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郭之亞、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林明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之亞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上訴人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4,537,237元 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如上訴人於反訴範圍內於本訴中主張抵銷及扣除之金額,經本訴上訴判決勝訴,則被上訴人就該准予部分,免給付義務。」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日就「臺中市捷運烏 日文心北屯線出入口與土地開發場站共構第一區段標工程」之「G10站所有建築物(結構體)模板及鐵柱支撐及拆除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為承攬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自灌漿日起已逾10日,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其工程款。其前已依工程進度分10期,向上訴人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141,683元(26,801,603+1,340,080=28,141,683,參附 表一被上訴人請款(營業稅5%)欄合計)。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上訴人實付金額欄合計所示之22,688,279元工程款部分,僅給付其22,566,818元,尚有121,461(22,688,279-22,566,818=121,461)元,未給付;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760,744元、被上訴人不得扣款之1,073,718元(即附表一上訴人扣款欄合計所示之2,639,237元,減去原審判准上訴人得 扣款之1,565,519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該1,565,519元工程款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保留款10%欄合計之2,814,167元部分,亦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70,090元本息(121,461+760,744+1,073,718+2,814,167=4,7 70,090。未繫屬本院之1,565,519元【6,335,609-4,770,090=1,565,519】本息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工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承攬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之「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出入口與土地開發場站共構第一區段標工程」,工程範圍包含「G9-2及G10站所有建築物結構體模板 及支撐架組拆除」工程,除上開工程契約27條約定外,另有「安全衛生管理特別條款(下稱安衛特別條款)」16條約定,及「G9站-2及G10站模板及支撐架組拆除工程特定條款( 下稱工程特定條款)」11條約定。伊於106年9月2日將其中G10站部分(即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並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伊請求工程款28,141,683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22,659,650元(詳參附表三所示),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22,566,818元。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風險轉 嫁約定,伊得就○○公司對伊之扣款,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款共 計4,396,398元(4,204,767+191,631=4,396,398元;此數額係包含原審准予扣款而被上訴人未上訴之1,565,519元,及 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之1,335,405元扣款部分,參附表四、 五所示項目、本院卷㈡17、81頁)。又因伊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致給付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另一面地下室外牆工程款1,535,002元(即僅施作單面牆,上訴人給付雙面牆之工程 款),於伊撤銷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倘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爰以上開扣款2,830,879元(即4,396,398元減去原審已判准扣款之1,565,519元)、溢領工程 款1,535,002元,依序抵銷之。就保留款2,814,167元應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無意見,然應扣除上開款項後,如有剩餘,始為返還。另伊依○○公司要求,而委由被上訴人施作 之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範圍外之額外工程(參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22,421元(232,853+78,642+110,926=422,421;嗣已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32,853 元加班費,被上訴人並不得請求,參本院卷㈡15頁)。故經結算後,伊實際已超額給付被上訴人26,976元(28,141,683-22,659,680【嗣捨棄30元】-4,396,398-1,535,002+422,42 1=-26,976)。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請款時,將實際上並未施作之另1面地下室外牆亦納入請款範疇,以此詐術,致伊之會計人 員不諳工程計算式,陷於錯誤,予以放款。