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附帶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盧秀燕、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莫仁維、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宇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參 加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仁維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參 加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陳麗嘉 黃泰鋒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中市政府給付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9,852,551元及其中8,286,503元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中市政府其餘上訴、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七,餘由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00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銘嬭,現已變更為袁藹維,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0頁);另參加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若楫,現已變更為莫仁維,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參加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又參加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忠,現已變更為王宇睿,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8頁);均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各准其等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簽訂「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一工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公司承攬上訴人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一區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1,000,000元,原定工期為700日。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為亞新公司,專案管理及監造單位為林同棪公司。伊公司於100年6月2日開工,於103年12月25日報竣工,共經1,000日曆天,其間因不可歸責伊公司事由,共計展延工期603日,就扣除春節免計工期17日、颱風豪雨18日、變更設計34日後之其餘展延工期534日之管理費15,069,048元,伊公司應 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3條第1款第2目、第4條 第10款第8目、民法第491條承攬規定、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不完全給付及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而與工期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因展延工期603日而增生費 用共3,485,961元,伊公司亦應得擇一依民法承攬、情事變 更原則、債務不履行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依系爭契約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 《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上訴人本 應於伊公司提送各期估驗計價資料翌日起10日內給付各期估驗款,並於伊公司提送結算驗收資料翌日起5日內給付末期 計價及結算工程款,然卻延遲給付第26、27期估驗款、末期計價及結算工程款,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估驗計價結算工程款遲延利息4,534,636元,且因此數額係於本件起訴前即已確定,故伊公司並得請求加給遲延利息。又系爭工程中關於「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項目為契約漏項,伊公司應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及民法承攬規定,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284,615元。又「航空攝影」亦為契約漏項,伊公司應得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款第3目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工作 直接及間接工程費166,572元。另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其不當 扣減構造物回填契約價金8,286,50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及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3,827,335元,及自105 年3月3日催告函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 (一)本件展延工期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據以請求展延工期,不得另請求管理費及與工期關聯之乙式計價項目工程款;且本件展延工期之因素並非訂約當時無法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上述展延工期534日,其中448日被上訴人有進場施工,其間管理費及與工期關聯之乙式計價項目工程款已納入結算金額中,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另被上訴人所主張展延工期管理費及與工期關聯之乙式計價項目工程款,已因罹於時效或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再者,就管理費,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補償規定行使權利;且系爭契約第13條為保險條款,被上訴人不得執本條請求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應舉證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其一律以比例法計算增加費用,與實際不符;又上訴人並無何契約義務未履行,被上訴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管理費。另者,系爭契約第3條並未規定 展延工期時因「時間延長」而按比例追加計算一式計價之價額;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式計價項目之工程,與工程期間具關聯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就一式計價項目如何調整金額已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按展延工期天數以比例法請求,應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所稱第26期估驗款、第27期估驗款、末期計價結算工程款之延宕付款,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30條 規定,上訴人對之不負遲延責任。又《公款支付注意事項》僅 係行政內規,並非廠商得作為給付遲延之依據,在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前,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縱以《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為付款期程之要求,仍應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時起算時限,非以廠商提送估驗資料時起算時限:且《公款支付注意事項》已經於105年1月6日廢止適用,本件至少關於結算尾款 ,審核及付款期限並無該注意事項之適用。縱仍認上訴人有延遲付款,就第26期款至多僅延遲19天、就第27期款至多僅延遲10天、就末期計價結算工程款至多僅延遲1天。又被上 訴人請求工程款遲延利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 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再者,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本項請求金額請求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投標時未就「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請求釋 疑,事後即不得再就此單價為爭執。