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徐志雄、李家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徐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家翎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6/1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0鄰○○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為被上訴人母親甲○○於民國101年間購買,贈與予被 上訴人,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於甲○○死亡後將 門鎖更換,未經其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拒不搬出,致被上訴人無法入内,即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萬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98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自兩造之錄音對話譯文可知,在甲○○死亡後,上訴人 承諾被上訴人得全權處分系爭房地,足認上訴人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並有將系爭房地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向訴外人乙○○承租系爭建物,嗣於10 1年4月18日向其買受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128萬元,除其中25萬元由甲○○ 以臺灣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先行墊付外,其餘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賦均係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上訴人全數出資並單獨買受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斯時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思及將來行車糾葛難免,與甲○○商議 後,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上訴人買受以來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繳納歷年管理費及相關稅費,上訴人本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而占有系爭房地,自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業以書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 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乙○○於10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向乙○○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128萬元。 2、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乙○○10萬元支票1紙【票號P0000000、發 票日101年4月10日、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10萬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劃撥支票1紙】,另 交付面額118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受款人乙○○】以 為擔保。乙○○於101年5月21日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後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匯款70萬2,492元予乙○○(匯款單備註欄記載代償人:李○○(為被 上訴人之原名),並代繳房屋稅3,828元、塗銷費用1,875元;另於101年5月28日交付面額22萬1,805元之中華郵政郵政 劃撥支票1紙【票號P0000000、受款人徐志雄】及面額25萬 元之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25日、受款 人甲○○】予乙○○之委託人丙○○轉交乙○○收受。 3、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提領25萬元,另支付30元手續費, 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最後款項由訴外 人丁○○領取。 4、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乙○○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6、甲○○於106年9月7日死亡,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其於98年 至107年間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甲○○生前在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7萬1,996元、亡故後之喪葬費用中23萬8,660元是由上訴人支付。 7、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資料,甲○○於96年至106 年間並無積欠金融機構款項之紀錄。 8、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提出系爭建物於104、107至108年房 屋稅繳款單、104至108年地價稅繳款單;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05年9至12月、106年1月至108年10月向○○○公寓大廈 管理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104年1月至108年11月(用水期間103年10月9日至108年10月14日)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 9、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提出系爭建物自108年11月至109年4月 向○○○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據、自來水公司109年1月(用水期 間108年10月15日至12月11日)、109年3月(用水期間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2月12日)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用電期間108年10月15日至12月11日)、109年2月(用電期間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2月13日)繳費通 知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用氣期間108年9 月28日至11月18日)、109年2月(用氣期間108年11月28日 至109年1月28日)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 、上訴人自96年8月30日起即以承租人身分入住系爭建物,並自 97年6月11日起即承租向○○○000車位使用迄今。 、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自系 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收受。 、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系爭 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9萬2100元。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據民法第767條第 1項,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3、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依據民法第7 67條、第113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 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其非無權占有等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上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至可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單獨出資向乙○○購買,交付乙○○之 面額25萬元之系爭支票,是伊向甲○○商借,並非甲○○之出資 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面額10萬元支票、面額22萬1,805元支票、面額118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稅賦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至97頁、第103至107頁)。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以面額25萬元之系爭支票做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系爭支票是由被上訴人之臺銀帳戶提領25萬元後,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見不 爭執事項3),則此25萬元自形式上觀之,應非上訴人之出資。雖然上訴人辯稱:此25萬元是伊向甲○○商借,或稱此係 甲○○長年受其供養積攢而來,應屬其出資云云,惟未據其提 出事證證明,已無從採信。