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 梁宏埼 被 上訴 人 林靖傑(原名林湧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30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 甲區北堤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北堤東路距經國路口約85公尺處,本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車沿北堤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適被害人林○○(下稱林○○)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當時尚為少年之林O慧(91年1月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及鄭O娟(90年1月生,完整姓名年籍 詳卷),沿北堤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亦行經該處時,林○○因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林○○及所搭載林O慧、鄭O娟均倒地受傷,林○○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顱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勢,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係林○○父親,因林○○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300元。又被上訴人為64年11月5日生,業已離婚而無配偶,林○○乃被上訴 人的獨子,被上訴人自129年11月5日年滿65歲起,即有受扶養之需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表,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萬3267元,以此計 算至被上訴人平均餘命至145年11月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林○○負擔之扶養費為157萬48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再者,被上訴人為高職畢 業,平時以務農為生,僅育有林○○一子,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林○○死亡,精神痛苦不堪,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綜此,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322萬1130元(計算式:14萬6300元+157萬4830元+150萬元=322萬113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為122萬1130元(計算式:322萬1130元-200萬元=122萬11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1130元本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林○○騎乘系爭機車並非沿北堤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事發地點,其實係從旁邊的產業道路出來,上訴人45度角餘光有看到林○○快速穿越雙黃線,撞擊瞬間上訴人以為自己的輪胎破掉,便將系爭自小客車滑行到右邊安全的地方停放,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22萬113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晚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北堤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北堤東路距經國路口約85公尺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沿北堤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 ㈡林○○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O慧及鄭O娟,在北堤東路距經國路口約85公尺處時,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致林○○及所搭載之林O慧、鄭O娟均倒地受傷(林O慧、鄭O娟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林○○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顱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㈢被上訴人因林○○死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 ㈣被上訴人因林○○死亡,已支出喪葬費14萬6300元。 ㈤若被上訴人可請求扶養費,其扶養義務人僅有林○○。 ㈥若被上訴人可請求扶養費,兩造同意以107年臺中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7元為計算基礎,自129年11月5日被上訴人年滿65歲起計算至145年11月5日止。 (二)爭點: ㈠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之過失行為,與林○○的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22萬1130元(包括喪 葬費14萬6300元、扶養費157萬483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22萬113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致林○○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顱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林○○事發當時,是從北堤東路旁的產業道路出來,並非沿北堤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碰撞地點,且其是在15公尺處迴轉,在65公尺處的內線車道被撞,其並無肇事責任等語。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北堤東路東往西行駛內側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看對向無來車,我就要迴轉往三義的方向要回后里,突然聽到右後車門有撞擊聲,我就馬上停車下來察看後,我趕緊撥打119,不知何人打110報案,迴轉時未看到對方機車。」等語;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有沒有發現對方的車輛?)沒有」;「(為何沒有發現對方的車子?)我要過去的時候,我一直在看,都沒有車子,我就轉過去,我的速度不快,我就聽到碰碰,有可能是我車子的C柱被擋到,當時玻璃是關著的。」(詳相驗影卷第10、45頁)。顯然,上訴人已自承於事發當時並未看到林○○騎乘系爭機車的行車動線,其事後改稱系爭機車是從旁邊的產業道路出來,其45度角餘光有看到林○○快速穿越雙黃線等語,已前後自我矛盾,難信為真實。 ㈡證人鄭O娟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是乘坐林○○所騎乘之機車從大甲回家,要先載朋友林O慧返家,我坐在中間位置,路上都在發呆,是撞到後才知道等語(詳相驗影卷第57至58頁);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坐林○○的機車,車禍前我們車子在大甲路段是直走,要回去林O慧家,右轉之後走了10幾秒就撞到,我們為了閃避對方,有騎到對向車道,對方很快速的迴轉就撞上,來不急剎車,我們當時的車速約60至70公里,行進的方向是直行,不是從路邊的巷子或空地出來,車禍發生前,我們已經騎了10幾分鐘等語(詳相驗影卷第76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在車禍發生前,是在大甲東的紫暫檳榔攤上班,林O慧過來檳榔攤陪我一起上班,106年4月30日晚上下班後,林○○過來大甲東的檳榔攤載我們,要先回去林O慧家,我們是三貼,我坐在中間位置,一上車就是往日南方向前進,都是走大馬路,我沿途都在滑手機,剛轉北堤東路直行時,我有抬頭看一下,因為我從國中時就常常經過北堤東路,這條路我很熟,我確定是直行北堤東路,不是從旁邊小路出來,直行約10幾秒,在發生碰撞前一刻,我有抬頭看到林○○往逆向閃避到對向車道,我有問林O慧說:「他在幹嘛?」,林O慧回答:「前面有車。」,我說:「喔!」,就繼 續滑手機,結果林○○閃避不及,車頭就直接撞上對方車子的後門,我當時覺得全身很重,後面有人幫我把機車搬起來,我才意識到車禍等語(詳臺中地院刑事影卷第100 至105頁);而證人林O慧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是乘坐 林○○所騎乘之機車,坐在最後1個位置,我們從經國路 右轉北提東路,至事故地點時,對向有1輛車子突然轉過 來,我們就撞上去,我就不知道人了等語(詳相驗影卷第55至60頁);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與鄭O娟下班後,請林○○來載,他去大甲東的檳榔攤來載我們回我家,到了事故地點,為了要躲對方的車,我們閃到另一邊,對方突然轉過來,我們就撞上去了,警方繪製的現場圖就是我們行進的方向,我們不是從路邊的巷子或空地出來,車禍發生前已經騎了20幾分鐘,我們上班地點距離事故現場約20幾分鐘車程等語(詳相驗影卷第76至77頁);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車禍發生當天過去檳榔攤陪鄭O娟上班,因為鄭O娟當時住在我家,所以鄭O娟下午過去上班時,我就陪她一起過去,到了晚上10點左右,鄭O娟就打電話請林○○過來檳榔攤載我們回家,我家住在臺中市大甲區東明路,林○○騎車方向是往我家騎乘,我是坐在最後1個位置,看著前方林○○騎車。發生車禍 前,是從經國路右轉北堤東路,接著就是直行,沒有從堤防小路過來,因為時間久遠,我對於車禍發生的經過已經印象模糊了,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內容,是根據我當時的印象所陳述,就以偵查中所述的為主等語(詳臺中地院刑事影卷第105至111頁)。證人鄭O娟、林O慧始終證述林○○自檳榔攤搭載其等上路後,係從經國路右轉北堤東路直行至事發地點,並非騎乘於北堤東路路側產業道路,以其等雖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卻並未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難認其等有構陷上訴人之動機,證人鄭O娟並證稱林○○當時騎車速度高達60至70公里,足認其並無欲刻意迴護林○○之情事,其等證詞堪為採信。 ㈢臺中地院刑事庭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前往事故現場,確認肇事路段旁是否有小巷或空地連接至北堤東路,經該局於107年3月13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70006473號函復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張(詳臺中地院 刑事影卷第40至42頁),顯示自經國路右轉北堤東路後,直行98公尺至02195號路燈旁,確實有1條岔路通往北堤東路。經該院刑事庭再依職權函請警方至事故現場,確認該路旁之岔路是通往何處?林○○騎乘系爭機車自大甲東路駛來,除了自經國路右轉北堤東路外,有無可能自肇事路段旁之岔路轉進北堤東路而發生車禍?該局於107年12月 22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31685號函復,北堤東路旁之岔路可通往橋下之里民活動中心,可經過橋下再往北堤西路出來。如要由北堤東路岔路出來,必須要由經國路左轉北堤西路後再轉進便道,經過橋下再從北堤東路岔路出來,有該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9張在 卷可佐(詳臺中地院刑事影卷第151至154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北堤東路距離經國路口約85公尺處之路段,林○○如要從系爭事故地點旁之岔路出來轉進北堤東路,必須從經國路先左轉北堤西路後再轉進便道,經過橋下便道,再從北堤東路岔路出來,繞行經國路與北堤西路一圈後,再回到北堤東路,惟如自經國路右轉北堤東路,僅需直行85公尺距離,即到達系爭事故地點,於無特殊情況下,林○○實無於深夜橋下視線不佳情況下,捨近求遠,先反向左轉北堤西路後,再左轉北堤西路旁之便道,繞到橋下便道後,沿北堤東路旁岔路轉進北堤東路,此顯與常情有違。 ㈣另經本院刑事庭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綜合研判⒈根據警方蒐證之現場車損照片、測量現場產業道路路口至碰撞點約21.93 公尺,以及慢車道寬至碰撞點約10.9公尺,其角度過大,並依鄭O娟自述其車速6、70公里研判,B車無法於短時間內,由產業道路路口加速至碰撞點與A車發生碰撞,且與 圖10、圖11現場留有B車煞車痕不相符,故上訴人所述,B車為由北堤東路旁的產業道路駛出之狀況不相符。⒉根據警方現場圖及B車乘客自述車速6、70公里,計算其行駛時間為4.37秒至5.10秒,與B車兩乘客所述其行向為經國路 右轉北堤東路至碰撞點,約行駛10秒至兩分鐘之行駛時間相近,故研判B車係由北堤東路直行與A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與實際相吻合。⒊據無預警反應時間為1.25秒,且因現場無留下明顯之煞車痕及刮地痕,研判A車為非急煞 狀態,故摩擦係數採0.5計算,並根據現場圖A車碰撞至停車位置距離20.9公尺,計算其轉彎之車速約34公里,而非筆錄所述10至15公里;而B車部分僅留有約不到1公尺之煞車痕,無法據此計算其車速,但依其車損與事發為深夜,應可採信筆錄中自述6、70公里(事發地點速限60公里, 相驗影卷第34頁),但實際車速無法舉證(詳本院刑事影卷第187頁),與本院綜合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結果相 同,故上訴人辯稱林○○於事發當時,是從北堤東路旁的產業道路出來,並非沿北堤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碰撞地點,且上訴人是在15公尺處迴轉,在65公尺處的內線車道被撞,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上開法令。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與林○○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林○○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是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貿然不當迴轉,使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及閃避,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林○○及後載之鄭O娟、林O慧均人車倒地受傷,林○○並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堪認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甚為明確。