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158萬309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52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158萬30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捷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應給付捷新公司新台幣(下同)3566萬9754元,及其中起訴時請求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捷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銀公司應給付捷新公司3158萬3095元,及其中起訴時請求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57頁)。之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表示上訴聲明引用上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部分則改為預備主張,不再為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擴張、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捷新公司主張:兩造過往有長久合作關係,上銀公司曾向伊訂製客製化之全自動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生產線(下稱系爭生產線)、「RDA硒化爐設備專案」(下稱RDA案)、「WLD01/WLD02」(下稱WLD案)等設備,並購買支撐板、請求協助排除金礦山ULD之故障(下稱金礦山案)等,兩造並訂 有系爭生產線承攬契約、採購供應合約(以下分別稱系爭生產線採購單、合約)、RDA案承攬契約及工程合約、WLD案承攬契約、支撐板買賣契約及金礦山案承攬契約(詳如附表1 至5)。惟上銀公司既未遵期付款,或以不合法原因片面解 除或終止契約,致伊受有損害。爰依附表所示各契約及民法規定,聲明求為命上銀公司應給付捷新公司4288萬0650元,及其中3971萬7991元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生產線部分: ⒈上銀公司係為了將系爭生產線出售予大陸地區豪美公司,而與伊簽訂系爭生產線採購單。系爭生產線採購前業經上銀公司工程單位評估確認,再由兩造當時有權代表之人簽署,自屬合法有效。系爭生產線採購單簽訂後,兩造即開始確認系爭生產線之規格書及圖說、施作、過程中亦針對現況進行修改、並依討論規格進行驗收,嗣因豪美公司未開立信用狀,致上銀公司資金短缺,無法繼續執行系爭生產線工程,因而通知伊停工,惟當時伊已投入大量成本進行研發、設計,並將部分工程外包,上銀公司依約本應給付30%工程款,嗣經協調,暫先支付部分款項。停工期間,上銀公司為保留伊已開發設計之部分,覓得買家山東能源公司並與之訂立系爭生產線之買賣契約,並於山東能源公司開立信用狀後,通知伊復工,惟嗣不知何故,又再次指示伊停工,凡此均有證人宋0修之證詞可證。故兩造就系爭生產線之交易並非虛假交易。至證人宋0修投資捷新公司純屬私人行為,與本件交易無關。且上銀公司迄今仍未將訂約後之第一期款給付完足,其承辦人員亦於電郵中表明並非有開立發票即可付款,上銀公司以此等拒絕付款方式「挪移資金」予伊,亦有違常情。且倘系爭工程目的在無條件地將款項挪移予伊,上銀公司應無需兩次指示停工。另伊協力廠商亦均知悉提供予伊之貨物係為履行系爭生產線契約之用,益徵兩造間並非虛假交易。 ⒉系爭生產線之規格書及圖說經兩造確認,有做成多份會議紀錄,上訴人雖辯稱上證6、上證7、上證8係伊單方面製 作、未經確認云云。但伊於102年5月21日即將系爭生產線之規格書提供予上銀公司,並附有當時之寄件備份(上證6),嗣於102年8月15日設備規格最終確認會議中,亦有 針對此規格書之各項生產設備進行討論,足見該規格書並非臨訟編篡。上證7主旨中之「Module Line」即專屬於系爭生產線之簡稱,伊於102年8月9日提出第一版之Layout 圖後,復於104年11月5日寄件詢問Layout配置,究其原因即在於104年8月上銀公司通知復工後,廠房大小有所變動,伊為因應上銀公司客製化需求,而將Layout後端部分進行90度轉向,並提供更新後的Layout圖如上證11附件。上證8附件之102年8月15日會議記錄上方有兩造與會人員之 簽名,足見會議內容並非伊單方面製作,且會議紀錄中所討論之事項,亦均與系爭生產線之規格書內容呼應,且上銀公司所質疑之待辦事項「置物平台待討論」、「腳架固定座形式待確認」後方均有列負責人為「Hill」即上銀公司時任之工程師蘇00 ,可謂除此二點尚待蘇00 確認外 ,其餘均已確認完畢;嗣後雖復於104年11月3日提出「規格洽談」會議紀錄,究其原因與黃上述相同,104年8月上銀公司通知復工後,廠房大小有所變動,伊為因應上銀公司客製化需求,而將系爭生產線項目進行追加減,並於104年11月24日提供更新後之規格書如原證1-10。且另案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返還 工程事件(下稱另案)法官亦已針對系爭生產線規格書是否經兩造確認乙節,窮盡調查之能事,要求兩造針對歷次提出之證物陳述意見,伊亦已有盡相當之說明,證明系爭生產線規格書確實經上銀公司確認;但上銀公司不僅一再狡辯,甚至對於其在另案起訴時提出之證物,予以否認,亦即其否定關於「Module Line係專屬於系爭生產線之簡稱 」、「各機台名稱均事由上銀公司所命名」等主張,但參諸上銀公司於另案起訴時即已提出另案原證5「Module Line規格書確認之電子郵件」及「Module Line會議紀錄 」等資料,並以之作為兩造工程師針對系爭生產線聯繫、溝通之證物,顯然上銀公司起訴時即已明確認知「ModuleLine係專屬於系爭生產線之簡稱」。又證人蘇00 之證詞 ,不僅前後矛盾(詳如言詞辯論狀第22至23頁),更與另案其他證人(廖0財、黃0輝)證述不符,亦與客觀證物不符,顯不可採。 ⒊上銀公司於原審提出另案之106年8月29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原告(即上銀公司)自102年以來,在未收到任何 設備或驗收之情形下,已陸續依被告(即捷新公司)開立之發票付款予被告共計2739萬5355元,被告於爭合約終止及解除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款項。」,顯已無履行系爭生產線合約之意思,應認訴狀中追加之終止契約之真意即為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生產線合約之意思。