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喜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仁慈 被 上 訴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屬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良泰公司)前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水利會)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店鋪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外分租,系爭建物於民國105年4月間發生火災燒毀,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委由上訴人承攬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辦理相關事項向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及申報等法定程序,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後,代為將廢鐵變賣,並約定扣除其拆除之報酬後,應將剩餘變賣廢鐵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40萬元云云,惟: 1.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0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另案確定 判決已就40萬元應由何人支付他方之爭點,認定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2.上訴人主張有清運廢棄物至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處理,但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107年12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140904號函亦指出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單編號B25Z000000000000之車輛軌跡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下稱即時監控系統)之車輛軌跡不符,依臺中市環保局函附之車輛軌跡圖及軌跡明細表可知該清運車輛軌跡均在臺中市北屯區內,未有前往位於龍井區之東億公司的紀錄;且上訴人不願提出清運廢棄物實際體積之相關紀錄,則上訴人是否確實支出清除廢棄物處理費用,顯非無疑。 3.再參證人曾○○、吳○○於另案之證詞可知,本件承攬拆除、清運業者之報酬係由變賣有價值之廢棄物中抵扣,抵扣後承攬業者應支付差額予業者,是本件確係應由上訴人負責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並變賣廢鐵後,另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三)至被上訴人以金良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宗喜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該案檢察官係以該案件應屬兩造間基於承攬關係所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能拘束本件之認定。 (四)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金良泰公司、被上訴人原起訴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金良泰公司298萬2360元本息,備位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8萬2360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 金良泰公司先位請求,備位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金良泰公司、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並不爭執就上訴人拆除金良泰公司向臺中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上遭火災燒毀之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並無書面承攬契約之部分,僅係就口頭契約內容為何?各執一詞,惟:1.上訴人業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另案判決之認定於本件應不具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 2.參證人曾○○於另案之證詞,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台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61號處分書所載,本件兩造就40萬元之支付,係由哪一造支付與另一方?以及支付40萬元後,是否仍需針對變賣價額進行找補,陷於模糊。 3.本件實係上訴人為將系爭建物拆除及清運相關廢棄物之施作費用,已支出89萬0200元,而變賣廢鐵之收入僅有65萬9400元,尚不足以支應施作費用,差額高達23萬800元,上訴人 斷無可能於虧本23萬0800元後,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則兩造間就契約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契約應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顯無理由。 (二)縱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然將遭火災燒毀之系爭建物拆除工作,需花費相當之人力及使用器具,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無償施作,則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認被上訴人視為允與報酬,即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40萬元,方符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倘認兩造係約定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參照證人吳○○於另案之證詞,亦應認兩造之承攬範圍僅及於拆除系爭建物並變賣廢五金,而不及於清運廢棄物部分。而本件上訴人業已完成清運廢棄物之工作,則被上訴人就此顯有不當得利情形,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69萬2160元與上訴人,與前開40萬元為抵銷,上訴人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款項。 (三)至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提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之真實性,惟該三聯單上資料填載完整,並經相關單位用印及承辦人簽名,其真實性並無可疑,被上訴人主張係主觀臆測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金良泰公司向臺中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105年4月間發生火災燒毀。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委由上訴人拆除遭火災燒毀之系爭建物,及清運相關廢棄物,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以拆除系爭建物餘留之廢鐵變賣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兩造僅言明40萬元,未談及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其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相關廢棄物後,尚應支付40萬元,經台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認定兩造並無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之約定存在,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現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台中地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審理中。 (四)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宗喜侵占案件,經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台中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 (二)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係約定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等情,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兩造間有無上開約定存在?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 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可見承攬契約祇須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允與報酬即可成立,報酬之數額並無須具體約定,僅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亦應視為允與報酬。 2.查金良泰公司向臺中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105年4月間發生火災燒毀。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委由上訴人拆除遭火災燒毀之系爭建物,及清運相關廢棄物,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以拆除系爭建物所留之廢鐵變賣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兩造僅言明40萬元,未談及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此40萬元係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0萬元,被上訴人則認為係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上訴人尚應給付40萬元,兩造就此40萬元應由何人給付對方,各執一詞,顯然兩造就上訴人施作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應得之報酬數額,並未達成合意。惟由兩造同意由上訴人自行以拆除系爭建物餘留之廢鐵,變賣所得款項抵償其報酬,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應有共識,上訴人即非無償為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況廢棄物之清運應載運至合法之垃圾掩埋場為之,非可任意棄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親帶故,係經曾○○、梁○○介紹、聯繫,被上訴人始同意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自不可能無償為之,可認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被上訴人完成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允與給付上訴人報酬,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應有成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承攬之範圍除拆除系爭建物外,應尚包含清運廢棄物,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範圍不及於清運廢棄物,要無可採。 3.上訴人另案於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0萬元,自係認為其有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及廢棄物之清運,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且於原審承認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見原審卷第110頁正面、214頁背面),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係約定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等情,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兩造間有無上開約定存在?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判 決、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其承攬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扣除廢鐵變價收入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4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委由上訴人承攬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由上訴人代為變賣剩餘地上物,扣除上訴人應得報酬後,上訴人尚應返還40萬元與被上訴人等語。經另案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完工後被上訴人尚需支付上訴人40萬元之約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生判決既判力,法院應受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其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扣除變賣廢鐵所得款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40萬元云云。而另案確定判決雖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現在台中地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審理中,而於台中地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廢棄另案確定判決之前,仍無法否定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以其已對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在審之訴,主張另案確定判決無既判力云云,要無可採。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另案確定判決以兩造並無被上訴人於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之報酬後,尚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約定存在,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但兩造並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約定存在,尚非即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自不得以另案確定判決推斷兩造有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仍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之約定存在。至另案確定判決以曾○○、梁○○之證言,曾○○、梁○○不知吳○○之報價內容不及於廢棄物之清運,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與被上訴人要曾○○輾轉經由梁○○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以40萬元承攬之價格一致,並未以被上訴人之條件無利可圖而另提出完工後被上訴人應支付承攬業者40萬元之異見,不採信吳○○之報價不含廢棄物清理之證言,認定本件應係上訴人於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拆除系爭建物及清理廢棄物之報酬後,仍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等情,惟另案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採證頗多瑕疵如下所述: (1)證人曾○○證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在環中東路的拆除清運工程是否你介紹?)