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捷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捷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相 對 人 林芷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補充意見書。 二、抗告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就張○○畫冊(共計七幅畫作)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之義務」(下稱系爭反訴),反訴理由係以相對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依其與抗告人間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負有在無法依約清償下,仍應履行其變賣張○○畫冊擔保物,因相對人怠於履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系爭反訴,相對人履行上開義務之行為,其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按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新台幣165萬元定之。再 者,本訴借款餘額僅1000萬元,亦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規定,以1000萬元計算抗告人訴訟標的所受利益應以 此計算上訴利益。原審109年3月11日當庭宣示裁定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顯非合法,求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此沿襲移列自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與當時民事訴訟法所定「限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額相同。嗣限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額多次提高,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其訴訟未必簡單輕微,為保障當事人上訴第三審權益,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然實務上適用本規定時,應先判 斷具體個案為「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財訴訟」?若屬財產權訴訟始有本條之適用餘地。再財產權訴訟,進而判斷是否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實務見解多認本條所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法院應參照各種客觀事實計算原告起訴可得之所有利益,不得遽以當事人未能提出核定依據,或當事人未配合鑑定,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於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是否不能核定,承審法官自應依職權個案認定之。經查: ㈠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此規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為抗告。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攸關裁判費之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核徵裁判費之依據,此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自明;預納裁判費既為訴訟必備之程式,其核定之當否關係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甚鉅,自不待言。又按反訴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是反訴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預納裁判費。徵之,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就張○ ○畫冊(共計七幅畫作)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法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諭知補繳系爭反訴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35頁),自屬有據。 ㈡查,系爭反訴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上之權利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再徵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庭期原法院簡化爭點整理,兩造於原法院不爭執事項㈤「上開張○○畫冊前送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進行估價……1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以 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認定。準此情形,系爭反訴有上開估價報告,自非不能核定,原法院據上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客觀交易價值為18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堪可採。抗告人所辦,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起反訴,性質上顯係財產權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客觀上非不能核定。至抗告人另抗辯本訴借款餘額1000萬元,應依此計算抗告人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反訴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性質上為「獨立之訴」,自應以系爭反訴訴訟標的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認定,抗告人前揭抗辯,亦有誤認,委無足採。基上,原法院諭知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00萬元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此部分之裁定有誤,自無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