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詰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9號 再 審原 告 林詰量 訴訟代理人 林詰壹 張恩鴻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志平 樂峰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龍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再審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參見最高法院卷㈡第131頁),再審原告 於同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 台再字第11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王志平受僱於再審被告樂峰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個別稱樂峰公司,與王志平合稱再審被告),以駕駛車輛載運汽車材料送貨為業務,王志平於104年4月21日上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樂峰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再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沿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摔倒在地,致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後角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傷害,再審原告之僱主A○企業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並未發給再審原告無法工作期間(自104年5月至105 年8月31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656,000元,而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核發104年4月24日至105年8月31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共計340,260元(下稱系爭職災補償),係A ○公司為再審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取得之給付,與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請求之給付非出於同一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害,如再命為給付,不無雙重獲利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曾具狀表示業已於108年7月18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虎尾分院(下稱臺大附醫)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職業醫學科初診,並於同年月24日回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及評估,經醫囑表示約1個月後完成判 定,乃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前訴訟程序竟未予理會,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第286條前段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嗣後,再審原告經臺大附醫鑑定結果,勞動力減損比例達22%,再審原告可再請求1,413,9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069,938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已自認於104年5月至105年8月31日期間,所任職公司均有發給薪資,足見並未受有薪資損害,且再審原告就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復拒絕提出該期間領得薪資之數額為何,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害,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官依再審原告請求,先後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惟再審原告於法院囑託後卻均拒絕前往鑑定,顯見再審原告自知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因理虧而拒絕前往鑑定。嗣提起上訴後,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官一再曉諭再審原告應就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加以舉證,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竟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再舉證」、「我造認為沒有鑑定必要,我造已盡舉證責任」等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此部分請求,應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大附醫109年7月3日診斷書,並非前訴訟程序10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不得作為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105年5月至8 月之薪資損失138,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555,987元,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自認A○公司已給付104年5月至105年8月31日期間之薪資與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㈡第236頁);而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則以再審原告不願接受鑑定,復未能舉證證明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及減損程度,認再審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害,及無法證明有勞動能力減損及損害,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自無可採。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08年6月27日進行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捨棄就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進行鑑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9頁);再於同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當庭詢問有 何其他舉證或補充時,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未陳述再審原告已於同年月18日前往臺大附醫就診,並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0頁),至同年8月1日 始提出聲請再開辯論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4-165頁), 表示再審原告已前往臺大附醫鑑定,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期日。惟再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與否係法院職權範圍,縱調查證據欠周,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中,原確定判決未再等待及調查臺大附醫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由,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款再審事由,必須 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於108年8月6日宣判,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大 附醫診斷證明書,則係109年7月3日所開立(見本院卷第55 頁),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故再審原告以臺大附醫診斷證明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程序之審理,首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次應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必待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事件就其前訴訟程序是否正當,有無理由為審理。是以,再審之訴實質上雖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依民事訴訟第496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並非絕對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擴張請求104年5月至105年8月之薪資損失656,000元,及減縮勞動能力減損所受 損害為1,413,938元,而請求再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此 與本院前訴訟程序之請求,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審查後,認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則再審原告上開訴之擴張、減縮自不合法,非本院審認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再審原告據此提 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