又施工規範第16061章 接地2.1節,已載明接地設備相關規定,且圖號CD-0059細部設計圖,已清楚標示「裸銅導線100mm2」係藉由「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安裝於「支鐵拖架」,可見「接線端子」及 「C型固定架」已包含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甲.壹.九.36、裸銅導線100mm2」內計價,是以,「接線端子」及「C型 固定架」並非漏項。退步言之,如認屬漏項而應予以追加,其追加之契約單價應為訪價資料(柏鋒水電行:180元/組)乘以預算標比;於本件即應為每組127.9元(180×71.05%=12 7.9元/組)。又系爭裸銅導線應適用電線電纜指數,原審之鑑定報告依金屬製品類項目之指數推估單價,不足採信。 (四)就「航空攝影」之工項,經設計單位澄釋係屬誤植,監造單位已於100年6月15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D.4契約文件之牴觸」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工程司 未澄清前即自行辦理,風險應自行負責。且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未請求釋疑,事後即不得再就此單價為爭執。又依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A-0020之本工程總說明第25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執行「航空攝影」之時機,應依「工程司」指示,而系爭工程之「工程司」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其亦未將此項職權授權予「工程司代表」即林同棪公司,況被上訴人亦未曾獲林同棪公司之指示及確認同意,則被上訴人於「工程司」指示其執行航空攝影之時機前,即自行辦理該工作,所導致之損失應自行負擔。再者,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已依契約規範本項完成工作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968,563元,及其中28,402,515元自105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286,503元 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858,772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卷二第2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12月16日簽訂「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一工區工程」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一區工程,約定總價為881,000,000元。 2.原定工期為700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5月12日。被上訴 人於100年6月2日開工,於103年12月25日報竣工,共經1303日曆天,展延工期603日,其中包括17日免計工期、18日颱 風豪雨、變更設計34日【被上訴人請求534日之展延工期管 理費,上訴人則爭執上開534日之展延工期其中448天,被上訴人有進場施工,施工期間人力成本已在契約總價內,不得再請求管理費,僅得請求停工期間之86天管理費】。 3.依據施工規範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粒徑須小於10CM,因被 上訴人開挖後,現場土石粒徑多為10CM以上,無法以現場開挖之土石依原契約規範回填,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會同各單位開會討論,於101年5月18日開會決議採取原土回填方式辦理,並依施工規範3.1.10規定辦理,原則以每層20公分分層回填夯實施工(實際上兩造及參加人嗣後同意以25公分分層回填夯實)。嗣因審計部審核並以臺中市審計處102年10 月17日審中市五字第1020000958號函予上訴人表示構造物回填施工規範變更,減少工序以免做試驗,應檢討價差敷實計價,並以被上訴人實際回填層數減少,應依契約價金扣減等語。嗣上訴人以103年9月12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14500號函,就構造物回填部分扣減8,395,326元。本件被上訴人得依 據施工規範0700章一般條款S.1反面解釋,民法承攬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遭扣減構造物回填之工程款為8,286,503元。 4.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提送第26期估驗計價資料,上訴 人於104年4月16日給付第26期工程款6,686,100元。被上訴 人於103年12月1日提送第27期估驗計價資料,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2日給付第27期工程款14,402,656元。本件工程於000年8月12日驗收完成,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支付末期及結算工程款96,454,534元。 5.接線端子與C型固定架有標示於工程圖說之裸銅導線銜接支 鐵拖架剖面示意圖(被證45),但未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上記載單價金額。工作項目「裸銅導線100平方毫米」 有列於單價分析表(被證49),經被上訴人投標後價格為000元(被證52之詳細價目表)。 6.水泥混凝土緣石、預鑄構蓋板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未記載裝設費用。 7.依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A-0020記載: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完工後及施工期間提供每半年一次或總共至少5次全區工區之 航空攝影照片(A1尺寸,比例尺1000分之一,解析度20CM以內採數位式航拍)並含相框及明表蓋,拍攝時機依現場工程司指示辦理」。詳細價目表內無工區航空攝影計價項目。 8.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 系爭工程之工程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工程司代表為林同棪公司(含駐點人員)。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3條第1款第2目、第4 條第10款第8目、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不完全給付及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展延工期其中534日之管理費15,069,048元,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情事變更、債務不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規定,請求展延工期603日之與工程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而增生費用3,485,961元,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第26期、27期、末期及結算工程款均有遲延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行政院主 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遲延付款之利 息4,534,636元,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主張「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為契約之漏項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284,615元,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主張航空攝影未列於詳細價目表,係屬漏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及民法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作之直接及間接費用共166,57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其中534日之管理費15,069,048元部 分: 1.本件關於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請求權,應屬損害賠償請求權: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預期違約金。...(1)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刪除。(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機關提 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8)因 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見原審卷一第36頁)。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則約定 :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3.墜機、沈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10.