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子亮、鄧鴻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子亮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鄧鴻吉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本 院前審始提出上證1之證物(見前審卷第30頁、即本院卷第91頁陳證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原審適時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嚴格續審制及審理集中化之立法 精神,請求駁回之。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於原審即已提出其於民國90年2月27日匯款予被上訴 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如前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正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3頁)。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上證1(包含手稿文件,及支票與黃○○簽收所書文字,合併影印之影本,並當 庭提出手稿及支票原本,見前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78頁 ),係針對原審所主張之爭點補提證據,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 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透過伊妻張○○向伊借款,伊 俟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交付供作借款擔保之系爭權狀正 本及其所簽發如前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張○○之 秘書楊○○、楊○○並轉交予伊妹黃○○後,即由黃○○自伊帳戶匯 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 未果,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如數返還系爭借款本息。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如數返還,並加給自000年4月8日起 之遲延利息,且因伊係於105年4月8日被上訴人具狀否認消 費借貸關係時始知悉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加付自105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1個月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返還伊代墊籌備設立訴外人高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辰公司)之相關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均屬無據。至系爭權狀及系爭支票,伊係交付予由上訴人之妻張○○ 擔任負責人之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辰公司),作為伊經營之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公司)依與云辰公司間有關無線汽車防盜器代工生產契約所應支付貨款之擔保。又縱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自匯款時即得行使而起算消滅時效,是時效早已完成,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 2.被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受款人張○○、未填載發票日之 500萬元支票。 3.上訴人目前持有被上訴人之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然被上訴人已分別於下列日期申請遺失補發: (1)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權狀已於91年5月30日申報遺失補發。 (2)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權狀已於91年5月28日申報遺失補發。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2.如前項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該500萬元有 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前項請求權如存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2月27日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匯款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並抗辯:因伊受上訴人之配偶張○○經營之云辰公司 委任辦理籌設高辰公司之過程有代墊設廠費用,上訴人之系爭匯款係用以返還伊上開代墊費用等語,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於90年間有資金需求,故經由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之上訴人妻張○○引薦,而向上訴人提出借 貸500萬元之要求。因兩造間並無私交,上訴人素日忙於公 務,故委由張○○聯繫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 訴人於前審自陳:「(問:上訴人本人有無與被上訴人當面或經由其他方式洽談?或是由張○○與被上訴人洽談?)上訴 人是由張○○牽線,至於上訴人本人有無與被上訴人當面或經 由其他方式洽談,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語(見前審卷第149頁反面)。