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Krislite Pte Ltd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Krislite Pte Ltd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佑均律師 劉至芳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弘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依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公司,從事照明系統供應、產品及服務等業務,於西元2015年受訴外人江河創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河公司)新加坡分公司委託,擔任位於新加坡市區核心規畫區之綜合開發項目之次承攬人,負責建築物外牆照明之設計執行、供應、組裝及安裝(以下簡稱「系爭項目」),並於同年2月間向相對人採 購電纜線、轉接器等零件(下稱系爭零件),兩造約定於同年3月至12月間,陸續將LED照明系統組件交由訂購單指定之江河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分公司進行組裝。惟於2016年間,抗告人發現相對人交付之系爭零件有瑕疵,遂向相對人催告交付無瑕疵之替代品,相對人僅零星提供少數替代品,致抗告人受有至少新加坡幣840,543.0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354 條、360條、227條、229條對其主張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 責任之損害賠償。 ㈡相對人雖為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惟於開曼群島並無實體營業處所或營業活動,且於中華民國臺中市○○區○○○街00號5樓設有辦事處,並在臺灣櫃買中心上櫃(股票代號:5281)募資,以進行對其子公司之轉投資,並提出由 中華民國會計師出具之合併財產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故相對人設於臺灣境內之辦事處,確實為其主營業所,本件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㈢兩造所簽署之「銷售合同」固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法協商解決,經雙方約定由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轄」。惟上開合同就買賣之標的、價金、及履行期限,均無記載,難認係合法有效之契約,故合同所訂合意管轄之條款,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審據此認定中華民國法院無管轄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 第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抗辯,兩造已合意由 各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抗告人登記之所在地為新加坡;相對人登記之所在地為英屬開曼群島,主要營運地址則位於「中國00省00市00區00高新產業技術開發區臨滬大道0000號」,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中華民國法院應無管轄權等語。而抗告人則主張,兩造於銷售合同中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因該銷售合同欠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無效,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屬無效;且相對人之主要營運地點並非中國江蘇地區等語。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所簽訂之銷售合同,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否有效。經查: ㈠兩造在簽訂銷售合同(原審卷第305頁)之後,復陸續簽署報 價單(原審卷第199頁)、意向書(原審卷第203頁)及訂購單( 原審卷第205頁)等文件。雖銷售合同並未就銷售之標的、價金及履約期限、地點等事項為約定,惟相關事項既於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內載明,雙方事後並依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之內容履行交貨之義務(原審卷第213~249頁),應認報價單、意向書及訂購單等,均屬銷售合同之一部分,而構成完整之買賣契約,尚難以銷售合同之本約中未就契約必要之點為約定,而認定銷售合同無效,進而推論兩造於銷售合同中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無效。 ㈡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有關買賣契約履行之爭議,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則當事人自得以合意定管轄之法院。從而,兩造於銷售合同中關於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自屬有效。 三、依兩造所簽署之「銷售合同」第八條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法協商解決,經雙方約定由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轄」。此之「所在地」,依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條款之真意,當指「實質所在地」,而非「形式所在地」而言。查: ㈠相對人雖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其所登記之地址為「The Grand Pavilion Centre, Oleander Way,802West Bay Road,P.O. Box 32052,Grand Cayman KYI-1208,Cayman Islands.」。惟相對人於英屬開曼群島並無實質之商業活動或營運行為,故上開登記之地址,僅係公司形式上之所在地,並非公司實質上之所在地甚明。 ㈡相對人固抗辯,相對人主要是從事「投資控股業務」,並選擇於臺灣櫃買中心上櫃,始依規定在國內指派代表人,作為櫃買中心與外國企業間有效送達相關文件及通知配合辦理事項等事宜,並為申請國稅局之稅籍編號及申報費用而在臺灣設立辦事處,自非主要營業所所在地等語,惟查: ⒈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前項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外國公司應將第一項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授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時,亦同。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除在我國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設立辦事處外,並向經濟部報備位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曾志弘,有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頁)。