非因廠商不法 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見原審 卷一第48至49頁)。故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已將工程期間可能發生天災、變更設計、機關應辦事項未能辦妥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需辦理展延工期之情形詳加規定。 (2)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 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約定: 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代表。若承包商欲按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增加給付之要求時,應於其通知內按G.14「求償通知」規定說明...。G.9「延長工期及補償」約定: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工程司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 致之任何工期遲延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依G.14「求償通知」提出書面補償要求...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 何其他給付。G.14「求償通知」約定:如承包商欲按本一般條款中任何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7 日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依本條或一般條款中 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工程如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者,被上訴人可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因此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或求償,並非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0 款第8目之請求,係以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為前提,並排除 同款但書約定之事故所致損害之情形,而參照上開一般條款約定內容則係使用「『求償』通知」、「提出『求償』要求」之 用語,可認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非屬承攬之報酬,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000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 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 ,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兩造間簽訂者係承攬契約,有關承攬人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定其時效為1年,上訴人指稱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定之,顯有誤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法關於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第514條第2項,定有短期時效期間,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仍有該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在承攬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約定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查兩造間簽訂者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 第8目約定,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乃屬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性質,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此項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年。 (2)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2.估驗 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而被上訴人固申請28次估驗,惟該估驗款係基於工程契約內容估驗而為給付。而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本非在原契約內容範圍內,非在各期估驗款請求。況且,依據一般工程實務,展延工期係由廠商在展延工期之原因結束後,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由機關為准否及日數之認定,非廠商所得決定,且機關有時將不同展延之事由(例如用地交付、設計變更等)一併決定展延日數,是無從判斷展延部分應於何期估驗款請求,則上訴人主張應自各期估驗款請求時起算時效期間,尚非有據。且查,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屬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如前述,並非契約價金或承攬報酬,即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給付關於估驗、驗收程序之適用 。而系爭工程於竣工時,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早已發生,不待估驗或驗收,即可為請求,則應自系爭工程竣工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算1年時效期間,業於104年12月間屆滿,乃 被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19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始於106年2月23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4頁民事起訴 狀所蓋收件日期章戳),顯已罹於1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據以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而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於訂約時已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日開工,原定工期700日曆天,工程開工至實際報竣工(100年6月2日至103年12月25日),共經1303日曆天,展延工期603天,其間工期因颱風影響7天,豪雨影響11天(共18天),而依契約規定春節免計工期於101、102、103年各5天、6天、6天(共17天),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同意展延34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其餘展延工期534日部分,各係因:①排水計畫變更、環中路交維 計畫變更、用地交付等事由,扣除承包廠施工遲延狀況,經上訴人核定展延187日(見原審卷三第40至41頁),②另因影 響系爭工程施工要徑之「排水工程民眾陳情變更灌排溝渠變更設計案20M-7以北」、「排水工程西側邊界溝排變更設計 案25M-8以南」及後續作業「南側既有水路石碑分線穿越20M-43以南」等衍生工期181日,另有關環中路側施工,營建署交付施工用地自103年2月25日交付用地次日起215天(至103年9月28日)完工(見原審卷三第43頁),則除颱風豪雨停 工、春節免計停工係不可歸責於兩造外,其餘變更設計、用地交付等事由,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查,兩造就系爭工程開工後,若因發生天災、變更設計、機關應辦事項未能辦妥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辦理展延工期之情形,已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17條第5款詳加規定,且就因此衍生費用部分,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7、G.9、G.14,約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此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或求償,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預見訂立契約後可能因上開情事發生展延工期、停工情事,且就此明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衍生之必要費用或求償,自非兩造於訂約時無從預料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當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衍生費用。 4.