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 訴 人 曾國欽 陳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曾國欽、陳麗娟(下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曾國銘為曾國欽之兄,曾○○、蕭○○則為曾國銘與曾國欽之父母,因蕭○○於民國103年4月2日預立遺囑(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未分配任何財產予曾國銘及曾○○,曾國銘乃對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特留分之民事訴訟。詎曾國銘因不滿財產分配之事,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中午某時許, 至曾○○(係曾國銘之姐)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向曾○○恫稱:要把曾家都毀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曾國欽、陳麗娟,嗣曾○○於同日下午某時致電曾國欽,將曾國銘上開恐嚇言語轉達予曾國欽及陳麗娟知悉,使曾○○、曾國欽、陳麗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第1次行為);復於105年10月20日某時與曾○○(係曾國銘之妹)通電話時,向曾○○揚言:「我不會讓曾國欽好過」、「我會讓曾家全部結束掉,我絕對會讓曾家全部結束掉,大家都不會好過,也不會難過,都結束了」、「我也不怕你錄音,我也不怕你傳話,甚至可以來說我怎麼樣都可以,我已經準備好了,我說了大家都不要拿」、「只要我曾國銘還活著的一天,他絕對拿不到,因為他會陪我,百分百會陪我,他家住在哪我又不是不知道,所以他絕對會陪我」、「那天我有跑去姊姊家跟姊姊嚷過了,我隨時手上都有東西,所以不要讓我發火的一天,你讓我哪一天想不開,大家都難過」、「可是當我活不下去的時候,這隻蟑螂,既然是隻蟑螂是人家討厭的,我也會把討厭的人一起帶走,因為活得那麼累幹甚麼」、「其實我都已經準備好了」、「反正你可以跟他講啦,贏了也不用太高興,就這樣子就好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曾國欽、陳麗娟,嗣曾○○於同日晚上,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對話之錄音檔傳送予曾國欽及陳麗娟知悉,使曾○○、曾國欽、陳麗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第2次行為)。 曾國銘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年度易字第95號 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曾國銘對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夫妻之人格法益,自應對上訴人夫妻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曾國欽係任職於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83,120元,因曾國銘上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導致睡眠障礙、焦慮、偶發性顫抖,故自106年7月31日至106年9月30日均無法工作,而向亞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 且因此無法領取員工酬勞獎金3萬元、年終獎金20,500元、中秋獎金28,750元,考績亦因此受影響無法晉升而致106年10月至107年9月止,每月減少4,000元薪資,合計48,000元, 故曾國欽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93,490元(計算式:166240+30000+20500+28750+48000=293490)。 2.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夫妻因曾國欽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曾國欽、陳麗娟因擔心家人及自身之安全,致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曾國欽未負擔父親之扶養費,並將父親的錢拿去使用,故上訴人曾國欽、陳麗娟各再請求給付慰撫金25萬元、20萬元。 (二)曾國銘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導致曾國欽睡眠障礙、焦慮、偶發性顫抖,這個疾病因為會影響到他的工作,故不太敢給亞翔公司知道。 曾國欽於105年10月20日第二次遭曾國銘恫嚇要殺害全家之後,因害怕所以裝設監視設備花了十幾萬元,在同年月31日陸續去看身心障礙科好幾十次,前開這些行為都是被恫嚇才會去裝監視設備,才會去看身心障礙科這麼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曾國欽543,490元(計算式:293490+250000=543490) 、陳麗娟20萬元;及均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國欽所提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洲醫院)106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患有睡眠障礙 、焦慮、偶發性顫抖等病症,惟上開病症為偶發性,應屬輕微,且曾國欽係自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3月4日規律至醫院就診,並非頻繁就診,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曾國欽係因伊之行為而無法工作,又曾國欽亞洲醫院的證明在一審剛開始時是說因伊而引起,經一審法官去調資料,才知在仁愛醫院早就有這樣的病歷了。另曾國欽向亞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之理由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調養及家中事務待處理(照顧父親),足見曾國欽申請留職停薪與伊之行為無關。再者,伊在照顧父親時,頻繁幫父親辦理住院,事發當時係為了帶父親至醫院就診,而一時出言不遜,伊沒有恐嚇的心,伊說要殺曾家,伊的太太、女兒不也是曾家的人嗎?也是要殺掉嗎?故上訴人曾國欽、陳麗娟請求伊再給付慰撫金各25萬元、20萬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曾國欽、陳麗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及均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曾國欽、陳麗娟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曾國欽293,490元所失利益損害賠償 暨25萬元慰撫金,計543,490元, 並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麗娟損害賠償20萬元慰撫金,並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原告曾○○、曾○○提起上訴後,嗣於109年6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 上訴人陳麗娟亦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0萬元提起上訴; 就其另敗訴5萬元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是上開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曾國欽、曾○○與曾國銘為兄弟姐妹關係、曾國欽及陳麗娟為夫妻。 