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 張素月 被上訴人 拾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明璋 訴訟代理人 石益成 被上訴人 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10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⑴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及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下稱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萬7036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上訴人以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3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禁止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收取對被上訴人拾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拾益公司)之工程款,惟拾益公司就此聲明異議,上訴人以傅晏緹配偶即訴外人洪○○(下稱洪○○)為拾益公司之股東,並以拾益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且依台灣採購公報網刊載,可知拾益公司105年度得標 工程高達2287萬3153元、107年度6528萬8215元,108年度雖僅標得2件工程,然亦高達286萬6300元。嗣後拾益公司唯恐遭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積欠之系爭債權所累及,遂將洪○○股權減少,然洪○○目前仍於拾益公司工作,且洪○○為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之前負責人,而洪○○主導拾益公司對外參加投標工程且所取得之工程款項,均在拾益公司名義下,則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拾益公司即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系爭執行事件遭拾益公司否認上情,故上訴人依法提起確認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拾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拾益公司工程款債權144萬7036元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⑴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部分: 傅晏緹於104年起擔任裕宸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傅晏緹即裕 宸企業社於107年12月7日辦理歇業登記前,與拾益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縱洪○○雖係拾益公司之股東,然洪○○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且洪○○對拾益公司有任何權利,亦與上訴人無涉。 ⑵拾益公司部分: 拾益公司與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已無任何合作關係,且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債務存在。又系爭債權與拾益公司無關,拾益公司亦無積欠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任何款項。 ⑶綜上,洪○○與傅晏緹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且拾益公司與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及代墊款共計144萬703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前開訴訟之當事人,係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並非洪○○。 ㈡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對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3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12月3日對拾益公司發投院明 107司執孝字第25730號執行命令:「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5730號債權人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與債務人傅晏緹 即裕宸企業社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144萬7036元,及自106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萬 157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核發投院明107司執孝字第25730號債權憑證在案。 ㈢又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3日以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對傅晏緹即 裕宸企業社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月10日對拾益公司聲請核發原法院投院明108司執謙字第382號執行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2號債權人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與債 務人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144萬7036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1萬157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拾益公司 則於同年月25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㈣系爭債權之被告即債務人為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原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3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為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 ㈤洪○○與傅晏緹係夫妻關係。洪○○於102年曾擔任裕宸企 業社之負責人,傅晏緹則於104年起即擔任裕宸企業社之負 責人,而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於107年12月7日辦理歇業登記。 ㈥洪○○現為拾益公司股東,前出資額為150萬元,後減為3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對裕宸企業社有系爭債權存在,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裕宸企業社對拾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為拾益公司所否認並聲明異議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及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30號、108年度司 執字3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51頁)。又洪○○為拾益公司之股東,且洪○○於104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為150萬元,嗣於106年6月20日變更為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並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資料庫、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57、113至115、145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裕 宸企業社與拾益公司間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涉及上訴人可否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而有使其債權受償之利益,且拾益公司與裕宸企業社均否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使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排除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提出台灣採購公報網、商業登記抄本、有限公司登記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1至27;本院卷第91至93、99頁),以為證明裕宸企業社確有向拾益公司承包該公司所得標之防水、防漏,及跑道、球場等專業工程,拾益公司尚積欠裕宸企業社工程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洪○○雖任職拾益公司,但是以個人名義為拾益公司代工,並非以裕宸企業社名義,工程費用亦由拾益公司直接撥付洪○○,此與裕宸企業社無關係,拾益公司並無積欠裕宸企業社任何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83頁)。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傅晏緹與洪○○對裕宸企業社系爭債務,是否共同或連帶負責?⑵被上訴人對拾益公司究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經查: ⑴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 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 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裕宸企業社為一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見原審卷第3頁、第131頁、本院卷第91、95頁,)洪○○於100年5月6日設立裕宸企業社且擔任負責人, 復於104年1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傅晏緹,而裕宸企業社於 107年12月7日辦理歇業登記在案,是裕宸企業社原係由洪○○單獨出資經營而設立之事業,自屬獨資事業,而非合夥團體,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之原確定判決之債務人為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自應由傅晏緹負全部債務履行之責任。基上,上訴人主張洪○○對裕宸企業社之原確定判決系爭債務亦應負責云云,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⑵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裕宸企業社對拾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然此為裕宸企業社與拾益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裕宸企業社與拾益公司間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按查系爭債權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為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並非洪○○。洪○○雖與傅晏緹為夫妻關係,然傅晏緹與洪○○為二個權利主體,權利主體既不相同,尚難以洪○○為拾益公司股東而認定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拾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再者,縱認洪○○確有承包拾益公司工程,其間究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實乃洪○○與拾益公司間之債關係是否存否之問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亦不及於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況上訴人復未就傅晏緹係掛名為裕宸企業社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者係洪○○,而洪○○係以裕宸企業社名義向拾益公司承包該公所得標之防水、防漏,跑道、球場等專業工程,且拾益公司尚積欠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工程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拾益公司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拾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