且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起訴時,距離 系爭匯款時雖將近15年,然系爭匯款金額高達500萬元,數 目非少,兩造並非至親好友,上訴人亦自承與被上訴人並無私交,上訴人倘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何以竟對是否本人有參與接洽一事不復記憶,且當時亦無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期,又未書立任何書據,而於將近15年後始起訴催討,復自匯款時起至起訴之前,從未向上訴人催討利息或還款,凡此各節均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不符,兩造間是否果有系爭借貸之事,顯屬可疑。 (三)被上訴人或其經營之福彥公司,與上訴人之配偶張○○或其經 營之云辰公司、高辰公司有下列金錢往來或契約關係: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張○○分別為云辰公司之董事、董事長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前審卷第126頁),並有 云辰公司變更事項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於89年間,張○○所經營之云辰公司欲與 伊經營之福彥公司合作,乃在福彥公司所在處,另成立高辰公司(89年8月4日設立),並於籌備初期,委託伊就高辰公司之辦公設備先行接洽廠商並代墊部分設廠費用等情,及高辰公司之董事長雖登記為賴騰洲,惟實際負責人是張○○之事 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前審卷第150頁反面),且有高辰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雖兩造就被上訴人代墊之金額,有所爭議,然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受委任處理前揭設廠及代墊款事項。 2.被上訴人並抗辯因福彥公司於87年2月29日委託云辰公司「 代工代料」生產無線汽車防盜器,簽訂「車用防盜系統業務合約」,由福彥公司負責無線汽車防盜器之研發、業務開發、售後服務、產品維修,云辰公司則負責生產。又為使雙方合作之業務順利,並就與上開業務相關、其所有之呼叫器傳呼控制裝置專利權(專利證書字號123701),於89年2月29 日簽訂「智慧財產權及專利權移轉合約」,同意將該專利權自89年2月29日起,5年內由云辰公司使用,5年後該專利權 回歸福彥公司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憑。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匯款當時與張○○關係密切,高辰公 司成立後,乃與伊合作MP3機芯之業務,由伊負責設計研發 ,經營年餘後於90年12月31日高辰公司突然搬遷,並交付伊由高辰公司開具如前審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之支票8張共2,730萬元,作為一年來伊管理高辰公司及設計機芯之費用,並要求伊其後依張○○之指示再予提示該8張支票兌 款,高辰公司旋於91年7月18日辦理解散,伊多次向張○○要 求支付2,730萬元之欠款,張○○皆置之不理,伊乃委由律師 於104年10月6日發函與張○○,要求其出面解決該筆債務,然 張○○就該債務以存證信函回覆諉為不知,反於伊寄發律師函 2個月後,由其夫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上開 支票8紙、被上訴人所發律師函及張○○所發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上訴人僅表示上情與本案無關(見前審卷第79頁),然未否認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之真正。則至少可認定被上訴人與高辰公司或張○○之間可能尚存 在其他契約或金錢往來關係。 3.從而,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可能原因諸多,或為償還代墊設廠費,或為業務往來之資金,非僅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貸原因一端,尚難僅以系爭匯款事實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交付系爭權狀及系爭支 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提出上證1、陳證1為證(見前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91頁)。然查: 1.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經過係主張:被上訴人經張○○引薦,而 向上訴人提出借貸500萬元之要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權狀正本、同意出售之授權書及開立支票,確保借貸債權能獲得擔保,並委由張○○聯繫、催促被上訴人提出權狀 、授權書及支票,張○○方依上訴人之指示於上證1之手稿內 載明:「借鄧500萬(除開支票另附其房屋/土地憑證存在我處另開授權書)預定5月底還清」,並交由張○○之秘書楊○○ 辦理。然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僅交付系爭權狀及系爭支 票,並未提出授權書,經楊○○詢問張○○,而張○○再詢問上訴 人,上訴人認為保管權狀已足使借貸債權可獲保障,並未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即同意將系爭款項借貸被上訴人。然楊○○為張○○之秘書,其並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其方在 上開手稿內另外註明:「2/27 12:00缺→(另開授權書)請示張董:同意款項借出」等語。又楊○○於當日取得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權狀、支票後,即於同日交由上訴人之妹黃○○於上 證1手稿簽收後予以保管。