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蕙美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3項、第94條及第2條分別規定: 「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再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二、經查,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8年 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服(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代為申報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共計新台幣(下同)44萬1624元之規費損害部分,兩造未就此家事訴訟部分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於上情形,原審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請求支出自105年起至107年止,被上訴人支出子女○○○扶養費共計27萬6898元,上訴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係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 序,且依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 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又家事合併審理之裁判,係以判決行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規定,對該聲明不服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為20日,上訴人亦未逾期。準上,本件既應依抗告程序處理,自應適用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俾符法律規定。 三、綜上,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又對於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或少年及家事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並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或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合議庭裁定之(參非訟事件法第44條、家事事件法第2條、 第94條第1項規定),準上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管轄。玆上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上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