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承百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靜即高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99,500元,及其中4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就 上開金額其中1,249,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 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台中市西區平和段陳明富住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承攬未稅總 價2000萬元,第5條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為:1、簽約訂金(即預付款)600萬元;2、二樓頂版灌漿完成200萬元;3、三樓頂版灌漿完成200萬元;4、四樓頂版灌漿完成200萬元;5、五樓頂版灌漿完成200萬元;6、使用執照取得200萬元;7、6F加建部分200萬元;8、完工驗收200萬元。上訴人簽約 後即積極施作,並委託訴外人○○○於107年2月9日取得使 用執照,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至第6期工程款總計1600萬元。 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總計僅給付1175萬元,尚欠425萬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另被上訴人並無資金定作系爭工程,乃以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及系爭工程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辦理融資,被上訴人因而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逐月向上訴人借款繳納臺中商銀之融資利息,由上訴人逐月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總計569,500元;被上訴人又分別於104年6月12 日、105年1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18萬元,以上借款合計共1,249,500元。因上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乃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一個月後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在106年4月10日已符合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第5 期工程款之條件。上訴人委請信誠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外牆泥作、防水、磁磚等工程,及1至6樓清理雜物,足證上訴人確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可請領使用執照程度,且確已取得使用執照,自符合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第6期工程款之 條件。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委請進行後續工程之訴外人○○○,實係上訴人之員工,並於系爭工程後期,經上訴人指派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則○○○施作之工程,即為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而縱認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是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處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其效力至多亦僅係相 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不當然使系爭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㈣依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至少於該日之前尚有依約施作,且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仍然存在。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終止契約要以書面為之,而○○○並無收受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已於106年4月1日終止。 ㈤兩造並未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改變付款約定,該協議書並無上訴人之名稱,訴外人○○○亦非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協議之人,其效力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並未為任何變更,且系爭協議書並無取代或作為與系爭契約同等效力之基礎,被上訴人即負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之期程給付工程款之義 務。又依上訴人所提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可知就系爭工程之土建融資所生利息,○○○、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皆係立於一暫先協助給付之立場,並非終局負擔該利息。兩造既然約定被上訴人須終局負擔土建融資之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249,500元 ,自屬有據。 ㈥綜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25萬元,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49,500元。並聲明:⒈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499,500元,及其中4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 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為確保被上訴人能如期給付工程款,曾委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臺中商銀申辦土地、建築融資貸款,用以支付各期工程款項,並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所生之融資利息。因臺中商銀撥款進度與被上訴人施工進度相同,可知兩造已經另行約定依貸款進度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依約至臺中商銀貸款,並開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臺中商銀就本件融資,曾於104 年6月9日至106年6月2日間共計撥款1175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均已將各該款項分別匯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施工至106年3月25日第5期五樓頂版灌漿完成後,即突然停工,且 臺中商銀僅撥款至第5期工程款。106年3月25日起之後續工 程,係被上訴人委由○○○處理,並自行找部分包商施工後,方完成至第6期即請領使用執照之程度;被上訴人再透過 ○○○委託訴外人○○○、○○○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事宜。上訴人主張其施作至第6期工程即請領使用執照完成,顯無 理由。 ㈡上訴人突然停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進場施工均置之不理;且上訴人因財務困難跳票而停工;另施工現場有多處與圖說內容不符,須重新改作,方得請領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因此聘請水電包商林鑲成就系爭工程現況與圖說不符部分予以拆除、重製、並重新施作五樓頂版至請領使用執照階段,額外支出60萬元之改作費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至5款得終止契約。縱認無前揭事由,依民法第511條 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在工作完 成前,可不具理由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停工後,已於106年3月間向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若不進場施工,系爭契約將於106年4月1日終止,而上訴人並未進場 施工,故系爭契約已於斯時終止。若認系爭契約未於106年4月1日終止,則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10日原審民事答辯狀,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之事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契約於上訴人收受答辯狀繕本之日即告終止。 ㈢倘認兩造無變更付款方式,因上訴人於五樓頂版灌漿完成後,即未再施作系爭工程,亦無施作達兩造約定之品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額外支出60萬元之修補 費用,應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又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4、5款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沒收上訴人之工程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工程於104年 12月21日向臺中市都發局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於730工作天即107年11月27日前完工,惟系爭工程於本件起訴時尚未完工,倘認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所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生效,系爭契約亦已於被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終止,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負逾期責任,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0為上限,被上訴人亦得對上訴人處逾期罰款200萬元,並據以抵銷工程款 。 ㈣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且系爭協議書無法看出係代付利息之意,亦未提及關於建築融資之文字;況兩者當事人並不相同,上訴人之單方解釋,與契約文意不符。又上訴人提出甲證5之 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私文書,難認為真正,其上亦無任何文字可知製作該文書之用途,自不得單以系爭收據作為兩造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至於上訴人另以匯款統計表(下稱系爭匯款統計表)主張兩造曾成立569,500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惟上訴人匯款緣由,係基於兩造變更付款方式,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貸款利息,上訴人方依約將貸款利息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因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9,500元,即屬無據。另上訴人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未能舉證,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給付425萬元本 息,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9,500元,均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99,500元,及其中4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請求就其中1,249,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本件經原審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7頁;本院卷第7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04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承攬總價2000萬元 ,第5條約定工程款付款辦法詳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即:1、簽約訂金(即預付款)600萬元;2、二樓頂版灌漿完成 200萬元;3、三樓頂版灌漿完成200萬元;4、四樓頂版灌漿完成200萬元;5、五樓頂版灌漿完成200萬元;6、使用執照取得200萬元;7、6F加建部分200萬元;8、完工驗收200萬 元。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名高淑芬,嗣改名為陳宥靜,其配偶○○○曾於104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上 訴人確有前往臺中商銀辦理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作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用。 ㈢臺中商銀就被上訴人因本案所辦理之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曾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24日分別撥款560萬元、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17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6日、同年6月2日,分別撥款105萬元、70萬元、70萬元、7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臺中商銀總計共撥款117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11日、105年11月25日匯款560萬元、300萬元予上訴人;又分別於106年1月19日、同年3月7日 、同年4月7日、同年6月15日匯款105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予上訴人,總計匯款1175萬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及○○○曾以系爭匯款統計表所示方式,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共計569,500元, 以支付被上訴人向臺中商銀辦理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之利息。 ㈥系爭工程至第5期即五樓頂版灌漿完成前之施工階段,為上 訴人施作。 ㈦系爭工程於第5期即五樓頂版灌漿完成前,○○○為上訴人 聘請之工地主任,就現場工程施作具有指揮、調度之權限。㈧臺中商銀曾於106年4月10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實勘,並製作「工程實勘報告」。 ㈨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21日向臺中市都發局申報開工。 ㈩系爭工程已於107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於第5期即五樓頂版灌漿完成後,上訴人有無施作 系爭工程? ㈡就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於第5期即五樓頂版灌漿前之施工 狀況,有無達到兩造約定之施作品質? ㈢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是否應給付違約金? ㈣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終止?若有,係於何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25萬元,有無 理由? 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9,5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已變更付款約定,上訴人請求至第5期之未付工程款225萬元,為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攬總價2000萬元(未含稅),第5條約定工程款付款辦法詳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即:1、簽約訂 金(即預付款)600萬元;2、二樓頂版灌漿完成200萬元;3、三樓頂版灌漿完成200萬元;4、四樓頂版灌漿完成200萬 元;5、五樓頂版灌漿完成200萬元;6、使用執照取得200萬元;7、6F加建部分200萬元;8、完工驗收200萬元。而臺中商銀就被上訴人因本案所辦理之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曾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24日分別撥款560萬元、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17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6日、同年6月2日,分別撥款105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 予被上訴人,合計共撥款117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11日、105年11月25日匯款560萬元、300萬元予上訴人;又分別於 106年1月19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7日、同年6月15日匯 款105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予上訴人,總計匯款 1175萬元予上訴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參照),堪信為真。 ㈡基上觀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均為臺中商銀就系爭工程所申辦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之核撥款項;且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各次金額,自始即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各期 應給付金額不同,但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且繼續施作至第5期即五樓頂版灌漿完成(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依此,自 可合理推認兩造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即以臺中商銀之土建融資撥款進度,作為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之進度。 ㈢臺中商銀之實勘人員林博文曾於106年4月10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當時工程進度已達第5期五樓頂版完成,並擬准予 撥貸70萬元,此有工程實勘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不爭執事項㈧併為參照)。對照臺中商銀上開撥款情 形,該次實勘所載之擬撥貸70萬元,應為106年6月2日所撥 付之70萬元。 ㈣基上,依兩造變更後之付款方式,上訴人完成五樓頂版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175萬元。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其完成五樓頂版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400萬元(計算式:簽約訂金(即預付款)600萬元+二樓頂版灌漿完成200萬 元+三樓頂版灌漿完成200萬元+四樓頂版灌漿完成200萬元+ 五樓頂版灌漿完成200萬元=140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225萬元(計算式:1400萬元-1175萬元=22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終止: ㈠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工地主任○○○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有跟我講要終止契約,因為合約有一條約定,如果上訴人財務狀況有問題,可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是叫我接後續工程時講的,我也有提醒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終止契約,以免後續發生問題,至於被上訴人如何向上訴人表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2、423頁)。