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3條第1款第2目、民法第491條、不完全給付及受領遲延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 (1)系爭契約第3條第1目係約定:系爭工程標契約總價為881,000,000元及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 ;民法第491條則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 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上開約定及規定均係就承攬之報酬而為之,然查,本件關於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請求權,應屬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洵非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目約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應辦理展延保險,其費用廠商得依契約約定向機關申請工程管理費(含保險費)(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應辦理展延保險所需費用,固得向上訴人申請之,然此部分展延保險所需費用,仍屬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一,亦非承攬工程之報酬,參諸前2.段說明,上訴人就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亦非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施工時程展延534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未能使伊依原訂計畫及施工 時程進行施作之義務違反,洵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伊公司按原訂計畫施作之給付行為,亟須上訴人之協力行為,上訴人有違協力義務而受領遲延之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35條但書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應優先適用民法第000條第2項短期時效之規定,已如前述,參諸前2.段所述關於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基準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時間,被上訴人另依不完全給付及受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因展延工期遲延所致損害賠償,堪認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5.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然系爭契約並未就「所需增 加之必要費用」約定以一定之比例法計算之,則廠商自應就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依實支法請求管理費28,458,506元,惟僅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5頁、卷三第265頁、卷 四第29至54頁),而未據其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係基於展延工期所為支出,自難逕認其主張可採。被上訴人嗣主張以合約單價比例法計算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61頁、本 院卷一第266頁、卷二第205頁),惟觀諸系爭工程之預算總表,關於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固以一式計價編列之,然系爭契約中,兩造並未合意就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用得逕以比例法計算之,被上訴人主張以比例法計算之,亦非有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因展延工期致增加必要費用15,069,048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管理費,亦非可採。 6.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3條第1款第2目、第4條第10款第8目、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不完全 給付及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展延工期其中534日之管理費15,069,04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603日之與工程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 項目而增生費用3,485,961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請求展 延工期603日之與工程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而增生費用 ,參照前(一)段說明,亦屬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一,而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承攬之報酬,應認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 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外,兩造亦未合意就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時間關聯成本得逕以比例法計算之,參諸前(一)、5.段所述,被上訴人仍應就此所致增加必要費用3,485,961元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亦未盡其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承攬、情事變更原則、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請求展延工期603日之與工程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而增生費用3,485,961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請求估驗計價結算工程款之遲延利息4,534,636元 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其提出第26期、27期、末期及結算工程款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然未於期限內付款,請求遲 延給付部分之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提送第26期估驗計價資 料,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給付第26期工程款6,686,100元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提送第27期估驗計價資料,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給付第27期工程款14,402,656元;系爭 工程於104年8月12日驗收完成,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支付末期及結算工程款96,454,53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1款第1目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 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 息;第5條第1款第2目之1約定:(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1次 。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同款第4目約定:契約 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 驗收合格後,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另按105年1月8日廢止 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工程 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日內 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二)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財物及勞務採購款項之付款期限 及審核程序,準用前項之規定。可知兩造就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並未載明,依約自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上訴人雖辯稱該注意事項僅係行政內規,並非給付期限之約定,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且該注意事項已於105年1月8日廢 止等語,然兩造既已將該注意事項合意為系爭契約條款內容,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受其拘束,亦未合意變更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排除適用,況上開各期款項之請求亦在105年1月8 日前即已提出(詳後述),於兩造間自仍有該注意事項之適用,且上開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已載明估驗計價之審核程序 期限及付款期限,亦難謂之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2.