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謝玉璿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進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即楊文城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與相對人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就其積欠相對人關於皓鈞企業社「台北高爾夫俱樂部第一期雲端機房配合工程」等7案契約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778萬3,830元債務,按月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還,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楊文城僅履行第一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9,378萬3,830元,抗告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楊文城簽發交付相對人之支票已於107年9月3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兩度請求延期清償均一再違約,且於同年10月9日以陳情書向相對人表示 ,其債務已陷危機,並承認將受其他債權人追債而瀕臨無資力之情,而抗告人為上開高額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債務拒不清償,於簽立爭協議書前,更以其已無工程款債權之2份工程契約作為其還款來源,使相對人同意由其擔任系 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可認抗告人之信用亦貶落,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楊文城、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准相對人以333萬3,333元為楊文城、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楊文城、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楊文城並未聲明不服,不另贅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根據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8條記載「本協議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前依公證法訂立並公證之,自公證完成時起成立生效」,系爭協議書係以經公證完成時起始成立生效,則未經公證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停止條件不成就,系爭協議書未生效,抗告人即非楊文城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等事證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 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89年2月9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於履行期未到前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配合上開修正,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522條第2項,乃一併修正增訂關於附條件之請求,亦得聲請為假扣押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楊文城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均未依約履行,楊文城尚積欠9,378 萬3,830元,抗告人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陳情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等影本為證,堪認楊文城有未依約履行債務而喪失期限利益,已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故有預為請求抗告人清償保證債務之必要,另由抗告人之保證債務高達9,378萬3,830元,無其他擔保,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首揭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雖抗告人指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不得聲請假扣押等語,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不足憑採。至於抗告人又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其即非楊文城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