上 銀公司既已於106年8月29日為終止系爭生產線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銀公司賠償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損害包括: ⑴已開立發票並請款之承攬報酬2825萬4595元: 伊目前完工進度已經超過80%,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 、103年1月3日開立發票892萬4955元、210萬元,上銀 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6日支付892萬4955元 、209萬9985元;嗣伊於部分完成工項依進度,於104年11月19日、104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1785萬元、2677萬5000元,共計4462萬5000元,上銀公司於104年12月7日 、105年1月5日僅支付937萬0355元、700萬元,迄今仍 有2825萬4595元價款(工程款)未給付,此尚未給付部分即係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自屬伊所受之積極損害。至原審所引用之約定,實際上晚於系爭生產線成立之期日,屬上銀公司滯欠數年後強迫伊補簽之文件,實不足以作為否定伊請求之論據。 ⑵伊代付之倉儲費用(現仍持續發生): 上銀公司指示停工後,伊應無代其繼續保管機具之義務,但伊迄今仍自費租賃倉庫置放該等機具,自難謂因此產生之費用非屬伊所受之損害。又伊儲存系爭生產線機具之倉庫,每月租金原為12萬6000元,嗣於106年11月 調漲為每月14萬6000元,該倉庫空間有3分之2係用於堆放上銀公司之機具,故伊每月為上銀公司利益保管機具之費用按月分別以8萬4000元或9萬7333元計算,現仍持續發生中,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9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倉儲費用約408萬6659元。至上銀公司雖辯稱倉 儲租金係供伊自身營運使用與系爭生產線交易無關云云。惟原證1-9廠房租約之租期係自106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簽約日期為106年11月1日,此份廠房租約係上銀公司於另案主張終止系爭生產線契約後,伊為保全系爭生產線,自費租賃倉庫放置機具,自難謂此倉儲費用非屬伊所受之損害。又該廠房租金每月高達14萬 6000元,伊在資金及股票均被凍結之情況下,已對伊造成莫大負擔,若非現有訴訟仍進行及另案有鑑定系爭生產線等考量,伊早欲終止上開租約,伊法定代理人林新偉僅能另尋較便宜之廠房保管系爭生產線,因而於108 年3月25日與訴外人李國強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新 廠房,約定於108年5月1日起開始承租,伊並於108年4 月24日將系爭生產線從搬遷至新廠。 ⒋縱認系爭生產線契約仍有效存在,依契約最初約定,上銀公司之各30%訂金及第一期款之給付義務早已發生,該給付義務之範圍即總工程款60%之款項即5100萬,惟伊目前完工進度已經超過80%,上銀公司仍有2825萬4595元未給付,已如上述,伊曾多次催請上銀公司付款,並於105年12月22日委託律師為催告,故伊自得依已開立之發票內容 請求上銀公司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報酬及自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WLD案部分: ⒈上銀公司於106年2月間曾向原法院陳報債權,自認對伊尚有1215萬4763元之債務存在,已合於「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是伊請求權時效自應重行起算。伊雖於105年5月18日開立出貨單,但工程承攬契約之消滅時效須待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結算後,始得起算,上銀公司主張以出貨日起算時效,顯不足採。又依上銀公司105年9月22日郵件表示:「發票號碼BM00000000未收付帳款53萬5500元、發票號碼CD00000000未收付帳款279萬3000元之2筆費用因WLD02尚 未改造,故無法支付。」,伊回信後,上銀公司復於105 年9月23日表示:「設備完成進度是經與現場單位主管, 逐項確認過截至目前可付款之項目,故此二筆費用無法認列10/19付款」等語,可知WLD案於105年9月23日仍未經上銀公司至現場確認完成驗收,是伊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 ⒉縱認WLD案之時效應自交付後即105年5月19日開始起算, 系爭生產線契約不僅提供安裝之勞務給付,更有將LD及9ULD之財產權移轉,性質上屬「製造物供給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應適用15年時效。 ㈢RDA、支撐板、金礦山案部分: RDA案、支撐板案及金礦山案均已完成驗收並交付,伊自得 請求RDA案尾款715萬9026元、支撐板案未付價金2萬5200 元、金礦山案未付價金2萬6670元,計721萬0896元。上銀公司雖一再辯稱其於另案對於伊有2739萬5355元債權,已足抵銷伊之請求721萬0896元云云。但伊否認之,且上銀公司主張 之債權,亦經另案與原審認定不存在,上銀公司以此主張抵銷,顯非有據。 二、上銀公司則以: ㈠系爭生產線交易係為挪移上銀公司公司資金予捷新公司所安排之虛假交易。捷新公司請求給付已開立發票但未獲付款之金額或倉儲支出,均無理由。 ⒈系爭生產線係高達8500萬元之客製化全自動生產線,但採購單僅1頁、採購合約僅3頁,並無任何附件、規格、設計圖說或確認紀錄,完全不符交易常規。採購合約最後一頁最下方雖有「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據稱合約係在104年12月間蓋章,但倒填日期為102年8月1日。且採購單、 合約、捷新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及宋0修實際核准付款金額,亦無一吻合。 ⒉另相關證據顯示豪客公司(經更名為上銀公司)前總經理宋0修持有捷新公司大多數股份且實質控制捷新公司(詳如本院卷206頁至209頁),與林新偉共同經營捷新公司及安排大陸事業與交易。宋0修指派前豪客公司採購副總經理廖0財擔任豪美公司總經理,由其代表豪美公司與豪客公司簽訂預開發票,在豪美公司未開立信用狀,合約沒有執行之情況下,宋0修卻仍與捷新公司林新偉在102年8月28日簽立系爭採購單,顯不合理。尤其,豪美公司尚未正式成立、資金未到位,即在102年3月4日簽立高單價、只 有設備名稱,沒有任何規格的預開發票予豪客公司,又在102年5月8日簽訂4億8800萬元之設備買賣合約,亦非合理且違反交易常規。 ⒊又由豪客公司工程師蘇00 於另案證稱「工程部會先與承 攬人討論,雙方如果沒有問題,先簽一份雙方認同的文件、報價單、驗收條件、保固期間等,之後我把這些文件開請購單,讓公司的採購去議價」、「我們工程部開需求請購單,採購部再開採購單,但我印象中我都沒有看過這張採購單,我也沒有開過請購單,採購供應合約我也沒有看過」、「我印象中沒有過有跟捷新公司共同簽名的文件」等語,亦可知系爭生產線交易與上銀公司之正常採購流程不符。 ⒋捷新公司起訴時僅提出一紙日期記載為102年8月28日之採購單影本,經原審命其說明系爭模組生產線交易之內容後,才提出片面製作之資料(原證1-10),並稱曾於104年 11月間提出規格書予上銀公司,但其所謂規格書不完整且無當事人確認。嗣捷新公司於本院又提出102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及附件(上證6),並稱是系爭模組生產線之規格 書云云。但上開兩份資料內容均無上銀公司確認,內容亦不同,完全沒有不同機台之間如何連結組合及運作之設計或規範,甚至多處圖例顯示要人員操作控制,顯非「全自動」設備,與採購單名為「自動化」生產線設備,明顯相悖。捷新公司僅憑一紙採購單,無具體履行條件、驗收或檢測標準、確認之規格及設計圖說,亦從未報告進度,即自上銀公司取得2739餘萬元,顯非合理。至捷新公司所稱之時序表,僅係其自行拼湊及片段解釋資料內容所得說詞,自不足採。 ⒌暫不論系爭採購單及合約係虛假交易,由證人廖0斌、黃0輝於另案之證詞可知捷新公司並未交付設計圖說給上銀公司確認,且將不知規格內容之設備交由第三人承作,違反系爭生產線契約第8條第1款後段、第13條第4款、第10 條約定,且捷新公司從未交付任何機台給上銀公司,遲延給付,則上銀公司解除及終止系爭生產線採購單及契約,自屬有據,捷新公司並無收取任何報酬之法律上原因。 ⒍捷新公司沒有交付任何模組生產線之規格、設計圖說予上銀公司確認,亦從未通知上銀公司查驗施工進度,更從未交付任何設備給上銀公司,系爭生產線交易明顯悖離常情而為虛假,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單方面開立發票但未獲付款之發票餘額2825萬4595元為損害,請求上銀公司賠償,顯無理由。又伊否認捷新公司提出之廠房租約及發票之形式上真正。該租約記載締約日期為101年11月1日起至106 年11月1日止,簽約日期遠遠早於系爭採購單簽訂日(102年8月28日),可見捷新公司承租該廠房與系爭生產線交 易無關。尤其在沒有經過上銀公司確認規格、圖說之情形下,捷新公司如有自行施工製作,亦屬捷新公司自己之責任,倘若因安置捷新公司自行購買之物料或設備而需支付任何租金,亦係捷新公司為自己營業之支出,且其嗣提出地址不同且於108年5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約,亦無法證明 與本件之關聯,是其請求上銀公司賠償租金損失,亦無理由。 ⒎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年。上銀公司為處理形式上採購單或契約,已於105年12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及終止系爭生產線契約,該函並於105年12月19日到達捷新公司,故系爭生產線契約於 105年12月19日已發生解除及終止之效力。捷新公司遲至 107年8月間始起訴請求終止契約所生損害,顯已罹於時效。又捷新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並稱曾 於105年12月22日委託律師進行催告,則自開立發票日起 算,無論以捷新公司107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或捷新公司直到109年5月21日才請求上銀公司就已開立發票餘額給付承攬報酬;或自105年12月22日委託律師催告起算,卻 直到109年5月21日才提出請求,亦均已罹於2年時效。 ㈡WLD案部分 WLD案之契約目的重於整體工作之完成,而非機具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之規定。捷新公司於104年9月30日與上銀公司締結 WLD案之承攬契約,依採購單記載付款條件係「TT月結30天 」,亦即開立發票30天以電匯付款。依捷新公司提出之送貨單記載,送貨日期為105年5月18日,捷新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3月10日、105年6月25日,無論依送貨日期或發票日期起算,捷新公司遲至107年8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銀公司給付報酬,顯已罹於2年時效。至捷新公司援引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主張報酬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云云。但本案並無分期估驗計價之問題,自無援引參考之餘地。 ㈢RDA案部分: 捷新公司提出之採購單共有3張,日期分別記載為105年7 月18日、105年11月3日、105年12月28日,採購金額分別為2108萬5828元、4萬2000元、13萬4526元,合計2126萬2354元,而捷新公司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間簽立之追加契約,日期 早於上開第2、3張採購單,且合約總價為2008萬1741元,亦與前述3張採購單之總金額不符。且捷新公司提出之106年1 月7日電子郵件僅記載:「RDA整體驗收時程落在12月與1月 」,亦無法證明系爭RDA設備已通過驗收。是其請求給付該 部分承攬報酬,亦無理由。且上銀公司就此已提出抵銷抗辯。 ㈣系爭生產線交易係捷新公司負責人林新偉與上銀公司前總經理宋0修共謀作成之虛假交易,捷新公司無權受領因虛假交易所收取之款項,故上銀公司對捷新公司有2739萬5355元之債權。此債權已足抵銷捷新公司在本件訴訟對上銀公司請求且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債權而有餘。 三、經原審為捷新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銀公司應給付721萬0896元本息),兩造均提起上訴。