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林菊梅、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證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 代 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上 訴人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伊莉律師 賴麗卿 受 告 知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混凝土強度規格,約定以業主(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公司)之規範為依據,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規範應以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施工綱要規範7.0版或8.0版為依據,於本院及臺中地院另案108年度建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亦有爭執,而業主即臺中港務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採取施工綱要規範7.0版或8.0版,影響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採用之規範為何,且避免裁判歧異,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中地院108年度建字第46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