是的,我和梁○○是好朋友,賴宗喜我也認識,他們知道我和被上訴人很好,梁○○告知我,上訴人想做拆除的工作,後來被上訴人告訴我拆除的執照下來了,其他人已經有估價了,我之前就已經有跟被上訴人講上訴人想做,他告訴我人家其他人估38萬,我有打電話給梁○○,請他帶賴宗喜去看現場,並詢問他40萬元要不要做,後來賴宗喜去看了之後,有告訴我他要做,我就打電話叫梁○○帶賴宗喜去被上訴人的公司洽談,該次洽談我有在場,他們有談妥條件。」、「(那一次談的條件是什麼?)就是40萬元,被上訴人有要求現場一個鐵門及兩個水塔要留下來,其餘都給上訴人拆。」、「(這40萬元是何人要給付給何人?)我只是介紹他們去做這個工作,至於誰付給誰我不知道。」、「(你們那時候在洽談,上訴人所承攬工作的範圍是拆除還是拆除加變賣?)40萬元應該是拆除加上變賣,拆除後由上訴人載去賣。」、「(拆的東西大概是什麼樣的物品?)就是鐵皮屋拆掉的鐵。」、「(你有辦法目測當天拆下來的鐵大約有多少嗎?)我記得賴宗喜有告訴我,大概100多噸,是人家 給他估的,他有拿一張便條紙跟我說人家估38萬元。」、「(你剛剛說用電話向梁○○告知詢問賴宗喜40萬元是否要做,為何中間會有兩萬元的差距?為何是加兩萬,而不是減兩萬元?)我當時因被上訴人跟我說人家估38萬元,我就說那就問梁○○看看40萬要不要。」、「(依照你的認知,被上訴人告知你有其他業者要用38萬元來做的時候,是誰要給誰38萬元?)當時是業者要給被上訴人38萬元。」、「(依照你的認知,你請梁○○打電話給賴宗喜40萬元要不要做的時候,是誰要給誰40萬元?)是賴宗喜要給被上訴人40萬元,我以為他們之後會寫契約。」、「(依你的認知38萬元是誰要給誰,這個38萬元陳志誠有跟你說是誰要給誰嗎?)他有跟我說人家給他估38萬元,當時沒有講誰要給誰,我當時的認知直覺的認為就是拆的人要給被上訴人,要不然為什麼後來講一講從38萬元變40萬元,如果是被上訴人要給別人,應該是要減少才對。」等語。又證人梁○○證稱:「(你知道上訴人有承攬被上訴人在環中東路的拆除清運工程嗎?)知道,是曾○○介紹告知我,我再轉告賴宗喜,當時曾○○告知我說,那件工程人家報價40萬元,問賴宗喜要不要去承攬,我有轉告賴宗喜,賴宗喜說40萬元可以。」、「(你剛剛說曾○○打電話給你,請你轉告賴宗喜40萬元要不要做,他事隔多久回答你要不要做?)同一天隔一陣子就回答我40萬元可以做。」、「(賴宗喜說40萬元可以做之前,有沒有去環中東路的現場看過?)他是住附近,所以路過時有看過。」、「(曾○○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你有其他的業者跟被上訴人報價?)曾○○只有告訴我,人家估40萬元,叫我問賴宗喜要不要做。」等語。由曾○○、梁○○上開證言可知,曾○○、梁○○僅對上訴人詢問40萬元是否願意施作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上訴人同意以40萬元承攬,並未談及40萬元應由何人給付對方,且係針對系爭建物之拆除所為,未談及廢棄物之清運,而曾○○、梁○○主觀上認知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告知曾○○、梁○○有人估價38萬元要給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上開告知,實係吳○○以煜伸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伸公司)之名義所估價之35萬元,但吳○○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仍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係煜伸公司僅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不包括廢棄物之清運,則曾○○、梁○○依被上訴人之告知,認為應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當亦係以未承攬廢棄物之清理為據。 (2)曾○○、梁○○在詢問上訴人有無意願以40萬元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及變賣,固不知吳○○之報價內容不包括廢棄物之清運,但曾○○、梁○○依被上訴人之告知,仍可得知拆除業者僅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故於扣除變賣廢鐵所得款項後仍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故以40萬元向上訴人詢價,此詢價之內容當不及於廢棄物之清運,是曾○○僅證稱上訴人之工作為系爭建物之拆除,未提及廢棄物之清運,自不能以曾○○、梁○○於詢價時不知吳○○之報價內容不包括廢棄物之清理,即推斷曾○○、梁○○之詢價有包括廢棄物之清運。 (3)曾○○、梁○○以40萬元向上訴人詢價,上訴人同意以40萬元承攬,兩者之金額當然相符,僅係曾○○、梁○○所詢價之40萬元係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而上訴人所同意以40萬元承攬係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雙方主觀上之認知仍有不符,即不能以兩者之金額相符,而認定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仍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4)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及廢棄物之清運之前,曾由吳○○以煜伸公司之名義報價,依吳○○所提出之報價單載明「乙方(即煜伸公司)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承包地上鐵棟建築物拆除工程和現場可回收物廢鐵和五金回購拆除工資乙式35萬元整,拆除廢鐵和五金回購約70萬元整,拆除工資和廢鐵五金回購金兩相扣除,乙方需再支付甲方35萬元整。」等語(報價單附原審卷第133頁) ,依該報價單之內容,煜伸公司僅欲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並未包括廢棄物之清運。證人吳○○證稱:「(你從事什麼職業?)我是煜伸公司的受僱人」、「(在105 年4月間被上訴人有請你去台中市○○區○○○路0段000 號,請你評估一下發生火災後,剩餘的地上物需拆除並變賣,具體情況為何?)有,我是做廢五金回收,當時我有到上開環中東路2段125號,該處地上物是有發生火災,我的業務是去估算上開地上物值多少錢或需付多少拆除費用,但我的估算不含現場廢棄物處理。」、「(你有印象當時估算的結果為何?)我的估算結果,總五金價值約70萬元整,拆除工資需要35萬元整,所以我把五金廢鐵載走,我支付被上訴人35萬元購買金。」、「(所以依你剛才說法,你將廢五金載走之後,應該是由你支付35萬元給被上訴人,是否如此?)是的,正確。但不含廢棄物處理,那部分並不是我的工作。」、「(廢棄物處理是指什麼部分?)現場有關廢五金以外的其他廢棄物都不是我處理。」、「(依照你剛剛的說明,你就工地施作的內容只有拆除廢五金再變賣的項目?)是的。」等語,亦證稱煜伸公司所要承攬之工作僅有系爭建物之拆除,不包括現場廢棄物之清運。另案確定判決將吳○○之證言割裂,採信吳○○所證於拆除工作完成之後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部分之證言,而不採信吳○○所稱其要承攬之工作不包括廢棄物清運部分之證言,但卻無任何證據顯現吳○○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可採,另案確定判決逕否定吳○○此部分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採證不無瑕疵。 (5)拆除業者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拆除之費用,應由何人給付對方,應視拆除費用及變賣廢鐵所得款項之多寡而定,並非定係拆除業者應給付對方。本件係因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會高出拆除之工資,吳○○始會估價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此非拆除業界之通例。