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 再審被告 拾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明璋 再審被告 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判決宣示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卷第187、189頁), 則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 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狀誤寫為第496條第13項)之再審事由: (一)法院一、二審是為事實審,然設置二審是為法律救濟而設,第二審不斟酌伊所呈書狀、證據及開庭陳述,查明事實真相,違反公平正義,以主觀意識,採心得以一審判決裁判,駁回伊之上訴,顯然已失當,請參閱二審卷宗。 (二)本件是伊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拾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拾益公司),然南投地院以拾益公司與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間確認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審理。 (三)洪聖翔與傅晏緹是夫妻,所經營之裕宸企業社是為獨資事業,且洪聖翔是該企業實際負責人,是執行者,亦是該企業前負責人,然傅晏緹僅是掛名,未參與工程事務,依民法親屬編第四節,夫妻財產制第1010條分別財產制,法院應依夫妻一方之聲請而宣告,然未聲請經法院宣告即是夫妻財產共有制,第1031條共有財產之定義第1032條,共有財產之管理,第1033條共有財產之處分,第1034條夫妻所負債務之清償規定, 然洪聖翔於109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10日均稱代妻清償債務(見二審卷127-130及157-161),顯洪聖翔對其妻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四)一、二審既然認定拾益公司與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間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涉及伊可否聲請南投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而使其債權受償之利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本件確認之訴,排除之,是伊提本件確認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於准許,見原審(二審)判決第4頁12行至第5頁第1行。 (五)裕宸企業社是獨資事業,洪聖翔於100年5月6日設立, 且擔任負責人, 洪聖翔與其妻傅晏緹於102年10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 而104年1月5日傅晏緹掛名變更為裕宸企業社負責人,裕宸企業社於107年12月7日辦理歇業登記解散在案,裕宸企業社系由洪聖翔單獨出資經營,而設立之事業自屬獨資事業,見原審(二審)判決第5頁第20行至29行。 (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伊與拾益公司均是當事人均應負舉證責任,然該條文並無規定伊先行舉證責任,且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提供書狀,證據及開庭陳述,原審(二審)不斟酌審理、採納,僅憑拾益公司以(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聲明異議,以此聲明異議內容觀之,可見裕宸企業社確實有向拾益公司承包工程施作無誤,二審已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 (七)原審(二審)認定洪聖翔與傅晏緹是夫妻,傅晏緹與洪聖翔為二個權利主體,權利主體不相同,因洪聖翔是以股東身分使用裕宸企業社向拾益公司承包工程施作,事實上洪聖翔是裕宸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亦是前負責人是該企業執行者,其妻傅晏緹僅是掛名,不參與工程事務,顯見洪聖翔與傅晏緹非二個權利主體,兩者均是代表裕宸企業社。 (八)綜上,原判決主觀意識對伊於二審上訴審理中所呈書狀、證據及開庭陳述均不斟酌理會、採納及查明事實真相,而以一審判決做裁判駁回伊上訴,已違背法律救濟途徑之設置,顯有違公平正義做為判決,伊難甘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50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⑴原審判決廢棄,重新審理。⑵一、二審及本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事異議及聲請再審狀內,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507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中,僅第496條至498條規定有再審事由,其餘之條文則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是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498條外之其餘條文,雖再審原告引為聲請再審,然尚非屬本院審酌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2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依再審原告上開所陳之再審理由,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提起再審,為無理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依再審原告上開所陳之再審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至第12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無涉, 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至12款提起再審 ,亦為無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復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第三人(拾益公司)與債務人(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間之關係,債務人使用第三人公司營造業登記證及工程承攬手冊投標取得工程施作,其工程屬第三人公司所有,對於工程款處理,均需由第三人公司處理,債務人可得之工程款第三人應依108年度司執字第382條執行命令扣押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頁),可知再審原告上開起訴聲明之真意,實在於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涉及再審原告可否就此請求法院予以強制執行,而有使其債權受償之利益。此由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後,在二審本院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3.本件聲明:「確認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拾益營造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陳志昇及振昇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陳光助答:沒錯)】 (見本院109年建上易字第3號卷第128頁),法院於審理中既已確認其真意,自不應以詞害意,置當事人當庭表達之真意置而不論。從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拾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審理及判決,自屬適法裁判。再審原告以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 向南投地院起訴拾益公司,然南投地院以拾益公司與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間確認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審理,認原確定判決訴外裁判云云,容有誤會。 3.又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所陳:「其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提供書狀,證據及開庭陳述,原審(二審)不斟酌審理、採納」;及「原審(二審)認定洪聖翔與傅晏緹是夫妻,傅晏緹與洪聖翔為二個權利主體,權利主體不相同,因洪聖翔是以股東身分使用裕宸企業社向拾益公司承包工程施作,事實上洪聖翔是裕宸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亦是前負責人是該企業執行者,其妻傅晏緹僅是掛名,不參與工程事務,顯見洪聖翔與傅晏緹非二個權利主體,兩者均是代表裕宸企業社。」部分,此因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依上揭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 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所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伊與拾益公司均是當事人均應負舉證責任,然該條文並無規定伊先行舉證責任,且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提供書狀,證據及開庭陳述,原審(二審)不斟酌審理、採納,僅憑拾益公司以(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聲明異議,以此聲明異議內容,觀之可見裕宸企業社,確實有向拾益公司承包工程施作無誤,二審已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乙節,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無涉。且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中,並未說明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六)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斟酌伊所呈書狀、證據及開庭陳述,構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之理由中,並未具體指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係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僅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斟酌伊所呈書狀、證據及開庭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此外,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內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徒以第二審不斟酌伊所呈書狀、證據及開庭陳述,遽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自不足採。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