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蕭雅欣即名媛貴族精品服飾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蕭可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逾107,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則該107,000元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以下不為論述。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名媛貴族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錢週轉,借款金額共72萬元,嗣上訴人除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07年8月13日各以現金償還3萬 元、1萬元及同年9月13日轉帳償還1萬元外,尚欠67萬元未 還,加計上訴人曾表示願意承擔其配偶(即「彥明」、「明哥」)之債務8萬元,合計應給付伊75萬元,兩造因相互信 任並未書寫字據,伊亦均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兩造107年11月5日、21日二次通話中均承認有上開借款及債務承擔之事,有通話錄音為證,另由兩造於107年10月7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亦未否認其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又上訴人雖稱有為伊代墊學費38,000元及旅費25,000元作為清償借款等語,然學費38,000元部分,實係上訴人自身為經營美睫、美甲生意而主動請伊一同找老師洽談教學事宜,並願意負擔全額學費,且該教學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並非伊,伊並未承諾分擔教學費用;而旅費25,000元部分,係因上訴人經營服飾店欲至香港補貨,惟其適時有孕在身不便提重物,遂要求伊陪同前往,並承諾負擔伊旅費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伊僅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及9萬元,共計22萬元,並 已分3次清償共5萬元,被上訴人所稱其餘借款均未經伊簽收,兩造就該部分自無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本想利用伊服飾店2樓經營美睫、美甲生意,因而聘請老師教學,卻無 力繳納學費,因伊適時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遂委請伊代墊學費38,000元;再兩造同遊香港時,被上訴人亦委伊代付旅費25,000元,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故伊陸續已清償113,000元,僅積欠被上訴人107,000元(計算式:220,000-50,000-38,000-25,000=107,000)。至被上訴人所稱75萬元,係其為拖延積欠乾媽「彥伶」之債務而央求伊配合錄音,此參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通訊軟體LINE中稱「姐,妳記得錄音我可以傳給彥伶阿母。妳要說妳差 我75還沒還我,不是只差我28,她才知道我真的沒多餘錢還她」等語即可證;另依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內容以觀,伊僅係對伊夫妻積欠之債務未表示意見,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由伊承擔所有債務等詞 。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07,000元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曾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及9萬元,並 已分別清償3萬元、1萬元、1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錄音 、譯文、LINE之對話紀錄(原審卷15至17、57至59、101至 105、119至121頁)形式係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72萬元,經清償5萬元後,尚 積欠67萬元,另上訴人自願承擔其配偶積欠伊之8萬元債務 ,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僅借款22萬元,並已清償5萬元 及為被上訴人代墊學費38,000元及旅費25,000元作為清償借款,故僅積欠被上訴人107,000元,又伊並未承擔伊配偶積 欠被上訴人之8萬元債務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 於除上訴人自承借款22萬元部分外,上訴人是否另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又上訴人辯稱曾為被上訴人代墊學費38,000元及旅費25,000元作為清償借款,是否有據?另上訴人是否已向被上訴人承擔其配偶之8萬元債務?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尚欠67萬元及上訴人表示承擔其配偶之8萬元債務等事實,已提出兩人為此通訊為 上訴人所無爭執之上開錄音光碟、譯文、LINE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有其借款資金來源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劃撥存款收據(原審卷49至53、107頁)等件可佐;而查兩人於107年10月7日LINE之對話中,當被上訴人表示「親愛的姐姐~ 妳的部份剩67萬跟明哥的8萬加起來是75萬對吧?」