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黃健泰 相 對 人 周洽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聲請意旨: 一、相對人為第三人0000000000公司(下稱00公司)之股東。惠怡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欠缺成立要件,但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修改董事人數為1人,再據修正後公司章 程改選抗告人為董事,及訴外人000為監察人,該2人任 期為3年,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相對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00公司、抗告人、000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7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 二、訴外人00000000公司(下稱00公司)、李仲立(下稱富、李二人)於臺中地院對惠怡公司提起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返還增資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富、李二人於另案訴訟主張分別交付增資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500萬元予惠怡公司,但惠怡公司卻未依約辦理增資,故請求惠怡公司返還上開投資款。惟富、李二人於另案訴訟之請求,皆無理由,惠怡公司有高度勝訴之可能性,惟抗告人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並承受另案訴訟後,旋即將惠怡公司原委任之律師解除,並變更惠怡公司之訴訟策略和答辯理由。甚且,抗告人於108年12月6日獲悉臺中地院前以108年度全字第1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聲請後,旋於同年月10日與富、李二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完全滿足富、李二人起訴之請求,並確認富、李二人並非惠怡公司之股東。抗告人之作為不啻使惠怡公司於另案訴訟實質上為全部敗訴,使惠怡公司憑空增加近2,000萬元之 負債,已致惠怡公司、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故請求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避免抗告人再繼續使惠怡公司損害擴大等語。聲明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惠怡公司之董事職權。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 一、相對人所持惠怡公司之股票,未向惠怡公司請求登記並蓋印公司章,亦未記載於惠怡公司之股東名簿,相對人非屬於惠怡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行使惠怡公司之董事職權,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富、李二人於另案訴訟已舉證證明渠等係為認購惠怡公司增資股而投資,且富、李二人將款項匯入惠怡公司帳戶,但惠怡公司未依約定為富、李二人辦理增資,自應負返還增資款之責。相對人於另案訴訟辯稱其將原始股票售予富、李二人,則是相對人個人買賣行為,非惠怡公司出售,且惠怡公司就原始交易之股票並未蓋章,未登載股東名冊,抗告人承受另案訴訟後,如何能採用相對人所辯,原始股票交易之個人行為,與惠怡公司之增資,混為一談,即屬公私不分。 三、相對人因其個人與富、李二人間之原始股票交易,藉故挪用惠怡公司之公款,相對人已涉及不法行為,抗告人於另案訴訟為惠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採用相對人辯詞,形同同意相對人挪用公款之不法行為,故已提出刑事告訴。 四、若停止抗告人之之惠怡公司法定代理人職權,導致惠怡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將造成惠怡公司損害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參、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爭執 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 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肆、查惠怡公司於101年9月3日核准設立,於102年5月31日資本 額為5000萬元(即500萬股),股東為余榮信、吳怡恩、惠 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怡慈)、歌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怡恩)、喜樂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慧治)、吳怡慈(以上股東6人合稱余榮信等6人)、何宗亮等7人,於105年12月28日將渠等所有之原始股份(即104 年5月增資12,262,000股以前之股份)合計480萬股股票,全數背書轉讓予相對人,相對人又自106年2月14日至同年10月2日間,陸續將上開原始股票背書讓與富、李二人、抗告人 、及黃淑勤、賴森林、藍秀偵、蔡舒婷、000、毛珮莉、承浚投資有限公司、徐秀滄、黃子滐、黃俊傑、周明星等人(下稱黃淑勤等人),復於108年1月輾轉自蔡舒婷背書受讓5萬股原始股票等事實,業經兩造於本案訴訟均表明為不爭 執之事項(詳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即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37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參、一、(七)、(八)、(十二)項所載),堪信屬實。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目的在維持法院為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作用,其本案訴訟非以給付之訴為限,無論本案訴訟之原告或被告,祇須其得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利益,均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原告,就其與相對人間關於抗告人是否為惠怡公司之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成立等爭議,相對人形式上即為惠怡公司之股東,其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主張為維護惠怡公司股東之權益,自得向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適格。