故被上訴人既確有於90年2月27日一併交付系爭權狀及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則在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代為出售(兩造間無委任契約),亦非遭上訴人所竊取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未報案),極有高度可能是作為財力證明或是借款擔保,且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與日常經驗、民間習慣相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符合社會常態,足堪認定兩造間確實成立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伊係交付系爭權狀及系爭支票予云辰公司,作為擔保福彥公司依車用防盜系統業務合約應支付云辰公司代工代料之貨款,其後被上訴人提前終止上揭契約,云辰公司已無繼續持有上開權狀之正當理由,本應返還,經被上訴人以電話詢問云辰公司,且與張○○接洽聯繫,但云辰公司回應已遺失,被上訴人 乃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不料上開權狀竟在上訴人手中,恐係上訴人利用云辰公司董事職務及與云辰公司董事長張○○為 夫妻關係取得該權狀,並於本件中不實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權狀與伊作為消費借貸之擔保等語。 2.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之影本為證,惟有關上證1手稿文件(下稱系爭手稿)所載內容,上訴人係主張:張○○係依上訴人之 指示於上證1之手稿內載明:「借鄧500萬(除開支票另附其房屋/土地憑證存在我處另開授權書)預定5月底還清」,並交由張○○秘書楊○○辦理。嗣楊○○方在上開手稿內另外註明: 「2/27 12:00缺→(另開授權書)請示張董:同意款項借出 」等語。故可知上開手稿之文字均非上訴人所書寫,亦未經上訴人簽名、用印;且其文字內容,無一字提及出借款項者為上訴人;楊○○上開註明文字更係記載「請示張董:同意款 項借出」等語,並非請示上訴人同意。另上訴人於前審已陳明所指張董係指張○○,係云辰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見前審卷 第150頁)。則由上開手稿內容,至多僅有提及張○○有同意 借款之事,惟出借者係何人,並未載明,更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5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手稿內所載 之「支票」及「房屋/土地憑證」,係被上訴人交付用以擔 保上訴人所謂之系爭借款。 3.再者,上訴人就借款經過,係主張其透過其妻張○○與被上訴 人聯繫,張○○再交由楊○○辦理,楊○○就辦理情形係請示張○○ ,另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權狀及支票與楊○○,再經楊○○將上 開權狀及支票交由黃○○簽收保管等情,可知楊○○與黃○○就上 訴人所稱借款接洽過程,均未參與或在場與聞。證人楊○○並 於本院結證稱:我有製作系爭手稿(陳證1,見本院卷第91 頁),我把張○○交代的紙條(陳證2,見本院卷第93頁), 跟系爭支票(陳證3,見本院卷第95頁)一起放在A4紙上面 ,影印留底,將支票正本、權狀正本交給黃○○,請黃○○在陳 證1上面簽收,表示正本我已經確實交給黃○○。上方「To: 楊○○(一)、(二)、(三)」等字跡是張○○的字跡。系爭 手稿中(三)記載:「借鄧500萬(除開支票另附其房屋/土 地憑證存在我處另開授權書)預定5月底還清」等語,是張○ ○在交代我辦理借款50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事;其上記載「2/ 27 12:00缺→(另開授權書)請示張董:同意款項借出」等字跡是我的字跡,因為張○○出借款項有幾項條件,其中另開 授權書這項沒有完成,所以我就該項註記,但這不是我能決定的,所以我就請示張○○同意,張○○同意後就出借款項之事 後續進行。系爭支票及權狀是何人交給我的,因是20幾年前的事情,細節我不記得,但因被上訴人在跟我們接觸的時候,都沒有透過其他代理人,所以我認為是被上訴人直接交給我的,我收到的時候都會看一下與我當時所做的事情是否吻合,被上訴人交給我系爭支票及權狀時有沒有說什麼,我不記得。因為我只是張○○的秘書,我不做財務的處理,所以我 收到後就交給黃○○去處理,並製作系爭手稿交由黃○○簽收確 認,因為我也要讓黃○○了解事情的來龍去脈,包括張○○交代 的事情也要讓黃○○知道。系爭手稿上方「鄧鴻吉借款」之橘 色字跡,也是我所書寫的,我後來有註記出借被上訴人500 萬元,應該是有確認借款有匯出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第156頁),則證人楊○○就其所稱借款500萬元 之事,亦係請示張○○同意款項出借而為上開註記,並非請示 上訴人同意與否,過程中均未與上訴人有何接洽,而均係依張○○之指示辦理,尚不能證明系爭手稿所載借款之事係依上 訴人之指示為之。 4.證人即上訴人胞妹黃○○雖於本院結證稱:我有看過系爭手稿 ,右下方載有:「土地及房屋權狀共7張」的字樣,該字樣 及下方簽名均為我親自書寫,並在我的名字右方註記「90.2.27」,表示我是在90年2月27日簽收的。當時是楊○○交給我 簽名的,同時交付系爭支票及權狀給我,因為之前有收到MEMO(即陳證1,下同)說鄧鴻吉要借款,要押票跟押權狀。 我收到MEMO、系爭權狀及支票後,在請示上訴人後,就去辦理匯款系爭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證1的匯款申請書、支票都是我寫的,就我記憶中,支票帳戶是我保管的,但印鑑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保管印鑑章。是楊○○將系爭權狀 交給我保管,在MEMO上指示我去請示上訴人,可以借款給鄧鴻吉並匯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第000頁) ,然系爭手稿上並非上訴人所寫,已如前述,亦未有任何文字記載上訴人姓名、稱謂或要請示上訴人之意旨,證人黃○○ 證稱MEMO即系爭手稿上指示伊去請示上訴人云云,顯與系爭手稿內容不符,要無可採。縱依證人黃○○證稱伊在請示上訴 人後去辦理匯款,亦僅係就匯款之事徵詢上訴人同意後自其帳戶匯出款項。況證人黃○○復證稱:就本案我沒有跟被上訴 人見過面,我不清楚兩造有無見過面,記憶中上訴人也沒有跟我提過,不清楚當初借款實際上是由何人於何時、地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可知證人黃○○並未見聞兩 造有何洽談借款事宜之事,亦難據此推認兩造間有何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縱依證人楊○○、黃○○所證上情,楊 ○○雖有轉交系爭權狀及支票予黃○○簽收保管,黃○○僅能證明 有自楊○○收受上開物品一事,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當初交付 予張○○之祕書楊○○之目的為何,尚不能僅由黃○○保管一節, 即認定必係用以擔保上訴人主張之500萬元借款。 5.