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即、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曾麗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季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受告知人 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張季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須有理由者,對於其他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因而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關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季珠(下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認結果,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之上訴顯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允公司),依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是當事人欄無庸將銓允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審判決銓允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6016元本息部分,因銓允公司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合先敘明。 乙、訴訟要旨: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林鼎跨界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鴻海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工作內容包括巡邏工作、人員意外之預防及安全、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等,伊實際接受前開服務,故兩造間有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關係。鴻海公司及其受僱人即社區經理許○○均明知自107年7月27 日起至同年8月3日上午9時許,至少發生8次電梯故障叫修,於同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又發生系爭電梯與樓層地面有落差 之故障,鴻海公司本應設法阻止或防止電梯災害並予監視,並在電梯故障後即時通知住戶,或於故障電梯處為明顯警告標示向住戶警示告知,或將電梯封鎖停止使用等緊急處理,卻怠於災害預防、未落實執行大樓安全巡邏、意外預防之服務,未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社區乙棟客梯(下稱系爭電梯)故障乙事,亦未在系爭電梯明顯處貼警告標示向住戶告知,致伊於107年8月3日下午2時許,自住家樓層13樓欲搭乘系爭電梯時,因該電梯門開啟時電梯地板與樓面地板有近10公分之高低落差,而被絆倒、摔入電梯內,造成被上訴人右手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自與鴻海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費用;另被上訴人為楷祤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均月薪78,500元,自受傷後無法親自經營公司推展業務,導致公司業績下滑,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薪資損失94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右手復原期 間疼痛難耐,許多日常本可自行完成之事均要假手他人,造成生活上很大不便,直至108年8月15日肱骨骨折始癒合,復原時間長達1年,被上訴人之肌肉、神經已受到傷害,右手 萎縮1.5公分,再也無法提重物,亦無法繼續學習原本之繪 畫、芭蕾舞、瑜珈等活動,人生因此失去許多樂趣;且被上訴人自此害怕搭乘電梯、害怕密閉空間,求助於身心科醫師,診斷為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受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合計211萬6531元。爰優先主張鴻 海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與銓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鴻海公司本身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鴻海公司本身責任)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第188條(鴻海公司為許○○之僱用人),擇一請求鴻海公 司應與銓允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五第264頁), 並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鴻海公司、銓允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2萬6016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鴻海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銓允公司、鴻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萬8016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鴻海公司則以: 一、系爭駐衛保全契約係為維護社區安全而簽訂,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又系爭社區與受告知人虹邦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邦公司)另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有關建物及各項公共設備之檢查及修繕時之監督、社區設施之維護管理,係虹邦公司之業務範圍,鴻海公司依契約所負保全義務範圍,不及於社區電梯之管理、維修、保養,於電梯故障時僅負有通知修繕之義務,不包括電梯維修。對於社區電梯故障,鴻海公司均於知悉故障後,會告知社區經理許○○處理,如 許○○不在,則由鴻海公司保全人員先聯絡銓允公司到場維修 ,再聯絡許○○接手處理,電梯於銓允公司修繕完畢後,由許 ○○確認可正常使用後,才再供社區住戶搭乘。又電梯修繕期 間,許○○會於各棟1樓、地下室B1、B2、B3樓層張貼或設置 告示,各棟各樓層之電梯樓層顯示螢幕上會顯示保養中,鴻海公司不負責公共設施管理,故無庸為任何警示或通知住戶等作為,鴻海公司之作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要件,依法應免負賠償責任。故負責電梯修復之銓允公司於系爭電梯未完全修復前,即任由住戶使用電梯所致之損害,不應由鴻海公司負擔。 二、鴻海公司派駐社區人員於107年8月3日上午9時7分系爭電梯 故障第一次叫修,經銓允公司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修復,於同日15時30分又第二次叫修,二次叫修期間,銓允公司並未表明電梯尚未修復,禁止使用,也無任何住戶向鴻海公司反應電梯故障,甚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亦未向鴻海公司反應。