關於第26期估驗款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 提出第26期估驗計價資料,因監造單位審查發現關於「甲. 壹.二.5液化瀝青透層」、「甲.壹.二.6路基整理」及「甲.壹.四.9不銹鋼塑膠包覆踏步及安裝,19mm」項目數量有誤 ,另物調(直接工程費)明細表之累計估驗金額未含103年9月估驗金額,遂於103年10月29日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所送估驗資料未包括含應將審計處調查須辦理價金扣減及品質缺失扣罰等項列入之項目而退回修正;再於103年11月3日另以棪中(01)字第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應依約辦理價金扣減及品質缺失懲罰違約金扣罰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95、000頁)。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以根字第1033274號函表示暫依監造單位指示辦理第26期估驗計價,就構造物回填部分另循履約爭議程序處理,監造單位並於103年11月24日以中辦字第000-00000號函認被上訴人提送之第26期估驗計價資料符合規定,並已先行就構造物回填部分扣款(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1頁)。則此審核、補正期間,因被上訴人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未符規定而有應補正之情形,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就此不負遲延責任,而應自完成審核程序後5日內付款。乃上訴人遲 至104年4月16日始給付第26期之估驗款,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25,479元(計算式:6,686,100元×5%×137日÷365日=12 5,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屬有據。至上訴人 辯稱因構造物減作部分尚未完成簽核,於104年3月27日始完成核定,在此之前,不應認有遲延云云,惟構造物回填減作部分,並未於第26期估驗款計價,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函文即表明其後再循爭議程序處理,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在104年3月27日始完成構造物回填減作部分之簽核為由,作為遲付第26期估驗款之正當事由。 3.關於第27期估驗款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提送第27期估驗計價資料,監造單位審查因認物價指數計算方式有誤,於103年12月5日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號函退 回(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2月10日第二次提送第27期估驗資料,惟因系爭工程實際進度與估驗進度差異甚大達8.39%,監造單位遂於103年12月17日以中辦字 第000-00000號函退回查明結算數量與該期計價數量是否仍 有遺漏及錯誤(見原審卷一第316頁);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同年月30日第三、四次提送第27期估驗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查以第27期估驗計價資料未依已修正之第26期估驗資料而隨之修正,函請被上訴人再行提報(見原審卷一第304、317頁);嗣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27日根字第1040370 號函第五次提送第27期估驗資料,監造單位雖於104年2月9 日以中辦字第000-00000號函建請同意辦理計價付款,嗣經 上訴人審查後發現發現物調款、估驗期別、估驗日期錯誤、估驗數量等疑義須釐清,並經監造單位於104年4月2日請被 上訴人修正後再行提報(見原審卷一第306、318、319頁)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第七次提送第27期估驗資料,則此前審核、補正期間,因被上訴人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尚有應補正之情形,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難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而就第七次提送第27期估驗資料,如無其餘須被上訴人應補正事項,上訴人應於5日內審核完畢,並 於5日內即104年4月23日付款,惟上訴人至104年10月7日始 完成審核,並於104年10月22日始支付第27期估驗款,則被 上訴人請求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之第27期估 驗款遲延利息357,107元(計算式:14,402,656元×5%×181日 ÷365日=357,107元),亦屬有據。 4.關於末期及結算工程款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2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於104 年9月14日第一次提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工程 結算書及應提供備品工項數量統計資料,因監造單位發現被上訴人未修正路燈燈具,另所送結算書金額有誤,而於104 年9月22日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號函退申請所送竣工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第 二次提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工程結算書及應提供備品工項數量統計資料,嗣監造單位發現被上訴人未修正路燈燈具,而於104年10月07日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號函退申請所送竣工文件,請被上訴人更換符合契約規定之路燈燈具並經檢驗合格後再報;另上訴人亦以104年11月19日 中市建土字第1040148723號函說明9m路燈及景觀燈燈具契約設計圖說規格不符,請被上訴人表明更換或由機關依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辦理,並於104年12月1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40152825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0日前完成更換9m路 燈及景觀燈燈具(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0頁);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09日第三次提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 、工程結算書及應提供備品工項數量統計資料;並於104年12月20完成9m路燈及景觀燈燈具後,監造單位遂於104年12月25日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號函送結算驗收證明書、竣 工圖、工程結算書及應提供備品工項數量統計資料至專案管理單位,專案管理單位於104年12月25日以中辦字第000-00000號函轉上訴人審查(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另被上訴人於105年03月01日第五次提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 工圖、工程結算書及應提供備品工項數量統計資料,並補正上訴人指示資料。監造單位審查發現補正資料仍未完整,乃於105年03月09日以棪中(01)字第000-00000號函退回修正(見原審卷一第362頁);嗣被上訴人於105年03月10日第六次提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工程結算書及應提供備品工項數量統計資料,並補正上訴人指示資料;嗣關於景觀燈及9M路燈燈具更換部分於105年3月29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55頁),則此前審核、補正期間,因被上訴人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尚有應補正之情形,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難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先前已提出相關計價資料,如無其餘須被上訴人補正者,上訴人自應於5日內審核完畢,並於5日內即105年4月8日付款,上訴 人以資料繁瑣,內部簽核作業為由遲付款項,已屬無據。是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始完成審核,並於同年105年6月30日支付款項,關於105年4月9日起至105年6月29日遲延付款期 間,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末期計價及結算工程款之遲延利息1,083,462元(計算式:96,454,534元×5%×82日÷000日=1, 083,462元)。 