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受有溢領工程款項1,535,002元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 ,有施作上之瑕疵與延宕,及不遵守工地安全規則,致伊遭○○公司上開扣款4,396,398元,而受有損害。但上訴人僅就 其中安衛扣款260,188元、工程扣款1,075,217元,共計1,335,405元部分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70,407元本息(1,535,002+1,335,405=2,870,407)。二、被上訴人則以:地下室牆面模板部分,因單面施作難度較高,工程花費亦較高,上訴人副總曾○○遂同意其得請款另一面 模板之數量,用以代替因單面施作而增加之費用(即施作單面,以雙面計價),要無上訴人稱係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給付。且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另系爭契約第7條並未約定應由其負擔○○公司對上訴人之扣款,亦無 約定其應負擔環境清理、清運垃圾、吊車、鷹架,或其他諸如上訴人提出之修正後工程扣款明細所列扣款項目等費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未曾出示伊與○○公司之工程契 約,且此證據於原審亦未曾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禁止伊提出,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故 應認工程契約顯非系爭契約之一部,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況上開明細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請求項目繁瑣,無法證明均與系爭工程有關,且有多筆項目發生時間與各期請款明細單據時間重疊。又上訴人就反訴請求部分,均已於本訴中為抵銷抗辯,伊又以反訴請求,顯有重複請求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0,407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如上訴人於反訴範 圍內於本訴中主張抵銷及扣除之金額,經本訴上訴判決勝訴,則被上訴人就該准予部分,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㈠384、525-527頁、本院卷㈡3-5 、22-23頁):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0,175,908元(含稅)(原審卷9-10、1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9,819,104元本息,嗣減縮為6,335,609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565,519元部分,未上訴)。 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每期依實作數量計價90%,保留款10%。保留款於泥作吊線完成後先放款5%,拆 架完成後放款剩餘5%。票期:灌漿日10日後支付100%現金票 」(原審卷9、13頁)。 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審卷34頁背面),且自灌漿日起已逾10日。 四、B3車道有2次測量錯誤,致重新施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第2、3期請款(即106年3、4月請款),並已領得施作2次之工 程款。 五、上訴人於給付工程款時有扣款2,639,237元(參附表一扣款 欄之合計)。另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2,814,167元(參附表 一上訴人保留款10%欄之合計),尚未返還。 六、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若有(備用)點工,應以每日每工2,600元計價(原審卷11頁)(惟兩造對於究係「點工」, 或「備用點工」,有所爭執)。 七、上訴人遭業主○○公司扣款之情形如原審卷83-107頁所示。八、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32頁);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31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原審卷61頁)。 九、除原證三、四、五、原審卷66-73頁外,就其餘文書之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 十、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與業主所定特定 條款、設計圖說及規範…均視為契約之一部份」(原審卷9、 13頁)。 十一、若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均同意以本金相抵銷(本院卷㈠384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工程進度分10期,向上訴人請款共計28,141,683元(含稅)。另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2,814,167 元(參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款(營業稅5%)欄之合計、上訴人保留款10%欄之合計),尚未返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尚有121,461元之工程款差額,未給付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上訴人實付金額欄合計所示之22,688,279元工程款部分,僅給付其22,566,818元,尚有121,461(22,688,279-22,566,818=121,461)元之工程款差額,未給付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金額/方式欄合計所示之22,659,650元( 原主張:22,659,680元,嗣捨棄30元,參本院卷㈠413、419頁)。 ㈡兩造就此部分爭執之差額為92,832(22,659,650-22,566,818 =92,832)元,而依附表三所示,兩造所爭執之部分僅為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部分。