○○○既然證述其有提醒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可知其當時並無代理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意;況且,○○○當時為工地主任,其就現場工程施作固具有指揮、調度之權限(不爭執事項㈦參照),但衡諸工程實務,○○○身為工地主任,其權限亦應僅此而已。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之代理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之權限範圍,且未經上訴人事後承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又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1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13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貴公司因工程延宕,避不出面解決,迄未完成本新建工程,已違反雙方合約第20條、第24條,本人依合約第26條通知貴公司,希貴公司依合約完成本工程,並依合約第6條負保固責任,倘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仍避不出面完成後續工程,本人將依合約第20條請求賠償並解除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由此亦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6年4月1日經其終止云云,顯 不可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943,500元: ㈠證人○○○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6年3月25日因財務發生問題就停工,只做到五樓樓版完成,之後的工程是被上訴人拜託我承接,款項由被上訴人支付,我才答應承接,繼續做到領到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4頁);但於本院到庭具結改稱:106年3月25日之後上訴人有繼續施工(見本院卷第207頁),則○○○於原審所證述上訴人於106年3月 25日後即停工云云,尚難盡信。 ㈡證人即○○工程行負責人○○○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簽訂合約書,施作系爭工程的泥作、 粉刷,施作日期是106年6月1日至106年10月間,上訴人交付負責人高淑芬之○○○○的支票支付工程款,其中面額257,000元的支票有兌現,面額686,000元的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拿到使用執照前的泥作工程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4頁),並有上開面額257,000元(發票日106年9月5日)、686,000元(發票日107年1月5日)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3、141頁)。而證人○○○雖證稱賴信成施作之泥作工程,已包含在其所製作「陳明富住宅新建請使照前支出」之泥作項目內,並已支付給賴信成(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審卷一第237頁)。然○○○所製作「陳明富住宅新建請使照前支出」之泥作項目,其金額僅有188,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與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面額差距 甚大,故該泥作項目,應非賴信成收受上開2紙支票所施作 之泥作工程。 ㈢上訴人就五樓樓版完成後至領得使用執照前所施作之工程部分,依卷證資料顯示,應僅有賴信成施作之泥作工程而已;其餘部分,則係被上訴人委託○○○另行僱工完成(含使用執照之申請),而當時○○○已因上訴人財務困難而未再擔任其工地主任,已據○○○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故上訴人就五樓樓版完成後至領得使用執照前所施作之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為上開2紙支票所對應之工程款, 其金額為943,500元(計算式:257,500+686,000=943,500元)。 四、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5款約定,沒收上開工程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㈠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5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指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已到場之機具材料等,交由甲方使用,甲方並得沒收乙方之工程款、尾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5)乙方有票據未獲兌現、逾期未給付 工程款(或工資、材料款)給其工人或配合廠商,或有其他財務困難之情事。」茲查,上訴人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06 年4月26日間拒絕往來或退票之支票達21張,之後至106年11月10日仍陸續有退票紀錄,合計退票36張,總金額23,007, 800元,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提供之退票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2頁)。足見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5款所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即得沒收上訴人之工程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其支票退票達36張,金額合計共23,007,800元,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履約能力,而致系爭契約之履行處於不安定狀態;又系爭契約之總價為20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上訴人因有上開退票情事而被沒收之工程款為943,500元,約 佔工程總價之百分之4.71(計算式:943,500元÷2000萬元 ≒0.0471),則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係在強制契約債務之履行而言,該數額難認過高,尚無酌減之必要。 五、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9,500元,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及○○○曾以系爭匯款統計表所示方式,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共計569,500元, 以支付被上訴人向臺中商銀辦理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及○○○匯款569,500元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商銀帳戶 ,以支付被上訴人向臺中商銀辦理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之利息,係緣於被上訴人與○○○於104年6月9日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協議書之乙方既然載明為○○○,且上訴人並不承認○○○當時係隱名代理其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係隱名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況且,不論是由○○○或上訴人負責支付建築融資之利息至交屋完成為止,均不影響建築融資之核貸及系爭契約之履行,自無強為解釋並認定○○○係隱名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必要。 ㈢上訴人及○○○既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匯款569,500元 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商銀帳戶,以支付被上訴人向臺中商銀辦理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之利息,則縱認上開匯款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其出借人亦為○○○,而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匯款既是源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自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匯款之上訴人或○○○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9,5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元,為無理由: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立契約書人為高淑芬(即陳宥靜)及被上訴人,內容為:「茲因債務人陳明富(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高淑芬(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共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分4 次給付為伍拾萬元整、壹拾捌萬元整、壹拾陸萬元整、壹拾陸萬元整(依附表l)收訖無誤。二、借款期限:乙方自建 房屋完成後,房屋貸款撥放時連同利息乙方應全數清償借款,甲方應返還此契約書。三、…」(見本院卷第167、169頁)。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縱使為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被上訴人縱使有於104年6月12日簽收50萬元、於105年1月25日簽收18萬元(被上訴人否認附表1「陳明富」之簽名為真正) ,出借款項之人應為高淑芬(即陳宥靜),並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若是因系爭借款契約書而受領68萬元,自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給付4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9,500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理由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餘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就其中1,249,500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