曾國銘因其母蕭○○於103年4月2日預立遺囑(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 未分配任何財產予曾國銘及其父親曾○○,乃對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特留分之民事訴訟。詎其因不滿財產分配之事,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之期間,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中午某時許, 至曾○○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向曾○○恫稱:要把曾家都毀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曾國欽、陳麗娟,嗣曾○○於同日下午某時致電曾國欽,將曾國銘上開恐嚇言語轉達予曾國欽及陳麗娟知悉,使曾○○、曾國欽、陳麗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系爭第1次行為);復於105年10月20日某時,與曾○○通電話時,向曾○○揚言:「我不會讓曾國欽好過」、「我會讓曾家全部結束掉,我絕對會讓曾家全部結束掉,大家都不會好過,也不會難過,都結束了」、「我也不怕你錄音,我也不怕你傳話,甚至可以來說我怎麼樣都可以,我已經準備好了,我說了大家都不要拿」、「只要我曾國銘還活著的一天,他絕對拿不到,因為他會陪我,百分百會陪我,他家住在哪我又不是不知道,所以他絕對會陪我」、「那天我有跑去姊姊家跟姊姊嚷過了,我隨時手上都有東西,所以不要讓我發火的一天,你讓我哪一天想不開,大家都難過」、「可是當我活不下去的時候,這隻蟑螂,既然是隻蟑螂是人家討厭的,我也會把討厭的人一起帶走,因為活得那麼累幹甚麼」、「其實我都已經準備好了」、「反正你可以跟他講啦,贏了也不用太高興,就這樣子就好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曾國欽、陳麗娟,嗣曾○○於同日晚上,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對話之錄音檔傳送予曾國欽及陳麗娟知悉,使曾○○、曾國欽、陳麗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系爭第2次行為)。 ㈡曾國銘因系爭第1、2次行為, 經南投地院107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曾國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曾國欽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㈡曾國欽、陳麗娟各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20萬元,是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二次對上訴人夫妻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 業經南投地院107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嗣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院107年度易字第95號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則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逕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受損害是被害人所受積極損害,即因可歸責於加害人之原因事實發生,以致減少既有利益;而所謂消極損害,即被害人所失利益,指被害人本可獲得之利益,因可歸責於加害人之原告事實,以致喪失而言。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如前述,已侵害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而認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上訴人曾國欽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93,490元所失利益損害賠償部分: ⑴上訴人曾國欽主張其原任職於亞翔公司,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導致睡眠障礙、焦慮、偶發性顫抖,故自106年7月31日至9月30日均無法工作而向亞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 故受有工作損失293,490元云云, 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3、125頁)。然查曾國欽係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發日即105年7月4日、105年10月20日後之106年6月30日始申請留職停薪,有亞翔公司留職停薪申請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5頁), 足見曾國欽填單申請留職停薪之時間,距離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發之時間,兩者間已長達約1年至8個月之久,參酌以曾國欽在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發前,即105年7月前已有因失眠、睡眠障礙、手抖等病症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診, 有仁愛醫院109年1月9日仁醫事字第10807252號函暨所附診療說明書在卷可參【查此係原審依職權查明後函詢,並非上訴人主動提出及告知,且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更當庭表示就是這些診斷證明 (即指亞洲醫院106年3月4日及同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至5頁、第45頁】,且依該診療說明書所載:「患者(即曾國欽)有睡眠障礙,最初診斷時間為93年6月25日。 105年7月前至本院就診之主訴為腰痛、失眠、頭痛,診斷為泌尿道結石、睡眠障礙、高血壓、B型肝炎、非毒性多結節性甲狀腺腫。 105年7月後至本院就診之主訴為腹痛、失眠、胸悶,診斷為泌尿道結石、睡眠障礙、胃食道逆流及高血壓。病人因非毒性甲狀腺結節來門診做過三次檢查,包括抽血部份,甲狀腺機能皆呈正常範圍。甲狀腺結節細胞抽吸術及細胞學為良性。一般而言不會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狀, 如手抖(102年11月21日),病人曾經陳述以上症狀,非甲狀腺所引起。」