上訴人雖主張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可證明係供擔保500萬元借款之用,而據以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然 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為張○○,且上 證1之手稿亦係提到「張董」,故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應是 與張○○或其負責之公司有關,而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 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張○○,並非上訴人,觀此難認與上訴人 有何關連性。又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係無效票據,如依上訴人所主張該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500萬而簽發用以 擔保,豈會開立無發票日之無效支票;且衡情使用、收受支票之人,應具有欠缺發票日係無效票據之商業常識,上訴人就如此重要之事,豈有未予核對,或收受後仍未發現,或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補填,致日後無法據以行使該票據上權利之理?上訴人雖主張由另紙如前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票號JE0000000之支票(見前審卷121頁),其發票日為90年2月27日,足證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應係於90年2月27日前,被上訴人確有於90年2月27日一併交付系爭權狀及系 爭支票予上訴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不論系爭支票是否於90年2月27日前簽發,因票據具有無因性,持有系 爭支票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借款擔保,與日常經驗、民間習慣相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足堪認定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僅提出匯款單,然就借貸之利息、給付方式、清償期限等重要內容之約定,借款相關之契據等債權證明等等皆無舉證,且被上訴人否認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況被上訴人、福彥公司與上訴人妻張○○、及張○○經營之云辰公司、高辰公司間,復有前述代 工契約、委任籌設廠房代墊費用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持有高辰公司簽發如附表四所示高達2,730萬元之支票,是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提供系爭權狀之可能原因甚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權狀及支票,亦不能排除其持有之原因係經張○○、云辰公司、或高辰公司轉交之可能性。則上 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權狀,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對象為上訴人,及用以擔保上訴人所稱之系爭500萬元借款之事實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之目的,亦包含擔保被上訴人另於89年7月18日向伊借款600萬元部分,即由伊為被上訴人代墊高辰公司投資款600萬元,除用以將高辰公司 之股份20萬股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外,另分別將各20萬股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羅正典、許有志名下。上開600萬元係由伊 之妹妹黃○○自後者之帳戶提領,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高辰 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又高辰公司係於89年8月4日核准設立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鄧鴻吉往來帳明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9年7月19日取款憑條、匯款回條、高辰公司登記 查詢資料、84年12月8日之高辰公司股東名冊一份等件為證 (見前審卷第38至40、7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另有積欠上訴人上開600萬元之代墊投資款,並抗辯其實質上並非高辰 公司之股東,亦未持有該公司股票,係張○○欲與伊合作管理 高辰公司,並要求伊提供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伊並未因此借款600萬元等語。因兩造間是否另有該筆600萬元之匯款往來或借貸關係存在,與本件爭點即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500萬元借貸關係無涉,是就上開60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即無審酌之必要。 6.至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交付系爭權狀及系爭支票予云辰公司,用以擔保福彥公司應付云辰公司之代工代料貨款一節,上訴人雖予否認,並主張云辰公司與福彥公司早在87年2月29日 即已簽立車用防盜系統業務合約書,且於89年2月29日即簽 訂智慧財產權及專利權移轉合約,然系爭7份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最晚的發狀日期為89年9月1日,故被上訴人不可能是為了擔保上開合約而於簽約當時就交付權狀及支票給云辰公司保管,足證被上訴人交付前揭權狀、支票乙節與云辰公司、福彥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無涉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衡諸一般商業常情,契約簽訂日期,與債務人提供擔保如簽立本票或支票之日期,並無必須為同一日之習慣,且由福彥公司與云辰公司所簽立之車用防盜系統業務合約書有約定雙方若未書面通知不續約,則契約自動延續效力等文,足證該合約為繼續性契約,故雙方於簽約日後,再討論提供相關擔保事宜,並簽立系爭支票及提供系爭權狀以為擔保,亦核與常情相符等語。