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黃亦翔、飛龍工程有限公司、曾意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飛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意雯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00號廠區之相關修整工程,迨其完成相關修整 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完畢後,始由其開立出貨單交由上訴人廠長確認後,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承攬報酬,且此合作模式已行之多年。而其所承攬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工程(下合稱附件所示工程)均已施工完畢且完成驗收,其遂於民國106年7月間開立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7410元之出貨單 (下合稱系爭出貨單)請款,然上訴人藉詞拖延報酬給付,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7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942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項】,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均已完工,且驗收合格等情為真,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出貨單為憑,不應認其已盡到舉證責任。縱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已完工且驗收合格,然被上訴人業已主張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均於105年2至同年7月間完成,卻遲至107年11月1日始向其請求給付報 酬,已罹於2年時效,其自得援引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2頁) ㈠證人邱○玉、施○杰分別為上訴人前總經理、設備主管。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以原證二之○○○○郵局00000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工程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建字第20號卷宗『下稱臺中地院卷』第51頁)。 ㈢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項為89萬9424元。 ㈣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關於利息起算日以108年3月20日起算。 ㈤對於附件三照片(見臺中地院卷第89至147頁)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頁): ㈠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且驗收合格? ㈡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項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均已完工且驗收合格: ⒈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僅訂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並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且其成立方式,往往因人之交情與事物、時間之不同等因素而異,亦非必定依循某種習性、慣例。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自104年 間起係以口頭方式約定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再由上訴人廠長確認是否施工合格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邱○玉、施○杰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第212至216、228至229頁),堪信為真。 ⒉第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至該完成之工作尚有輕微瑕疵未改善完畢,則與工作之完成無涉。要之,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蓋工程雖已完工而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然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依證人邱○玉證稱:被上訴人有施作上訴人公司的小工程,因為金額較小,通常設備主管會一段時間集合起來,通知被上訴人開立出貨單請款,請款要用出貨單做確認,流程是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開立出貨單過來,施○杰會在上面註明驗收無誤,可以付款後,再送給會計部門,印象中沒有請款單,只有出貨單,出貨單沒有複寫,是單張,出貨單通常都是做了,現場主管確認可以,會請開立出貨單出來,基本上把被上訴人出貨單當成請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3、215、216頁);及證人施○杰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係口頭報價,且施工完成經其確認無誤以後,會直接用出貨單請款。因被上訴人施工工程金額較小,一般是先做,再由被上訴人開出貨單,其會上面記載施工地點及日期,完工以後其會再簽名一次。又其不清楚出貨單上面的日期代表何意,但出貨單之上字跡是其字跡,表示被上訴人施工工程位置、出貨區,而工程款就是出貨單上面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29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證人邱○玉、施○杰既分別為上訴人前總經理、設備主管,暨 證人施○杰目前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中,縱使上訴人內部有經營權更迭而有立場衝突之情形,然茍無上開事實,其當不至於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言,是本院認為渠等證言應屬可採,就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完工認定程序或基準,兩造間雖未有明文約定,然應堪認係以被上訴人所開立出貨單有無經證人施○杰簽寫字跡為據,方屬公允。 ⒊另細觀被上訴人所提供前開出貨單(見臺中地院卷第15至49頁),其上確有證人施○杰簽寫字跡,並核與證人施○杰上開 證述相符。則前開出貨單之上日期分別記載「3月21日」、 「106年7月1日」、「104年8月4日」、「7月11日」、「2017年7月11日」、「2016年3月17日」,並有被上訴人所檢附 照片為憑(見臺中地院卷第89至147頁),堪認被上訴人所 承攬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應分別於上開期日前已完成,交由上訴人使用。且若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尚未完工,何以上訴人迄今就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均未曾指示被上訴人就何項工程應行更換、拆除重做或應為如何之修繕,更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期日前,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為修補、而被上訴人逾期仍不為修補或有拒絕修補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完工及驗收合格等情,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惟承攬報酬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業主在驗收合格後,始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⒉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並無明文約定之具體合約條款內容,惟參酌上開證人邱○玉、施○杰證述內容 ,系爭工程款項所對應工程完工認定程序或基準,係以被上訴人所開立出貨單有無經證人施○杰簽寫字跡為據,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項請求權,亦應以上開出貨單製作日期為驗收完成日始行起算,則系爭工程款項之請求權完工日期分別為原審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見臺中地院卷第11頁所附民事起訴狀上關於臺中地院收發室收文日期章)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89 萬9424元工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9424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