倍即85萬8,000元(即429,000×2=858,000)懲罰性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合約書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