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 莊婉婷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上訴人 游芬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0雲、游0暖、游0香均為上訴人之阿姨;訴外人游藍0燕為上訴人之祖母。游藍0燕於100年9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00號南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女兒游0暖、游0香、游0雲及被上訴人等4人,每人分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游0雲嗣 於103年1月14日再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並辦理房屋稅籍過戶手續。 ㈡系爭房屋自99年4月1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均以被上訴人 名義出租與天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祺公司),每月租金3萬元,惟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並未經游0雲或上訴人之 同意,被上訴人亦未曾依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予游0雲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游0雲已將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以其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併同受讓自游0雲之債權)比例計算自100年9月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62萬0,6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㈣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0,652元,及自原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062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0,652元,及自107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為游藍0燕所有,其分別於99年及100年間陸續 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贈與游0暖、游0香、游0雲、及被上訴人等4人,並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仍由 其續為收取作為生活費用,多年來從未有異議。另游藍0燕因認上訴人之母親游0綢不孝,故未將系爭房屋贈與游0綢。 ㈡游藍0燕因年事已高,名下不動產之管理均委由游0香或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租約雖係由被上訴人出名與承租人簽訂,惟被上訴人多年來均將所收取之租金交與游藍0燕,被上訴人並未收取任何租金而得利。 ㈢系爭房屋前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裁判分割,將系爭房屋由中間分割為左右兩側之2間建物,為使系爭房屋 得以個別通常使用,被上訴人僱請揚茗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分戶壁面工程,除興建中間之隔間牆壁外,並將原先之整片「鐵捲門」拆除,重建為各自獨立使用之鐵捲門,工程費用共計21萬8,067元。如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 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擔以上開工程費用扣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後門工程之工程款1萬3,840元後所計算之半數即10萬2,113元,與上訴人本件 之請求互為抵銷。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係上訴人之祖母游藍0燕所有,游藍0燕於100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女兒游0暖、游0香、游0雲、及被上訴人4人,每人分得應 有部分4分之1;游0雲再於103年1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並辦理房屋稅籍過戶手續。 ⒉系爭房屋自99年4月1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出租予天祺公司使用,每月租金3萬元,天祺公 司均有依約繳納租金。99年4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期間, 系爭房屋之租金歸屬權人為游藍0燕。游0雲或上訴人並未曾分得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 ⒊游0雲於107年8月6日簽立債權讓與書,將游0雲對於系 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 ⒋游0香、游0暖曾對系爭房屋、及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其他之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合併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分為左右兩部分,左側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分由游0暖、游0香及被上訴人取得;右側建物分由上訴人取得( 門牌號碼現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由4分之1變更為21025分之12752。另右側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再於107年4月13日因判決分割,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由上訴人之父 莊煥章、母游0綢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⒌被上訴人依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判決結果,為將系爭房屋分隔為左右兩側之二間建物,僱請揚茗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分戶壁面工程,除興建中間之隔間牆壁外,並將原先之整片「鐵捲門」拆除重建,工程費用共計21萬8,067元。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0,65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如上訴人第⒈項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以系爭房屋隔間所支出之工程費其中10萬2,113元,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0,652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天祺公司,有租賃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23~34頁)。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但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自承並未同意或委託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原審卷二第95頁),自無從本於租賃契約之關係,取得分配租金之權利,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不能收取系爭房屋之全部租金,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收益自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游0暖、游0香曾因游0雲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其等受有損害,而對游0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該案訴訟中,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是要給母親游藍0燕作為生活費用等語,且游0暖、游0香及游0雲於該案訴訟中,對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游藍0燕收取之事實亦不爭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本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171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19~245頁)。 ⑵游藍0燕曾對游0雲主張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亦曾具結證述:「游藍0燕於99年贈與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與女兒時,有附加條件,說在她生前不能處分,姊妹應共同商量才能處理,該土地上鐵皮屋租金收益歸游藍0燕作為生活費,除此之外還有很多細節」、「游藍0燕於99年贈與前揭土地及房屋予女兒時,有附加條件,其中租金受益歸她,她要用的話要配合」等語,此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9號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21頁、129頁)。 ⑶游藍0燕曾於99年對兒子即游振標、游振昌提起請求扶養費訴訟(原法院99年度司家協字第160號),游振昌於 該案亦主張游藍0燕收取多間房屋的租金,每月租金收入達32萬8,000元,應有足夠資力足以維持生活,並於 該案中提出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證,此有游振昌於該案提出之答辯狀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5~ 145頁)。 ⑷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99年4月10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之收款明細欄 ,除蓋有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印章外,亦同時蓋有游藍0燕之印文(原審卷一第26頁)。若非游藍0燕方為實質上之出租人,豈有收租時,需要由伊簽章之理。 ⑸又游藍0燕固於100年9月將系爭房屋贈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4名女兒,然租賃契約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 件,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之租金既係作為游藍0燕之生活費,則其基於自身之利益,保留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並委由被上訴人與承租人簽約,亦符合其保留租金之收取,以供養晚年之情。 ⑹綜上,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雖係由被上訴人出名簽訂,然審酌租金為游藍0燕所收取,且游藍0燕現已90餘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二第125頁),推算其於99 年時已80餘歲,則因年事已高及基於母女之親誼,因而委請被上訴人出名出租系爭房屋、亦符常情,應認游藍0燕為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從而,本件受有系爭房屋租金利益之人應為游藍0燕,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⒋另游藍0燕曾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9號事件,提出 游0雲於99年3月31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 人游0雲幸蒙母親贈與太平市○○段000號土地,權利範 圍5分之1。對於母親所為一切,本人感念在心,承諾在母親有生之年竭盡孝道全力侍奉,並且不說出不做出忤逆母親之言語或行為。如有違反,或造成母親及其他姐妹困擾之任何情事發生,本人即無條件同意母親撤銷此筆土地之贈與,並辦理此筆土地過戶移轉回母親名下,絕不二言。為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為證」等語,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可見游藍0燕於贈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時已附加眾多限制,並要求游 0雲簽立切結書。再參以上訴人之母親游0綢係因對游藍0燕不孝,致未能受贈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對於游藍0燕贈與房屋予其他4名女兒時所附加之限制條件,自無不知 之理。茲游0雲於受贈系爭房屋時,即未取得房屋之收益權,上訴人明知此事實而向游0雲買受,自亦無法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從而,游0雲亦無從將分配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甚明。 ⒌綜上,系爭房屋於出租予天祺公司期間,實際出租人為游藍0燕,其並擁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之權能;而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形式上之出租人,並非實質上之出租人,亦未享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分配租金之利益,並給付62萬0,652元予上訴人,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隔間所支出之工程費用10萬2,113元,與上訴人上開請求互為 抵銷部分,自毋庸再為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0,652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