捷新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捷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銀公司應再給付捷新公司3566萬9754元,及其中起訴時請求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銀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捷新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之答辯聲明均: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銀公司名稱原為豪客公司,105年8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公 司名稱變更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又豪客公司於102年8月27日向捷新公司提出系爭生產線之採購單,委由捷新公司承攬系爭生產線設備工程,採購金額為8500萬元,捷新公司於同月28日簽回系爭採購單予豪客公司,雙方成立系爭生產線設備,共22台機台之採購合約,約定總價為8500萬元,且依採購單所載,雙方並約定捷新公司之交機日為103年1月27日,嗣上銀公司已先後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6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日,各支付892萬4955元、209萬9985元、937萬0355元、700萬元,合計2739萬5355元之價款( 工程款)予捷新公司,兩造並於104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生 產線合約書(見原證1-11、被證10,原審卷第284至286、3 97至399頁),嗣上銀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發函以捷新公司遲延交機、違法轉包及未交付設計圖面予上銀公司審核確認為由,向捷新公司表示解約及終止系爭合約,該函已於同月19日送達捷新公司(原證1-15、被證11)。 ㈡豪客公司於105年7月18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28日向 捷新公司提出RDA硒化爐設備即RDA案之採購單(竹院卷第87頁),委由捷新公司承攬如採購單所示品名及規格部分之工程,捷新公司亦有於105年7月21日、同年11月10日、106年1月9日回簽,兩造有成立如採購單所示承攬契約。上銀公司 就三張採購單所示工程已經給付RDA案已給付1410萬3328元 報酬予給捷新公司。 ㈢豪客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向捷新公司提出WLD02、WLD03設備即WLD案之採購單(竹院卷第91頁),委由捷新公司承攬如 採購單品名及規格所示之工程,WLD案已經完成,並於105年5月間已交付上銀公司(竹院卷第129至131頁),上銀公司 就WLD案已給付465萬1500元報酬予捷新公司。 ㈣兩造於105年11月1日成立支撐板買賣契約,約定由捷新公司出賣支撐板予上銀公司,價金為2萬5200元。嗣捷新公司於 105年12月5日交付支撐板予上銀公司,上銀公司尚未給付價金。 ㈤兩造於106年1月5日成立金礦山案承攬工程,由上銀公司委 由捷新公司調整機器設備、軟體確認及線路查修,工程已經完成,上銀公司尚未給付承攬報酬。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生產線案(附表編號1) ⒈兩造就系爭生產線工程之交易是否為虛假交易? ⒉捷新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上銀公司 給付未給付之報酬2825萬4595元及倉儲費用357萬8657 元,是否有理由? 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WLD案(附表編號2) ⒈捷新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上銀公司 給付承攬報酬332萬8500元,是否有理由? 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RDA案(附表編號3)、支撐板(附表編號4)、金礦山案( 附表編號5) ⒈捷新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上銀公司 給付RDA案之承攬報酬715萬9026元,是否有理由? ⒉捷新公司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銀公司給付支撐板買賣價金2萬5200元,是否有理由? ⒊捷新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銀公司給付金礦山案之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㈣上銀公司主張對捷新公司有2739萬5355元之債權,並以此 債權主張抵銷捷新公司在本件訴訟對上銀公司請求且未罹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債權,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生產線案(附表編號1): ⒈兩造就系爭生產線工程之交易是否為虛假交易? ⑴上銀公司(原名稱為豪客公司)於102年8月27日向捷新公司提出系爭生產線之採購單,並委由捷新公司承攬系爭生產線設備工程,採購金額為8500萬元,捷新公司於同8月28日簽回系爭生產線採購單予上銀公司,雙方成 立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採購合約,約定總價為8500萬元,且依採購單所載,雙方並約定上銀公司之交機日為103 年1月27日,嗣上銀公司其後已先後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6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日,分別支付892萬4955元、209萬9985元、937萬0355元、700萬元,合計2739萬5355元之工程款予捷新公司,兩造並於104 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生產線合約書等情,此有捷新公司提出之系爭生產線採購單及系爭合約、捷新公司就系爭生產線已開立之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內附受移轉管轄之新竹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案卷《下稱竹院卷》第14、106至108、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⑵上開採購單、系爭生產線合約上均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堪認就系爭生產線承攬契約,兩造已達成意思合致,而為有效之承攬契約。