另相對人係為進行組織架構重組而 設立之投資控股公司,於101年5月設立後,同年6月即透 過發行新股以交換股權之方式,取得英屬維爾京群島Mentality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公司(下稱Mentality 公司)之全部股權,並於105年3月30日起在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掛牌交易(股票代碼:5281)募集資金。其轉投資之子公司,除Mentality公司外,尚包括大陸地區之大峽 谷照明系統(蘇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大峽公司)、上海大峽谷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大峽谷公司),此有「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核閱報告」(原審卷第147頁、154頁)在卷可按。茲相對人既在我國櫃買中心掛牌上市,募集資金,並委由我國之會計師事務所提出其本公司及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核閱報告,可知其設於我國境內之辦事處,等同其公司(集團)之營運總部,實具有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性質,故相對人所登記之英屬開曼群島「The Grand Pavilion Centre, Oleander Way,802 West Bay Road,P.O. Box 32052,Grand Cayman KYI-1208,Cayman Islands.」之地址,應認僅係公司形式上之所在地, 而設於我國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辦事處,應 為公司實質上所在地,始為合理。 ⒉另依「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相互間財務業務相關作業規範」第4條規定:本公司應考量公司及關係企業整體之營 運活動,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隨時進行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計畫及執行持續有效。本公司應考量子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規定及實際營運性質後,督促子公司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關係企業如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仍應考量其對本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程度,要求其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與財務、業務及會計管理制度。則由上開規定可知,相對人既為其旗下關係企業之控股公司,對旗下子公司即有實質控管之權責,則其設於中華民國之辦事處,所從事者既為關係企業之「投資控股業務」,自應認定係該公司之主營業處所,至為灼然。 ㈢相對人固抗辯其主要營運地址位於大陸00地區,並提出中文版之網頁資料為憑(原審卷第309頁),惟查: ⒈相對人提出之中文版網頁資料,係公司自行登載,並無任何官方文件可資佐證,是否真實,已有疑義。 ⒉另抗告人於起訴之初,即曾上網查詢相對人之相關資料,當時英文版之網頁所登記之相對人公司地址仍記載為「The Grand Pavilion Centre, Oleander Way,802 West BayRoad,P.O.Box 32052,Grand Cayman KYI-1208, Cayman Islands.」(原審卷第197頁)。惟於原審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後,經抗告人主張「中國00省00市00區000新產業技術開發區臨滬大道0000號」實係相對人所轉投資之另一家子公司即「蘇州大峽谷公司」登記之營運地址,並非相對人之營運地址,相對人始修改其英文版之公司網頁,將公司地址更改為「No.2888 Linhu Avenue Foho Economic Development Zone,Wujiang City,Jiangsu」(原 審卷第505頁)。可知,「中國00省00市00區000新產業技術開發區00000000號」之營運地址,係本件訴訟後,相對人為規避我國法院管轄,而自行登載,實難認係相對人實質上之所在地。 ⒊況且,縱認大陸蘇州地區亦為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之一,惟依前述,相對人設於我國境內之辦事處,既為集團控股投資事業之中樞,自亦不得排除該辦事處亦為集團事業之主營業所。 ㈣相對人另主張,依兩造之交易文件可知,抗告人所購買之零件,係由相對人所轉投資之蘇州大峽谷公司代為製造及出貨,再交予江河創建股份有限公司集團分公司初步組裝,最後再安裝於新加坡地區,則大陸地區或新加坡地區均為契約之履行地,以之為管轄法院,合乎日後調查證據之便利性等語。惟本件兩造係因買賣(銷售)契約而生之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條之反面解釋,本得以合意,排除履行地即大陸地區法院之管轄,茲兩造既於銷售合同約定由各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自不得再主張因本件之契約履行地為大陸地區,而應由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 四、又民事訴訟之功能,在於提供當事人迅速、穩定之爭端處理機制以實現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私權,國際民事訴訟亦然。而原告開啟涉外民事訴訟程序,除該事件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基於上述訴訟經濟、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與原告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考量,原告所提起之涉外事件,倘非與法庭地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復並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且被告對於在法庭地法院進行訴訟,並無防禦上之不便或困難,其程序權已得獲相當之保障,自不應任意排除法庭地法院之管轄權。承前所述,本件抗告人之實質所在地為新加坡,相對人之實質所在地則為我國,則依兩造所簽署之銷售合同有關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不論新加坡之法院或我國法院,自均有管轄權。茲抗告人既主動放棄在新加坡起訴,改以對相對人較為便利之我國法院起訴,且相對人於我國亦設有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相對人實無拒絕應訴之理。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設於英屬開曼群島之所在地,僅係形式上之營業所,其於我國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辦事 處,方為該公司及所轉投資之子公司之集團總部,為實質上之營業所(即所在地),則兩造既約定各自之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件涉外事件應由外國法院管轄,不屬原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