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相 對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相 對 人 蘇明傳 何秋霜 廖偉傑 張秀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之股東。大苗栗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下稱105年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開票結果,得票數 最多者為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抗告人應 取得一席董事,惟其他出席股東執意依章程規定按持有股數選舉董事,致開票後對選舉董事決議方式發生爭議,經主席指示於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股東意見,且將選票留存證明並擇期再議,未具體宣布何人當選董事。嗣第三人即股東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雖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8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86號),故105年股東會決議仍存在。前 任董事袁子芸、相對人廖偉傑及何秋霜之任期均於105年10 月31日屆滿,大苗栗公司遲未就上開爭議擇期再議及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經濟部遂通知大苗栗公司於108年11月 15日前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大苗栗公司遂以任期已屆滿之前董事長袁子芸名義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108年10月23日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使相對人蘇明傳、何秋霜、廖偉傑當選為董事,相對人張秀瑜當選為監察人,並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准登記。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依該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合法性自有爭議,抗告人將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㈡大苗栗公司係借貸驗資,資本額虛偽,新臺幣(下同)5千 萬元資本額迄今仍未到位之空殼公司,相對人何秋霜、廖偉傑等人均未按出資額存入大苗栗公司銀行帳戶,抗告人已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何秋霜、廖偉傑等人未實際出資,自不會用心經營公司,監察人為同一夥之情形下,亦極有可能消極不予監督,事實上渠等已違法操控公司,惡意排除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不但對大苗栗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危害,亦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如容任渠等繼續違法操控公司,將對社會大眾及經濟秩序造成莫大負面影響,且將使大苗栗公司對外的法律行為效力產生爭議,損害大苗栗公司商譽及交易安全。為防止抗告人及全體股東、員工乃至社會大眾損害擴大而有急迫危險,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急迫與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渠等行使大苗栗公司之董、監事職權。 ㈢抗告人之聲請經原審裁定駁回。惟查: ⒈105年股東會決議仍存在,抗告人即為大苗栗公司之董事 ,因大苗栗公司故意拖延不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抗告人無從執行董事職權,嗣後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決議改選董監事,但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抗告人仍保有董事之職務。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已非董事,無從再行使董事職權,難認抗告人有何因不能執行董事職權而受有損害云云,顯有違誤。 ⒉抗告人就大苗栗公司係借貸驗資、資本額虛偽,5000萬元資本額迄未到位之空殼公司乙情,已提出周銀來會計師所出具之檢查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刑事判決為憑。且相對人何秋霜、廖偉傑等人未按出資額存入大苗栗公司銀行帳戶,抗告人亦已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判決 亦認定何秋霜僅為借名登記之掛名股東,從未實際出資,而廖偉傑僅有出資區區10萬元等情,故原審認抗告人就上開主張並無勝訴判決可為釋明,亦有違誤。 ⒊又相對人蘇明傳於85至88間擔任大苗栗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掌理財務,大苗栗公司87至88年資負債表均記載資本額為0元,蘇明傳於其上簽名,足認其知悉大苗栗公司未收 足5000萬元股款,為借貸驗資,資本額虛偽之空殼公司,何況其於99年接任董事長,負責公司營運,102年2月初拿到檢查人檢查報告,周銀來會計師亦出具陳報狀,更無不知之理,但其仍於102年財務報表登載實收資本額為5000 萬元,顯違法失職。相對人廖偉傑自90年至98年擔任大苗栗公司負責人,並於90年至98年資產負債表上負責人欄位簽章,相對人何秋霜自90年起即擔任大苗栗公司董事,渠等對於大苗栗公司係借貸驗資、虛偽資本額乙情亦甚明瞭,且抗告人於104年至108年股東會均有到場陳述意見,表達上情,105年大苗栗公司亦收到上開刑事判決,益徵渠 等確實知情。但大苗栗公司目前仍舊登記實收資本5000萬元,足見渠等迄今仍容任財報不實之情形繼續發生,持續違法失職之行為。因此,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實不宜由渠等繼續行使董事之職務。又相對人張秀瑜係律師,但大苗栗公司自100年起均係在大登法律事務所召開股東會(包 括系爭臨時股東會),相對人張秀瑜亦均在場,並有代理廖偉傑出席股東常會之情形,其明知大苗公司原董事長袁子芸任期已滿、何秋霜未獲合法授權擔任代理主席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卻罔顧法律,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使蘇明傳等人當選為董事,自己當選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規定,圖利自己,藐視法律於無物之行為迄今仍持續發生。如不禁止其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公司、股東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抗告人並已就上情為釋明。 ⒋又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作成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當選之董事應認從未當選,其與公司間即生未經合法委任之情形。公司法第12條雖有保護交易相對人之機制,但未保障公司,公司如因代表人未經合法委任,而造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時,公司雖得對該代表人究責或請求賠償,但往往於事無補,故原裁定認公司法第12條已有關於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保護之規定,難認有何為交易安全而需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顯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大苗栗公司雖於105年度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但改選得票 最多之四位股東,始終沒有就任組成董事會,亦未互選出一人擔任董事長。故原董事長袁子芸在上開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組成董事會並選出新任董事長就任之前,乃延長其任期繼續執行職務,迄於接獲主管機關發函限期大苗栗公司辦理改選董監事,袁子芸始依該函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進而做成決議,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原董事長袁子芸在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際,仍屬延長任期合法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並未當然解任,自非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 ㈡上開刑事判決乃法院確定國家對特定被告並無刑罰權存在之司法審查結果,性質上本不宜作為釋明事實之證據。