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約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路泰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游豐安、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正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路泰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豐安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林澄傑 李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解約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東展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簽訂「2018王品盃路跑活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及東展公司辦理「2018王品盃路跑」活動(下稱系爭路跑活動),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系爭路跑活動後 ,應代表被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將每位跑者報名費其中新臺幣(下同)25元捐贈「財團法人看見‧齊柏林基金會」(下稱齊柏林基金會)。系爭路跑活動於107年9月1日舉 行完畢,被上訴人並於活動當天以頒贈支票看板之方式表示捐贈齊柏林基金會134萬8950元(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結算之金額)。然上訴人於系爭路跑活動後,遲不履行前開捐款義務,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回函表示拒絕履行,被上訴人為避免商譽受損,已於107年10月26日匯款134萬8950元予齊柏林基金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4萬8950元本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已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333頁)。 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路跑活動結束後,迄未召開檢討會討論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系爭路跑活動尚未結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捐款義務,履行條件尚未成就 。又系爭契約第4條並未明確約定捐贈之時間及方式,僅約 定須以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無權干涉上訴人於何時、以何方式捐贈齊柏林基金會。再者,上訴人向跑者收取之報名費,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 被上訴人名義捐獻其中25元,該25元應視為上訴人之成本,被上訴人自行捐贈134萬8950元予齊柏林基金會,係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外之贈與行為,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所付出之成本,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向上訴 人請求,並無理由。且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亦主張以下列金額相抵銷: 一、上訴人以報名時間計算早鳥禮券,但被上訴人堅持以繳費時間為基準,造成上訴人需額外花費44萬元購買禮券。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路跑活動前一天要求更改新北場之場地佈置,造成上訴人額外增加5萬元費用。 三、上訴人已就系爭路跑活動之T恤進行染布及打樣,被上訴人 卻要求依其所選顏色重新製作,致上訴人額外支出576萬1901元。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東展公司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路跑活動後,代表被上訴 人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將每位跑者報名費其中25元捐贈予齊柏林基金會,系爭活動於107年9月1日舉行完畢,然上訴人 遲未捐款義務,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回覆表示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26日匯款134萬8950元予齊柏林基金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上訴人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4-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捐款134萬8950元給齊柏林基金會之義務,上訴人經催告仍拒 不履行,被上訴人為避免商譽受損而匯款給齊柏林基金會之134萬8950元,屬於被上訴人已付出之成本,得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活動日期為107年9月1日;第4條約定:每位跑者的報名費,於活動後由報名費代收單位即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捐贈25元做為公益捐款,贊助齊柏林基金會(原審卷4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負有於系 爭路跑活動結束後,依報名人數捐款予齊柏林基金會之義務。而系爭路跑活動已於107年9月1日舉行完畢,且依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按報名人數每人25元計算之捐款金額 為134萬895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164頁反面),是上訴人自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捐款134萬8950元予 齊柏林基金會之義務。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迄未召開檢討會討論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系爭路跑活動並未結束,其捐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系爭契約第4條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活動後」捐 款給齊柏林基金會,系爭路跑活動已於107年9月1日舉行 完畢,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亦無兩造應於活動後召開檢討會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兩造間之約定不合,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每位跑者報名費其中25元捐贈齊柏林基金會,該25元乃上訴人之成本,並非被 上訴人之成本,被上訴人自行捐贈134萬8950元予齊柏林 基金會,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於106年12月26日與齊柏林基金會約定舉辦 系爭路跑活動所收取每位跑者報名費其中25元捐贈齊柏林基金會,被上訴人並於107年9月1日活動當天在活動現場 ,以公開頒贈支票看板之方式,表示捐款134萬8950元給 齊柏林基金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共事務部總監林OO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322-326頁),並有被上訴 人與齊柏林基金會於106年12月26日往來電子郵件及系爭 路跑活動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6頁,本院卷337、339頁 )。兩造因而於107年8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時,於第4條 明文約定每位跑者報名費其中25元,必須以被上訴人名義捐款給齊柏林基金會,該部分自屬被上訴人舉辦系爭路跑活動之必要費用。因上訴人於系爭路跑活動結束後,遲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履行其代被上訴人捐款之義務,被 上訴人為維護其商譽及企業形象,而於107年10月26日匯 款134萬8950元給齊柏林基金會做為捐款,該134萬8950元應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誤履約所付出之成本,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任一方如未依照本契約履行各自職責之相 關義務事宜,造成活動無法順利舉辦或遲誤相關履約事項,應由無法履約之一方負責賠償給損失方已付出之成本」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四)上訴人雖再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查: 1、關於早鳥禮券44萬元: 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豐安於107年6月11日在系爭路跑活動LINE群組中表示:「林OO總監,誠如剛剛跟妳說明,我們願意針對報名時間與繳費時間的差異跑者部分,由我們公司購買禮券給他們,以消彌可能產生的爭議」(原審卷50頁),足見上訴人已承諾就報名時間與繳費時間落差所產生之早鳥爭議名單,由其自行購買禮券贈送。上訴人既已表示願吸收此部分爭議金額,則其事後再主張以購買禮券之費用44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即非有據。 2、關於新北場地布置5萬元: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路跑活動前一天要求更改新北場之場地佈置,致上訴人額外增加5萬元費用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3、關於重新製作T恤576萬1901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系爭路跑活動相關週 邊之設計製作,屬於上訴人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兩造同意委由東展公司代為收取報名費用,扣除手續費、服務費及指定採購之活動贈品含慢跑鞋、T恤、獎 牌、禮券及配送費用後,依東展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付款期日,匯款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因此,關於T恤之製作 ,本即屬上訴人之義務,且製作費用應由東展公司代為收取之報名費中支應,而非由被上訴人另行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雖謂其已就T恤進行染布及打樣,被上訴人始要求 更換顏色重新製作,造成其額外支出576萬1901元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職員莊雅惠於107 年6月15日(星期五)在LINE群組中詢問上訴人「衣服、 獎牌打樣好的時間是?」上訴人員工甘蓓蓉答覆「獎牌26號樣品就會完成,賽事T-shirt明天logo確認就會開始打 樣」、「如明天確認沒問題,週二(即同年月19日)就可以完成(打樣)」(原審卷156、157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路跑活動T 恤,約定上訴人必須製作樣衣,供被上訴人確認後,始得依被上訴人確認之樣衣而為量產。惟上訴人自承其於提供樣衣予被上訴人時,已先將5萬5000件T恤染色製成成品(原審卷103頁)。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確認 樣衣,即自行大量染布製作T恤成品,違反兩造間之約定 ,則其事後縱因樣衣不合於被上訴人要求,必須重新製作而有額外支出,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據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34萬8950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履行捐款義務,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收受,107年10月12日期滿,原審卷7、8、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8950元本息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34萬89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