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三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中市政府、盧秀燕、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宏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三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上訴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096萬62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顧問研究社(下稱○○ ○○社)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上訴人(原臺中縣政府)簽訂 「○○○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工 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承攬系爭重劃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同意由被上訴 人概括承受系爭管理契約之權利義務。訴外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廠商,於94年6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契約書,承攬系爭重劃工程,約定工期為1000日曆天,應於97年3月2日竣工。復因被上訴人改組後,經原臺中縣政府於96年7月13日同意由被上訴人 概括承受系爭管理契約之權利義務。惟系爭重劃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工程施工因素展延工期3次,共展延工期589日曆天,迄98年12月21日始竣工。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2月11日發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下稱另加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423萬3010元。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6項、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278頁),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依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上訴人就另加服務費用有裁量權,被上訴人不得逕為請求。如上訴人應給付另加服務費用,其原雖抗辯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然於本院改稱應以「百分比法」計算。另關於被上訴人擅自同意承包廠商違約調整DIP延性鑄鐵管單價所致損害額抵 銷之抗辯捨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423萬30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因上訴人已具狀表明捨棄抵銷抗辯,爰不再將抵銷抗辯部分金額列為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43至53、116至118、329、337至339頁): ㈠被上訴人前身○○○○社於93年10月8日與原臺中縣政府簽訂系爭 重劃工程之系爭管理契約,承攬系爭重劃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又○○公司等廠商於94年6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重劃統包 工程暨重劃作業契約書,承攬系爭重劃工程,約定工期為1000日曆天,應於97年3月2日竣工。復因被上訴人改組後,經原臺中縣政府於96年7月13日同意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 管理契約之權利義務。惟因不可歸責於工程施工因素展延工期3次,共展延工期589日曆天,迄98年12月21日始竣工。又扣除颱風天26日,計費天數為563日,換算月數為18.77月(563/30=18.77月)。 ㈡系爭管理契約為技術服務承攬契約,原工程總價約24億7751萬1000元,嗣於97年間工程總價因契約變更而提高為27億1078萬8432元。系爭管理契約之服務費用,應依變更後工程款計算。系爭重劃工程於98年12月21日峻工,上訴人已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589天之另加 服務費用2655萬7720元,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函覆歉難辦理。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稱系爭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分別於100年8月17日、同年10月25日兩次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核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為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求。 ㈤如被上訴人得請求另加服務費用,且應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時,則適用91年計費辦法,兩造同意下列費用(見本院卷第53、75頁): 項目 計算方式 上訴人抗辯 1.直接費用 ①直接薪資 監造工程師每人每月薪資4萬7811元。 監造技師每人每月薪資11萬0718元。 同意以3名監造工程師計算,金額為349萬9892元。超過部分有爭執。 ②管理費用 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100%。 有爭執,無單據,不可請求。 ③其他直接費用 每人每月工地監造費單價3000元。 同意以3人計算,金額為16萬8930元。超過部分有爭執。 2.公費 以上開主張總額15%計算。 不爭執。 3.營業稅 以上開主張總額5%計算。 不爭執。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04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279、339至340頁) ㈠被上訴人能否請求另加服務費用? ㈡被上訴人就另加服務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就另加監造服務費用應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或百分比法計算?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另加服務費用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另加服務費用: ⒈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見原審卷第27頁),是兩造就契約未約定者,合意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為補充,至為明確。