況本件係因煜伸公司未承攬現場廢棄物之清運,吳○○乃會估價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而被上訴人因煜伸公司不願承攬現場廢棄物之清理,故未由煜伸公司施作系爭建物之拆除工作,另找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及廢棄物之清運工作,由於上訴人較煜伸公司多承攬現場廢棄物之清運工作,所要花費之成本當然較多,兩者之報價自會有所不同,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煜伸公司於拆除系爭建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而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竟要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此無異係由上訴人免費為被上訴人清運現場之廢棄物,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顯違事理之常。 (6)煜伸公司及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不同,自不能等同看待,上訴人所承攬之現場廢棄物清運工作,其費用若高於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拆除系爭建物報酬後之餘額,仍會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非煜伸公司同意給付35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同意於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報酬後,以40萬元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及廢棄物之清運,即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所謂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係拆除、清運報酬扣抵變賣之廢五金後,被上訴人仍需支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豈有捨承攬業者於工程完工後需支付金錢給業主之邀約,而就業主於承攬業者於工程完工尚需支付金錢給承攬業者方案之理,此顯違背經驗法則甚明等語,自非的論。 (7)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曾○○、梁○○所詢價之40萬元係被上訴人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之報酬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不知曾○○、梁○○所詢價之40萬元不包括清運廢棄物,且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對曾○○、梁○○以40萬元詢價當然不會提出異議,另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委託曾○○輾轉經由梁○○詢問賴宗喜以變賣有價值之廢棄物中扣抵承攬系爭工程之拆除、清運報酬後,仍需支付業主即被上訴人40萬元之條件認會發生嚴重虧損之虞,豈有未以被上訴人之條件無利可圖而另提出完工後被上訴人應支付承攬業者40萬元之異見之理云云,亦非可採。3.另案判決確定上開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仍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之事實認定,採證既有瑕疵,其結論亦有違事理之常,對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有上訴人於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之報酬後,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之約定存在,自應認定無此約定存在。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係以兩造有上訴人於以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拆除系爭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之報酬後,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之約定存在,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惟本件經本院認定無此約定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已有可議。 2.上訴人抗辯其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及廢棄物之清運,應負擔之費用為拆除系爭建物費用21萬7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56萬2380元及載運費用12萬9780元,另變賣廢鐵所得款項為68萬9736元。其中拆除系爭建物費用21萬7000元、變賣廢鐵所得款項68萬9736元,此與吳○○所估價之前者為35萬元,後者為70萬元,相差不多,且上訴人所抗辯之差額為47萬2736元,仍較吳○○所估價之差額為35萬元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為可採,本院爰以上訴人所抗辯之差額47萬2736元為據,判斷於上訴人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應返還被上訴人。 3.上訴人就現場廢棄物之清運係委由東億公司自系爭土地載運至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東億公司垃圾掩 埋場處理。上訴人並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廢棄物之運送,再由臺中市環保局以即時監控系統監控載運廢棄物車輛之行蹤,依臺中市環保局於另案台中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審理時所檢送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三聯單另附原審卷第96至103頁 ),及即時監控系統之車輛軌跡圖,三聯單共有15份,足以證明上訴人載運廢棄物共有15趟,除編號B25Z00000000000 之車輛軌跡圖均在臺中市北屯區內,未前往東億公司之垃圾掩埋場外,其餘14份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所載之車輛及時間均與車輛軌跡圖相符,並由車輛軌跡圖可看出車輛係由系爭土地出發,最後之目的地為東億公司之垃圾掩埋場,足認上訴人至少有14趟係由系爭土地載運廢棄物至東億公司垃圾掩埋場。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拆除係以祥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戊公司)名義申請,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係蓋祥戊公司之印章,是除編號B25Z00000000000之三聯單外,被上訴人以其上未蓋有金良泰 公司之印章,及上訴人公司與東億公司之負責人同為賴宗喜,而質疑三聯單所載之真實性,要無可採。而就編號B25Z0 0000000000三聯單所載之車次,本院將之剔除,認定上訴人係載運其餘14趟車次之廢棄物至東億公司垃圾掩埋場清理,該剔除車次所載運之廢棄物,其重量依上訴人所計算為11.54噸,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改依15趟車次總重量224.68公噸平均計算為14.98公噸。上訴人所支付東億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費用,自應 扣除該14.98公噸之廢棄物清理費用。至上訴人所支付東億 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上訴人提出其公司所簽發之面額56萬2380元支票供東億公司提示兌領,並由東億公司開立同面額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支票及發票附原審卷第95頁),應可證明上訴人係以56萬2380元委由東億公司處理224.68公噸之廢棄物,茲扣除14.98公噸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上訴人於 系爭建物拆除後清理現場之廢棄物,將廢棄物載運至東億公司垃圾掩埋場交由該公司處理,所支付之費用應為52萬4888元(562380×14/15=524888),上訴人所支付東億公司之 費用52萬4888元,仍超過前揭其變賣廢鐵所得款項抵償拆除系爭建物報酬之餘額47萬2736元,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利息,殊屬無據,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