鴻海公司派駐社區人員自然認為當日上午11時20分銓允公司第一次維修後,系爭電梯已修復而能正常使用,鴻海公司保全員或許○○均不可能預見會有未修復而再生高低 差之情形,自無再預先設置告示或以其他方法通知住戶電梯有高低落差問題,提醒住戶使用電梯前務必注意之必要。且依駐衛保全契約第4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規定,鴻海公司之 契約義務僅及於門禁管制、車輛進出管制、防盜、防火、防災之處理等等,不及於社區設施使用之管理維護(參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另許○○為虹邦公司派駐社 區之經理,非鴻海公司之受僱人。 三、關於賠償範圍: (一)被上訴人受傷後,捨棄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其他中、西醫診所,而至大甲同義堂進行傳統民俗療法,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傷勢更形嚴重,非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應舉證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支出。原證10之單據無法證明是購買電動沙發床,亦未舉證如何協助被上訴人支撐,是否為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有疑,且金額僅為22,880元。另被上訴人為楷翊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職司管理,並非一般員工,縱使右手受傷,應不影響其指揮監督或決策行為,而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日為星期五,被上訴人卻在住家發生系爭事故,則是否真有工作損失,亦屬可議。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20萬元則屬過高。 (三)被上訴人未察知系爭電梯有近10公斤之落差,顯有重大疏失;於受傷後又未循正規醫療途徑治療,係至民間國術館診治,導致復原期間拉長,復原效果不佳,對損害結果之擴大亦有重大過失,至少應負百分之80以上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四、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鴻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鴻海公司為系爭社區之社區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訂有系爭駐衛保全契約;銓允公司為社區電梯維修保養之公司;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 (二)系爭社區自107年7月27日至107年8月3日間,共有10次電梯 維修記錄(見「電梯異常叫修紀錄彙整表」,原審卷第79頁),且均由社區管理室通知銓允公司場維修,銓允公司並均開立電梯故障處理回條。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下午2時許自社區13樓住處外出,搭乘社區乙棟客梯(即系爭電梯),被上訴人於進入系爭電梯時跌倒因而受傷。當時系爭電梯並未張貼告示或以其他方法,通知系爭社區住戶該電梯有高低落差的問題,提醒住戶使用電梯前務必注意。 (四)107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許○○巡視發現系爭電梯地板 與樓面地板有高低落差情形,而主動通知銓允公司維修。 (五)被上訴人因上開(三)所受傷勢,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除 同義堂國術館14萬6300元外之其餘醫療費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鴻海公司應就本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如鴻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三)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住戶,鴻海公司為系爭社區之社區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訂有系爭駐衛保全契約;銓允公司為社區電梯維修保養之公司。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下午2時許自社區13樓住處外出搭乘系爭電梯,於進入系爭電梯時跌倒因而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並經原審勘驗107年8月3日下午2時許系爭 電梯內錄影畫面無訛(見原審卷一第526、527頁),堪先認定為真。 二、又系爭社區自107年7月27日至107年8月3日間,共有10次電 梯維修記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中系爭電梯分別於1 07年7月29日17時40分、8月2日21時6分、8月3日上午9時7分、8月3日15時30分,有發生高低落差之故障,則有系爭社區「電梯異常叫修紀錄彙整表」及銓允公司電梯故障處理回條、系爭社區經理許○○與銓允公司維修人員莊皓鈞間之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99頁)。另依前開LINE 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許○○於107年8月3日15時21分許,傳送 「…乙客(按即系爭電梯)B3到13樓超過10公分…」等內容, 證人許○○於原審復結證稱:系爭電梯於107年7月29日發生高 低差問題,8月3日上午9時許又有乙棟住戶反應該電梯有高 低差,他就趕快反應給銓允公司報修,銓允公司於9時34分 到達系爭社區,處理完後於11時20分離開;下午3時10分他 去巡視搭乘電梯,發現系爭電梯還是有高低差問題,就又通知銓允公司來維修,銓允公司於3時53分到達社區開始維修 ,處理完成後確認正常,於當天晚上11時離開社區。當天晚上10點多,他下班回家,打電話到櫃台詢問系爭電梯是否已經修理好,櫃台人員才跟他說被上訴人在下午2時許搭電梯 受傷、右手臂斷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7-530頁)。由上 可知,系爭電梯自107年7月27日起迄至107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一再發生電梯門開啟時,電梯地板高於樓面地板,甚至高低差達10公分之故障情形。