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玖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林世寶、黃顯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玖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寶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上訴人 黃顯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欲以新臺幣(下同)4,600 萬 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7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路○段00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委由伊以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向被上訴人詢問出售意願。伊將系爭要約書交付予訴外人陳○○,由陳○○轉交予訴外人黃○○,再由黃○○轉交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在系爭要約書簽名同意以4,6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惟其事後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依系爭要約書第伍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買賣總價3%即138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系爭要約書第伍條 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拿到之系爭要約書上第貳條承諾期限之日期並無塗改,且伊告知訴外人黃○○應於系爭要約書成立後1 日內簽定買賣契約,且簽約地點應在伊指定位於苗栗竹南之代書事務所(下稱竹南事務所),已視為拒絕萬○○之要約, 而為新要約,然萬○○對新要約未予正面回應,伊不受系爭要 約書拘束。縱系爭要約書成立,雙方亦因簽約地點未達共識而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要約書第貳條在日期之前的數字經人塗去,並手寫12於塗改處上方,再簽「林世寶」3字於側,有系爭要約書可憑 (見原審卷2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拿到之系爭要約書上第貳條之日期並無塗改云云,然證人萬○○證稱:伊於108年8 月9日在系爭要約書上簽名,系爭要約書第貳條文字是伊授 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世寶寫的,因為「12」的數字連在一起,林世寶才塗改並簽名其上,當時被上訴人還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86-87頁),且證人林世寶證稱:伊原本要寫12 ,結果寫太近了,1和2連在一起,伊就塗改,並在旁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262頁),證人陳○○證稱:系爭要約書是林 世寶拿給伊,伊再拿給黃○○給被上訴人簽約,伊注意到日期 有塗改,伊問林世寶,他說他筆誤寫錯,伊拿系爭要約書給黃○○時就有塗改了等語(見本院卷268頁),復參以系爭要 約書中,林世寶塗改後手寫「12」及簽名之位置在第壹條「甲方其他要約條件」欄位內,且將原本第壹條手寫條件內容從中切斷,形成「…地主要配合12林世寶申請建照相關資料」之排列方式,顯見林世寶先塗改第貳條日期後,再寫第壹條之內容,而第壹條之要約條件係萬○○向被上訴人提出要約 之重要內容,自無可能在被上訴人簽名後再填寫之理,且被上訴人亦未抗辯第壹條內容也是其簽名後所填,堪認林世寶塗改日期時點確實在被上訴人簽名之前,被上訴人前揭置辯,即無可採。 ㈡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定有明文。查萬○○欲以4,600 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並委由上訴人以系爭要約書向被上訴人詢問出售意願,而系爭要約書第貳條記載:「甲方(即萬○○)之要約期間 自即時起至民國108年8月12日24時為止」,且該條日期之塗改係在被上訴人簽名之前,是萬○○向被上訴人約定之承諾期 限確為108年8月12日,堪以認定。