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約爭議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李佳穗即李佳穗建築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臺中市立光正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祥宜 訴訟代理人 劉文娟 黃立源 上列當事人間履約爭議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之2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就臺中市立光正國民中學西棟C 棟老舊廁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技術服務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及監造相關工作,承攬報酬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19日開工,同年10月26日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驗收完成,嗣並核發填發日期為107 年11月26日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11月26日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系爭工程結算監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8,226 元,經被上訴人依約代為扣除上訴人應繳稅額26,823元後,應給付241,403 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9 日僅給付236,727 元,尚有4,676 元之差額未給付。又系爭工程原定工期80日,嗣實際施作工期122 日,逾期42日完工,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訴外人立宏康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然兩造於108 年1 月2 日協商時,被上訴人表示學校經費有限,希望上訴人不要收取足額逾期施工期間之監造費,經上訴人同意後減價為4 萬元。詎料,被上訴人嗣要求上訴人寄回上開11月26日驗收證明書後,重新寄送填發日期為108 年1 月2 日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1 月2 日驗收證明書),其上卻加載不實之驗收意見:「三、依契約規定應於工程驗收通過後提送整修成果報告,建築師未於期限內送達,逾期8天計違約金2,146元。」、「四、依合約規定,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未順延錯誤及缺失,扣罰10點,每點250元,共計2,500元。」,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更正,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3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已完 成驗收,上訴人於同日即將整修成果報告寄送予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所定應於驗收完工10日內提出整修成果報告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延長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之義務。被上訴人另製作、填載內容不實之1 月2 日驗收證明書,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監造費之差額4,676 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勞務驗收證明書。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件之驗收證明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監造費用4,676 元未給付部分,係因:①上訴人提送整修成果報告書逾期8 日,故扣罰違約金2,146 元;②上訴人未依約順延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扣罰違約金2,500 元。③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監造費用而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除其中匯款手續費3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外,就其餘部分,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提送整修成果報告書逾期8 日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須於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後10日內提送整修成果報告,而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10月26日驗收通過,上訴人自應於同年11月5 日前提送整修成果報告,然上訴人遲至於同年月13日始將成果報告電子檔案寄至被上訴人信箱,故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逾期8 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扣罰違約金2,146 元。 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負責監造工作,若上訴人認為驗收不予通過,被上訴人自會尊重其意見。系爭工程第一次驗收係在107 年10月2 日,當日並未通過驗收,兩造當場令系爭工程承攬人限期改善後再進行第二次驗收,上訴人並立即與被上訴人聯繫確認下次驗收日期;而同年月26日進行第二次驗收時,兩造均當場確認驗收通過,且當日即在驗收紀錄上簽名,可見上訴人已認為當日已驗收通過,無待辦事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當場簽名,據此認定驗收未通過,實不合理。又上訴人若無法確認當日是否驗收通過,自應在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需再行驗收,而非自行認定驗收未通過;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上訴人須待被上訴人通知再提送整修成果報告。故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發函日為驗收通過日,並無依據。 ㈢上訴人主張主驗人員即被上訴人總務主任黃立源未到場云云,實則驗收當日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總務主任黃立源、會計主任朱重鑫、事務組長劉文娟、營建商之工地主任等共同辦理驗收完畢後,確認驗收通過,黃立源始去授課,同時交辦由事務組長製作驗收紀錄,而由上訴人與廠商先行簽章,黃立源待授課完畢再行簽章。驗收紀錄是先掃描留底,再請朱主任在其上蓋章,並記載驗收通過,就是在本院提出者;至於在原審提出者,乃是掃描留底所用,未經朱主任蓋章那份。 二、關於上訴人未依約順延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部分: ㈠系爭工程因故延期至107 年10月26日完成,然專業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均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比照順延,惟上訴人並未延長保險期間,致107 年7 月31日至同年10月26日近3 個月之施工期間均無保險,上訴人顯已違約。 ㈡依系爭契約附件五「臺中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基準」第2 條附表項目50規定「其他未依約辦理,經機關認有明確違失或延宕期程者」,每次扣10點;第3 條第4 款規定,未達1,000 萬元之工程採購,每點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50 元,被上訴人據此扣罰2,500 元違約金,並無違誤。 三、被上訴人核發11月26日驗收證明書後,於辦理核銷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上開2 項缺失,因而重新核發1 月2 日驗收證明書,其內容並無不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匯款手續費30元;至1 月2 日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第三、四項之記載並無錯誤,且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亦有理由,則上訴人再請求給付監造費4,646 元及交付如附件所示驗收證明書,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件所示之驗收證明書。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一、兩造於106 年12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及監造相關工作,承攬報酬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監造費用,經結算為268,226 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代扣稅額26,823元後給付之。而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1 月9 日給付236,727 元。 三、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19日開工,兩造原約定總施作工期為80日,嗣實際施作工期為122 日。 四、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2 日驗收未通過,並通知施工單位改善(原審卷第155 頁)。 五、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26日再次驗收後,上訴人當日在由被上訴人之事務組長劉文娟所製作、填製日期107 年10月26日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上簽名。 六、107 年10月26日進行驗收後,被上訴人並未指定下次驗收日期及要求改善工項。 七、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成果報告書寄送予被上訴人之事務組長劉文娟,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文娟上情,及該報告書上有部分需要被上訴人填寫等情(原審卷第59至83頁)。 八、被上訴人以107 年11月23日光正總字第1070005711號函通知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10月26日驗收完成,請上訴人檢送工程設計監造成果報告書,俾便辦理後續勞務驗收相關事宜(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收受該函。 九、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3日函送設計監造成果報告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26日辦理工程複驗,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通知驗收完成(原審卷第85頁)。 十、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通過後10日內提送整修成果報告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11頁)。 十一、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6日出具記載結算總價為268,226 元、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日期均為107 年11月5 日、開始驗收、完成驗收、驗收合格日期均為107 年11月26日、履約逾期總天數「0 」、應計違約金天數「0 」、逾期違約金「0 」、驗收扣款(空白),及驗收意見欄記載「…三、依契約規定應於工程驗收通過後提送整修成果報告,尚符契約規定」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即11月26日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49頁)。 十二、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 日召開與上訴人之協調會,協調結論記載:因工程變更設計及監造未落實督導施工廠商提列趕工計畫,導致工程進度逾期42天,其中可歸責上訴人之日數以10日計算,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款規定計算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增加監造服務費(以32日計算)為48,280元,上訴人同意予以減價為4 萬元等語,而上訴人有在「複閱」欄簽名(原審卷第51、147 、148 頁)。 十三、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 日協調會後,要求上訴人寄回11月26日驗收證明書。 十四、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 日出具記載結算總價為268,226 元、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日期均為107 年11月13日、開始驗收、完成驗收、驗收合格日期均為107 年11月26日、履約逾期總天數「8 」、應計違約金天數「8 」、逾期違約金「2146」、驗收扣款「2,500 元(不包括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及驗收意見欄記載「…三、依契約規定應於工程驗收通過後提送整修成果報告,建築師未於期限內送達,逾期8 天計違約金2,146 元。四、依合約規定,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未順延錯誤及缺失,扣罰10點,每點250 元,共計2,500 元」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即1 月2 日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53頁)。 十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履約期間辦理專業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決標次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系爭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上訴人應隨之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系爭契約第21至23頁)。 十六、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該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4、25頁)。 