就此爭執部分,上訴人辯稱:伊 已以支票,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1,021,200元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支票票款中之928,368元(390,774+537,594=928,368)部分,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但主張:其餘92,832(1,021,200-928,368=92,832)元票款部分,係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另件工程之點工費用,與系爭工程款無涉。觀諸原審卷38頁、241頁所 附上訴人所提之請款明細所載內容,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該紙支票係用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差額390,774(2,890,774-2,500,000=390,774)元,與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差額537,594 (3,537,594-2,000,000-1,000,000=537,594)元之事實相 符。復徵之兩造就系爭工款之支付情形,上訴人概以整額(例如250萬元、200萬等)一部給付被上訴人已屆期之工程款後,之後再給付差額之工程款,並無預付或多付工程款之情。故上訴人就此所辯(即上訴人以上開支票除支付上開第一、二期工程款差額外,尚預付或多付92,832元之工程款),核與兩造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情形有悖。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在上訴人未提出所有支付工程款憑證前,即已自承其已受領22,566,818元工程款,且就數筆上訴人係以現金支付之工程款,亦未爭執。準此,上訴人就此所辯,難信為真實,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121,461元之工程款差額 ,未給付其)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程款共 計527,891元部分,應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加班費232,853元部分,則屬無據: ㈠被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工程款共計760,74 4元,上訴人尚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 部分工程並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且業主○○公司並未給 付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班費232,853元,故伊僅需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之189,568(78,642+110,926=189,568)元工程款(參本院卷㈡15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32, 853元加班費之事實,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所提請款明細 為據。惟觀諸該明細之主管意見欄,已由上訴人前副總經理曾○○記載:「1、為6月份下雨晚上加班,及請模板工在現場 等待雨停後再行施工所衍生加班費。2、加班費本期請款會 對泛亞提出請款。」(參原審卷49頁)。證人曾○○於原審結 稱:「(上面『曾』的簽名是否是你所簽的?)對。(主管意 見部分所寫的文字,是何意思?)這個工程6月份施作的時 候有下雨,必須加班,所以會產生加班費,這個部分模板的工班有跟我們提醒因為這樣會有其他費用產生,所以我做註記,如果跟業主爭取後有加班費的話,他們就能得到這筆加班費。(所以上訴人同意給他們這部分的加班費?)對,當時的情況是如此(參原審卷224頁)。」等語。基此堪認必 需上訴人事後向業主○○公司爭取成功後,上訴人始負有給付 被上訴人上開加班費之義務;如業主(○○公司)事後不同意 支付上訴人上開加班費時,上訴人即無支付被上訴人上開加班費之義務(蓋此部分並非屬兩造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範圍)。依本院卷㈠505、506頁所附○○公司函所示,○○公司事後並 未同意,而未給付上訴人上開加班費用。準此,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程款共計295,706(122,673+173,033=295,7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明賢、上訴人副總經理曾○○及○○公司代表高○○所書立之字據為證(參原審卷53頁) 。復據證人曾○○於原審結稱:「(這份文件的意思為何?) 上方所寫的B3F車道2次116831、B1F機車道138793、拆鋼構 損壞模板26000,這個是業主同意要給被上訴人的。下方是 當初跟業主協調,因為必須趕上進度,所以業主有提出趕工獎金,上面有業主代表高○○的簽名(參原審卷224頁背面) 。」等語,經核與被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相符(116,831、138,793+26,000=164,793)。縱事後○ ○公司就此部分,僅給付上訴人180,541元(參本院卷㈠505、 506頁所附○○公司函)。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依由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明賢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副總經理,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參照)曾○○達成之兩造上開協議,被上訴人自得 向上訴人請求295,706元之工程款。至上訴人得否依伊之代 理人曾○○與○○公司之代理人高○○達成之上開協議,向○○公司 請求,要屬另一問題,尚不得徒以業主○○公司事後僅給付上 訴人180,541元,即認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該部分295,706元之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程 款232,18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參原審 卷50頁)為證,核與○○公司函覆內容(關於地下室、樓梯PA -O1(即管道間牆內模、板、樓梯牆、斜、SW40-5、SW20-1 、兩側、斜、SW30-1、階梯底板、階梯)、10LINE車道旁造型花台、9LINE W30-1欄杆等部分所示位置之模板數量小計 為378.416平方公尺,參原審卷197、198頁所附函及附件) 相符。準此,堪認上開工程應屬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內,故上訴人辯稱:上開工程並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一節,核非可取。