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寶崧國際有限公司、黃晟閔、燕明貿易有限公司、林美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 訴 人 寶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晟閔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燕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宏文,因黃宏文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死 亡,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晟閔,並於110 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基於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見原審卷第336頁)。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授權契約時無經銷權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系爭授權契約無效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徵之上訴人前揭兩項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授權契約(詳下述)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且符合上開得追加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併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日本3R公司(下稱3R公司)在臺灣區之總經銷權或總代理權,然向上訴人聲稱其為日本3R公司所生產之濾油器之總代理,在臺灣僅有被上訴人一家總代理,倘上訴人公司有意願可將臺灣總代理之業務授權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日本3R濾油器臺灣區代銷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關於將被上訴人擁有3R公司濾油器之臺灣區總經銷權授權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 誤之意思表示。 ㈡再查,上訴人因誤認被上訴人具有日本3R公司在臺灣區之總經銷權之資格,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契約,而被上訴人有無3R公司之總經銷權,在交易上係屬重要,然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並無3R公司之總經銷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 ,視為意思表示錯誤,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訂立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另上訴人於108年7月中旬,上訴人大量進口日本3R濾油器濾芯等耗材,並於8月初通知訴外人三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新公司)就日本3R濾油器之耗材可向上訴人公司訂貨,卻獲悉三新公司於同年7月底已向日本3R公司訂購大量庫存, 並表示三新公司為臺灣區總代理,早已代理日本3R濾油器長達18年。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佯裝為日本3R之臺灣區總代理,以不實訊息誘騙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契約,是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12日以和美中寮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授權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權利金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 之權利金80萬元。 ㈤又被上訴人迄未取得日本3R公司之臺灣區總經銷權,系爭授權契約係以不能為給付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系爭授 權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受有權利金8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並請求擇一為上訴人 有理由之判決。 ㈥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取得3R公司系爭濾油器之經銷權迄今已36年,係持續延續,系爭授權契約是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上訴人公司「管理臺灣區日本3R濾油器總經銷權」,係指上訴人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公司銷售日本3R濾油器產品及對外報價,而非授權3R公司於臺灣區之總代理或總經銷,即由被上訴人負責進貨到臺灣給上訴人,系爭授權契約是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上訴人與3R公司沒有任何關係。3R公司社長來訪、接飛機、吃飯為商業上禮儀,未有重新尋找臺灣區代理商之說。108年9月23日被上訴人公司致電三新公司係為貸款事件協商付款,未談及臺灣代理事件。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將在臺灣區銷售日本3R濾油器之權利辦理移轉給上訴人公司,包含公司機要文件、進口底價及技術指導及完成相關產品代理銷售及對外報價之手續,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享有代銷權利,並仍經營相關業務至108年10月,上訴人請求返還權利金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 ㈡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 ㈠上訴人公司於108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有「日本3R濾油器臺灣區代鎖授權契約書」。 ㈡依據系爭授權契約,上訴人公司應給付80萬元權利金予被上訴人公司,並已於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31日)、6月30 日、7月30日分別給付10萬元,之後每月5萬元,分期至109 年4月30日止,共計支票13張(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9頁) ,已經付訖80萬元。 ㈢上訴人有於108年9月12日寄發和美中寮郵局3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 ㈠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授權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使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授權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簽立系爭授權契約時,未取得3R公司之總經銷權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主張 契約自始無效,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並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權利金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誤認被上訴人有3R公司濾油器之臺灣區經銷權,而訂立系爭授權契約,而被上訴人有無3R公司濾油器之臺灣區經銷權,在本件經銷授權交易至屬重要,該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等語。查,參諸系爭授權契約,其中前言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友好共事互利互惠經營策略目標,乙方授權甲方管理臺灣區日本3R濾油器總經銷,特簽訂協議合作契約書。」、第1條記載「乙方36年來擁有日本3R濾油器經銷權,授權給甲 方,甲方應付權利金新台幣80萬元整給乙方」、第4條記載 「本合約為期年〔日本簽訂期限〕,續約時如需增減或修正之 處,甲乙方,協議甲方不得任意決定。」、第7條記載「乙 方授權甲方對外報價」、第8條記載「日本生產之產品及濾 紙芯數量由甲方決定,再由乙方代向日本訂購。乙方接到日本報價單及日本出貨日期時,由甲既( 即) 時付款給乙方轉匯款給日方〔價格由日本報價總價金額多加拾% 付給乙方〕作 為乙方手續費〔年終稅務補貼〕。」、第9條記載「乙方與日 本3R會社共同簽訂台灣區代理經銷之條,條規經甲方未達到日方約定原則產生代理終止,甲方自行負責無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顯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係將其所有3R公司系爭濾油器之經銷權授權予上訴人。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3R公司之3R產品經銷合約書第1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製造商(即3R公司)指派並任命經銷商(即被上訴人)為在經銷區域內3R產品的唯一進口商和經銷商,…」、第11條約定:「本合約自1999年元月一日起開始生效為期一年,並且會自動續約3年,除非其中一方在 本合約結束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取消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9頁),固可認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月起至91年12月31日為3R公司之在臺灣地區之唯一進口商及經銷商。然並無從認定91年12月31日後,被上訴人仍有3R公司唯一進口及經銷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R公司108 年7月8日之授權契約書第10條,雖記載授權期間為5年,且 自動延長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然仍無 從證明兩造於108年5月16日訂立系爭授權契約時,被上訴人有3R公司之經銷權或代理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約時誤認被上訴人有3R公司濾油器之臺灣區經銷權等語,應屬可採。而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有系爭3R濾油器之臺灣地區經銷權而訂立系爭授權契約,自係對於系爭授權契約標的物之性質 (用途與價值) 發生誤認。又自主觀而言,若上訴人訂立系爭授權契約之初,知悉被上訴人尚未取得3R公司之濾油器經銷權,必不致支付上述高價權利金,符合一般常理,應認符實,堪予認定。再從客觀而言,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授權契約既記載被上訴人擁有3R公司濾油器經銷權,且以有經銷權之資格授權上訴人,自足造成上訴人對於獲得3R公司系爭濾油器之經銷權之確信,以此,凡一般人若處於上訴人之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茲被上訴人有系爭濾油器之臺灣區經銷權之資格,在交易上確屬重要,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等語,堪屬可採。 ⑶按本於錯誤行使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條、第90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有經銷權,而訂立系爭授權契約,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已於其訂立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起一年內即109年1月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錯 誤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民事補充理由狀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第200-1頁)。上訴人主張系 爭授權契約業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系爭授權契約自始無 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權利金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授權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並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權利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