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劃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因素,固得請求展延工期589日曆天,惟就展延期間所增另加服務費用,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何?系爭管理契約均未為約定,自應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為補充。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2條第2項既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技術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並爰以制訂計費辦法,復依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34頁反面)。由是而論,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乃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令,兩造係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於該契約未有約定時,得依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補充。另依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34頁反面)。基上,關於另加服務費用,兩造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6項、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另行議定合理費用。 ⒉再者,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系爭管理契約之補充,則上揭工程延宕、同意工期展延等情事變更,本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又若政府機關與訴外人之包商協議同意展延工期甚久,並要求監造人之施工監造義務需至完工驗收始行結束,再主張該項計費辦法係規定「得」再追加監造費用,非謂「應」負給付義務云云,監造人豈非實質上須無限期提供無償監造服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非事理之平。故為公平保障被上訴人權益,於符合該要件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另加服務費用,上訴人自應依該規定為給付,方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揭櫫「公平合理原則」之立法目的。職是,上訴人稱其就另加服務費用給予否有裁量權限云云,實與該規定意旨不符,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另加服務費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函詢上訴人要求給付另加服務費用遭拒後,於100年7月8日向系爭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方式為請求,圖以調解程序解決糾紛,符合公共工程慣例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4條爭議處分約定,自應將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之請求解為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求(見不爭執事項㈡、㈣所示)之繼續行為,方符合調解代替訴訟以解決紛爭之本旨。故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第二次調解會議時,既仍為請求,且此請求尚在2年時效期間內(自系爭重劃工程峻工日98年12月21日起算2年,至100年12月20日屆至),嗣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1年4月20日為本件起訴,依前揭規定,難認被上訴人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 ⒉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另加服務費用請求權既已上開時間請求並起訴,符合時效中斷規定,是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要無可採。 ㈢系爭另加監造服務費用應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⒈次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而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該服務費用,得包括直接費用(含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及營業稅,91年計費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3頁) 。另參照91年計費辦法之第三章「計費方法」立法體例,先於第13條載明技術服務之四種計算方法,並規定計算方法須明定於契約內,有另支費用時須核實始為給付,第14條至第18條則規定契約明定「百分比法」及「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時之適用,再於第19條為另加費用之規定,並僅列「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及「另行議定」之計算方式,而未列「百分比法」,嗣於第24條、第25條就契約外須增加支付費用時,均規定核實支付,可知91年計費辦法仍重在契約須明訂計算方法,外加情形須核實計付。 ⒉本院審酌展延工期期間雖會增加監造技術服務,但系爭重劃工程展延工期中,暫緩施工及颱風停工即有441日曆天,未 施工期間所需監造服務自會驟減,而影響工程進度之148日 曆天,亦係將原本監造服務事項延長期限,增加服務項目有限,依百分比法計算,係將延展工期等同原進行工期計費,顯不合理,此由被上訴人所提監工日報表(95年10月19日至97年12月1日,未全部連續,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0至106頁),未見展延工期之期間有等倍監造服務情事。且承前所述,依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兩造就另 加服務費用本得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另行議定合理費用,然兩造無法另行議定合理費用(查被上訴人原主張依百分比計算,上訴人則抗辯依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 判決之廢棄發回理由所為法律上判斷,為避免法律割裂適用情形,本院認為僅餘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得以作為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而已。