另上訴人辯稱: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1次工程款,被上訴人現所請求者,乃其重新施作 之第2次工程款(不在系爭契約之原約定範圍)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該部分工程並無重新施作,係上訴人漏未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工程款。依本院卷㈠477、505、5 06頁所附本院函(稿)、○○公司函所示,僅得證明○○公司並 未給付上訴人該部分工程之「重新施作」之工程款,並無從據為認定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工程之第1次工程款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因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伊已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1次工程款之事實,自難信伊 所辯:被上訴人現所請求者,乃其重新施作之第2次工程款 一節為真實,而應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㈤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部分之工程款,共計527,891(122,673+173,033+232,185=527,891)元。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 班費232,853元部分,應屬無據。 四、上訴人反訴請求與併為本訴之抵銷抗辯1,535,002元(溢領 工程款)部分,均屬無據: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併為本訴之抵銷抗辯):因被上訴人向伊請領工程款時,將實際上並未施作另一面之地下室外牆,亦納入請款範疇,以此詐術,致伊之會計人員因不諳工程計算式,而陷於錯誤,給付其1,535,002元。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受有溢領工程 款1,535,002元之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此部分工程係由上訴人同意給付其以雙面計價之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始行施作。上訴人並無錯誤或受詐欺。其受領該部分工程款,係基於兩造之合意,自無不當得利。 ㈡證人曾○○於原審結稱:「(關於地下室模板的施作,就外牆 的部分是否有施作?你是否有同意被上訴人就地下室模板的數量可以外牆計算?)一般模板會有內外兩側,但地下室是做排樁,所以只有做單面的模板,施工比較困難,所以會比較損耗工,這部分就當成另一面模板的數量來計算。(所以這部分你確實有承諾被上訴人公司,可以把這部分的數量計算進來?)對,這部分公司的人都知道。」、「(有無約定因為地下室施工繁複,所以施工價格會比較高?)沒有。(既然如此,你有何職權答應要因為施工繁複而多加工錢?)因為地下室的部分,施工是單面模,有施工的難度,必須增加許多成本,所以後來我跟被上訴人公司協調的結果就是補另一面的工錢(參原審卷225、226頁)。」等語。 ㈢依證人曾○○上開結述,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地下室模板 工程費用之計價方式,係因單面施工有施工的難度,故兩造合意雖被上訴人單面施工,但以雙面施工計價。此部分既係由證人曾○○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自應受 該合意之拘束。至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黃○○於本院之結述( 參本院卷㈠486-492頁),僅得證明:上訴人係於107年3、4月結算時,始發覺上訴人不應給付被上訴人1,535,002元工 程款之事實,並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無從據為認定證人曾○○之上開結述為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理,自難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上訴人此部分反訴主張及本訴抵銷抗辯,核均非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之抗辯或主張(其受領1,535,002元工程 款項,係經兩造合意,並無不當得利)為可取。 五、上訴人以2,830,879元扣款(4,396,398元減去原審已判准扣款之1,565,519元)為本訴之抵銷抗辯,及上訴人就其中1,335,405元扣款部分為一部反訴請求部分,均屬無據: ㈠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100%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風險轉嫁約定,伊得就○○公司對伊 之扣款,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扣款共計4,396,398元(4,204,767(附表四)+191,631(附表五)=4,396,398元;此數額係包含原審准予扣款而被上訴人未上訴之1,565,519元,及上訴人反訴請求之1,335,405元扣款部分,參本院卷㈡17、81頁)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與○○公司並未簽立契約,而系爭契約第7條並未約定上訴 人得就○○公司對伊之扣款,逕對被上訴人扣款。況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並未將伊與○○公司所簽立之特定條款, 提示或告知被上訴人。且縱○○公司有對上訴人扣款,亦非當 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與系爭工程有關,此部分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上訴人已對○○公司提起訴訟,爭執○○公 司不得對伊扣款,益徵上訴人得否以此扣款逕對被上訴人扣款,非無疑義。另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7日後,就沒有再進場了,故上訴人所提之扣款明細於106年12月7日以後部分及非屬系爭工程部分,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依本院卷㈠477、505、506頁所附本院函(稿)、○○公司函所 示,○○公司確有依該公司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對上訴人扣 款如上訴人所提上證5-1到5-16(參本院卷㈠167-287頁)所示之扣款金額(即如附表四之上訴人主張扣款金額(元)欄合計所示之4,204,767元)。