兩造於102年8月28日簽訂系爭生產線採購單前,捷新公司已於102年8月9日以電子 郵件寄送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新版layout平面圖予上銀公司,且於104年8月上銀公司通知捷新公司復工後,捷新公司亦曾於104年11月5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變更設計後之layout平面圖予上銀公司等情,此有捷新公司於另案所提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layout平面圖影本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92至96頁)。復依證人即上銀公司之前營運副總廖0財(見竹院卷第24至28頁)、證人即捷新公司工程師廖0斌(見竹院卷第38、39頁)、證人即上銀公司前員工蘇00 (見竹院卷第40至41頁)於另案 證述之情節,可知系爭生產線合約前後,捷新公司即持續為系爭生產線承攬工程為履約之動作等事實,及尚有捷新公司之人員寄給蘇00 相關規格書資料之電子郵件、 兩造人員討論機器規格之會議紀錄影本、捷新公司所提系爭生產線設備各機台之立體結構圖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1至23頁,同卷二第243至255頁,原審卷一第165至281頁)。而上銀公司亦不否認就系爭生產線工程亦已支付2739萬5355元之報酬,亦核與證人廖0財證述係按捷新公司施工進度支付報酬乙情相符,是本件承攬契約應屬有效成立乙節,應堪認定。 ⑶上銀公司雖抗辯系爭生產線合約為宋0修與林新偉共謀作成之虛假交易云云,並提出宋0修與林新偉共同經營捷新公司及共同設立海外公司為證。然查,依兩造簽立系爭生產線合約書,且依證人廖0財、廖0斌、蘇00 之上開證述,而上銀公司亦不否認就系爭生產線工程亦已支付2739萬5355元之報酬,可見本件承攬契約應屬有效成立,已見前述,上銀公司抗辯系爭生產線合約為宋0修與林新偉共謀作成之虛假交易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縱使宋0修與林新偉有共同經營捷新公司或共同經營海外公司,然至多僅可證明渠等間有密切之生意往來,難僅憑此遽論系爭生產線為虛假交易,再衡諸情理,倘宋0修與林新偉係虛偽合意系爭生產線合約以謀不法利益,尚無須執行系爭生產線合約內容之必要,是上銀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⑷系爭生產線合約仍未經上銀公司終止或解除: ①上銀公司抗辯其已於105年12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 以捷新公司違反系爭生產線合約第8條、第10條為由 ,依系爭生產線合約第13條第3款、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解除及終止系爭生產線合約云云,此為捷新公司 所否認。 ②系爭生產線合約第8條第1款後段固約定:「乙方(即捷新公司)提供之設計圖說應於開工前送交甲方(即上銀公司),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方可開工生產…」,及第13條第4款約定:「重大違約情事:乙方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四、不依圖說製作生產者。」(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第10條約定:「 轉包限制: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在本合約中之權益或義務轉讓予任何第三人。乙方亦不得將本合約之全部轉包予任何第三人,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本合約。違反本條規定之轉讓均視為無效。」(見原審卷一第285頁) ③查證人宋0修於另案一審證稱:系爭生產線合約履約過程中,捷新公司有提供設計圖說予上銀公司確認過,主要架構都有經過上銀公司確認過,有一些週邊的細節,上銀公司會要求捷新公司變更,捷新公司也配合變更,也經過上銀公司工程師確認過,因系爭生產線設備屬客製化產品,所以基本上圖說一定要經過確認,捷新公司才敢做,上銀公司工程師也才敢讓捷新公司做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02、204頁),而兩造於簽訂系爭生產線採購單前,均有電子郵件往來,捷新公司並寄送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新版layout平面圖及變更圖等予上銀公司,亦有上開證人廖0財等人之證詞,足見捷新公司確實已提出設計圖說予上銀公司,而系爭生產線設備既屬客製化產品,並非制式化之機器,倘非經上銀公司審核確認通過設計圖,捷新公司尚無耗費大量人力、物料成本,遽以製作不符合上銀公司需求之機器之必要,此亦與常情未合,是據上開證據,已足認捷新公司就系爭生產線設備之平面外觀及內部細部結構設計圖資料,業已經上銀公司審核確認通過。乃上銀公司對於捷新公司究竟有何重大違約或全部轉包等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上銀公司主張伊已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云云,不足為採。 ⒉捷新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上銀公司 給付未給付之報酬2825萬4595元及倉儲費用408萬6659元 ,是否有理由? ⑴捷新公司主張系爭生產線已完成80%等語,雖為上銀公司所否認。然查: ①依系爭生產線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⒉進度款: 甲方於乙方依不同生產進度,匯款支付予乙方」(見原審卷一第284頁),而依證人廖0財於另案一審證 稱:由上銀公司工程單位確認工程進度,工程單位在捷新公司來請款時,才會認定進度,作紀錄,伊就會向財務部請款等語(見竹院卷第24至28頁),顯示捷新公司係按工作進度向上銀公司請款。 ②捷新公司主張伊目前完工進度已經超過80%,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3年1月3日開立發票892萬4955元 、210萬元,上銀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6 日支付892萬4955元、209萬9985元;嗣伊於部分完成工項依進度,於104年11月19日、104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1785萬元、2677萬5000元,共計4462萬5000元,上銀公司於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日僅支付937萬0355元、700萬元,迄今仍有2825萬4595元價款(工 程款)未給付等情(原證1-9),觀之捷新公司請款 及上銀公司付款之情形,捷新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 、103年1月3日開立發票892萬4955元、210萬元,上 銀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6日支付892萬4955元、209萬9985元(後者僅差15元,應僅係會計科目之問題),上銀公司幾乎係全額支付捷新公司之請款。而捷新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104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1785萬元、2677萬5000元,共計4462萬5000元,上銀公司尚曾於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日支付937萬0355元、700萬元等事實,此亦為上銀公司所不爭 。則捷新公司既已於104年11月19日、104年12月25日即開立發票1785萬元、2677萬5000元向上銀公司請款之事實,上銀公司亦有於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 日有支付937萬0355元、700萬元之事實,並未見上銀公司付款當時有何對捷新公司工作進度有何質疑而有所聲明保留部分款項,其事後質疑捷新公司無此工作度,有違誠信,亦不可取。 ③綜上,捷新公司請求其於104年11月19日、104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1785萬元、2677萬5000元,共計4462萬5000元,上銀公司尚未給付2825萬4595元價款,為有理由。 ④關於捷新公司請求倉儲費用408萬6659元部分,依其 主張係上銀公司若已合法解除或終止時為前提之預備之請求等情,惟上銀公司並未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已見前述。則捷新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雖於法無據,惟既係預備之主張,本院自毋庸為駁回(然其上訴聲明中包含此數額,應併予駁回) 。 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銀公司雖主張捷新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為104年12月25 日,並稱曾於105年12月22日委託律師進行催告,則自開 立發票日起算,無論以捷新公司107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或捷新公司直到109年5月21日才請求上銀公司就已開立發票餘額給付承攬報酬;或自105年12月22日委託律師催 告起算,卻直到109年5月21日才提出請求,亦均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惟查,上銀公司既主張時效消滅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銀公司負舉證責任。捷新公司僅係就本項工程,依兩造之約定,按進度請求給付報酬,並非全部之工程結束,並經上銀公司驗收後,捷新公司得請求全部報酬(扣除已給付分期付款部分),故本件整個工程尚未完工,自無從起算其請求權,是上銀公司以上開時點計算時效,難謂有理,故本件難認有罹於時效之情形。是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有理。 ㈡WLD案(附表編號2) ⒈捷新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上銀公司 給付承攬報酬332萬8500元,是否有理由?查上銀公司於 104年9月30日向捷新公司提出WLD案設備採購單委由捷新 公司承攬如採購單品名及規格所示之工程,WLD案總價為 798萬元,而WLD案於105年5月間已完成並交付上銀公司,上銀公司亦已給付465萬1500元之承攬報酬等情,業據捷 新公司提出WLD02,WLD03採購單、發票及出貨單在卷可憑 (見竹院卷第91至92、129至131頁),並為上銀公司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WLD案已成立承攬契約,且捷新公司亦 已完成並交付WLD案,堪已認定,捷新公司對上銀公司自 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則捷新公司主張伊得請求上銀公司給付WLD案承攬報酬332萬8500元(計算式:0000000-4651500=0000000元),於法有據。 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上銀公司主張依捷新公司提出之送貨單記載,送貨日期為105年5月18日,捷新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3月10日、105年6月25日,無論依送貨日期或發票日期起算,捷新公司遲至107年8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銀公司給付報酬,顯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此為捷新公司 所否認。 ⑵查上銀公司既主張時效消滅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銀公司負舉證責任。但凡工程最重要的是,承攬人是否有依約交付工作物,故工程完工並驗收是必要之手續,此亦關乎承攬人是否具有並得行使報酬請求權,故工程承攬契約之消滅時效須待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結算後,始得起算,方為合理。上銀公司主張以出貨日或捷新公司開立發票日起算時效,顯不足採。況依上銀公司105 年9月22日郵件表示:「發票號碼BM0000 0000未收付帳款53萬5500元、發票號碼CD00000000未收付帳款279萬 3000元之2筆費用因WLD02尚未改造,故無法支付。」