5.上訴人雖依據民法第514條第2項,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主張1年短期時效抗辯,惟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 款第1目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性質屬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關於遲延債務之利息請求,與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而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遲延利息(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000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是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自前揭各期款項上訴人延遲付款之時即103年11月30日、104年4月24日、105年4月9日起,即可請求遲延利息,迄106年2月23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上 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採。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26期、27期、未期估驗款及結算工程款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就此再計付遲延利息,委無可採。 6.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各期估驗計價結算工程款遲延利息1,566,048元(計算式:125,479元+ 357,107元+1,083,462元=1, 566,04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契約漏項「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之工 程款2,284,615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CD-0059C,可知「支管洞道接地設施詳圖」於「裸銅導線銜接支鐵托架剖面示意圖」中標明每組支鐵托架均需使用「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銜接裸銅導線以符合接地功能,惟詳細價目 表卻未編列對應之計價項目,應屬契約漏項,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實作數量及每組單價,加計材料試驗費、工程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保費、營造工程及第三人暨雇主責任意外險保費、鄰房及公共工程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保險費,再加計營業稅等語;然上訴人否認有契約漏項之情事,並以:被上訴人投標時未就「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請求釋疑,事後即不得再就此單價為爭執。 且施工規範第16061章接地2.1節,已載明接地設備相關規定;而圖號CD-0059細部設計圖,已清楚標示「裸銅導線100mm2」係藉由「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安裝於「支鐵拖 架」,可見「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已包含於系爭工 程詳細價目表「甲.壹.九.36、裸銅導線100mm2」內計價等 前詞置辯。 2.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固約定:採「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價金(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上開關於漏列項目之約定,係就契約價金採「總額結算給付」之方式者,始有適用之餘地。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給付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工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 )。可見系爭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方式,係採用實作實算之給付方式,並非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方式,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適用之前提要件即「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 」方式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依該目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契約漏項「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之工程款, 已非有據。 3.再查,依施工規範第一篇總則第1條規定:本施工規範為工 程契約之一部分...。第4條規定:本施工規範、補充施工說明、圖樣及契約詳細價目表等相互間如有不符,承包商應即詢明,並遵工程司之解釋辦理,其工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為準,但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承包商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及第二篇第00700章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第P.5點計量與計價規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如契約書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見原審卷一第391頁 正反面)。可知施工規範、圖樣及契約詳細價目表相互間如有不符,承包商應詢明之,其工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為準,且執行系爭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如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觀諸系爭工程施工規範16061章關於接地 設備之規定及系爭工程支管洞道接地設備詳圖,於「裸銅導線銜接支鐵托架剖面示意圖」中標示「接線端子」及「C型 固定夾」(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則於裸銅導線銜接支鐵 托架時,須使用「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第216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102頁),核屬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應堪認定。另 依據「裸銅導線100mm2」單價分析表所示項目為「產品,裸銅導線100mm2」複價330(單價330元)、運雜費13.2元、安裝及施工費34.32元、零星工料7.55元,複價為385.07元( 見原審卷一第406頁),固無另表列「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之材料價格項目,而與上開施工規範圖說有所不符;然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應即向工程司詢明後依工程司之解釋辦理,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投標時請求釋疑或於之後就此詢明而有何變更,則仍應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為準,且執行系爭契約上開關於「裸銅導線銜接支鐵托架剖面示意圖」所示應辦理包括使用「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 在內之工作,均應包括在上開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使用「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之工作均已包 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再要求加價。則依兩造上開約定,亦難認有依其情形,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亦非有據。 4.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關單價分析表編列「裸銅導線100m2」單價每米385.07元,此一單價依市場 合理價格,是否包括「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乙節, 其鑑定報告固認為:依據設計單位即亞新公司所提103年、104年間大山電線電纜、宏泰電工、伸泰國際之報價,並參考系爭工程編列預算時間為99年9月,依金屬製品類項目之月 指數回溯推算預算編列當時之「產品,裸銅導線100mm2」單價如下:①大山電線單價推算預算單價=210元/mx(125.74 /1 12.98)=233.72元/m、②宏泰電工單價推算預算單價=218元/m x(125.74/112.98)=242.62元/m、③伸泰國際單價推算預算單價=279.17元/mx(125.74/111.36)=315.22元/m,即介於233.72元至315.22元之間,與本件「產品,裸銅導線100m m2 」工料單價300元/m相符合。