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 訴 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豐即柏宏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甲○○(即被上訴人之子)以新臺幣(下同)780,000元購 買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1輛,並簽訂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全部價金後,已由甲○○將系爭汽車交與上訴人使用,詎系爭汽車於行駛不久,即發生引擎故障進場檢修,嗣後經鑑定後發現系爭汽車有因撞擊所致鈑金維修或更換零組件之修復痕跡,及引擎、變速箱滲漏油等一般檢查無法立即查知之瑕疵,已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而屬無從補正之重大瑕疵。而甲○○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被上訴人未授權甲○○,惟甲○○持柏宏汽車商行印章與上訴人簽約並蓋用於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前以調解聲請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80,00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汽車雖係上訴人經由其同學甲○○洽詢車主而購買,惟原車主並非甲○○,亦非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又甲○○雖在系爭契約簽名,惟並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授權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上所蓋「柏宏汽車商行」印章並非被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亦未交與甲○○使用,自難認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另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或知甲○○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形,自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柏宏汽車商行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因會計師作業疏失,誤植甲○○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嗣後已更正為李承豐。再者,系爭契約約定以「交車時」之狀態交車,且應於交車後1星期內檢查有無泡水或重 大碰撞等瑕疵,詎上訴人自108年8月15日使用系爭汽車之日起,至109年5月26日調解時,始告知系爭汽車存有瑕疵,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5條之解除權期間而不得 請求返還價金。至乙○汽車於109年4月17日所製作認證報告書為私文書,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真正,且僅能證明系爭汽車於認證時有所載瑕疵,於交車時是否亦存有認證書所載瑕疵,亦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況水箱有無修復痕跡及引擎與變速箱有無滲漏油,經由通常檢查即可知悉,上訴人於受領並行駛8個多月後始交由他人檢查,違反從速檢查義務,應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另上訴人主張之瑕疵輕微且可修復,且在使用1年後,始主張 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780,000元本息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7頁)上方起始欄之立合約書人「賣主(以下簡稱甲方)」記載為「甲○○」,「買主(以下簡稱乙方)」記載為上訴人,下方當事人欄「甲方(賣方)」則記載「甲○○」,「乙方(買方)」則記載為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內容記載,均係與甲方、乙方相關之權利義務,然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付之闕如,並無隻字片語之記載。雖系爭契約下方當事人欄「出售(人)商」記載「柏宏汽車商行」,並蓋用「柏宏汽車商行」之印章,惟遍觀系爭契約內容完全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卻未於契約中約定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此顯有違經驗法則甚明,自不足採信。 ㈢、次查,依上訴人提出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51-69頁),上訴人於對話中指責甲○○:「不是阿, 我要的就只是好好一台車,我牽車時有的沒的,怎麼問題一大堆」、「人家說是事故車,問我車跟誰買的,…我當你是自己的,你要我怎麼跟別人說」等語,甲○○面對上訴人指責系爭汽車有重大瑕疵時,一再稱:「抱歉,沒檢查好」、「你要我怎麼處理?我收回來」、「我賣那麼多了,大樑撞過的車,我也不會賣」、「兄弟你要回多少」等語。由上開兩人LINE對話內容,顯示系爭汽車係甲○○出售與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與甲○○亦均未提及甲○○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之文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這部車是跟甲○○買的,還是跟柏宏車行買的?)跟甲○○買的,我在買車時沒有看過今日到庭被告(即被上訴人)本人。我後面的交涉對象也都是甲○○」(見原審卷第48頁)等語,足見購買系爭汽車,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甲○○,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至甲○○於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認為被上訴人授權甲○○之事證供本院調查,上訴人主張甲○○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及簽訂系爭契約,自屬無據而不可採信。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㈤、次查,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之「柏宏汽車商行」印章與柏宏汽車商行商業登記申請時提出於彰化縣政府之印章不同(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64、66、68-69頁),營利事業所使 用之印章固非僅1顆,惟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契約上「柏宏 汽車商行」印章之真正,亦否認交付系爭契約上「柏宏汽車商行」印章與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或知悉甲○○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證,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780,0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