且據證人即甲○○女兒戊○○於原審 證稱:甲○○平時工作是接成衣的單子車縫,平均每個月收入 大約5 、6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07至408 頁),核與證人即 系爭房地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計己○○於原審證稱:甲○○的 經濟收入來源是在家裡做臺北寄來的成衣縫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頁)相符。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 資料,甲○○於96年至106年間並無積欠金融機構款項之紀錄 (見原審卷㈡第189至192頁),則上訴人辯稱甲○○無收入、 債信不佳,不可能出資支付買賣價金云云,尚難盡信。且上訴人一方面謂甲○○無工作收入、資力、債信不良,卻又主張 25萬元是甲○○借予上訴人,無異自相矛盾。此外,參諸被上 訴人提出之108年10月21日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其中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地是伊與甲○○共同購買,甲○○出部 分的錢,還有伊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出資乙節,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因其為計程車司機,恐因發生車禍賠償事件,故將系爭房地形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固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簽 約之前就說要登記給他女朋友即甲○○的女兒,伊問為何要這 樣,上訴人說,他在開計程車,怕出事會連累到系爭房地(見原審卷㈠第307頁);及證人己○○證稱:伊是在上訴人與甲 ○○買受系爭房地後,在跟他們聊天時,他們說房子登記在甲 ○○女兒名下是因為上訴人開計程車,什麼時候會發生什麼事 情,他有點逃避資產,甲○○是因為前夫留債給她,也不能登 記在她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頁)。然而,證人庚○○、 己○○均非上訴人至親之人,上訴人縱曾對渠等陳述因怕開計 程出事而連累到系爭房地,才過戶給被上訴人之說法,惟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應視兩造間是否確實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定。惟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是透過甲○○向被上訴人表達,經過被上訴人 首肯後,提供相關資料以便辦理登記,因為甲○○已經死亡, 無從證明;如果不是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我們是沒有辦法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足見上訴人並 未與被上訴人商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再據證人戊○○證稱:系爭房屋是伊母親承租,後來伊聽她說她買下系爭 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她沒有說要借用名義,她只說要買來給被上訴人;伊母親也沒有提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權利或曾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6至409頁)。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曾透過甲○○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借用名 義登記,且甲○○亦將借名之意如實傳達予被上訴人,並經被 上訴人同意之事實為真,即難逕認兩造間曾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購買 系爭房地之數年前,即已向其承租系爭建物,除上訴人外,尚居住一位婦人,他們二人是夫妻關係(見本院卷第95頁);另據證人庚○○、李○○、戊○○之證述,上訴人與甲○○應為男 女朋友或同居人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302頁、第307頁、第4 07頁);且上訴人在甲○○死後,曾對被上訴人表示:「叔叔 現在只有一個小小的要求,讓叔叔在這裡還能享有懷念你媽媽的一個情境」,有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 85頁),足見上訴人與甲○○之關係匪淺,上訴人於承租系爭 建物數年後,再與甲○○商議購買系爭房地,而由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使甲○○得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地,亦有可 能,尚難僅以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即認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何時、何地,如何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㈣、再者,於甲○○死亡後,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 地是伊與甲○○的,因伊開車問題,不想登記在伊名下,甲○○ 本身銀行信用問題不能買,所以藉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5頁),然此乃上訴人單方之說法。且上訴 人亦接著對被上訴人表示:「叔叔現在只有一個小小的要求,讓叔叔在這裡還能享有懷念你媽媽的一個情境」、「哪一天你想要把這間處理掉,你只要告訴我一聲,我都接受,萬一哪一天我怎麼樣了,你們全盤要怎麼處理我們都沒有意見,不要顧慮到我的情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5至387頁),顯然對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可以任意處分乙節,並無異議,尚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之人,並無實際之所有權等情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洵無足採。㈤、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稅費單據,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在甲○○死 亡前,與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上開費用究屬上訴人或 甲○○繳納,已非無疑。且以上訴人與甲○○之關係而言,縱該 等費用為上訴人支出,亦屬基於與甲○○同共居住之親密關係 所為,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㈥、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復未主張或舉證其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土地及建物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而房屋與土地相同,均得出租收益,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同有上開裁判先例之適用。查,系爭建物位於苗栗縣○○鄉○○村, 附近有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7-11超商、全家便利商店、向陽客家菜、漢江樓宴會館等餐廳、五穀國小等,距離後汶公路、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不遠,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5至439頁),可見其生活機能尚可,交通亦尚稱便利。而○○鄉○○村之租金行情每坪約為364元,亦有 苗栗縣○○鄉周遭租金行情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41頁) ,及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係供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7%計 算為適當。又兩造表示若需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意就系爭建物之價值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見原審卷㈡第147頁 )。而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29萬2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98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X系爭土地面積4,419.34平方公尺X應 有部分比例46/10000+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9萬2100元)×7%÷1 2=1,9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107 年3月7日至108年10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9395元【計算式:1,989元/月X(25/31+19)個月=3萬9395元】, 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89元,應屬有據。 五、又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於反訴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13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及給付3萬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13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此部分及反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