(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3頁),益見曾國欽於被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前,即有睡眠障礙、失眠及手抖等症狀存在甚明,則曾國欽是否因被上訴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致無法工作一節,已屬有疑。 ⑵又經原審函詢亞洲醫院關於曾國欽是否因睡眠障礙、焦慮、偶發性顫抖而無法工作, 亞洲醫院函覆略以:曾國欽於105年10月31日起至神經內科就診,就診之主訴為睡眠障礙、胸悶、血壓不穩及焦慮,且常自覺有語意表達困難的情況,期間曾予以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異樣,診斷為焦慮及睡眠障礙,治療以鎮定劑及情緒調節藥物為主,曾國欽規律回診,自106年1月起開始領用慢性處分簽,最後一次回診為107年4月20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 曾國欽固於系爭第2次行為日(即105年10月20日) 後之105年10月31日起至亞洲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經診斷為焦慮及睡眠障礙,惟亞洲醫院並未針對曾國欽是否因此不能工作之情形進行評估,尚難逕認被上訴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即為造成曾國欽不能工作之原因。再者,原審函詢亞翔公司關於曾國欽自106年7月起是否有因睡眠障礙、焦慮、偶發性顫抖申請留職停薪之情形,亞翔公司函覆略以:曾國欽於106年6月30日因健康狀況及處理家中事務申請留職停薪至106年10月1日返職,並無因疾病調整工作內容致薪水減少,留職停薪期間並未受領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復觀諸曾國欽向亞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申請單之事由記載略以: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調養及家中事務待處理(另手寫:已跟主管報告,照顧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 ,顯見曾國欽向亞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之事由,係以其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調養及家中事務待處理(另手寫:已跟主管報告,照顧父親)為由而申請留職停薪,亦難推認被上訴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即為造成曾國欽不能工作之原因。況曾國欽原預定留職停薪期間為106年8月1日 至同年11月30日,而亞翔公司核准留職停薪期間亦為106年8月1日 至同年11月30日,有亞翔公司留職停薪申請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5頁), 惟曾國欽嗣於106年9月18日即填單為返職申請,擬返職日為106年10月1日,且依返職申請單說明欄所載係亞翔公司因中研院給排水工程屢出狀況,因此請曾國欽返職到中研院工地協助給排水工程,此亦有亞翔公司返職申請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是以曾國欽在亞翔公司因工作需求之情況下,即提前申請返職,益徵曾國欽不能工作之原因尚與被上訴人上開恐嚇行為無涉,依上揭說明,曾國欽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曾國欽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3.上訴人曾國欽、陳麗娟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25萬元、2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如前述,已侵害上訴人夫妻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而認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對上訴人心理上確有影響,足見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審酌兩造為親屬關係,被上訴人因不滿母親財產分配之事,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之期間,對上訴人為前開恐嚇行為之實際加害情節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持續時間長短;暨曾國欽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公司之專案經理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年薪約115萬元,106年度所得為1,148,269元,財產總額為4,890,904元;陳麗娟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公司經理,年薪約98萬元,106年度所得為1,065,718元,財產總額為2,853,506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公司之專員,月薪約38,000元,106年度所得為664,528元,財產總額為1,682,28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第211頁、第246頁、第141至153頁、第173至179頁、第193至199頁)。是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夫妻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上訴人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上開行為等情, 認曾國欽、陳麗娟就系爭第1次行為請求之慰撫金各在1萬元範圍內; 曾國欽、陳麗娟就系爭第2次行為請求之慰撫金各在4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是以曾國欽、陳麗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5萬元 及均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均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負擔父親之扶養費並將父親的錢拿去使用部分,因非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上訴人上訴理由執此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可採,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國欽293,490元所失利益損害賠償; 暨再給付25萬元慰撫金,計543,490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麗娟損害賠償20萬元慰撫金,及均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曾國欽、陳麗娟50,000元本息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