時,上 訴人回以「你不用一強調」、「本來圓滿的結果就是姊妹情在錢也歸還你」、「我對不起你我從沒有否認」、「可以慢慢還你真的」(同卷15頁);上訴人於同年11月5日又詢稱 「雅欣姐啊...目前還差67萬跟明哥的8萬,妳說該怎麼辦...」,上訴人仍回稱「妹妹好的」(同卷17頁),同日雙方 另就上訴人配偶所欠部分通話時,於被上訴人表示「可是他(註:指上訴人配偶)本票只有寫40給我....但他跟我借了58萬,他還10萬,還有48萬,那他8萬沒有寫,這樣子怎麼 辦」時,上訴人復應稱「啊!你不是說好要對我了,你忘記!」(同卷57頁);嗣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9時13日通話時 ,被上訴人再詢「啊你現在,知道你差我多少嗎?你有在記嗎?」,上訴人猶稱「有啊!你不是說75萬」(同卷103頁 ),足見上訴人於上開通訊中,非但未否認個人所欠67萬元及承擔其配偶所欠之8萬元外,並表示願意慢慢清償等情明 確,堪認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 五、上訴人亦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13萬元、9萬元之事實,但 以其業已償還5萬元,並為被上訴人代墊美甲學費38,000元 及旅費25,000元,辯稱僅欠107,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對此 除未爭執上訴人已清償所欠5萬元外,其餘則否認上訴人所 辯;而依證人即美甲老師吳○○所證:聘其對被上訴人授課之人乃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學費由其支付,且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陪同至香港提貨,上訴人亦稱會替被上訴人支付旅費等情(本院卷58、59頁)以觀,上訴人此之所辯,已失其據;又查上訴人早於107年10月7日當被上訴人以LINE詢其「妳的部分剩67萬跟明哥的8萬加起來是75萬對吧?」時,即已 回應表示「你不用一強調」、「我對不起你我從沒有否認」、「可以慢慢還你真的」,於同年11月5日被上訴人再以LINE問及「雅欣姐啊...目前還差67萬跟明哥的8萬,妳說該怎 麼辦...」時,仍稱「妹妹好的」,兩人於當日對話時,經 被上訴人表示「那他(註:指上訴人配偶)8萬沒有寫,這 樣子怎麼辦」時,復答稱「啊!你不是說好要對我了,你忘記!」等語如前,可見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一再催討系爭75萬元時均未表異議,除回稱「沒有否認」、「好的」、「不是說好對要我了」外,更表示可以慢慢還,尚非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9時13分被上訴人將兩人對話錄音時(本院卷80頁 ),始承認所欠為75萬元(原審卷103頁),是縱被上訴人 於同日嗣後下午10時15日另以LINE表示「姐,妳記得錄音我可以傳給彥伶阿母。妳要說妳差我75還沒還我,不是只差28,她才知道我真的沒多餘錢還她」(原審卷81頁),審其內容,除係在前段錄音後所LINE外,其請上訴人向第3人表示 尚欠75萬未還與其同日之前錄音內容,亦無不合,尚不能以此推翻上訴人於前開兩造多次對話中所未否認其尚欠被上訴人75萬元、甚自表願慢慢還款之事實,上訴人就此另請求傳訊證人紀○○說明107年11月21日下午9時13分兩人錄音之過程,除未先釋明紀雅芳確有在場外,因其並非該次錄音中始自承本件債務之事實,而係於先前兩人談話中,即未否認並表示願還款而有相當於承認系爭債務之情,難謂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均失所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3日(原審卷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超過10萬7千元 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說 明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4月12日 │10萬元 │自被上訴人中華郵│ │ │ │ │政帳戶現金提款,│ │ │ │ │同年、月15日交付│ │ │ │ │上訴人。 │ ├──┼───────┼─────┼────────┤ │ 2 │106年4月24日 │10萬元 │自被上訴人中華郵│ │ │ │ │政帳戶現金提款,│ │ │ │ │同年、月25日交付│ │ │ │ │上訴人。 │ ├──┼───────┼─────┼────────┤ │ 3 │106年5月9日 │10萬元 │自被上訴人中華郵│ │ │ │ │政帳戶現金提款 │ │ │ │ │88,000元,加上手│ │ │ │ │邊現金12,000元,│ │ │ │ │合計10萬元,同日│ │ │ │ │交付上訴人。 │ ├──┼───────┼─────┼────────┤ │ 4 │106年6月1日 │20萬元 │自被上訴人兒子宋│ │ │ │ │○○中華郵政帳戶│ │ │ │ │現金提款,同日交│ │ │ │ │付上訴人。 │ ├──┼───────┼─────┼────────┤ │ 5 │106年8月3日 │13萬元 │以被上訴人中國人│ │ │ │ │壽保單質借現金,│ │ │ │ │同日交付上訴人。│ ├──┼───────┼─────┼────────┤ │ 6 │106年8月14日 │9萬元 │以被上訴人中國人│ │ │ │ │壽保單質借現金,│ │ │ │ │同日交付上訴人。│ ├──┼───────┴─────┴────────┤ │合計│7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