惟依原審卷118頁所附之○○公司 函所示,○○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21日對上訴人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包,其與○○公司間並無契約 關係,○○公司無從得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工作劃分及責 任歸屬如何約定。故系爭工程○○公司對上訴人之扣款,是否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礙難確認。且依本院卷㈠95-113 頁所附之上訴人與○○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上訴人向○○公司 承攬之工程,包含G9站-2與G10站部分,而依原審卷9、13頁所附之系爭契約,上訴人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G10站部分。又上訴人所提上證5-1到5-16(參本院卷㈠1 67-287頁)所示之扣款金額,除有系爭工程(G10站)外, 亦包含非屬系爭工程之G9站-2工程部分,另包含無從辨認究屬G9站-2工程或系爭工程(G10站)部分,且含有被上訴人 於106年12月7日自系爭工程退場後之扣款項目在內。 ㈢系爭契約第7條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即○○公司) 所定特定條款、設計圖說及規範…均視為契約之一部份(參原審卷9、13頁),並未明白約定○○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 訴人之扣款,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逕對被上訴人扣款。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並未將伊與○○公司所簽立之 特定條款(參本院卷㈠115-141頁)與安全衛生管理特別條款 (參本院卷㈠111-113頁),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被上訴人 復主張:其不知該特定條款之內容。準此,縱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100%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就伊得依系爭契約,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對被上訴人扣款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尚不得徒以上訴人有遭業主○○公司扣款, 即逕認伊已盡此部分舉證之責。 ㈣證人曾○○於原審結稱:「(提示本院卷第38頁請款明細並告 以要旨,這份請款明細你是否看得懂?)因為時間太久了,這樣子看我看不出來。(你是否知道當初被上訴人公司是按照工程的進度一期一期跟上訴人公司請款?)對。是按照每個樓層的完成來做請款。(對請款的過程,還有你們公司核算後撥款的過程,你是否清楚?)我知道。(為什麼會有『扣款』這一欄?)因為施作的過程中有清潔費用,或是有僱工代扣款的部分。(這是否是被上訴人公司按照每一期的進度請款,上訴人公司核算後才付款?)對。(就扣款部分,扣款內容有那些?)例如整理材料及現場清潔的費用,這部分是業主現場有清潔工,做完之後業主會來跟上訴人結算,上訴人再跟被上訴人結算。(扣款是否有包含安全衛生及工程的扣款?)扣款的話,上訴人會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明賢做確認。(就你所知,系爭工程扣款原因除了安全衛生扣款外,是否有工程扣款?)有,就是代僱工。(參原審卷224頁背面、225頁背面、226頁背面)。」等語。由此堪認 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扣款,並非逕以○○公司 對上訴人之扣款為準,仍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明賢確認是否確與系爭工程有關,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黃○○於本院固結稱: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得以○○公司對上訴人之扣款,直接對被上 訴人扣款(參本院卷㈠491頁)等語,核與上述該條所載文義 (未明白約定)不符。且系爭契約並非由證人黃○○代表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參本院卷㈠492頁),自難認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時,確有如此真意存在。故證人黃○○之結述,自無從 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基上等情,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以2,830,879元扣款 (4,396,398元減去原審已判准扣款之1,565,519元)為本訴抵銷抗辯,及上訴人就其中1,335,405元扣款部分為一部反 訴請求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與系爭工程有關,且非屬原審已判准扣款之1,565,519元部分。故伊此部分之 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37,237(121,461+527,891+1,073,718+2,814,167=4,537,23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 )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0,407(1,535,002+1,075,217+260,188=2,870,407)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537,237元本息與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未逾4,537,237元本息與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一(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請款付款明細): 期別 被上訴人請款位置 被上訴人請款 (營業稅5%) 上訴人保留款10% 上訴人扣款 上訴人實付金額 第1 期 水箱、地樑及大底基礎 3,112,725元(155,636元) 326,836元 50,751元 2,890,774元 第2 期 B3全區 3,898,433元(194,922元) 409,335元 146,425元 3,537,595元 第3 期 B2全區 4,337,500元(216,875元) 455,437元 62,127元 4,036,811元 第4 期 B1A LINE以北 3,000,376元(150,019元) 