十七、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原訂保險期間於107 年7 月31日屆滿後,並未續辦專業責任險及雇主意外險,故系爭工程自107 年(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並無上述兩項保險。 十八、依系爭契約附件五「臺中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基準」附表項目五十規定「其他未依約辦理,經機關認有明確違失或延宕期程者」,每次扣10點(系爭契約第47頁)。 十九、被上訴人前以匯款給付上訴人監造費用所支出之手續費3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及監造相關工作,經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監造費用為268,226 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代扣稅額26,823元後給付之,除原審判准之4 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76 元等情,而被上訴人就結算後監造費用及代扣稅款之金額,及應再給付上訴人4 萬元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負擔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監造費用所支出之手續費30元,惟否認應再給付其餘之4,646 元,並抗辯因上訴人有違約事由,故應扣款4,646 元等情。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送整修成果報告書逾期8 日,故扣罰違約金2,146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一、履約期限係指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由甲方{ 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㈠規劃設計部分:…⒉依前子目所定期限,履約分段進度如下:…⑶工程驗收通過後10日內提送整修成果報告至本校」(見外放之系爭契約書第11頁)。依此約定,上訴人自負有在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後10日內提出整修成果報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同條第6 項約定,被上訴人須先以公文通知,上訴人始須提出整修成果報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乃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接獲提供之資料送達後儘速檢視該資料,並於檢視該資料發現疑義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並非課以被上訴人須先以公文通知上訴人驗收完成之義務,是上訴人援引上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須先以公文告知驗收完成,期使有提出整修成果報告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⒉查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2 日驗收未通過,並通知施工單位改善,嗣於同年月26日再次驗收後,上訴人當日在由被上訴人之事務組長劉文娟所製作、填製日期107 年10月26日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上簽名,嗣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成果報告書寄送予被上訴人之事務組長劉文娟,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文娟上情,及該報告書上有部分需要被上訴人填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驗收紀錄2 份、電子郵件及整修成果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3 、155 頁、第59至83頁),而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附錄5 及被上訴人107 年9 月27日函文要求,須經被上訴人之主驗人員、監驗人員及承攬人即立宏康宸公司專任人員於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始屬完成驗收程序,然同年10月26日驗收當日被上訴人主驗人員黃立源未全程陪同驗收,且立宏康宸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吳升亮並未於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當日顯未完成驗收程序,故驗收未完成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107 年10月26日之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部分」第4 項業已記載:「前次驗收之缺失已改善完成,其餘部份符合契約規定,准予驗收通過」等語;「驗收結果」則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期限」部分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53 頁);且107 年10月26日當日進行驗收後,被上訴人並未指定下次驗收日期及要求改善工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上開驗收紀錄之記載,及被上訴人並未再有改善工項之要求及指定下次驗收日期等情以觀,堪認當日就系爭工程應已完成驗收,且此應為身為工程監造單位,且具有工程專業之上訴人所應知悉;況於驗收完畢後,上訴人更於上開已記載「准予驗收通過」之驗收紀錄上親自簽名,其復於原審自承:上開驗收紀錄是被上訴人製作,事先打好當場簽名,若當日有認為不能驗收之部分,就不會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290 、291 頁),則其既在記載驗收通過之驗收紀錄上簽名確認,就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26日驗收完成乙節,自無法推諉不知。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為蓋有「會計主任朱重鑫」之職章,並以手寫記載「准予驗收通過」等字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原審所提出者並無上開職章印文及手寫記載,而質疑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嫌疑云云。然上開內容只須係有製作權人所為,且內容真實,縱係是事後所為,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②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3日以光正總字第1070005711號函通知系爭工程已於同年10月26日驗收完成,請上訴人檢送工程設計監造成果報告書,俾便辦理後續勞務驗收相關事宜,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收受該函;嗣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3日以佳建字第1071123048號函送設計監造成果報告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26日辦理工程複驗,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通知驗收完成等情,有兩造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85頁),亦足見被上訴人事後對於系爭工程係於107 年10月26日驗收完成乙節,亦無異議。 ③再查,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26日驗收時,立宏康宸公司已有指派代表顏士豪到場,且被上訴人部分則由總務主任黃立源、事務組長劉文娟、會計室主任朱重鑫到場等情,有上開驗收紀錄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107 年10月26日之驗收紀錄上並無立宏康宸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吳升亮之簽名或蓋章,且被上訴人之主驗人員黃立源於驗收當日未全程陪同,顯未完成驗收程序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黃立源未全程陪同驗收,並抗辯黃立源係完成驗收程序後始去授課,並交辦事務組長製作驗收紀錄,待授課完畢始在其上簽章等語。按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營造業法第4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工程其主辦機關辦理驗收時,營造廠商若未依通知指派專任工程人員參加時,主辦機關固得依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不予驗收,然其仍可選擇按期驗收,應無疑義。是以縱然立宏康宸公司未於系爭工程驗收時,指派專任工程人員到場,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仍得按期進行驗收。另黃立源既有參與驗收程序,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黃立源於驗收程序未完成前即行離去,則黃立源縱未於驗收完畢後當場在驗收紀錄上簽名,仍不足以認定其於驗收程序未全程在場或驗收程序未完成。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6日進行驗收時,仍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復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且嗣後更以系爭工程係於該日完成驗收為據,提出整修成果報告,茲卻以驗收當時立宏康宸公司未有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或黃立源於驗收時未全程在場為由,主張當日未完成驗收程序,顯與其事後之上開作為相互矛盾,而無可採。 ④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應已於107 年10月26日完成驗收,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當日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云云,殊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該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甲方{ 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例)計算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例;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1頁,系爭契約書第24頁)。查上訴人依約應於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26日完成驗收後10日內提出整修成果報告予被上訴人,惟其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提出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8 日始提出整修成果報告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以契約總價268,226 元之千分之1 計算每日違約金,因而扣罰違約金2,146 元(計算式:268226×0.00 1 ×8 =2145.80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順延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應扣罰違約金2,500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甲方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㈠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㈡雇主意外責任險。…二、乙方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㈠承保範圍:⒈專業責任險:…⒉雇主意外責任險:…㈡保險標的:履約標的。㈢被保險人:以乙方為被保險人。…㈥保險期間:自決標日次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之日止(由甲方載明),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八、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乙方應隨之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需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見系爭契約第22、23條)。準此,上訴人不僅於依約自決標日次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均有依上開約定投保專業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之義務,且於遲延履約或展延工期時,亦負有順延保險期間之義務,應堪認定。 ⒉查系爭工程係於107 年10月26日完成驗收,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原訂保險期間於107 年7 月31日屆滿後,並未續辦專業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故系爭工程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並無上述兩項保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顯已違反依上開約定所定應順延保險期間至驗收完成止之義務無訛。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 項前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宕完工日期時,上訴人僅有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約定,乃係關於因不可歸責予上訴人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時,順延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所增加之保費應如何負擔之約定,至於保險期間仍應適用同條第2 項第6 款之約定。而該款約定既未將雇主意外責任險排除於因工程延期或遲延履約,而應順延保險期間之範圍之外,上訴人自無從以同條第8 項前段關於保險費負擔之約定,主張雇主意外責任險無同條第2 項第6 款順延保險期間約定之適用,是其上開抗辯,顯有誤會。⒋又上訴人雖主張期延長專業責任險之前應先由兩造協議合理之分擔方式,然因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協商增加保費及分擔方式,根本無從延長專業責任險之保險期間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6 款、第8 項前段之約定觀之,上訴人於工程延期或遲延履約時,即應負有順延保險期間之義務,而非以兩造已就增加保險費之負擔達成協議為前提,亦即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尚不得以未與被上訴人協商增加保險費負擔比例為由,拒絕順延保險期間。