又本件經臺中地檢署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路段左迴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6年7月31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6607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詳相驗影卷 第70至71頁);經臺中地檢署再依職權送請覆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6年10月3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73280號函復本件行車事故覆議決議結果,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詳相驗影卷第82頁),足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觀林○○係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無從認定林○○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存在,且上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林○○並無肇事因素(惟無駕照駕車、附載人員超載違反規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自應認林○○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無任何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林○○ 受傷致死之事實既經確定,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喪葬費14萬63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就林○○之喪葬費計支出14萬6300元,有支出收據影本可稽(詳附民卷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157萬483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視林○○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定。有關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為64年11月5日生,係林○○之父 ,有戶籍資料可憑(詳附民卷第9頁),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滿41歲。被上訴人名下僅有汽車及其居住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其於103至107年度均無所得(詳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其自承目前每月薪資大約2萬元,且尚需扶養80幾歲的母親,再對照臺中 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萬3267元之客觀情況,難認 其現有月收人扣除相關支出後,有再行儲蓄養老的經濟條件,依其資產狀況,難認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足以維持生活,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有受林○○扶養之必要,容有所據。 ⒉被上訴人於64年11月5日出生,平均餘命至145年11月5日 止,以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萬3267元,作為 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4頁),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方式:先計算106年4月30日至145年11月5日(即自事發日起至被上訴人平均餘命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為618萬320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83,203元《計算方式 為:279,204×21.00000000+(279,204×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6,183,203.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9/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再計算106年4月30日至129年11月4日(即自事發日起至被上訴人年滿 65歲之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為441萬690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1萬6904元《計 算方式為:279,204×15.00000000+(279,204×0.000000 00)×(16.00000000-00.00000000)=4,416,903.000000 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365=0.00000000)》】。再將618萬3203元減去441萬6904元, 所得之176萬6299元(計算式:618萬3203元-441萬6904 元=176萬6299元)即為被上訴人自年滿65歲後至平均餘 命為止,得請求之扶養費,而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157 萬483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林○○之父,林○○因突遭系爭事故受傷送醫,最終仍不治而死亡,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故其就林○○之死亡,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高工畢業、平時務農、103至105年間有自福琦企業社、品正工程行獲取營利所得、103至107年間有自樺毅企業社獲取薪資所得,名下除1部汽車外,別 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油買賣、目前每月薪資大約2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2部等情 ,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原審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全部過失程度及被上訴人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 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322萬1130元( 計算式:殯葬費用14萬6300元+扶養費157萬4830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322萬1130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 諸上開說明,核屬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22萬1130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200萬元,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2萬1130元(計算式:322萬1130元-200萬元=122萬113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113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計。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