315,039元 556,844元 2,278,512元 第5 期 1FL全區 1,797,428元(89,871元) 188,730元 235,752元 1,462,817元 第6 期 2FL全區 1,858,034元(92,902元) 195,094元 13,368元 1,742,474元 第7 期 3FL全區 2,359,325元(117,966元) 247,729元 129,120元 2,100,442元 第8 期 4FL全區 2,642,068元(132,103元) 277,417元 94,971元 2,401,783元 第9 期 RF 564,678元(28,234元) 59,291元 19,180元 514,441元 第10期 B1A LINE以南 3,231,036元(161,552元) 339,259元 1,330,699元 1,722,630元 合 計 26,801,603(1,340,080元) 28,141,683(含稅) 2,814,167 2,639,237元 22,688,279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編號 背景說明 金額 1 因106年6月間因下雨因素,故於夜間加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之模板工在現場等候雨停後再行施工,上訴人副總經理曾○○同意以加班費計列。 221,765元(含稅232,853元) 2 B3車道因業主○○公司測量錯誤2次,被上訴人共施作3次,前2次之工程費用已付款,惟第3次之工程費用尚未給付,施作面積為212.4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550元,上訴人應給付116,831元(含稅122,673元)【計算式:212.42㎡550元=116,831元】 116,831元(含稅122,673元) 3 B1機車道因業主○○公司修改施工圖高度,上訴人副總經理曾○○委請被上訴人重新施作,施作面積252.3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550元;又重新施作期間,發生拆鋼構損壞模板之情事,被上訴人另僱工10人處理,每人工資2,600元,上訴人應給付164,793元(含稅173,033元)【計算式:(252.35㎡550元)+(10人2600元)=164,793元】 164,793元(含稅173,033元) 4 地下一B區(地下室、樓梯)之部分,有施作378.416平方公尺及點工5人,施作面積378.4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550元,點工5人,每人工資2,600元,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221,129元(含稅232,185元)【計算式:(378.416平方公尺550元+(5人2600元)=221,129元】,此部分為上訴人漏列。 221,129元(含稅232,185元) 合計 724,518元(含稅760,744元) 附表三(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情形):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5紙收據等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二審主張 被上訴人有無爭執(參本院卷㈠351-352、438-439頁)? 編號 日期 (106年) 金額 日期 (106年) 金額:元 /方式 備註 (上證四) 1 3月22日 2,500,000 現金 ⒈ 無 2 4月20日 3,000,000 - 3,000,000 無 3 5月18日 4,036,810 - 4,036,810 無 4 5月19日 1,021,200 支票 ⒉ 有(928,368) 5 7月3日 500,000 - 500,000 無 6 7月5日 800,000 - 800,000 無 7 7月6日 200,000 - 300,000 匯款 ⒊ 原審誤繕 無 8 7月6日 50,000 - 50,000 ⒋ 無 9 7月6日 350,000 - 350,000 ⒌ 無 10 7月12日 500,000 支票 ⒍ 無 11 7月26日 1,000,000 - 1,000,000 無 12 7月28日 462,787 匯款 ⒎ 無 13 8月16日 1,500,000 現金 ⒏ 無 14 8月28日 699,970 - 700,000 匯款 ⒐ 匯費3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無 15 8月31日 300,000 - 300,000 無 16 9月4日 1,000,000 - 1,000,000 無 17 9月20日 401,782 - 401,782 無 18 9月1日 2,000,000 - 2,000,000 無 19 10月30日 514,441 - 514,441 無 20 12月5日 1,722,630 - 1,722,630 無 合計 16,575,633 合計 22,659,650 有(22,566,818) 附表四(上訴人提出之伊主張扣款項目): 編號 原審准予 扣款項目 原審准予 扣款金額 (元) 項目(參上證5-1至5-16) 上訴人主張 扣款金額 (元) 1 第1期 48,334 營業稅5% 50,751 2 第2期 未記載 ⒈ 148,494 3 第3期 未記載 ⒉ 37,324 4 第4期 12,731 ⒊ 681,570 5 - - ⒋ 308,590 6 未載期別 122,971 ⒌ 29,360 7 未載期別 94,971 ⒍ 148,484 8 未載期別 19,180 ⒎ 140,534 9 - - ⒏ 50,646 10 未載期別 1,267,332 ⒐ 1,057,578 11 - - ⒑ 698,632 12 - - ⒒ 340,307 13 - - ⒓(1項) 62,475 14 - - ⒔(4項) 141,400 15 - - ⒕(3項) 40,622 16 - - ⒖107/9/27 ○○公司會議紀錄 100,000 17 - - ⒗(1項) 168,000 合計 1,565,519 4,204,767 附表五(上訴人提出之伊主張代墊款扣款項目): 編號 日期 (106年) 項目(參上證6-1至6-10) 金額 (元) 1 2月份 ⒈勞保計費單 17,232 2 2月份 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 11,088 3 3月份 ⒊勞保計費單 18,817 4 3月份 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 11,294 5 6月1日 ⒌○○公司台中施工所備忘錄 10,000 6 6月9日 ⒍○○公司台中施工所備忘錄 10,000 7 8月14日 ⒎○○公司台中施工所備忘錄 10,000 8 8月17日 ⒏○○公司台中施工所備忘錄 18,000 9 11月6日 ⒐請購單 60,000 10 11月20日 ⒑優泥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25,200 合計 191,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