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甘進興、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郭婉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甘進興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上訴人 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之亞即郭婉貞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關於 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示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 事由,而請求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6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並稱被上訴人尚欠伊工資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惟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7萬6200元 之工資債務,並主張以此工資債務與伊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於抵銷後,即有消滅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再對其執行等語,核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應係於第一審已提出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再為補充,且此抵銷之主張攸關被上訴人可否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間,以伊先前所簽107年12月3日金額10萬元、107年12月28日金額25萬元、108年2月2日金額20萬元、108年2月20日金額5萬元及108年4月3日金額40萬1400元之現金簽收單5紙(以下合稱系爭簽收單) 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1400元,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原法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100萬1400元本息 確定,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被上訴人承作訴外人○○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得標之臺中捷運烏 日文心北屯線出入口與土地開發場站共構第一區段標工程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發包予伊施作,由伊負責提供被上訴人板模工程之工人,並以工頭身分,每週代表全體工人向被上訴人領取工資報酬。兩造係依勤前教育簽到表核實出工人數,並以每工人一日2,600元計算工資。惟自107年12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工資總計37萬70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30萬元,尚積欠伊7萬7000元;10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7日間之工資總計114萬92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萬元,尚積欠109萬9200元,即伊對被上訴人尚有117萬620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伊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於抵銷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伊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100萬14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100萬14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予撤銷。㈣ 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100萬14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亦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頭,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2日、108年2月20日及108年4月3日,向伊借款10萬元、25萬元、20萬元 、5萬元及40萬1400元,合計100萬1400元,伊公司總經理戊○○因感其調度板模工之情誼,遂指示出納己○○予以借支,並 簽立系爭簽收單為憑,是伊對上訴人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00萬14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又兩造係出工完每兩個星期 以點工單結算給付工資,於108年2月27日後,上訴人亦數次請款至108年3月止,伊已清償所有工資,上訴人並無工資債權可資抵銷。上訴人提出之勤前教育簽到表是業主○○公司應 付勞工安全檢查所設置,並非計算上訴人出工人數及工資報酬之依據,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以系爭簽收單向其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2、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 3、上訴人自107年2月至108年3月間,負責提供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板模工程之工人,並收取承攬報酬。 4、上訴人已收取如原審被證二請款明細所示金額及簽收如原審被證二所示之現金簽收單。 5、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24日以○○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應給付尚欠工資54萬6600元。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止之工資報酬部分,尚應給付上訴人7萬7000元;自108年1月31日 至108年2月27日之工資報酬部分,尚應給付109萬9200元, 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其以對被上訴人之117萬6200元承攬報酬債權與被 上訴人對其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向其借款100萬1400元,並簽立系爭簽爭單,其以系爭簽 收單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不爭執事項1),堪認為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承攬報酬未清償,並主張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互為抵銷,抵銷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即屬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強制執行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則上 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每出工人數1人以每日2600元計 算,自107年12月1日至同年月7日止,伊出工人數為145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資報酬37萬7000元;自10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7日止伊出工人數為442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資報酬114萬9200元,惟被上訴人僅於107年12月7日給付伊30 