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3日下午2時許,係因系爭電梯門開啟時電梯地板與樓面地板有近10公分之高低落差,才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部分: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稱之「消費」,係指不 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 (二)經查,鴻海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保全業」,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憑(附於本院送達回證卷),且依鴻海公司與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訂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見原審卷第101-103頁),駐衛保全服務之範圍包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與約定共用部分(第2條),服務內容包括門禁管制、防 災之應變處理建議、意外事故之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巡邏工作、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交通指運、停車場管理、緊急狀況處理、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等(第4條),並得請求服務費用(第6條),且鴻海公司或其駐衛人員如未能善盡第3、4條所定駐衛保全業務或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0條),堪認鴻海公司係以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為營業者,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又系爭社區住戶(包括被上訴人)雖非系爭駐衛保全契約之直接締約者,但鴻海公司依約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系爭社區接受之服務非用於生產之情形,屬消保法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消費關係」,被上訴人復為鴻海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時,可預見因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自屬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第三人」。基此,鴻海公司抗辯稱其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委不可採。 (三)又查,系爭電梯位於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自屬鴻海公司應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參該契約第2條)。且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4條,可知鴻海公司設置固定哨衛於社區內,除巡邏工作、門禁管制,且須填報工作日誌,並維護人員安全及預防意外。而系爭電梯分別於7月29日17時40分、8月2日21時6分、8月3日上午9時7分,均有發生高低落差之故障,已如前述;另依鴻海公司之警勤工作日誌登記簿所載:①107年7月29日記載「乙客梯出現高低差,通知台日電梯維修」、②107年7月31日記載「乙客亦反應高低差,15:00至社區調整」、③107年8月2日記載「11H住戶反 映乙東客梯有樓高差去電台日,21:34台日至社區查修乙棟 客梯22:04台日查修完畢」、④107年8月3日記載「9:43乙客梯出現落差,通知台日電梯處理10:23到」(見原審卷一第115、119、121、123頁)。依此,系爭電梯自107年7月29日 起至107年8月3日上午9時許,一再出現高低差之故障問題,確屬鴻海公司駐衛保全服務所應填報通知,並依具體情況以為處理之事項。又社區電梯係供住戶使用搭乘,正常情況不應有高低落差情形,否則極易發生社區住戶於進出時,被絆倒、受傷等意外事故,此為鴻海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所明知,倘該電梯故障並非偶發事故,即屬鴻海公司本於其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內容,必須積極處理通報,以避免人員危害之事項。證人許○○於107年8月3日在與莊皓鈞間之LINE對話 提到「今天又被甲棟貨梯絆倒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加以系爭電梯已非偶然一次發生高低差之故障情形,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一週內,已有連續4次因高低差叫 修之紀錄,則如何防止使用系爭電梯之人不因該座電梯有高低差之故障,再次發生意外事故,應認係屬鴻海公司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4條第3款所約定「應提供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第5款所約定「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駐衛區 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等服務項目範疇,鴻海公司自應在系爭電梯設置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或以任何公告方式提醒住戶小心使用電梯,或加強系爭電梯之巡邏工作及對系爭電梯之監視,或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具體之防災應變處理建議,且無論鴻海公司與虹邦公司內部彼此如何分工,鴻海公司仍應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在社區內通知應變,以免人員發生危害。惟證人許○○於原審結證稱:系爭 社區的電梯於107年7月至8月間,會發生電梯門開啟的時候 ,電梯的地板與樓面的地板無法維持水平,會比較高,然後慢慢恢復到樓面的水平,甲棟貨梯從107年7月27日就發生有高低落差的問題,乙棟客梯是107年7月29日才發生;8月3日上午9時許有乙棟住戶反應樓層電梯有高低差,他就趕快反 應給銓允公司報修,銓允公司於9時34分到達系爭社區,處 理完後於11時20分離開;下午3時10分他有去巡視搭乘電梯 ,發現乙棟客梯還是有高低差的問題,所以就又通知銓允公司來維修,銓允公司於3時53分到達社區開始維修,處理完 成後確認正常,於當天晚上11時離開社區。因為銓允公司每次來維修後,他們確認無誤就開放使用,如果又發生有高低差的問題,才會再通知銓允公司來修繕,所以沒有設置警告標誌,禁止住戶搭乘電梯,在被上訴人受傷後107年8月3日 下午電梯維修時,他才有張貼電梯故障的公告,之前他沒有告知系爭社區住戶電梯有高低差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8-533頁)。足見鴻海公司就此之處理方式,只有在發生 故障情形以後,通知銓允公司前來修繕,但無就系爭電梯已非首次故障情況,通知、警告住戶,因此縱使修繕過程張貼公告,住戶仍然難以在非修繕期間,事先預防注意,避免因電梯高低差情形而被絆倒,發生意外事故。且鴻海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依約於系爭電梯前揭4次故障叫修之 過程中,在系爭電梯設置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或以公告方式提醒住戶,或已如何加強系爭電梯之巡邏或監視,或已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任何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足見鴻海公司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顯有疏怠,而怠忽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或具體提供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對於使用系爭電梯之住戶而言,即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因系爭電梯之高低落差而發生系爭事故受傷,即因鴻海公司未採取適當應變方式所致。