況兩造前於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 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3頁),則本件關於另加服務費用之金額即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上訴人於本院復更異其詞,改以另加服務費用應以百分比法計算乙情,除抗辯有前後不一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外,更與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及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不符,或其他與工程常規,有失公平之情,難謂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另加服務費用金額2096萬6235元元本息: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對於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 算時,就:①直接費用349萬9892元、②其他直接費用16萬893 0元、③公費以15%計算、④營業稅以5%計算等情,並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請求①直接費用349萬9892元、②其他直接費用16 萬8930元、③公費55萬0323元【計算式:(349萬9892元+16 萬8930元)×15%=55萬0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營業稅 19萬3441元【計算式:(349萬9892元+16萬8930元)×5%=00 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41萬2586元(計算式:349萬9892元+16萬8930元+55萬0323元+19萬3441元=441萬25 86元)之範圍內,應認有理由。 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被上訴人主張:因項目繁雜,且簽約當時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非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為據,無預期須依約存錄單據憑證以供本案攤提覈實,且會計實務上亦通常以固定分攤比例之計算法為之等語,並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系爭重劃工程相關發票憑據或費用傳 票四大箱予本院,及檢附相關證據清單附表(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供上訴人閱覽查證,復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諭知「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玠民律師今日庭呈四大箱系爭工程之所有發票憑據或費用等資料予以收受,送本院贓物庫保管,並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大俊律師詢問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及臺中市政府所屬審計或會計單位人員意見後,於一個月內斟酌是否聲請閱覽該四大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115、 121、124頁),則上訴人既有相當期日斟酌是否聲請閱覽前開資料核實相關憑證是否有偽造、或金額有無虛列、浮報之情形,亦有相關會計室專業單位得以協助覈實,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能一一列舉費用明細及支出憑證龐雜、繁瑣等情,即認上訴人未曾支付上開直接費用乙情,再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義務、事案解明義 務,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執行系爭管理契約,係以四大箱發票等據以核銷一事為真實,始符公平。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⒊再者,本院本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執行系爭管理契約,係以四大箱發票等據以核銷一事為真實前提下,委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就兩造所聲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並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0年4月9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可受 理鑑定,且兩造對委託鑑定機關為公共工程委員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2、129、161至167頁),故公共工程委員會 則由其所屬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作本次之鑑定,此為兩造所為之證據契約,則本次鑑定結果,自可供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⒋依91年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服務費用,得包括:「直接費用:㈠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㈡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㈢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經查,兩造就另加服務費用應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已詳如前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三、作業人員報備:乙方應指派一位專業技師(應為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大專畢業五年以上工作經驗)為計畫主持人專責本工程各項工作,另須指派一位工地主任(大專畢業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並具有品管工程師資格者)及監造人員四名(大專畢業二年以上工作經驗)專責本契約全部工程各項監造、委辦事宜及所有人員應留駐工地,上述人員應由乙方造冊(計畫主持人於本契約簽訂後十日內送甲方,監造人員名冊於工程發包契約簽訂後十日內送甲方),報請甲方備查,如有不能稱職者,乙方應無條件調換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指派其所屬五位監造工程師及一位監造技師(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如本院卷第93至95、317頁所示)負責處理系 爭重劃工程之監造事務,自屬履行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且對於「如以六位計算時,監造技師是否一位?監造工程師五名?」、「每位監造技師之平均每月薪資為11萬0718元,每位監造工程師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7811元?」、「 關於公費部分,是否同意以鑑定機關所建議15%為基準?」