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楊德華、黃茂生即奇美實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被上訴人 黃茂生即奇美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採購部組長劉○○於民國108年4月9日 寄發電子郵件向伊詢問依照「GVF-1618定樑立柱VL-1003F-A01」設計圖製作木模(下稱系爭木模)之報價,伊於同年4 月30日提出制式報價單,同日與劉○○議價完成,由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之價格,向伊訂 製系爭木模1臺,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嗣伊於同年5月24日完成系爭木模,並經上訴人設計人員黃○○至伊工廠核模驗收後 ,同年月30日即依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木模運往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棧公司),並提供模具保管卡,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木模,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系爭價金,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或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劉○○雖擔任伊之採購組長,然其並無代表伊對 外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伊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授與簽訂買賣契約之代理權予劉○○,伊與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木模訂 立買賣契約;伊從未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消極不作為;被上訴人應知悉劉○○違背伊公司程序之行為,並 非善意第三人,應不得主張伊負表見代理責任。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合意,或表見代理之外觀,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云云,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 ㈠上訴人公司研發部副理沈○○於108年4月9日以原證2(原審卷 一第25頁)之電子郵件提供系爭木模之圖面予採購組長劉○○ ,劉○○並於同日轉寄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寄出原證9(原審卷一第103頁)之電子郵件予劉○○,要求變更圖面設計。經劉○○轉寄該函予沈 ○○,沈○○並於同日回信。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開立原證3(原審卷一第27頁)系爭 木模之報價單予劉○○。 ㈣上訴人公司之研發部設計人員黃○○於108年5月24日經訴外人 劉○○通知到被上訴人廠房內對「VL-1003F」木模進行核模。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依上訴人公司採購組長劉○○指示將 系爭木模運往永棧公司,並於同日開立原證6(原審卷一第33頁)之模具保管卡、原證7(原審卷一第35頁)108萬元之 發票。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寄發原證8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37 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木模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及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責任,給付系 爭木模之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木模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及遲延利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103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上訴人員工劉○○以簽呈表示被上訴人以108萬元價格製作系爭 木模,被上訴人並已依上訴人之設計圖完成系爭木模,且依劉○○指示將系爭木模送至永棧公司等節,業經證人沈○○、黃 ○○、賴○○、劉○○等人證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3-187、194 -19頁,卷二第11-21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劉○○任職上 訴人公司之名片(原審卷一23頁)、108年4月9日劉○○寄發 含有「GVF-1618定樑立柱VL-1003F-A01」設計圖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一25頁)、108年4月30日經劉○○簽名之被上訴人報 價單(原審卷一27頁)、108年5月24日經黃○○記載核模之被 上訴人出貨單(原審卷一29頁)、108年5月30日經賴○○、劉 ○○及司機簽名之被上訴人出貨單(原審卷一31頁)、被上訴 人製作之模具保管卡(原審卷一33頁)、108年4月15日被上訴人、沈○○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原審卷一103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惟依上開報價單、出貨單及模具保管卡等書證觀之,其上均無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亦未附上訴人授與劉○○訂購 系爭木模之授權書或同意書;再依證人劉○○證稱:採購組長 未能代表公司簽訂採購契約,要等執行長簽核後,必需有公司的大小章合約;…系爭木模未經簽准前,向被上訴人發包之意,只是要被上訴人開始製作,並不是已有採購之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113萬是被上訴人報價,108萬元是我殺價,我再傳給被上訴人,表示我接受他的價格,請被上訴人開始製作。…這個價格是我的主管同意,但公司尚未跟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見原審卷二第14、15、19頁)觀之,劉○○已明確證述其並未經上訴人授權即以108萬元價格 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木模,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再依上揭書證亦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締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再就此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木模實難認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木模價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責任,給付系爭木模之價金 及遲延利息。