況該判決結論係謂:「無證據證明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等3人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犯行,又股東權益變動表亦係依據上開方式而將股本列為5000萬元,及財務報表附註11中有關股本說明,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檢察官認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就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中關於股本記載不實,然卻未舉證關於上開股本記載,事實上應記載為何,亦未積極舉證袁子芸、蘇明傳及張成軍有何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袁子芸、張成軍及蘇明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3人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 罪之諭知。」,而非認定大苗栗公司之股本為虛偽,抗告人以之為證,尚非有當。 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大苗栗公司之資本額5000萬元迄未到位,屬虛偽不實公司,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其他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實際出資股東為大眾公司等人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確認股東權不存在,大苗栗公司應就張成軍等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自屬無據」,益徵抗告人之主張非可採信。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參照)。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大苗栗公司原董事長袁子芸及相對人廖偉傑、何秋霜之董事任期均於105年10月31日屆滿,大苗栗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開票結果,抗告人為得票數最多之前三人,然出席股東就該次會議決議方法係按股數或累積投票制計算有爭執,故主席並未宣布何人當選;經濟部通知大苗栗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前改選並辦理變更 登記;108年10月23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任期已屆滿之 前任董事長袁子芸所召集,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資格合法性自有爭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大苗栗公司105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改選董事開票統計表、經 濟部108年9月17日函、108年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會議紀 錄等件為證,足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就有定暫時狀態假分之必要部分,固主張大苗栗公司係借貸驗資、虛偽資本額、5千萬資本額迄今仍未到位之 空殼公司,相對人何秋霜、廖偉傑等人並未按出資額實際出資,相對人蘇明傳、廖偉傑、何秋霜曾為大苗栗公司副總經理或董事長或董事,對於大苗栗公司借貸驗資,資本額虛偽乙情均有所知悉,並容任此等財報不實之情形繼續發生,持續違法失職之行為,相對人張秀瑜為律師,卻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使相對人蘇明傳、廖偉傑、何秋霜當選董事,自己當選監察人,違反公司法規定,圖利自己,藐視法律於無物之行為迄今仍持續發生。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禁止渠等4人行使監、事之職權,公司、股東將受 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等情,並於原審提出周銀來會計師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民事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大苗栗公司105至108年股東會會議紀錄;並於本院提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 號民事判決、大苗栗公司歷年變更登記事項表、90至100年 營所稅申請書、資產負債表、103年、104年股東常會會議議程、大苗栗公司公示登記資料、104年股東常會集10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件為據。惟查: ⒈上開周銀來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民事陳報狀)雖記載大苗栗公司涉有股本資金未到位,致使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而上開刑事判決亦記載:「大苗栗公司於84年間設立時未收足股本5000萬元」,但該刑事判決同時亦認定:「周銀來製作檢查報告所憑之資料非完全正確」(見該判決第18頁以下)、「大苗栗公司民國102年度及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項下股本欄位記載5000萬元,無證據證明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等3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 登載之犯行,又股東權益變動表亦係依據上開方式而將股本列為5000萬元,及財務報表附註11中有關股本說明,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檢察官認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就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中關於股本記載不實,然卻未舉證關於上開股本記載,事實上應記載為何,亦未積極舉證袁子芸、蘇明傳及張成軍有何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袁子 芸、蘇明傳、張成軍3人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等情(見該判決第21頁以下)。而上開民事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主張大苗栗公司之資本額5000萬元迄未到位,屬虛偽不實公司,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其他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實際出資股東為大眾公司等人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確認股東權不存在,大苗栗公司應就張成軍等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自屬無據」,且該案件目前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因此,大苗栗公司之資本額5000萬元是否迄今仍未到位,相對人廖偉傑是否未出資、相對人何秋霜是無股東權,相對人蘇明傳是否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節,均有未明,本院無從由上開證據資料就抗告人之主張獲得大致如此之心證。 ⒉又由大苗栗公司歷年變更登記事項表僅可得知相對人廖偉傑、蘇明傳先後為大苗栗公司負責人、董事,相對人何秋霜為董事;而上開資產負債表僅釋明90至98年簽章之負責人為廖偉傑、除90年資產負債表關於資本與股本之記載不同外,其餘年度資產負債表關於資本及股本之記載皆為5000萬元;另103年、104年股東常會會議議程(該年度財務報表)、大苗栗公司公示登記資料等,則僅釋明(該年度)大苗栗公司股本為5000萬元等情,故本院亦無從由此得知大苗栗公司之5000萬元資本額是否迄未到位、相對人蘇明傳、廖偉傑、何秋霜是否知悉大苗栗公司資本額虛偽不實,有何容任財報不實狀況繼續發生之情形。至於104年 股東常會及10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雖可釋明 相對人張秀瑜有代相對人廖偉傑出席之情事,惟此絲毫未能釋明相對人張秀瑜有何失職違法之情形。 ⒊綜上,依上開事證以觀,自難認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既無法釋明大苗栗公司資本額虛偽不實,且相對人等均知情,並容任此等情況繼續發生,而有違法失職之舉,則自難認由渠等行使董監事之職權,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況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5年股東會改選董事時, 為得票最高前三人之一,但該次會議主席並未宣布何人當選,決議並未決定大苗栗公司之董事為何(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第5頁倒數第7行以下),且108 年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已決議改選董監事,縱然允許抗告人之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董事職權期間,抗告人是否因此即得行使董事之職權,亦非無疑。因此,衡以允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可能獲得之利益,及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大苗栗公司於該段期間將陷入空轉,對於公司、股東及交易第三人將造成重大之損害,亦應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究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