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 原告 陳亭竹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再審 被告 陳昭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姐弟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民國93年1月 15日存入再審原告之女朱0珊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6萬5,330元,以及93年8月16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定存單解約後,所領取之面額63萬7,208元之支票,存入再審原告彰 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以上合計80萬2,538元之款項,係 與再審原告間成立消費寄託之契約,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得依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80萬2,538元本息。 ㈡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弟陳昭安曾證稱:再審原告向證人表示有90萬元沒拿回來等語,已與再審被告主張之金額80萬2,538元不相符合。另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 告將名下存款寄託再審原告之原因,係因再審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盈助公司」(負責人為兩造舅舅林相伯),遭兩造之父親陳登科向相關機關檢舉,有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擅將再審被告虛列為「盈助公司」員工之情事,再審被告恐遭波及,始急於將名下財產轉移。然陳登科檢舉之時間為93年1月 間,惟再審被告將定存單解約,轉入再審原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時間為93年8月間,相距7個月,實不足以證明其關聯性。從而原確定判決仍據此認定再審被告有將款項寄託予再審原告,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昭安證述之事實係發生在94年間,距其作證之108 年4月17日已逾14年,難免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無法 完全陳述其細節,尚不得以其證述之情節略有出入,即謂證詞不足採信。況且,倘證人有意偏袒再審被告,或事先與之勾串,理當配合再審被告,逕證述該筆金額為80餘萬元即可。故證人陳昭安證述之內容,反益證其證言之憑信性。 ⒉另再審被告係於93年1月15日就將其郵局、台中區中小業 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合計16萬5,330元領 出,並於同日存入再審原告之女朱0珊之郵局帳戶,而當天,該定存單固尚未解約,惟亦一併交付再審原告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再審被告並非於93年8月間 才將定存單交付再審原告。至於再審被告俟93年8月間再 將定存單解約,應係避免定存單提前解約會有利息損失所致,自無違反經驗法則。 ⒊況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陳昭安之證述,及參酌再審被告提領其活期存款轉入朱0珊郵局帳戶,以及解約定存單並存入再審原告帳戶等事實,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此部分實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曾於94年12月7日簽署「備忘錄 」,自承其與再審原告同住於00市0區000街房屋期間,曾由再審原告代墊裝潢及家俱費,再審被告同意以上開款項及定存單作為清償。雖系爭「備忘錄」上「陳昭成」(即 再審被告)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與再 審被告其他文件上之簽名不符,惟調查局之鑑定流程並不完備,實不足以作為判決之基礎等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將系爭備忘錄原本及再審被告歷來於金融機構及戶政事務所之文件、支票等簽名之筆跡(包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函送之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正本計2件;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結婚、離 婚登記申請書及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計3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送之存款印鑑卡原本暨開戶申請書原本計2件;國泰世華銀行函送之系爭支票原 本1件),暨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連續書寫其姓名十次之筆跡等,送請調查局鑑定系爭備忘錄原本上「陳昭成」之簽名是否為再審被告之筆跡(本院前審卷㈡第97~98頁)。 ⒉調查局嗣回覆略以:經以筆跡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等鑑定方法,結果認:甲類(即系 爭備忘錄之簽名)筆跡之形貌雖與乙類(即其他文件之簽名)筆跡相似,惟其運筆緩慢、滯澀不順;綜徵檢查與比對 結果,甲類爭議筆跡與乙類常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鑑定書在卷可按。 ⒊再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所載,調查局係就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間之運筆習慣(包括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微觀之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比對其相似特徵與相異特徵,再以影像光譜比對儀、實體顯微鏡等精密儀器作進一步確認,發現甲類筆跡有不自然之情況(即書寫緩慢、筆劃僵滯不順之情形),而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筆劃特徵不同,有此鑑定書可按(本院前審卷二第107頁以下)。自尚難認調查局上開鑑 定有不完備之處。 ⒋況原確定判決採信調查局之鑑定書,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備忘錄」上再審被告之簽名非真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交付活期存款及定存單係作為清償再審原告代墊裝潢及傢具之費用,此部分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參照上開說明,亦難認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於93年1月15日存入再審 原告之女朱0珊郵局帳戶內之16萬5,330元,以及93年8月16日將其定存單解約後,所領取之面額63萬7,208元之支票, 存入再審原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以上合計80萬2,538元之款項,係與再審原告間成立消費寄託之契約,而上開 消費寄託契約業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且再審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而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0萬2,538元,自無矛盾之處。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3年1月15日實際存入朱0 珊郵局帳戶之款項僅有16萬4,662元,係加計該帳戶內原有 之668元,合計才有16萬5,330元,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實有矛盾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於93年1月15日分別自郵局、台中區中小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之,各提領現金12萬0,930元、2萬3,700元及2萬0,700元 ,合計16萬5,330,雖實際存入朱0珊郵局帳戶之款項僅有 16萬4,662元,惟此應係朱0珊郵局帳戶內尚有餘額668元,兩造為避免日後朱0珊之郵局帳戶所衍生之利息,究應歸屬何人所有、如何分計,易生爭議,始先將朱0珊郵局帳戶內之餘額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668元,再審被告有無另行交付再審原告或朱0珊,於再審原告否認有消費寄託之情況下,已難查證),使該帳戶內之存款,自93年1月15日起,全數( 即16萬5,330元)均屬再審被告所有,以免日後爭議所致。尚難以再審被告當天僅存入16萬4,662元,即謂消費寄託之金 額為16萬4,662元。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無矛 盾之處。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飛騰數位廣告工程行」(下稱飛騰工程行)之客戶訂單、報價單及付款簽收簿等語。惟飛騰工程行既係再審原告所經營,且再審原告亦自承付款簽收簿係由伊配偶保管,衡情,應無不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之障礙事由。茲再審原告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此為再審之事由。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 裁判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提出飛騰工程行之客戶訂單、報價單,無非是要證明再審原告於94年至95年間所經營之飛騰工程行係位於臺中市○○○街0000號,而朱0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曾於94年12月7日在位於彰化市○○路0號之彰化師大郵局被提領700元,自難認係再審原告所為等語。惟再審原告前 已自承「自86/12/18起,即租用『彰化市○○路○段00號』,開設『飛騰數位廣告工程行』...」,有再審原告於 本院前審之民事答辯㈣狀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22頁),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一份在卷可按(本 院前審卷第二第37頁)。再參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客戶訂單 、報價單,其上亦記載「飛騰設計製作出品。台中:0000-000-000。彰化:0000-000-000」(本審卷第53頁)。足證,於94、95年間,飛騰工程行之營業據點,除臺中市○○○街0000號外,彰化市○○路○段00號亦為其營業據點。足以認定,上開郵局帳戶款項被提領之地點,確與再審原告有地緣關係。 ⒉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固記載飛騰工程行曾支出冷氣、天花板、地板、玻璃屋、藝術吊灯、傢俱、防腐材、不鏽鋼鋼構、油漆等費用,惟上開付款簽收簿既係再審原告(或其配偶)自行記載,並無再審被告之簽認,其真實性即有疑義。且單以上開付款簽收簿,亦無法證明係兩造同住期間,裝潢同住之房屋及購置傢俱之支出,更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曾同意以本件系爭寄託之款項,作為再審原告支出上開裝潢及傢俱之費用。 ⒊綜上,再審原告縱提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飛騰工程行客戶訂單、報價單及付款簽收簿等證據,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參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條之再審事由,即顯無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