萬元、108年2月27日給付5萬元,共尚欠伊117萬6200元等情,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期間之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出入口與土地開發場站共構第一區段標工程之『JJG091標』進場施工 人員勤前教育簽到表(以下簡稱勤前教育簽到表,見本院卷第65至12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甘進興請款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而查,本件據證人即○○公司工地 負責人甲○○證述略以:勤前教育簽到表是○○公司依據勞動安 全管理規則設置,目的是要對施工人員做勞工危害告知及確認進場施工人數,每天上午進場時簽,中午就會拿回來,並未記錄工人進、退場時間,現場工人何時離場伊不知道;伊無法確認工人簽名時,○○公司人員是否在場;當天工人施作 時數是記錄在○○公司之施工日誌;勤前教育簽到表是由○○公 司自己歸檔存查,兩造不會有勤前教育簽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8頁);證人即○○公司工地負責施工衛生安全人 員乙○○於本院證稱:勤前教育簽到表是給當天進來之工班工 人簽名,簽名的目的表示他已經了解施工的安全注意事項,簽完後,會交由○○公司人員核章後存檔,做為勞工局及職安 中心不定期工地稽查時,證明○○公司有遵循相關規定之依據 ;勤前教育簽到表並未記載離場時間,是否有人離開,或是否為工人親簽,均要由現場工班領班確認才能得知;勤前教育簽到表不會給兩造;○○公司存檔的勤前教育簽到表之原本 在搬家時均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勤前教育簽到表實則係○○公司為應勞工局、職 安單位稽查該公司有無符合相關勞工安全法令規定而備置,既未記載工人到場及離場時間,○○公司人員也未必在場查核 施工人員與簽名者是否相符,且該勤前教育簽到表亦由○○公 司收回,不會交給兩造,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計算每日出工人數及工資是依據勤前教育簽到表乙節,已難逕採。㈢、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丙○○於原審證稱:要給上訴人的 工資由伊與上訴人每一至二週對帳一次,最後一次是108年3月,對帳時是就每一次的點工單來對帳,上訴人會送點工單給工務,再轉給伊,伊核實業主的簽到單,確認上訴人有出到這些人,再換算要給多少工資,對完帳經過約一、二週,再由公司出納付款予上訴人,應付給上訴人之工資已經全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7頁);於本院證稱:伊核算工資時,需要上訴人提出的點工單及工務即丁○○做的請款單 ;上訴人拿錢的那天會來公司,伊等會再做一次核算,由出納給他工資;至於勤前教育簽到表,是丁○○在現場拍照後伊 給看,伊再存在電腦,該表是表示已做勤前教育,是業主需要,上訴人請款時伊會大概看一下勤前教育簽到表,但該表不是請款的依據;丁○○每天會回報出工的點工數量,回報後 伊記在電腦的EXCEL檔案,有時跟點工單不一樣;丁○○每天 所回報的出工點工數量,與回報的勤前教育簽到表不一樣;上訴人拿點工單來請款時,伊會核對是否與丁○○每天回報伊 的出工數量相符,二者不一定一致,伊會以丁○○回報的出工 數量為準;丁○○回報時會說今天有哪些人做半天或有工人偷 跑,電腦就會有記錄,這些伊會跟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會接受,丁○○也會跟上訴人說;如果伊認為丁○○的請款單需要調 整,伊會請丁○○再修改送給伊,沒問題伊再做給出納;上訴 人領款時就知道他請款數量與點工數量是否一樣,上訴人沒有向伊反應請款數量太少,要多給款項;伊在原審證述對帳時會核實業主的簽到單,指的是勤前教育簽到表,伊是大概看一下,不會仔細核算該簽到表上之工人數量,因為出入很大,有時工人偷跑或出半工,伊不會確認上面簽名是否是工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71頁);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丁○○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找工人至現場施工, 伊每天會當場點算出工人數,其中也有中途離開或只算半天工之情形,此時伊也會記錄,伊每天早上、下午各口頭回報一下給公司總務或會計小姐,她們會做記錄;上訴人每隔十天或二星期會把點工單給伊,伊再把上訴人的請款資料用伊公司的請款單格式填具,再把請款單交給總務或會計小姐;有時上訴人會多報,伊等都會跟上訴人說會扣除他申報不符之處,上訴人也不會爭執;勤前教育簽到表是業主○○公司準 備的,通常放在警衛室;勤前教育做完大約20分鐘,○○公司 人員會來收走;伊不會依據勤前教育簽到表作為認定出工之依據,因為這是應付○○公司之要求,○○公司要求每天要出多 少人數,但是伊公司有時候沒有達到人數的要求,上訴人也沒有辦法叫那麼多人來出工,只好叫在場的工人幫忙簽其他人的名字以達到○○公司要求的人數,因此勤前教育簽到表上 之簽到情形並非實際出工情形;伊會將勤前教育表拍照後傳到公司LINE群組,但有時伊比較晚到,就沒有拍到;總務或是會計小姐依照伊等每天口頭告知的出工情形做記錄,上訴人有時會依據勤前教育簽到表的情形謄一份出工單來請款,但伊等就會跟他說公司會有記錄每天出工人數,不可能讓他用勤前教育簽到表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則依證人丙○○、丁○○所述,丁○○雖會將勤前教育簽到表拍照 傳回公司,丙○○在對帳時也會參考該簽到表,然因丁○○在現 場亦會實際清點到場之出工人數,並於每天早上、下午回報公司,丙○○計算工資時,係以丁○○回報之實際到場施工人數 為主要依據,而非僅憑勤前教育簽到表所載情形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勤前教育簽到表所載之簽到人數做為計算工資之依據,已無足採。 ㈣、且依據證人乙○○所證,其公司留存之勤前教育簽到表之原本 已經遺失,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勤前教育簽到表是否與原本相符已無從確認。此外,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勤前教育簽到表,以「甘進興」為例,其簽名之字跡即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65頁、69頁、71頁、73頁、75頁、89頁、91頁、99頁),堪認丁○○前揭所證,有時因無法達到○○公司出工人數要求,只 好叫在場工人幫忙簽其他人的名字等語,並非虛假。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勤前教育簽到表既有虛增人數之可能,自不足以其上所載之工人簽名數做為上訴人實際出工人數之依據。㈤、基上,勤前教育簽到表既係○○公司為勞工安全檢查而備置, 並非提供兩造做為實際出工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工資亦非僅以勤前教育簽到表為依據,且該勤前教育表可能有由他人代簽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107年12月1日至同年月7日、10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7日之勤前教育簽到表,於各該期間分別出工145人、442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37萬7000元、114萬9200元,而被上訴人僅分別給付30 萬元、5萬元,尚欠其工資37萬7000元、109萬9200元,共計117萬6200元,並以之與其對被上訴人之104萬1400元借款債務相抵銷,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屬消滅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其中104萬14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借款債權,而上訴人並無足以消滅債權人上開請求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100萬14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100萬14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100萬14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得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