,迨捷新公司回信後,上銀公司復於105年9月23日表示:「設備完成進度是經與現場單位主管,逐項確認過截至目前可付款之項目,故此二筆費用無法認列10/19付款 」等語,可知WLD案於105年9月23日仍未經上銀公司至 現場確認完成驗收,是捷新公司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是上銀公司主張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RDA案(附表編號3)、支撐板(附表編號4)、金礦山案( 附表編號5) ⒈捷新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上銀公司 給付RDA案之承攬報酬715萬9026元,是否有理由? ⑴上銀公司於105年7月18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28 日向捷新公司提出RDA案之採購單,委由捷新公司承攬 如採購單所示品名及規格部分之工程,捷新公司亦有於105年7月21日、同年11月10日、106年1月9日回簽,兩 造有成立如採購單所示承攬契約等情,此有捷新公司所提RDA案採購單在卷可憑(見竹院卷第87至8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捷新公司主張就RDA案於105年年底已完成驗收並交付上銀公司等情,此為上銀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黃0輝於另案中證述:RDA是在104年陸陸續續一直安裝到105年年初,是捷新公司裝的,當時還沒有 正式投產,但是已經在試運轉階段,105年當時應該 算是已經完工等語。(見竹院卷第35頁) ②觀之捷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新偉與上銀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可知上銀公司之員工於105年10月 26日即向林新偉表示:「此案將於這2個月完工」及 於106年1月9日向林新偉表示:「經確認RDA整體驗收時程落在(應指105年)12月與(應指106年)1月」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0、149至150頁),核與證人 黃0輝上開證述之完成及驗收時間相符。 ③上銀公司就RDA案工程業已給付1410萬3328元之情, 亦為上銀公司所不爭執,而上開金額,已逾上開採購單總金額(採購單金額分為2108萬5828元、4萬2000 元、13萬4526元,共計2126萬2354元,詳RDA案採購 單,竹院卷第87至89頁)之6成,復觀自兩造嗣後簽 立之RDA案合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為預付款30%、驗收款70%,有RDA案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31頁),倘捷新公司未完工並驗收通過,上銀公司 豈有可能支付其逾6成之報酬?復觀之上銀公司亦曾 招聘工程師,並於工作內容上載明「RDA(硒化爐) 擴增暨製程與設備」等情,有網頁列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21頁),又如RDA未完成驗收並交付上銀公司使用,上銀公司當無須招聘專業人員使用 RDA?故捷新公司主張RDA案於105年年底業已完成驗 收並交付上銀公司使用乙節,堪認可採。 ④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RDA案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㈡驗收款70% :工程完成後乙方須向甲方申請驗收,於現場驗收完成後由乙方提供工程竣工資料,經甲方驗收無誤後,通知乙方開立請款發票,於發票當月底結帳(每月25日前出,26日後開立之發票則順延至下個月底結帳),月結30天,於次月19日將該款項電匯至乙方所指定之帳戶。」,有RDA案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查捷新公司就RDA案既已完成驗收並交付, 揆諸上開法條及RDA案合約內容,自得向上銀公司請 求承攬報酬。又依RDA案採購單可見兩造約定承攬之 金額為合計2126萬2354元,上銀公司就RDA案業給付1410萬3328元,已見前述,尚未給付715萬9026元(計算式:21,262,354-14,103,328=7,159,026元), 故捷新公司自得請求上銀公司如數給付。 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查上銀公司既主張時效消滅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銀公司於其民事上訴綜合辯論意旨狀內敘明,RDA案未經上銀公司驗收等情(詳同狀第22頁 ),難認捷新公司此部分請求權得起算之時點為何。故上銀公司主張此部分時效之抗辯,為不可採。 ⒉捷新公司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銀公司給付支撐板買賣價金2萬5200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於105年11月1日成立支撐板買賣契約,約定由捷新公司出賣支撐板予上銀公司,買賣價金為2萬5200元 ,嗣捷新公司於105年12月5日交付支撐板予上銀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捷新公司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上銀公司給付貨款2萬5200元,即屬有據。 ⒊捷新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銀公司給付金礦山案之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查兩造間成立金礦山案承攬契約,由上銀公司委由捷新公司調整機器設備、軟體確認及線路查修,約定價金有2萬6670元等情,業據捷新公司提出金礦山承攬工程採購單、 發票、金礦山設備維護報告為證(見竹院卷第95至96、133頁),而上銀公司尚未給付承攬報酬乙節,上銀公司並 不爭執,則捷新公司依民法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銀公司給付報酬2萬667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銀公司主張對捷新公司有2739萬5355元之債權,並以此 債權主張抵銷捷新公司在本件訴訟對上銀公司請求且未罹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債權,是否有理由? ⒈上銀公司主張系爭生產線交易係捷新公司負責人林新偉 與上銀公司前總經理宋0修共謀作成之虛假交易,捷新 公司無權受領因虛假交易所收取之款項,故上銀公司對 捷新公司有2739萬5355元之債權,此債權已足抵銷捷新 公司在本件訴訟對上銀公司之請求云云,此為捷新公司 所否認。 ⒉查系爭生產線交易係捷新公司負責人林新偉與上銀公司 前總經理宋0修間,並無共謀作成之虛假交易,而上銀 公司亦未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等情,已見前 述,上銀公司主張捷新公司無權受領因虛假交易所收取 之款項,故上銀公司對捷新公司有2739萬5355元之債權 云云,並無所據,故上銀公司提出債權抵銷之抗辯,為 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捷新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銀公司給 付附表編號1①、2至5之價款合計3879萬3991元(不含附 表編號1②倉儲費用408萬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銀公司(107年10月25日送達,見竹院卷第113頁)之翌日 即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範圍,除原准許 部分(原命上銀公司給付721萬0896元本息)外,其餘駁 回捷新公司之請求部分3158萬3095元本息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尚有未洽,捷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捷新公司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為捷新公司敗訴 之諭知,並無不合,捷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上銀公司如數給付本息部分 ,核無不合,上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所命上 銀公司再給付本息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捷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銀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銀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單位:元/新台幣)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 說 明 │ ├──┼─────┼──────┼───────────────────────────┤ │1 │生產線專案│ │⒈兩造於102年8月28日成立系爭生產線承攬契約(採購單),│ │ ├─────┼──────┤⒉嗣捷新公司完工並陸續由上銀公司簽回採購單後,始開立發│ │ │①已完成之│2825萬4595 │⒉兩造復於104年12月30日補簽訂系爭生產線採購供應合約( │ │ │報酬 │ │ 系爭生產線合約),並約定系爭生產線合約溯及自102年8月│ │ │ │ │ 1日生效。 │ │ ├─────┼──────┤⒊生產期間,上銀公司於102年9月、105年1月二度要求停工,│ │ │ │ │ 並對捷新公司提起另案訴訟,並於另案審理中終止系爭生產│ │ │②儲倉費用│408萬6659 │ 線合約。 │ │ │ │ │⒋爰依系爭生產線合約及民法第511條,請求給付已完成部分 │ │ │ │ │ 之報酬餘款2825萬4595元及停工後代上銀公司保存機具支出│ │ │ │ │ 之倉儲費用408萬6659元。 │ ├──┼─────┼──────┼───────────────────────────┤ │2 │WLD案 │332萬8500 │⒈兩造於104年9月30日締結WLD案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 │ │ │ │ │ 為798萬元。 │ │ │ │ │⒉嗣捷新公司完工並陸續由上銀公司簽回採購單後,始開立發│ │ │ │ │ 票請款,但上銀公司僅支付部分金額,尚有332萬8500元未 │ │ │ │ │ 支付。 │ │ │ │ │⒊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WLD案合約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 ├──┼─────┼──────┼───────────────────────────┤ │3 │RDA案 │715萬9026 │⒈兩造於105年7月18日成立RDA案之承攬契約,並於同年10月 │ │ │ │ │ 間簽立RDA案工程合約,復於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28日追│ │ │ │ │ 加簽立採購單。 │ │ │ │ │⒉嗣捷新公司於105年底完成RDA案之承攬工程,並通過驗收且│ │ │ │ │ 交付上銀公司使用,上銀公司自應給付承攬報酬。 │ │ │ │ │⒊RDA案總價為2126萬2354元,上銀公司僅給付1410萬3328元 │ │ │ │ │ ,尚有715萬902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RDA案合約 │ │ │ │ │ 第4條,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 ├──┼─────┼──────┼───────────────────────────┤ │4 │支撐板買賣│2萬5200 │⒈兩造於105年11月1日成立支撐板買賣契約,約定由捷新公司│ │ │ │ │ 出賣支撐板予上銀公司,價金為2萬5200元。 │ │ │ │ │⒉捷新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已交付支撐板予上銀公司,但上銀│ │ │ │ │ 公司迄未給付 價金,爰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上開價金。 │ ├──┼─────┼──────┼───────────────────────────┤ │5 │金礦山專案│2萬6670 │⒈上銀公司前於105年間口頭要求捷新公司提供金礦山專案服 │ │ │ │ │ 務,由捷新公司為上銀公司機器為設備調整、軟體確認及線│ │ │ │ │ 路查修。 │ │ │ │ │⒉捷新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已完工。 │ │ │ │ │⒊兩造復於106年1月10日補簽金礦山承攬契約,並於106年2月│ │ │ │ │ 6日開立發票請款,惟上銀公司迄未支付報酬,爰依金礦山 │ │ │ │ │ 專案契約請求給付2萬6670元。 │ ├──┴─────┼──────┴───────────────────────────┤ │ 總計 │4288萬06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