基此,鴻海公司於107年8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系爭電梯又因高低差問題而叫修時,明知系爭電梯自107年7月29日起之一週內,已是第4次出現高低差問題,卻未依系爭駐衛保 全契約,進行任何防災之預防措施或提供應變處置建議,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即具有危害消費者即住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且既未於系爭電梯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自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四)鴻海公司雖抗辯稱:系爭社區與受告知人虹邦公司另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系爭電梯之檢查、維護管理及修繕時之監督,係虹邦公司之業務範圍,鴻海公司依約所負保全義務範圍,不及於社區電梯之管理、維修、保養,於電梯故障時僅負有通知修繕之義務,不包括電梯維修,且鴻海公司保全員或許○○均不可能預見會有未修復而再生高低差之情形, 自無再預先設置告示或以其他方法通知住戶電梯有高低落差問題,提醒住戶使用電梯前務必注意之必要,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應屬免責範圍云云。但如上說明 ,鴻海公司依約負有「提供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等契約義務,卻明知系爭電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一週內,已連續出現4次高低差故障之情形,仍無所作為,未為任何 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或其他防災之措施,因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課予鴻海公司應負責維修保養系爭電梯之契約外義務,亦無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1條第2款「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持有之設備或相 關設施,因本身固有瑕疵所致者」或其他款免責事由存在。另鴻海公司依約既負有提供「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及「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等契約責任,本即在防患未然,縱使鴻海公司保全員或許○○均不可能預見會有未修復而再生高低 差之情形,亦無從解免鴻海公司之上開契約義務。鴻海公司抗辯稱:於銓允公司維修完畢後即無再預先設置告示或以其他方法通知住戶電梯有高低落差問題,提醒住戶使用電梯前務必注意之必要云云,要無足取。 (五)據上,鴻海公司既然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銓允公司亦違反同法條第1項規定,此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則被上 訴人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海公司與銓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損害賠償範圍: (一)按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消保法乃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因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且於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消費者讓 與消費者保護團體進行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消費者因消費 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時,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補充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分述如下。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22萬5231元部分: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除同 義堂國術館14萬6300元外之其餘醫療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信為真。 2、被上訴人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同義堂國術館14萬6300元」,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49、151頁)、治療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3-317、321、339、341頁)、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三第51、53頁)為證,堪信符實。鴻海公司雖以大甲同義堂係傳統民俗療法,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傷勢更形嚴重,非無疑義云云置辯,但傳統民俗療法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究竟要選擇西醫治療或傳統民俗療法,本屬病患自主權範疇,鴻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至大甲同治療欠缺必要性,且造成被上訴人傷勢更形嚴重等節,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遽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在同義堂國術館治療而支出14萬6300元,應認可採。 (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就醫交通費用13萬500元部分、編號3所 示洗頭費用4萬2000元部分:鴻海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支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毫無憑證,自無可採。 (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動沙發床費用2萬68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詩肯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羅蘭索訂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11-215 頁)、保固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為證,堪信為真。鴻海公司漏未列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憑證金額,僅以其中之統一發票記載金額為22,800元云云置辯,並不可採。且觀諸被上訴人復原期間右手腫脹無法支撐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61-71頁照片),應認被上訴人確有使用電動沙發床之需求 ,自應准許。 (五)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年薪資損失94萬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扣繳憑單、員工請假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7-219頁),惟被上訴人自承為楷翊興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按公司負責人職司管理監督,縱使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右手肱骨骨折,被上訴人未選擇至醫院開刀治療一途,反而選擇長期至國術館及中醫診所採取慢性治療,表示被上訴人仍能外出,且被上訴人係右手肱骨骨折,應不影響其指揮監督或決策行為,則經審酌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應認其所受傷勢並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精神慰撫金7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鴻海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本應提供防災之預防措施或提供應變處置建議,卻怠於提供此項服務,致生危害於住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鴻海公司依約每月收取服務費用23萬52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契約第6條),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右手肱骨骨折,求醫過程曲折漫長,長達1年骨折部分始為癒合,且癒後情 形不佳,目前仍有許多後遺症,此可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0 月1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記載:「右手肱骨骨折後多處挫傷與右肩痛,現病史:107/8/3絆倒後右手撐牆 肱骨撞到骨折,右半身著地多處挫傷;後有到中醫診所針灸敷藥、骨科診所拍X光確診骨折,轉診至中榮,但中榮骨科 未做處置;自行到坊間接骨,服用中藥,恢復較佳後於今年(108)二月至診所針灸治療,改善右手活動度與水腫情況。 現右手仍無力,多處關節痛,手掌伸展不利,無名指與小指掌趾節處關節特別痛,關節處皮膚對溫度敏感,指尖腫脹麻木,手掌偶會刺痛。」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67頁);再參 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楷翊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1女,女兒已成家遠嫁德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22萬5231元、編號4所示電動沙發床費用26,800元、編號6所示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萬2031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二)經查,系爭事故固然係因鴻海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其等所提供之服務分別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導 致,惟系爭電梯有高低差近10公分之情形,係該座電梯一開門即可輕易查知之事,但依原審當庭勘驗107年8月3日下午2時許系爭電梯內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526頁),可知被 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4時55分54秒電梯門一開啟即走進電梯,毫未注意腳下情況,顯有未注意電梯開啟狀態之過失,被上訴人就損害結果之發生自應承擔部分過失。 (三)另依原審向馮文中骨科診所函詢為何會於107年8月3日將被 上訴人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經馮文中骨科診所函覆:「107年8月3日初診:右肩挫傷併肱骨骨折,107年8月3日將患者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右肱骨骨折以手術治療較為適宜,復原比較快,骨折癒合處比較直,不會歪。隔年108年8月5日再次以X光檢查,骨折處已癒合,稍微有一些歪。」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亦以109年8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557號函覆:「根據病歷記載及X光報告,檢查結果為右上臂挫傷暨近端肱骨骨折。經X光檢查後,連絡骨科值班醫師,並以三角巾固定右上臂。後來骨科醫師回電,建議門診追蹤與門診骨科醫師討論治療方式。但病人離院後,未曾回骨科門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考量被上訴人右手肱骨骨折之傷害一開始未選擇至 醫院開刀治療,而選擇長期至國術館及中醫診所採取慢性治療,固然應尊重被上訴人之病人自主權利,但因此而導致復原期間拉長,治療次數增加,復原效果不佳、被上訴人對其因自己選擇之醫療方式,因而增加病痛之折磨、對生活之影響等損害結果之擴大,亦應承擔部分責任。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對最終損害結果之影響力,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鴻海公司與銓允公司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五)據上,鴻海公司、銓允公司按過失比例減輕,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2萬6016元【計算式:452,031×50%=226,01 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 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以不成立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前提,次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第188條,擇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海公司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銓允公司連帶給付22萬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341、3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71萬8016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即判命鴻海公司應與銓允公司連帶給付22萬6016元本息),為鴻海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鴻海公司、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鴻海公司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