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 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表見事實 是否存在,係以他人的權利外觀事實,由相對人的觀點,是否足以信賴代理權存在為判斷基礎。 2.經查: ⑴依證人即上訴人製造部門經理謝央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要詢價、議價,之後才能發包、製作。…有超過一定的金額就要定紙本契約,…,若金額沒有達到須要紙本,也必須有請購單、訂購驗收單,確定之後才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91-193頁),及108年5月15日劉○○簽呈(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等 資料可知,依上訴人之內部規定,劉○○原為上訴人之採購組 長,於對外採購前,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與廠商詢價、議價,經公司內部送簽呈、批准等流程後始能發包製作,由公司製作書面合約書,若金額沒有達到須要書面,則應有請購單、訂購驗收單等資料可憑,待驗收、交付完成,上訴人方為付款;依此,劉○○確有對外代表上訴人負責採購事務之 權限,應屬無疑。 ⑵又兩造前已有多次交易,交易之流程如下:⓵WC-2601、WC-20 05、WC -1031木模由劉○○以電子郵件寄發圖面予被上訴人要 求報價(見原審卷一245頁),於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見 原審卷247頁),嗣由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柏栓核模完成後( 見原審卷一249頁),由被上訴人將木模出貨送交上訴人或 上訴人指定之人(見原審卷一251頁),再由上訴人給付價 金(見原審卷一261頁);⓶LV-1002木模由上訴人公司員工游勝全以電子郵件寄發圖面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275頁 ),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一279頁 ),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宜寬核模完成(見原審卷一281頁) ,將木模出貨送交上訴人指定之人(見原審卷一283頁), 上訴人開立票載發票以支付款項(見原審287頁);⓷VQ-600 2A、VQ-1003A木模:由劉○○以電子郵件寄發圖面予被上訴人 要求報價(見原審卷一291頁),於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 見原審卷一293頁),由被上訴人將木模出貨後,劉○○於出 貨單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295頁),再由上訴人給付價 金(見原審卷一297頁)。依上述兩造間之交易觀之,其中 上訴人公司委由劉○○採購部分,亦未必均有簽立書面契約後 始開始製作商品,且寄發圖面報價、完成後出具交貨單等交易模式與系爭木模之採購相同,上訴人亦均依單據逕為付款。 ⑶再觀劉○○於108年上訴人公司改組前為採購組長,改組後仍為 採購人員,與被上訴人間合作往來已有10年之久(見原審卷二14、19頁),系爭木模之交易流程亦與上述兩造之前往來 之交易流程大致相符;復依被上訴人所收劉○○轉寄上訴人公 司研發部門副理沈○○之系爭木模設計圖(見原審卷一25頁) 詢問報價後,被上訴人寄發就系爭木模設計圖「因鑄造清沙不易故追加孔位請轉交設計是否可行」予劉○○(見原審卷一 103頁),沈○○直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依貴司增加 鑄孔方式修改,後續敝司會再修改圖面」並副本寄予上訴人公司人員張庭睿及劉○○(見原審卷一103頁);嗣經上訴人 公司研發設計人員黃柏栓至被上訴人處核模,黃○○並於被上 訴人出貨單上記載核模(見原審卷一29頁),被上訴人再依劉○○指示將系爭木模送至永棧公司等歷程,劉○○所為之外觀 事實,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觀點,實足以信賴劉○○代理權 之存在。 ⑷上訴人雖辯稱劉○○未取得公司授權;沈○○、黃○○、張庭睿均 非具有代表權之職位,渠等從事業務上行為均無代理上訴人公司之外觀云云,惟依前述,本件於買賣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所須審究者在於上訴人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而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指原無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存在的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本人應負授權人的責任;前所述兩造交易習慣及系爭木模之交易過程,劉○○所為之外觀事 實已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劉○○之代理權存在,則上訴人上開所 謂劉○○未獲公司授權及沈○○等人非具有代表權之職位等,顯 對表見代理之意義有所誤解。 ⑸上訴人復以:伊並未接到需透過系爭木模製作相關車床系列產品之訂單,亦未指示劉○○製作系爭木模;劉○○曾委託廠商 製作過共用木模,而顯無製作糸爭木模之必要,卻未盡查證義務而逕行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劉○○偽造利興公司報價單、 隱匿金品公司之報價,違反公司程序進行比價、議價,使被上訴人以顯高於一般市價之價格順利得標等,辯稱劉○○違背 公司程序行為,所涉背信罪亦已遭起訴,可知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云云,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指上述劉○○所違背公司程序行為 ,上訴人公司是否指示劉○○、劉○○是否明知有共用木模?上 訴人公司何以要再製作,均為上訴人公司內部情形,實非被上訴人就劉○○所為之外觀事實已足信賴劉○○之代理權存在時 所得置喙細究,另上訴人所指劉○○涉背信罪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劉○○偽造利興公司報價單及違背採購任務行為(詳卷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873號起訴書),此均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為外部人員,難以呈現被上訴人與劉○○間有犯意連絡(詳本院 卷第400頁),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劉○○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上訴人仍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⑹綜上,劉○○所為之行為,已具有使被上訴人信賴其具有代理 權之權利外觀,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 任。 ⑺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劉○○指示將系爭木模 運至永棧公司,並提供模具保管卡,依約交付系爭木模,且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108萬元,該函於108年8月16日亦確實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43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9日起算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系爭木模買受人之契約履行責任,給付價金108萬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