經查,上開車用防盜系統業務合約第13條約定:「為期1年,倘任一方未在該合約到期前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對方不欲續約,則該合約效期逐年自動延長一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頁), 是可知上開契約係繼續性合約。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與張○○於89年2月29日簽訂「智慧財產權及專利權移轉合約 」,約定將該專利權自89年2月29日起,5年內由云辰公司使用,5年後該專利權回歸福彥公司等情,故該合約內容亦待 長時期履行。又被上訴人主張云辰公司為與福彥公司合作而設立高辰公司,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籌設高辰公司設廠事宜及代墊工程費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在89年7月26日、8月24日有代墊二筆設廠工程費用,並於89年10月13日向高辰公司請款,高辰公司並開立應付票據於90年3月31日兌現等情。則可知福彥公司、云辰公司、高 辰公司之合作往來係持續進行,被上訴人非無可能於89年9 月1日之後始提供系爭權狀、支票以擔保前揭貨款之支付。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權狀、支票乙節顯與云辰公司、福彥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7.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 匯款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難認上訴人主張之該項借款債權存在。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500萬元之原因,抗辯:系爭匯款原因 ,乃是為返還伊受任籌設高辰公司之代墊設廠工程費用等語,並提出高辰公司與訴外人協明工業社、懋信有限公司、通達冷凍行、振泰興企業、弘奇水電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被上訴人簽發支付工程款而由訴外人莊國清兌現之支票及被上訴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證(見原審卷35至52、148至150頁)。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任處理籌設高辰公司設廠事宜一節,及其有為高辰公司代墊部分相關設廠費用之情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另主張:89年9月2日為高辰公司籌備完畢之分水嶺,其後高辰公司經營漸漸步上軌道,資金運作活絡,有多筆資金於該帳戶流動,並自行支付公司大小款項。被上訴人僅於同年7月26日、8月24日代高辰公司支付各66萬9,000元,合計133萬8,000元予外莊國清,但嗣後被上訴人 已於89年10月13日向高辰公司請款,足證高辰公司已清償被上訴人所代墊之133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高辰公司存摺及會計傳票、轉帳傳票、請款單、匯款單、估價單、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0至188頁、前審卷92至109頁)。惟被上訴人復抗辯依其目前所找到之89年7月至9月 間之契約、估價單即原審提出如原審卷35至52頁之證物可知,伊就高辰公司先行代墊相關設廠費用至少應有672萬餘元 ,上訴人雖提出高辰公司清償被上訴人代墊費用133萬8,000元,惟仍有高達538萬餘元以上之代墊費用未清償,且觀上 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均屬公司內部製作之文書,亦不足以證明確係由高辰公司自行支付全部相關設廠等款項,且已與被上訴人全部結清上開代墊費用,況被上訴人當時與云辰公司關係密切,金錢之往來並非僅止於代墊高辰公司成立之款項,惟年代久遠,目前自無法一一清算,益徵系爭500萬元確 非屬借款等語。 2.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匯款係用以返還其代墊工程費用一節,固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 上字第377號裁判先例可參)。本件既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 款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前揭裁判見解,在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為真實之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尚不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即應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關係,為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其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個月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自主匯款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屬上開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被上訴人受有500萬 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依前所述,可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可能原因甚多,然綜觀上訴人之主張,其僅提出上訴人匯款之事實,且依證人黃○○所證,其於 請示上訴人後,去辦理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容係 經上訴人同意而將該筆款項給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個月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0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