則已無「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配件費用198元/m已包含於預算單價之可能性,「裸 銅導線100m2」預算單價385.07元/m,經分析研判並未包括 「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之工料單價;經核算「接線 端子」及「C型固定夾」之合理價格應為每組202元,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核算其應施作組數共計10,182組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外附)。然依前段所揭上開約定,縱契約詳細價目表未另表列「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之價格,然該表未列明使用「接線端 子」及「C型固定夾」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 之價格內,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再要求加價給付上開款項。5.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民 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契約漏項「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部分之工程款2,284,615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請求契約漏項「航空攝影」工作之直接及間接費用共166,572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工程細部圖約定,承包商於開工前、完工後及施工期間提供每半年一次或總共五次之全區工區航空攝影照片,然於詳細價目表並無工區航空攝影之計價項目,應屬漏項,依據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及民法49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之直接及間接費用共166,572元, 且縱係上訴人誤植,依上訴人應依誠信原則為給付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業經設計單位澄釋係屬誤植,監造單位已於100年6月15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工程司指示其執行航空攝影前,即自行辦理該工作,所導致之損失應自行負擔等前詞置辯。 2.經查,系爭契約關於價金之給付方式,係採用實作實算之給付方式,並非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方式,系爭契約第4條 第1款第3目並無適用之餘地,已如前(四)、2段所述,被上 訴人主張依該目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契約漏項「航空攝影」之工程款,即非有據。又依據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A-0000之本工程總說明第25項記載:「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完工後及施工期間提供每半年一次或總共至少5次全區工區之航空 攝影照片(A1尺寸,比例尺1000分之一,解析度20CM以內採數位式航拍)並含相框及透明表蓋,拍攝時機依現場工程司指示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被上訴人嗣因該工作 項目並未列於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規範之計價項目,認屬契約漏項,於100年4月11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補正,嗣監造單位於100年6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工項屬誤植免施作等情,有被上訴人100年4月11日根字第1000175號函、100年5月2日根字第1000348號函、林同棪公司100年6月5日棪字第100061502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則關於 工區航空攝影項目施作部分,記載於設計圖說之工區總說明中係屬錯誤,且該工項並無價金之約定,就此部分,應認非在系爭工程之約定範圍,尚無從依民法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報酬。證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陳克任固於本院證稱:伊有辦理系爭工程區之航空攝影作業,因為開工前依據契約規定要辦理全區的航空攝影,但是詳細價目單並沒有這項計價項目,伊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於是寄發100年4月11日根字第1000175號函請監造單位說明;在發函 前後,伊有和監造單位的人員聯絡過上開契約漏項事宜,但不記得是何人,印象中監造單位也不敢承諾說不做航空攝影,監造人員並未明確跟伊說是契約漏項或其他指示,伊不記得當時是市政府還是監造單位的人員說還是要按照契約圖說裡面規定去做航空攝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然並未具體表明究係依何人或何單位指示按照契約圖說辦理航空攝影作業,泛稱不復記憶云云,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且與前述林同棪公司100年6月5日棪字第10006150207號函示意旨不符,尚難採憑。 3.再者,觀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5月2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系爭契約內「工程司」為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指派之本案承辦人員,「工程司代表」為本案執行專案管理之人員即林同棪公司,「監造單位」為本案執行施工監造服務之人員即林同棪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員(見原審卷三第257頁);依林同棪公司100年6月5日棪字第10006150207號函示說明,其所為上開函示亦係本於「工程司」 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6月10日中市見土字第1000042177號函旨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及 林同棪公司業已指明上開工項免予施作。而依前(四)、3.段所述施工規範第一篇總則第4條規定:「本施工規範、補充 施工說明、圖樣及契約詳細價目表等相互間如有不符,承包商應即詢明,並遵工程司之解釋辦理...」,被上訴人於發 現施工圖樣關於航空攝影項目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有所不符時,應即詢明之,並遵工程司之解釋辦理,而非逕予施工再為釋疑,上訴人及林同棪公司既已指明上開工項免予施作,被上訴人即應依其解釋辦理之。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3月25日委由梁祝攝影傳播有限公司進行攝影,且於100年5月2 日通知監造單位已進行開工前航空攝影等情,並提出梁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航空攝影照片2張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162頁、卷三第93至94頁),然依上開工程細部 設計圖圖號A-0020之本工程總說明第25項亦記載「拍攝時機依現場工程司指示辦理」,被上訴人並未據其舉證證明其係依現場工程司指示辦理而為之,則被上訴人既未依上開施工規範及圖說記載履行,亦難認有何信賴利益之損失。 4.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及民法第00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區航空攝影費用之直 接及間接費用共166,572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各節以觀,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遭扣減構造物回填之工程款為8,286,5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9,852,000元【計算式:返還構造物回填扣減金額8,286,503元+估驗款遲延利息1,566,048元=9,852,5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卷五第199至202頁),迄今未履行,則本件除估驗款遲延利息1,566,048元部分,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 請求再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餘8,286,503元部分,請求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852,000元,及其中8,286,503元部分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中與工期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費用723,612元、估驗款遲延利息2,968,588元、契約漏項航空攝影費用166,572元之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