又證人林世寶證稱:伊於108年8月9日打LINE電話給陳○○,請他至竹北拿系爭要約書 ,同年月10日陳○○用LINE傳被上訴人回簽之系爭要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267頁),證人陳○○證稱:伊拿到要書當天拿過 去給黃○○,由黃○○交給被上訴人親簽再退回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271頁),證人萬○○證稱:林世寶於108年8月10日回覆 被上訴人已簽名同意要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88頁),參以陳○○用LINE傳被上訴人回簽系爭要約書時間為108年8月10日 ,有LINE截圖可憑(見本院卷51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在系爭要約書勾選同意出售並簽名,並將此意思 表示委由黃○○傳達予陳○○,再由陳○○轉傳予林世寶,林世寶 傳至萬○○而到達生效,並未逾系爭要約書約定之承諾期限。 ㈢被上訴人辯稱:伊告知黃○○系爭要約書成立後應於1日內簽定 買賣契約,並同時告知簽約地點應於竹南事務所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據證人黃○○證稱:被上訴人在回簽系爭要約書 時有說有效期限,但特定在竹南簽約並不是在拿回系爭要約書當天,伊對有效期限多久已沒有印象,被上訴人在簽約時有口頭跟伊說有押期限,好像3天的樣子,但伊不確定他寫 在那裡,因為伊認為他們在看完系爭要約書之後,他們就會在上面應該有註明還是什麼的,伊只是把系爭要約書拿給被上訴人簽,簽完伊再拿給陳○○等語(見本院卷276、277頁) ,又證稱:伊在原審證稱當初簽約時候就有1天的要約時間 屬實等語(見本院卷278頁),復證稱:被上訴人提出承諾 期限1天是什麼意思,伊不清楚,伊印象中有把1天期限告訴陳○○,陳○○沒有反應,在伊認知是制式的,上面有寫日期, 伊就拿去給被上訴人簽,被上訴人說要押日期,伊從來不知道押日期是什麼意思,伊就拿去給陳○○等語(見本院卷280 、281頁),則證人黃○○對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要約書時所 約定之期限究為3天或1天,證詞前後不一,已難認屬實,且證人黃○○既不明白被上訴人所稱期限為何意,如何能將被上 訴人之真意傳達予陳○○,故證人陳○○證稱:黃○○沒有特定簽 約時間,沒有聽黃○○說被上訴人給要約時間只有1天等語( 見本院卷269、271頁),堪信為真。另依上訴人提出陳○○與 林世寶LINE對話紀錄,陳○○於108年8月11日將竹南事務所之 Google查詢頁面傳給林世寶(見本院卷185頁),且證人陳○ ○證稱:被上訴人透過黃○○交回系爭要約書時,沒有特定簽 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269頁),亦與黃○○前揭特定在竹南 簽約並不是在拿回系爭要約書當天之證詞相符,足見黃○○並 未於108年8月10日向陳○○傳達被上訴人要在竹南事務所簽立 買賣契約之意。從而,縱被上訴人有約定簽立買賣契約期限及地點之意,然因黃○○並未將被上訴人正確之意傳達予陳○○ 知悉,且被上訴人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中,未於系爭要約書記載簽立買賣契約期限及地點,而係委由黃○○傳達,自應承 受黃○○傳達不力之不利益,難謂被上訴人限制簽立買賣契約 期限、地點之意思表示有到達萬○○而生效,自不得認被上訴 人已將萬○○要約限制或為其他變更,無從視為被上訴人拒絕 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仍應受原要約之拘束。 ㈣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要約書記載「房地承購總金額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萬元整」,又其第壹條約定:「甲方其他要約條件:現況交地交屋,以上價金不包含仲介服務費用,買方不付仲介服務費用,地主要配合申請建照相關資料」、第參條約定:「本要約書經賣方簽(章)並通知到達買方時,要約始成立生效,雙方應履行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見原審卷23頁),是系爭要約書之效力僅為萬○○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預約, 雙方依系爭要約書所載之條件與內容,作為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從而,萬○○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要約 書須再行簽立買賣本約,具體內容仍應由雙方再行協議,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要不得謂被上訴人於系爭要約書簽名後,即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萬○○之義務。 ㈤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黃○○曾於108年8月11日向陳○○稱:「他( 被上訴人)是說資料都在頭份方代書這能夠下來簽嗎?」,陳○○則回:「不行啊」、「在竹北」,有兩人之LINE對話紀 錄可憑(見本院卷487頁),已堪認定買賣雙方就簽約地點 已有爭執,且證人陳○○證稱:原來買方是希望到竹北簽約, 所以透過黃○○跟被上訴人去溝通,說可不可以在星期五(8 月16日)早上10點到竹北簽約,後來黃顯能說他有事,時間他可以,但要求地點要到苗栗簽約,所以為了這個事情吵來吵去等語(見本院卷270頁),足見買賣雙方對簽約地點爭 執劇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簽約地點即成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須待買賣雙方意思一致,買賣契約方為成立。 ㈥萬○○雖證稱:伊於星期一或星期二(按8月12日或13日)就答 應去竹南簽約了等語(見本院卷91頁),林世寶則證稱:8 月13日下午2點至4點多,才確定萬○○要去竹南簽約等語(見 本院卷265頁),然依林世寶與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 ○8月13日13時37分傳:「黃先生要求要到竹南簽約,因為他 所有資料都在方代書那,你跟買方說明好嗎?」,足見至8 月13日13時37分之時點,萬○○尚未同意以竹南為簽約地;之 後林世寶與陳○○於同日14時37分、15時44分通話兩次,陳○○ 於15時53分再傳「時間通知了,對方說OK」,之後兩人又於16時10分、16時16分、18時28分通話3次(見本院卷193、203、331、333頁),且陳○○證稱:伊要求林世寶向買方說明 (即本院卷193頁LINE對話紀錄),後來林世寶說萬○○有事 情,沒有辦法去竹南,還是要在竹北簽約等語(見本院卷273頁),又證稱:時間OK(即本院卷203頁LINE對話紀錄),就是說簽約時間沒有問題,之後伊跟林世寶通了3次電話, 是在講地點問題,林世寶請伊協調看可不可以改到竹北,後來伊有跟黃○○說明買方因為有事情,沒有辦法到竹南簽約, 請地主到竹北簽等語(見本院卷274頁),足見上開通話並 非林世寶告知陳○○萬○○同意在竹南簽約,買賣雙方於8月13 日僅有簽約時間達成合致,簽約地點仍未取得共識。況陳○○ 證稱:是約定簽約前一天(8月15日)晚上8點多時,萬○○、 林世寶還有伊在新竹市超商就簽約地點做協調,後來萬○○同 意說要去竹南簽約等語(見本院卷270頁),則如萬○○已於8 月13日同意至竹南簽約,陳○○又何須於8月15日協調萬○○再 次同意至竹南簽約:且陳○○復證稱:在去超商前,萬○○從來 沒有同意要去竹南簽約等語(見本院卷274頁),是上訴人 主張萬○○已於8月13日同意至竹南簽約云云,顯非可採。至 黃○○證稱:買方於LINE通話有口頭約定到竹南簽約云云(見 本院卷280頁),惟無明確時間,又與前揭陳○○證詞與LINE 對話紀錄不符,自無可採。 ㈦依陳○○前揭證詞,萬○○於8月13日仍不同意至竹南簽約,且陳 ○○將此事告知黃○○。又依黃○○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黃○○於8月13日13時46分傳「買方說一定要竹北簽不然就算 了」,又於14時56分傳「對方不肯下來簽約就不賣已收到」(見本院卷19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於8月13日14時56分表示簽約地點未合致而拒絕與萬○○簽約之意。復參以陳○○與林 世寶之LINE對話紀錄,陳○○於8月14日16時40分、41分傳「 不用忙活了,地主不賣了」、「他不賣了」予林世寶(見本院卷203頁),故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至 遲於上開時點到達買方,在萬○○於8月15日同意至竹南簽約 前,是被上訴人係在簽約地點未合致前取消簽立買賣契約,自堪認定。 ㈧系爭要約書第伍條約定:「違約賠償:本要約成立生效後,買方或賣方如有一方違反本要約書內容而不履行簽立本要約書之義務時,應支付乙方買賣總價款3%的損害賠償金額」(見原審卷23頁)。查系爭要約書中並未約定簽立買賣契約地點,被上訴人以簽約地點不合致而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義務,難認違反系爭要約書內容,是上訴人以系爭要約書第伍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買賣總價款3%之金額,要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他人出價每坪多1,000元,故被上訴人才不願與 萬○○簽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時點,雙方並 未就簽約地點達成合致,被上訴人自可拒絕簽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從未對買方表示他人出價較高而拒絕簽約,僅於8月14日19時7分始傳「而且我價格賣比較高,為什麼不賣」予黃○○(見本院卷215頁),此時點係被上訴人拒 絕出售系爭房地意思表示到達買方之後,益見被上訴人於拒絕簽約時並未以他人出價較高為由,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要約書內容。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要約書第伍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