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相 對 人 陳信翰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必須提出足以判斷該訴訟有勝訴希望之基本資料,法院方得進行認定,相對人僅提出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文件,此為行政機關參考文件,完全無法判斷相對人請求是否有勝訴希望,故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 ,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等父親陳智堯於民國89年間受僱於抗告人,於107年2月27日於住家昏倒,經診斷後為腦內動脈瘤破裂,嗣於同年3月31日死亡,死亡原因為高血壓導致腦內動 脈瘤破裂,造成中樞衰竭之故,勞工保險局判斷為職業傷病而死亡,抗告人排定陳智堯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5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使得陳智堯於職災事故發生前之工作負荷顯然過 重,工作時間過長且不規律,夜班工作頻繁,導致促發上開疾病死亡,因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職業災害保 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7條、 第483條之1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差額、精神慰撫金之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抗告意旨雖指出相對人僅提出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文件,無從為有否勝訴希望之判斷云云,然上開參考指引文件為相對人說明舉證職業災害與陳智堯上開疾病之因果關係之證據之一,相對人就其餘主張事實(包含死亡原因、勞工保險局核定文件、運輸記錄單之工時時數、薪資明細、所得清單)亦於起訴同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在案(詳起訴狀標示之原證1至原證9),並非如抗告人所指陳僅有提出上開參考指引文件為據,是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觀之,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不得逕謂相對人之訴為顯無勝訴希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呂麗玉 法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