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頁),茲就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直接薪資費用:被上訴人因履行系爭管理契約而支付5位監 造工程師及1位監造技師,且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執行系爭管理契約,係以四大箱發票等據以核銷乙情為真,如前所述,故被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工程因展延工期確有增加此等部分直接薪資費用支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直接薪資費用共853萬4775元(即:①監造工程師5員,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4萬7811元,再加計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等費用,並以18.77月計算,薪資共計583萬3153元;②監造技師1員,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11萬0718元,再加計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等費用,並以18.77月計算,薪資共計270萬1622元,以上合計共853萬4775元)。 ⑵管理費用:承上,被上訴人僅以前開直接薪資費用853萬47 75元為依據,無夾雜其他非屬管理費用之項目,且管理費用並無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853萬4775元。 ⑶其他直接費用:上訴人對於給付工地津貼乙情並不爭執,僅爭執人數,則基上所述,人數應以監造工程師5員及監 造技師1員予以認定,復以每人每月3000元,並以18.77月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他直接費用共計33萬7860元。 ⑷公費:就計算比例以15%計乙情,兩造並不爭執,則以前開 被上訴人主張總額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公費為256萬0433元。 ⑸營業稅:就計算比例以5%計乙情,兩造並不爭執,則以前開被上訴人主張總額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為99萬8392元。 ⑹從而,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096萬6235元(相關計算式及論述,詳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所示附件內容)。 ⒌另本件經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並就鑑定意見記載:「一、…本會意見:…㈡按技服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已表列管理費用之項目範疇,服務費用之計算自不得逾越該項規定,被上訴人引用(總支出-用人費用)為管理費用,允宜再扣除其中非屬管理費用之項目方屬妥適。㈢另按工程顧問公司(或機構)實務經驗,管理費(間接成本)指成本無法直接辨認歸屬到各個專案/計畫,或是歸屬的代價太高或歸屬不易者,包括全公司間接成本及部門間接成本,必須透過適當方法進行分攤。其分攤原則,主要可依專案之參與人員薪資或投入工時數而分攤;分攤基準則通常依支用特性可採單一基礎分攤(例如本案被上訴人主張採「用人費用」分攤),亦可採多項基礎分攤(例如行政管理及各項庶務費用,若與使用量較為相關者,則可採「人數」或「工時數」分攤),惟不論何種分攤基準,均宜採用與所發生成本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分攤基礎較具關聯性及允當性。㈣精確而言,管理費以分項論,各單項費用雖有分攤原則,但難謂有固定比例;惟如以總體論,以全公司或專案之實耗成本,確可統計分析求得全公司或各專案之管理費與直接薪資之比例係數。依工程顧問業界實際執行經驗,管理費(間接成本)與直接薪資之比例,會依公司規模、專案特性(可行性研究、工程規劃、工程設計、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地質鑽探及試驗、地形測量)、作業階段(投標評估階段,或專案執行階段),以及成本分項歸屬不同而略有差異。以趨勢論,公司規模大者、制度嚴謹完善者(ISO、職安、研發、企業社會責任)、福利佳者、專案複雜者(如兼辦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都市設計審議、易生履約爭議者),則其比例係數愈大,管理費(間接成本)一般經常趨近或高於直接薪資。」、「二、…本會意見…㈡前揭所謂經查證之報表憑證為佐證,得由會計單位查證該報表係屬管理費用項目並已扣除所有非屬管理費用之項目;至所謂合理之分析與分攤比例概念係指該公司(或機構)可能不只承接本案,因此其所有管理費用亦不應當全由本案負擔,依理應由該公司(或機構)所承接的各案件依合理之比例分攤之;又如該公司(或機構)僅承接本案,亦有責任分攤比例的問題,即所有管理費用之產生是否均因本案之追加所引起?如否,自不應全由業主承擔,而應由公司(或機構)與業主雙方依責任之合理比例分攤之。…㈤本案另以技服計費辦法之服務費用架構推導,服務費用=(1+R)*(1+S)*(1+5%)*直接薪資+(1+5%)*其他直接費用,故影響服務費用之因子為直接薪資、其他直接費用、管理費比例R、公費比例S等四項。經以兩造已不爭執而確定之契約服務費、直接薪資及其他直接費用套算至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架構,其管理費比例大於100%。㈥…爰本案管理費比例建議可採技服計費辦法上限,以直接薪資之100%計算,至延長工期是否涉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責任分擔,非屬鑑定範疇。」、「三、…本會意見…㈡查公費於機關尚無一定標準;於顧問公司定價決策之內在因素包括成本、顧客、競爭者等,外在因素包括市場型態、需求、政策與法令規定等。實務上,機關通常將技服契約之公費比率訂為直接薪資與管理費合計之10%〜15%,而技服廠商則認為應提升至20%〜30%始為合理。…爰本案公費比例建議採技服計費辦法規定之中值,以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15%計算…」、「四、…本會意見:1、承上開案情分析三、四及本會意見三之說明。查公費係屬公司(或機構)報酬之利潤性質,基於「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之概念考量,爰建議追加之公費亦不宜採上限值,並兼考量雙方之立場,於實務需求及機關採購慣例間取得平衡,建議本案公費追加部分同鑑定意見三、(四),為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十五。兩造後續可於協議駐地人力數後逕以計算確認展延監造服務費用。」等語,有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9月2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於110年8月19日作成編號:00-000號之鑑定書一份(含光碟)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29頁)。準此,前開鑑定書既已說明以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就被上訴人投入系爭重劃工程所增加額外監督管理費用,作出客觀專業之判斷,本院自得採納。 ⒍綜上,被上訴人以之作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另加服務費用2096萬6235元,應屬合理。則被上訴人就超過441萬2586元外之 另加服務費用1655萬3649元(計算式:2096萬6235元-441萬 2586元=1655萬3649元),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及91 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請上訴人給付另加服務費用2096萬6235元,及自上開第二次調解期日之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