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⒌依系爭契約附件五臺中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標準(下稱扣罰標準)第2 條有關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品質缺失事項之扣點表第50項規定,缺失事項「其他未依約定辦理,經機關認有明確違失或延宕期程者」,扣點額度為「每次扣10點;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再扣10點並得連續扣點」(見原審卷第193 、197 頁、系爭契約第43頁);另本件乃屬扣罰標準第3 條第4 款約定,未達1,000 萬元之工程採購等情,亦有上開驗收證明書可佐,因而依扣罰標準扣點之懲罰性違約金每點應為250 元(見原審卷第193 頁)。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6 款之約定,未順延專業責任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期間,顯已符合扣罰標準第2 條扣點表第50項「未依約定辦理」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扣罰標準,扣罰10點,並以每點250 元計算違約金共計2,500 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短少之報酬4,676 元,惟因上訴人提送整修成果報告書逾期8 日,復未順延專業責任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期間,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約分別扣罰違約金2,146 元、2,500 元,共計4,646 元,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46 元部分,自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監造費用時,已先將手續費30元扣除後始支付之,惟被上訴人既於本院表明同意負擔此費用,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監造費用30元,即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1 月2 日驗收證明書上驗收意見欄記載驗收意見第3 、4 項之違約缺失,係屬不實,而屬不完全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並抗辯上訴人確有1 月2 日驗收證明書所載違約缺失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6日出具記載結算總價為268,226 元、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日期均為107 年11月5 日、開始驗收、完成驗收、驗收合格日期均為107 年11月26日、履約逾期總天數「0 」、應計違約金天數「0 」、逾期違約金「0 」、驗收扣款(空白),及驗收意見欄記載「…三、依契約規定應於工程驗收通過後提送整修成果報告,尚符契約規定」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即11月26日驗收證明書)後,於108 年1 月2 日召開與上訴人之協調會,協調結論記載:因工程變更設計及監造未落實督導施工廠商提列趕工計畫,導致工程進度逾期42天,其中可歸責上訴人之日數以10日計算,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款規定計算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增加監造服務費(以32日計算)為48,280元,上訴人同意予以減價為4 萬元等語,嗣經上訴人在「複閱」欄簽名;而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 日協調會後,要求上訴人寄回11月26日驗收證明書,再於108 年1 月2 日出具記載結算總價為268,226 元、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日期均為107 年11月13日、開始驗收、完成驗收、驗收合格日期均為107 年11月26日、履約逾期總天數「8 」、應計違約金天數「8 」、逾期違約金「2146」、驗收扣款「2,500 元(不包括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及驗收意見欄記載「…三、依契約規定應於工程驗收通過後提送整修成果報告,建築師未於期限內送達,逾期8 天計違約金2,146 元。四、依合約規定,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未順延錯誤及缺失,扣罰10點,每點250 元,共計2,500 元」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即1 月2 日驗收證明書)等情,有上開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西棟C 棟老舊廁所整修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協調會會議記錄、簽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3、147 、1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查上訴人1 月2 日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欄第3 、4 項所載逾期8 日提出整修成果報告及未依約順延雇主意外責任險等保險期間之違約情事,乃屬有據,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1 月2 日驗收成果報告書上開記載為不實云云,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108 年1 月2 日協調會只有協調監造費用4 萬元部分,並不包括扣罰違約金,會後被上訴人要求伊寄回11月26日驗收證明書,並未告知要更正內容部分,只說要更正內容,完全沒有提到扣罰之事,伊以為只是要更正總金額云云。惟查,觀諸108 年1 月2 日協調會會議記錄之內容雖未包括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部分,然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之依據乃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前開協調會之協議,且被上訴人行使扣罰違約金之權利,亦無須事先告知上訴人或經其同意,是縱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寄回11月26日驗收證明書之前,並不知上訴人更正後之1 月2 日驗收證明書會有關於上訴人違約缺失之記載,亦無從認被上訴人無據實為上開記載之權利。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1 月2 日驗收證明書上驗收意見第3 、4 項之記載,既與事實相符,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無違約缺失記載之驗收證明書,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同意負擔匯款手續費30元之情,而就前揭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取黃立源之課表,以證明其於107 年10月26日驗收時並未全程在場等情。惟驗收紀錄上並無驗收時間,故縱調取上開課表,仍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