抗告人認相對人非屬於惠怡公司之股東,而不具當事人適格,顯有誤會,尚不足採認。 伍、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一、相對人主張惠怡公司於108年6月18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修改董事人數為1人,再 據修正後公司章程改選相對人為董事,及000為監察人,該2人任期為3年,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對惠怡公司、抗告人、000等3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不成立或應予撤銷, 並確認惠怡公司與抗告人、000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惠怡公司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惠怡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駁回惠怡公司之反訴,因相對人、惠怡公司均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10號訴訟事件受理在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查詢本案訴訟事件歷審裁判資料清單可佐。則兩造就抗告人與惠怡公司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確有爭執,且其爭執及其請求暫定之狀態,可由本案訴訟為確定,堪予認定。準此,相對人就上開爭執之抗告人與惠怡公司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屬有據。 陸、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一、相對人主張富、李二人於另案訴訟對惠怡公司起訴,主張分別交付增資款1300萬元及500萬元予惠怡公司,惠怡公司未 依約辦理增資,並聲明請求惠怡公司返還上開投資款。而惠怡公司則由當時之負責人即相對人應訴,辯稱富、李二人交付股款後,均同意自相對人取得惠怡公司之股票,及均親自出席惠怡公司於107年9月17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業據提出與富、李二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另案訴訟影印卷宗標示第175、177頁)、107年9月17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現金增資發行通知(另案訴訟影印卷宗標示第137-143頁)、惠怡公司股東名簿(另案訴訟影印卷宗標示第179頁)等為證,並聲明駁回富、李二人之訴等事實,有另案訴訟影印卷宗第153-157頁之答辯㈠狀可佐。然抗告人於108年6 月18日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並承受另案訴訟後,於108年12月10日與富、李二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略以:惠 怡公司願給付富佑公司1,300萬元及李仲立500萬元本息,同意富、李二人取回擔保金,並確認富、李二人均非惠怡公司之股東,有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和解筆錄可佐(詳原審卷13頁)。準此,惠怡公司於相對人為另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時,於另案訴訟本係以提出證據及答辯為主,而於抗告人以新任惠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承受訴訟後,則依富、李二人之聲明內容與其二人成立和解,暨確認富、李二人非惠怡公司之股東,上開惠怡公司同意給付富、李二之金額,均相當於惠怡公司所收取之股款,顯然不利於公司資本維持,亦對惠怡公司及其股東造成鉅額之不利益。況且,與富、李二人同樣自聲請人受讓惠怡公司之原始股份者,尚有黃淑勤等人,而惠怡公司於本案訴訟否認載有黃淑勤等人之股東名簿為真正,則黃淑勤等人是否為惠怡公司股東,惠怡公司是否退還股款予黃淑勤等人等爭議,若任由抗告人採取與上開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和解筆錄內容之同一解決方法,恐將影響惠怡公司資本維持,及其餘股東之權益甚鉅。 二、惠怡公司自108年7月19日起停止營業,目前無營業收入及財務進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5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訊可證(原審卷第57頁)。惟抗告人於惠怡公司停止營業期間,與自相對人受讓惠怡公司原始股份之富、李二人成立和解而對惠怡公司及其股東造成不利益;且相對人已將其受讓自余榮信等6人之原始股份, 陸續讓與富、李二人、抗告人、及黃淑勤等人,而惠怡公司於本案訴訟既否認載有黃淑勤等人之股東名簿為真正,為避免惠怡公司於停止營業期間,發生股款虧損之重大損害,實有必要採取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以保護惠怡公司資本及全體股東權益;參以兩造均不爭執惠怡公司與董事間並未約定報酬,而董事(含抗告人)亦未支領報酬之事實(原審卷第75頁),禁止抗告人行使惠怡公司之董事職權,抗告人尚不因此而受有無法領取報酬之損害,然惠怡公司於停業期間已無營業收入,且公司資產為全體股東之利益,防免惠怡公司所收取之股款蒙受不利益之處分,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經權衡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惠怡公司所屬資產、全體股東權益獲得之保障,後者所維護利益實大於抗告人因受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損害,而有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停止抗告人之惠怡公司法定代理人職權,導致惠怡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將造成惠怡公司損害云云。查惠怡公司因抗告人遭暫時狀態處分而不得行使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限,如有必要,得由利害關係人另向命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附此敘明。 四、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原始股票交易行為與惠怡公司之增資爭議,及相對人有無挪用惠怡公司之公款,而涉及不法行為等爭議問題云云,均為本案訴訟事件所應審究之實體上範疇,非屬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上開抗告人主張事由,並無礙於相對人已盡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原裁定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