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汪志華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上訴人 黃舒涵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間認識,被上訴人自稱其為金穎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穎公司)業務經理,並於104年間向 上訴人、訴外人○○○表示可投資健康食品在大陸地區獲利,三人先成立鼎益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軒公司),公司成立後不久,被上訴人與○○○關係不睦,○○○因而退股,被上訴人建議解散鼎益軒公司,由兩造另成立京坊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坊公司),各佔股50%,惟 被上訴人表示基於競業禁止關係,因此將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為隱名出資人。上訴人為配合公司業務,還在大陸地區成立上海京坊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京坊公司)。108年9月初,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位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南山區辦公室,表示其配偶張家偉(上訴人誤載為廖家偉)懷疑被上訴人私自投資生技事業,希望上訴人協助隱匿投資之事。兩人決議假裝由上訴人簽下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4,507元之借條1紙(下稱系爭借條、 借款),以便被上訴人憑此向其配偶證明是借貸關係,而非投資行為,上訴人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借條可做為出資證明,未來公司存貨銷售後,上訴人也願意讓被上訴人退股。由此可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借條,兩造本無借款之意,亦無交付借款之實,自無系爭借款存在。不料,被上訴人明知並利用上訴人長期不在臺灣之機會,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為由,向原法院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訟,致原法院一造辯論,而於108年11 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嗣後,再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83號)。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係臺灣媳婦,為取得我國籍之本國人,並曾設立住所(戶籍)於臺中市區,且其另以本國人身分經營京坊公司,在國內從事商業活動,顯無廢止住所之行為。又其何時欲出入境,被上訴人不得而知,尚不得以其出境,即認原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並不合法,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事由。又縱上訴人所提再審合法,因系爭借款,係經兩造確認後,上訴人始於108年7月17日親筆書寫系爭借條交被上訴人收執,系爭借款確係存在,上訴人所為系爭借款不存在之抗辯,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17日書立系爭借條交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69頁)。該借條記載:「借條:茲向黃舒涵(即被上訴人)借台幣1,284,507元整,特此聲明,預計2019年( 即108年)7月30日歸還。借款人汪志華Z000000000,2019年(即108年)7月17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1年2月22日取得我國國籍後,設籍於臺中市○○ 區○○街0段00巷00號(下稱上興街房屋、住所),嗣後於 95年5月18日遷籍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美群路房屋、住所),再於97年10月16日遷籍上興街房屋,再於98年6月24日遷籍美群路房屋,直至109年10月13日(遷出國外);且其於101年2月5日因繼承而取得上興街房屋之所有 權。又其育有長子楊智為、長女楊涵如,迄109年2月6日查 詢時,楊智為仍設籍於美群路房屋、楊涵如仍設籍於上興街房屋,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5頁)、身分資料(見原審卷第91-92頁)、楊智為、楊涵如之戶籍 資料(見原審卷第99-101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上訴人確係設定其住所於上開戶籍所在。雖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即出境迄今,然依內政部109年4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90046509號函覆之上訴人入出境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39-4 5頁),上訴人自105年間起至107年9月21日出境止,107年出入境次合計8次,106年、105年出入境次數合計分達10餘次、 20餘次,可知上訴人出入國境頻繁。稽以上訴人在國內尚有子、女設籍於美群路房屋、上興街房屋,且有上興街房屋等財產,並在國內經營京坊公司,為京坊公司董事長,有京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而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何廢止國內戶籍住所之行為,自難以其於107年9月21日出境,即認其已廢止國內之戶籍住所。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 、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前訴訟程序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8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住所即美群路房屋址,上訴人未到,承審法官因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又原確定判決亦於108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上開戶籍址而告確定 ,承審法官因而核發108年12月24日24時確定之確定證明書 ,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審閱無訛。核諸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送達時,確係設定住所於戶籍即美群路房屋址之說明,前訴訟程序之送達並無違誤,自應認原確定判決確已於108年12月24日24時確定,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3頁)。雖上訴人主張109年3月間,因鄰居告知有法院到其戶籍地房屋做扣押,於109年4月7日電詢法院,才知 悉原確定判決訴訟經過,是其於知悉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即於109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見原審卷第11頁),應未逾除斥期間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已逾除斥期間,自不合法。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確係設定其住所於美群路房屋戶籍址,雖其於107年9月21日出境,然其出入國境頻繁,且在國內尚有兒子設籍於美群路房屋;又上訴人在國內尚有上興街房屋等財產,且經營京坊公司,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知悉上訴人何時會出入境及是否已廢止國內之住所,自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乃記載上訴人之住所為其美群路房屋戶籍址,此情核與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相符,前訴訟程序亦依該戶籍址為送達,並經合法寄存送達而告確定,亦據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在主觀上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初,曾前往上訴人位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南山區辦公室,應知悉上訴人不在國內,顯係利用上訴人不在國內之機會對其提起訴訟等為由,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等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之訴,並不合法,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